有限公司“守约控股”转让,如何确定对价?
作者---*克王**团队

裁判要旨: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认缴期限尚未届至的股权(守约空股),可以按照买卖双方意思自治约定对价款,守约空股转让对价不一定为零,判断拟转让空股股权或公司的企业价值,除考量其他股东是否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外,更决定于该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管理水平、所处行业、股东个人帮助公司吸纳融资的能力等因素,股东未实际出资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股权不存在价值。文中当事人采用化名。

案例简述:
安阳远见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股东为原告开封远见公司、安阳永创公司。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两股东均以货币形式,各认缴500万元出资额,截至本案纠纷发生及诉讼时认缴出资尚未实缴。2016年10月,安阳远见公司召开2016年第一次股东会,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3000万元。两个股东以货币形式各自认缴新增出资100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工商变更档案显示,两个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25年12月31日前,认缴出资各均为1500万元。即增资额部分两个股东在截至本案纠纷发生及诉讼时,亦未实缴。
开封远见公司出示证据显示:2017年2月6日,安阳远见公司召开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通过决议载明:同意开封远见公司将所持公司的10%股权共计出资额300万元转让给陈某,陈某同意以此价格购买股权。2017年2月7日,转让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开封远见公司,将持有的安阳远见公司10%的股份共300万元出资额,以300万元转让给陈某,出资转让于2017年2月7日完成。开封远见公司转让前述比例股权后,其对应在安阳远见公司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给陈某享有与承担。2017年2月7日,工商登记变更完成,显示陈某在安阳远见公司认缴出资额300万元,出资时间2025年12月31日。
原告开封远见公司认为陈某应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被告陈某则认为开封远见公司并未实缴出资,协议约定的“以300万元转让给陈某”中的300万元,应为其对安阳远见公司应出资的款项金额,而非股权转让价格。被告陈某应当在认缴到期时直接实缴出资,而非将300万元直接支付给开封远见公司。遂酿成本案诉讼。
被告陈某出示核心证据显示:2017年1月25日,开封远见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安阳远见公司10%股份转让给陈某,转让价款为10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款,转让方收到股权转让款后,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开封远见公司为陈某出具了收到股权转让款现金100万元的收据。但没有该100万的银行转账流水,陈某认为是1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与转让方所欠陈某的借*款贷**进行抵销,但所举其他流水无法证明抵销关系存在。

一审法院安阳市文峰区法院对开封远见公司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支持了开封远见公司要求陈某支付300万股权转让款的主张。对于陈某所举的100万对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1月25日签订),因为没有配套的股东会决议补强,且100万债权债务抵销的举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并且2017年1月25日协议签订在先,2017年2月6日协议签订在后,视为后行为改变前行为。法院对陈某所举证据不予认定。
后,陈某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陈某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实务分析与公司治理建议:
笔者认为,陈某所举的证据,即转让对价款100万元,这个极有可能是客观真相;事实上,陈某的再审代理律师寻找笔者论证此案的时候,也表示非常冤枉,认为法院判决没有查明客观真实,并反映安阳远见公司没有硬核资产,土地和房产系租赁所得。但是因为该次股权转让并没有聘请专业律师指导,以及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导致了败诉。
笔者建议,如涉及认缴股权转让的,应区分“转让方应得的转让对价款”和“尚未交给目标公司的出资款(出资义务)如何处置”。建议选择如下方式之一,在股权转让协议表述为:
1)股权转让对价款为人民币“零”元(或者协商的其他对价价格),但受让人有义务将出让股权对应的未到期认缴出资额300万元,按照本次转让完成时目标公司章程修正案记载的认缴出资期限、出资方式、出资条件,缴纳给目标公司。否则,赔偿给转让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或者表述为:
2)股权转让对价款为人民币“零”元(或者协商的其他对价价格),但受让人须全部继受出让股权对应未到期认缴出资额300万元的出资义务,并按照本次转让完成时公司章程修正案记载的认缴出资期限、出资方式、出资条件缴纳给目标公司。如受让人违反本款约定的,赔偿给转让方全部经济损失。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公司法》修订草案,已经将“未到期认缴出资(守约空股)缴纳义务”,明确规定为由“股权受让方”承担。但是修订草案尚未生效。

法条链接:
《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介绍
*克王**律师,上海德禾翰通(郑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曾在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工作五年。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从事法律工作近19年,三级律师,具有银行、证券从业资格,河南省直民革*党**员,担任民革河南省企业家联谊会理事、河南理工大学法学专业校外导师、河南省律师协会投融资专业委员会委员。曾兼任宇通企业集团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宇通客车投融资法务主管、绿都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业务领域:商事合同与金融资管纠纷代理;股东争议与公司控制权纠纷代理;公司业务、并购重组与合规治理顾问;公司股权设计与融资;上市辅导与资本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