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鉴定式案例教学
十五校师资联袂授课

2021年8月26日,由车浩教授领衔、十五校师资联袂授课的刑法案例研习公益课第四讲“实务性案例研习”在线上开讲。 本次课程由北京大学法学院车浩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张志刚副研究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徐然副教授、*京大南**学法学院徐凌波副教授、武汉大学法学院蔡颖老师 作为主讲人共同讲授, 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王兆峰主任、北京冠衡律师事务所刘卫东主任 作为特邀嘉宾参与点评。
本次课程分为两大部分,每一部分包括三个环节,分别先由控辩双方各三名学生代表对课程案例(“融资案”、“*地征**案”)进行实务性控辩演练,再由承办案件的律师主任点评,并基于辩方立场对于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讲解,最后由授课老师就案件中的主要理论争点展开评述分析。
本次课程共吸引约5100人次的老师、同学及实务人士观看。
本次课程内容综述如下:
第一部分
“融资案”的实务演练及评述
在“融资案”的实务演练开始之前,车浩教授简要地介绍了实务性案例研习方法。
一方面,实务性案例研习需要在真实的案件材料中截取案件事实。对于控方而言,其所截取的事实必须围绕所指控的罪名展开;对于辩方而言,其必须从对被告人有利的无罪或者罪轻的角度发掘案件事实。因此,这种研习方法非常强调塑造、形成事实的能力。
另一方面,实务性案例研习构建于鉴定式案例研习方法与论辩式案例研习方法的基础之上。它需要同学们运用通过鉴定式案例研习训练收获的体系性思考方式、寻找法律争点的定位能力,以及借由论辩式案例研习训练所获取的正反思辨、深度思考、说理论证的能力,完成对所截取的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判断。

(车浩教授讲解实务性案例研习方法)
一、“融资案”的实务演练
本阶段由德国弗莱堡大学陈尔彦博士主持,分为立论、自由辩论和总结发言三个环节。在立论阶段,控辩双方各有2.5分钟证明己方论点;在自由辩论阶段,双方交替发言各10分钟,总共为20分钟,每位同学每次发言的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分钟;最后,控辩双方各有2.5分钟进行总结发言,三个阶段均由控方先发言。
“融资案”中,控方学生代表是烟台大学本科生侯亚宁、南京工业大学刑法学硕士生吕露鹏以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本科生童楚惟,其立场是徐永丰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方学生代表是华东政法大学本科生王燕妮、西南政法大学本科生穆孟怡和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生陈博文,其立场为徐永丰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立论
侯亚宁同学代表控方指控,被告人徐永丰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274条、第25条第1款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徐永丰方曾多次释放信号,表明其和金融公司领导关系很好,可以左右本次融资的进程,假借中介费之名胁迫建工公司给付钱财。这正是以实现恶害为筹码的威胁行为。
第二,徐永丰方的威胁行为与彭征的财产处分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方面,无论徐永丰方客观上是否有能力阻碍融资项目,其都塑造了一个假象,即如果拿不到中介费,将会阻碍项目顺利进行。另一方面,面对巨额的融资项目,建工金融公司方作为一个理性的商事主体,不愿意也不敢与徐永丰方产生任何冲突,为了使项目能够顺利进行,其在意思自由受到强制的情况下处分了财物。
第三,徐永丰方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一,徐永丰方并不具有占有250万元中介费的权利依据,从形式上看,徐永丰方与建工金融公司并没有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从实质上看,徐永丰方也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商业信息,促进融资进程。其二,徐永丰方并没有将胁迫所得的250万元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也没有退还的意思表示。其三,根据口供,徐永丰方承认这是公司的一种“敲竹杠”的业务模式,即利用领导关系逐级压制,用零成本获得高回报。

(控方侯亚宁同学立论)
穆孟怡同学代表辩方提出,徐永丰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首先,徐永丰方的行为并非胁迫行为。一方面,无证据表明徐永丰方直接实施了胁迫行为;另一方面,徐永丰方只是利用了商业信息的不对称来要求彭征支付财物,并非以恶害相威胁。
其次,彭征等人并未因徐永丰方的行为陷入恐惧心理。第一,彭征是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支付财物,其目的在于和徐永丰方建立合作。第二,徐永丰方在客观上不具有阻碍项目进程的能力,不可能实际威胁到彭征。第三,彭征最终同意支付财物是因为放款流程本身存在问题,而非受到徐永丰方影响,徐永丰方的行为与彭征支付财物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再次,彭征支付的费用是正当的中介费。其一,信邦公司发挥了中介公司应有的作用。中介公司的目的在于使融资租赁双方当事人成功对接或者增大双方签订合同的可能性。在整个过程中,信邦公司有过介绍项目信息、与建工公司领导沟通等行为。符合大众对中介公司功能的认知。其二,徐永丰方是为了信邦公司这个法人的利益履行职务,要求支付正当合理的劳务报酬,具有合理的请求权基础,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最后,侦查过程中存在程序不规范的问题:第一,证据缺失,缺少相关邮件等关键书证和于雪霖等人证;第二,讯问时未充分保障*权人**,多次在凌晨00:09、1:41、4:41进行询问,有变相体罚之嫌;第三,讯问人员存在诱供的可能,一方面,在讯问时,讯问人员多次提到“索要”中介费、“要挟”、“敲诈”等具有诱导性的用词,另一方面,徐永丰的讯问笔录多次被其本人修改纠正;第四,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不应当以单方口供认定案件事实。

(辩方穆孟怡同学立论)
(二)自由辩论
在自由辩论环节,控辩双方主要围绕徐永丰方是否实施了威胁的行为、彭征的财产处分行为与威胁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徐永丰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展开辩论。
持控方立场的学员代表认为:第一,徐永丰方胁迫行为的危险现实化是一个动态变化、逐步发展的过程,最终在见面会时,卫兴业提出协商不成就搁置项目,才使得彭征的意思自由受到强制。第二,借助卫兴业在见面会中的表态,徐永丰方使得彭征意识到,融资项目完全有可能在徐永丰方的影响下被迫搁置,这种恶害致使其不得不让渡自己的部分利益、交付财物,使融资项目能够被进一步推进。如果徐永丰方不实施胁迫索财的行为,彭征并不会向其交付财物。第三,徐永丰方对于融资项目的顺利进行未发挥任何实质性的推动作用,其所提供的商业信息也是在网上能够轻易获取的公开信息,因此,其不具有索要相应财产对价的权利。同时,考虑到言词证据之中对“敲竹杠”、“抢单子”的描述,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控方吕露鹏同学进行自由辩论)

(控方童楚惟同学进行自由辩论)
持辩方立场的学员代表表示:第一,难以认定徐永丰方实施了胁迫行为。其一,证明徐永丰方直接实施了胁迫行为的证据并不充分;其二,徐永丰方对彭征自由意思的影响未达到敲诈勒索罪中胁迫要件所要求的程度;其三,徐永丰方并未借助卫兴业实施胁迫。第二,彭征的恐惧心态源于害怕自己的违规操作被发现,并非由徐永丰方的胁迫行为所导致。其也是在商量、协商的情况下,基于对自身利益的权衡,自由、自觉地处分财产。第三,徐永丰方有参与项目尽调、有和建工公司领导积极沟通、跟进项目,符合彭征一方的期待,对融资项目的顺利进行起到了实质的推动作用,基于此,其索要财物实际上是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此外,“敲竹杠”在经济学意义上,体现的是经典的不完全契约理论,徐永丰方利用对方信息不对称实施“敲竹杠”的行为,可能构成不当得利,但并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辩方陈博文同学进行自由辩论)
(三)总结
童楚惟同学代表控方进行总结,他指出:第一,应当从整体视角把握案件中威胁行为的发展流程,在这个流程中,威胁程度逐步加深,且最终通过卫兴业口头上的表态,使彭征相信徐永丰方有能力影响融资项目进程。第二,如果没有徐永丰方的介入,彭征根本不会感到恐惧,也即不会因为意志自由被部分剥夺而被迫支付财物。第三,徐永丰方自始至终就没有进入到合法正规的中介业务流程中,在已经存在中介公司的情况下,根本就不具有徐永丰方作为中介介入的可能性,其索财行为不具有任何权利依据。
王燕妮同学在反驳控方论证的基础上重申了己方结论,她强调:第一,徐永丰方仅仅是多次主张权利、提出协商,其实施的是商业谈判行为,而非胁迫行为。第二,彭征同意处分财物,实际上是权衡利弊后寻求合作的表现。如果认为使他人明晰利弊、进行利益考量就是令其陷入恐惧心理,那么商事主体将难以展开正常的商业谈判。第三,徐永丰方确实先于北山支行将资料交给了建工金融公司,客观上增加了建工金融公司了解此项目的可能性,存在贡献。既然是具有合理依据而索要中介费,难以认定其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此外,关于“敲竹杠”的表述,这一方面这只是传闻证据,证明力不足,另一方面,不能将生活用语中的“敲竹杠”同刑法意义上的敲诈勒索作等同理解。

(辩方王燕妮同学总结)
二、王兆峰主任讲评“融资案”
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王兆峰主任先是点评了控辩双方的表现,紧接着介绍了“融资案”的相关背景,最后,从辩方视角出发,对该案中的部分证据、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了独到的见解。
首先,王兆峰主任认为,控辩双方有以下两点值得称赞:其一,其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准确地挖掘、概括出本案的诸多争点,这体现了同学们卓越的法学素养与分析能力;其二,在进行演练、具体陈述时,控辩双方观点鲜明,逻辑清晰,语言流畅,这反映了同学们优秀的口头表达能力与极高的灵活应变、临场发挥的水平。
其次,关于本案的具体背景,王兆峰主任介绍到,本案中的被告人实际被指控有两个罪名,分别是敲诈勒索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案其实是由另外一个案件所产生的次生案件,原生案件的情节大致是:在某一国企融资过程中,部分工作人员夸大、虚构融资成本,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在查处国企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时,通过追查钱款的流向,发现了此案中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
最后,控方的指控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
第一,就认定事实的证据而言,证据的合法性值得质疑。通过查阅案卷不难发现,本案中存在变相疲劳审讯的情形,具体的记录可能会与被告人当时的口供存在出入。
第二,对于徐永丰方威胁行为的证明,本案中的证据并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例如,证明徐永丰方有直接威胁行为的证据就是所谓的“孤证”。又如,无法排除彭征的恐惧心理是由卫兴业造成的。还如,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彭征是因为害怕自己的违规行为被发现而处分财物。
第三,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涵摄,需要注意以下两点:其一,不能排除徐永丰方为融资项目的开展发挥了实质的推动作用,徐永丰方存在陪伴“尽调”、沟通、联络、提供信息的行为,这都有可能促使交易达成,既然徐永丰方有所付出,不能认定其索要报酬的行为体现了非法占有目的;其二,虽然本案的财物流向了个人账户,但是民营企业个人账户为公经营所用的情形时常发生,且从本案的企业流水可以看出,不能排除存在个人账户为公所用的情形。

(王兆峰主任讲评“融资案”)
三、张志钢老师评述“融资案”
张志钢老师对如何形成“融资案”的案例事实、该案可能存在的争点以及如何分析彭征是否基于恐惧交付财物进行了讲解。
第一,本案应当围绕财产流转进行事实描述,通过明确四个财产处分款项,组合案件事实细节,明确规范依据,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往返。
第二,本案存在以下争点: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恐吓行为、被害人是否基于恐惧交付财物、被害人是否遭受了财产损失、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如何认定共犯的犯意联络。
第三,在分析彭征是否基于恐惧交付财物时,需要注意,因恐惧而交付是指被害人交付财物虽有心理上的压力,不是心甘情愿,但仍有相当程度的选择自由。
对此,控方可以考虑以下论据:其一,徐永丰方制造了与建工金融公司高层很熟的印象,可以影响融资项目的开展;其二,卫兴业“搁置项目”的表态是彭征交付财物的直接原因;其三,受恐吓后,彭征曾与于宏阔、姚锐达等人商量。
辩方可以考虑以下论据:其一,从宋彬拒绝给付中介费可以看出,建工金融公司项目审批流程完善,徐永丰方无法实际威胁到建工金融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二,彭征自身存在违规行为,其交付财物是基于其他方面的考量,并非由徐永丰方的胁迫行为所导致。

(张志钢老师评述“融资案”)
四、徐然老师评述“融资案”
首先,徐然老师对控辩双方的表现给予了高度评价。他指出,控方在演练时,构建了一个稳固的论证“阵地”,三名控方代表在此“阵地”中进行了充分、严密的论证,形成了一股强大的“合力”,牵引出控方的结论。而辩方同学在合适的时机提出了证据瑕疵的问题,总结时,也完整地归纳出了控方的所有论点、论据,并进行了精彩的反驳、回击,值得称赞。
其次,徐然老师演示了,如何对于本案进行实务性案例研习,走出事实丛林,寻找相关的规范指引。第一,需要先对指控的罪名和所涉及规范中的核心要素进行初步的筛选,发掘其中的事实和规范性问题。第二,需要在规范的指引下,构建控方或辩方所主张的完整事实情节,完成事实认定。第三,需要在事实认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晰争点,分析本案中的相关事实以及与事实相对应的规范问题。
最后,徐然老师就本案中如何控辩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了具体分析。他认为,从控方立场看,可以遵循以下思路:被告人未提供顾问服务→没有获取对价的权利基础→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辩方立场看,可以考虑以下路径:被告人经他人介绍较早介入融资项目→与负责人多次联系并推荐→即使不合法也不属于“非法”。

(徐然老师评述“融资案”)
五、车浩老师对“融资案”进行总结点评
车浩老师强调,不应忽视鉴定式案例研习和论辩式案例研习对于实务性案例研习的基础性作用。在进行实务性案例研习时,既需要对要件要素进行拆解、定义,明晰要素的理论内涵,也需要戴着规范的“眼镜”去审查案件事实,并立足于不同的视角,对事实注入不同的解释。
就“融资案”而言,首先,关于威胁行为的认定可能存在两个争点:第一,事实层面,行为人所表现出来的言行举止能否被认为是以恶害相威胁;第二,规范层面,正当的、合法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威胁、要挟”的手段。
其次,在论辩被害人是否基于恐惧心理时需要考虑:第一,学理上,敲诈勒索罪的成立是否以被害人陷入恐惧心理为必要;第二,事实上,被害人是在盘算利益还是已经陷入了恐惧的心理状态。
再次,对于财产处分行为与胁迫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控辩双方可以就本案是否存在多因一果、因果关系不明的情形展开论辩。
最后,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需要考虑以下争点:第一,规范上,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当中的“非法”;第二,本案中,行为人是否对于融资项目的进展作出了实质贡献。
此外,车浩老师还分析了本案改判为强迫交易罪的原因:审理时肯定了敲诈勒索罪中的客观要件,否定了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而强迫交易罪与敲诈勒索罪在客观要件上相同。故得以改判。
六、徐然老师讲解论实务性案例研习方法
徐然老师对什么是实务性案例研习、如何准备实务性案例研习以及为什么要有实务性案例研习进行了讲解。
首先,实务性案例研习需在鉴定式案例研习的基本分析框架内,运用论辩式案例研习中所习得的正反论证能力来深化对案例中问题点的把握,从而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判断。它要求研习者从事实层面上发现有意义的问题,从法律人角色中形成定向性思考,从释法说理的过程里提升核心技能。
其次,实务性案件分析可分为初筛与重构两大阶段,包括事实初筛、规范初探、事实剪裁与规范适用四个具体步骤。
第一,应当在证据规则中实现对事实问题的把握,可以借由主观证据完成对案件事实的初筛,依据客观证据实现证据的相互印证。
第二,在初筛事实之后,应当对所涉罪名中的构成要件、违法和责任要素进行降维化处理,找出可能依据的证据材料以便进一步分析,从而完成规范初筛。
第三,在确定涉案证据后,需要对相关证据进行逐个审查以确定其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在此基础上综合全案对案件的证明体系进行判断,以达致排除合理怀疑、具有唯一指向的结论。
第四,在涵摄过程中,争议性问题需通过理论分析加以解决,此时的理论学说不能作教条化适用,而是应当将其融入说理之中,对规范要素涵摄事实的合理性展开论证。
最后,对于为什么要进行实务性案例研习,原因如下:第一,鉴定式分析并非屠龙之术,只有面向实务案例展现其实用性和操作性,鉴定式分析方法才能被称为有效的案例分析工具;第二,剪裁案件是法律人的基本功,法学教育课程亟待通过实务性案例研习来训练这一基本技能;第三,实务性案例研习是法学院训练的一种极限尝试。

(徐然老师讲授实务性案例研习方法)
第二部分
“*地征**案”的实务演练及评述
一、“*地征**案”的实务演练
陈尔彦老师向大家介绍了控辩双方的人员组成,控方的三位成员是东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生白婧、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本科生史若琪、山东大学法学院本科生宋佳琪。辩方的三位成员是武汉大学法学院本科生刘星月、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申屠玚玚、西北政法大学本科生张雅然。
(一)立论
在立论阶段,控辩双方各有2.5分钟陈述己方观点。
控方代表宋佳琪发表意见如下:首先,被告人张某某在全案中扮演着幕后操纵者的重要角色,对公司的大小事项具有绝对的话语权,对公司账目的流动情况拥有绝对的决定权,其行为直接推动着欺骗计划的具体实施,对最终危害结果的实现产生了实际的支配力。其次,张某某知情并同意王某某向评估人员万某某行贿以便虚假抬高工程评估造价,相关政府工作人员因此误认为评估报告出具的土方回填费用是真实的,并在错误认识的支配下向行为人交付了财物,最终区政府多支付了本不必支付的土地补偿款,数额高达793万元。最后,张某某明知土方回填评估报告与真实情况不符,仍积极创造条件,与王某某万某某等人互相配合,这其中张某某为了获取更大的财产利益,甚至不惜花费50万元打点人情,实施诈骗行为的故意昭然若揭,骗取公共财产将其收入私囊的非法占有目的显而易见。因此,张某某的行为已满足诈骗罪成立的全部要件,应当对张某某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控方宋佳琪同学立论)
辩方代表刘星月发表意见如下:首先,本案中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西安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数据由电脑软件生成,不能人为改动,因此测量数据真实可靠。其次,土方单价属于价值问题而非事实问题,其评估存在上下浮动的空间,缺乏绝对客观的标准,不属于欺骗内容。再次,镇政府并未陷入认识错误,其同意补偿数额是深思熟虑的结果,不能将镇政府处分财产归责于王某某提供评估报告的行为。最后,张某某对于伪造评估报告导致高评结果不知情,不具备主观故意。因此,控方认定被告张某某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辩方刘星月同学立论)
(二)自由辩论
自由辩论环节,双方交替发言各10分钟,共20分钟,控方先发言。
控方在自由辩论阶段主张的核心观点如下:第一,张某某对于60万元出账知情。根据张某某本人供述和多份证人证言,公司所有出账都需经张某某同意,60万元的支出数目较大,张某某不可能不知情。另外,张某某的职业经历表明其不可能对评估费的行情毫无了解。第二,政府不具备测量评估的专业能力,只能选择相信评估机构出具的报告,在决定拨款时只对评估报告做形式审查,因此不能认为政府是在意识到自己被骗的前提下自愿做出财产处分。第三,评估报告在本案中的作用力显然大于补偿协议,前者起到的是确定补偿价格和商谈起点的作用,评估价格虚增,补偿价格也会相应上涨。第四,评估报告的做出要以土方工程量的测量数据作为事实依据,而本案评估价格的做出显然不是建立在真实的测量数据之上,这依然属于对事实的虚构,而非对价值的欺骗。

(控方史若琪同学进行自由辩论)

(控方白婧同学进行自由辩论)
辩方在自由辩论阶段坚守的核心论点如下:第一,评估单价属于价值判断的内容,根据刑法理论,价值不属于欺骗内容,另外工程报价存在一定的浮动区间,既然*迁拆**小组对工程报价未提出异议,说明该单价是合理的,不存在高评行为。第二,政府征收土地领导小组具有辨别和审核的能力,这一能力不应被过分低估,认可土地赔偿金是经过政府审慎探讨、系统决策后做出的决定,既然如此,可以认为政府没有陷入认识错误。第三,需要注意刘1在土地征收环节中的重大影响力,王某某完全可能是出于刘1的利益实施行为,而这与张某某无关。

(辩方申屠玚玚同学进行自由辩论)

(辩方张雅然同学进行自由辩论)
(三)总结陈词
控方白婧同学首先进行总结陈词。她首先总结了双方争议的两个焦点:一是张某某对60万元的真实用途是否知情,二是高评行为与政府财产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接着,白婧同学指出了辩方的几点错误:第一,辩方对事实的认定违背常识常理常情。结合王某某的高评要求与刘1的许诺数额高度一致、张某某曾在多块土地上获得高额补偿款、张某某对评估测量费用基准已相当了解等事实,合理的解释只能是张某某作为补偿款的直接受益者,对王某某的行为知情同意。第二,辩方在用片面孤立的视角看待事物之间的关联,将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割裂开来。评估价格和补偿价格是一个整体,在补偿价格的确定上,评估价格是补偿价格商谈的起点,而在补偿价格的审核过程中,评估价格又是补偿价格的评价基准,张某某在评估报告形成过程中起到关键作用,因此不能以王某某、刘1、刘2等人的行为来否定张某某行为的作用力,甚至故意矮化评估报告在申报过程当中的重要性。最后,白婧同学强调,张某某的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其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义务正确地组织领导单位的经营活动,而不是借单位的名义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单位责任和个人责任并非对立关系,不能让个人责任湮没在组织的不负责任中,成为一种有组织的不负责任。
辩方刘欣悦同学在回应控方观点的基础上做了如下总结:第一,张某某未实施欺骗行为,评估报告中的土方量是真实测算的结果,控方认为测量数据虚高的观点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而辩方认为土方量数据真实则有测量公司负责人的证言加以佐证。另外,单价本就存在浮动空间,征收小组对此单价予以认可,说明单价合理。第二,镇政府没有陷入认识错误,并非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镇政府负有审核报告价格合理性的义务。控方认为从事征收工作的政府没有专业能力,不负任何审核义务,不合情理,对政府的业务要求过低,政府对评估报告经过严谨审核之后未提出异议。控方认为报告虚假之处在于价格高于市场价,但镇政府对于市场价不可能不知悉,政府在明知这一价格高于市场价的情况下仍予以认可并与所有人达成了补偿协议,这恰恰反映其没有陷入认识错误。无论镇政府是出于理性决策还是受贿后和西安公司内外勾结,均不属于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第三,控方证明张某某知情的证据只有王某某的供述和控方的推理,未达到刑诉法的证明要求,无法排除王某某利用账户中的公司资金自己操纵高评这一合理怀疑。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当认定张某某不知情,不具备意思联络,不构成共犯。第四,土地征收过程中,使用权人与政府之间就补偿费产生争议的现象并不罕见。在两方关系中,政府处于强势地位,负有审慎审核义务,在政府和使用权人就征收数额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法律应当保护处于弱势方的公众,不能把政府因重大过失造成的风险转嫁给公众。
二、刘卫东主任对“*地征**案”进行讲评
控辩实务演练环节结束后,由*地征**案原型案件的主办律师——北京冠衡律师事务所刘卫东主任对双方同学的表现予以点评,并就本案在真实诉讼阶段的争议焦点进行详细分析。
刘卫东主任高度评价了双方同学的控辩表现,认为他们表达清晰,观点明确,立场坚定,对事实和法律争点的把控非常精准。双方辩论环节关注的一些争议焦点,例如“评估单价是否处于正常市场价格浮动范围之内”“鉴定是否存在问题”“王某某的动机”等恰恰就是真实诉讼过程中开展辩护的重点难点。刘卫东主任从辩方的角度,为辩方同学如何回应控方同学的提问“支招”。例如,对于控方史若琪同学提出的“50万元这么大的一笔数额,怎么可能不知情?”,辩方同学完全能以“在房地产公司动辄几千万几个亿的项目里,50万并不是一个大数目”加以回应。
刘卫东主任结合自己办理案件的真实经历,详细介绍了针对本案的辩护策略。首先,要准确找到案件的辩点(争点)。根据从客观到主观的案件分析顺序,本案的第一个争点为是否存在虚构事实的欺骗行为,在本案中,土方量本身实际上是没有异议的,前后两次对土方量的鉴定都没有任何问题,因此只需讨论单价是否虚高,如果有证据证明单价不存在虚高,那么就可否定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最重要的证据是本案评估报告,但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有:运输距离存在偏差、定额标准存有疑问。因此可以认为,本案评估单价并不算虚高,而是属于同地段的正常市场价格。第二个争点是政府到底存不存在认识错误。根据案卷材料,政府在先前的桉机项目中,有权作出*迁拆**补偿价格的调整,即双方可以议价。既然如此,在本案中,政府跳过议价环节,不对价格做任何调整,可以认为政府对价格有完全的认知和了解,因而不存在认识错误。第三个争点是张某某是否知情。现有证据只有王某某的口供能证明张某某知情,这显然是不够的。不能以张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论证张某某一定知情。从王某某的银行流水记录来看,很难合理说明是张某某为了提高评估数额提前布局而向王某某账户内转账。认为张某某不知情,可能更有道理。其次,确定辩点后,律师在写辩护意见时,要顺带考虑其他问题,比如*迁拆**诈骗的主体问题,在本案中不容忽视的是刘1所在公司,应当重视刘1和王某某之间的关联嫌疑。另外,还需考虑张某某客观上并没有取得高评部分财产这一事实。鉴定报告可能存在的瑕疵,也应当加以考虑。
刘卫东主任最后谈到了在经办*地征**案原型案件过程中的一些体会:第一,年轻律师一定要重视阅卷工作,阅卷要仔细认真。第二,律师要重视调查取证,不能因为取证有风险就放弃取证。往往只有调查取证之后,辩护时才有底气,才能找到新思路。第三,在取证时,客观证据要应取尽取,但对于主观性较强的证据,则要保持谨慎。第四,辩护律师要办好案件,还需要借助外部专家的力量,在和专家的讨论中得到新的启发。

(刘卫东主任对“*地征**案”进行讲评)
三、蔡颖老师对“*地征**案”进行讲评
武汉大学法学院的蔡颖老师对控辩双方同学的表现进行了详细点评,对实务性案例分析报告写作过程中暴露出的普遍问题作了提示,并围绕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这一主题进行了讲解。
在案例分析报告的写作方面,蔡颖老师提醒大家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对证据的引用切忌掺杂主观理解,要尊重证据原貌,不要用主观感受歪曲客观证据。第二,引用案卷中的证据时最好标明位置,确保证据引用的清晰有序。第三,重视体系性思考,在解决真实案例时,不能仅关注事实上的讨论却忽视事实背后的体系。讨论任何一个事实争点时,都要明确为什么要讨论这个争点,搞清楚这个争点在体系中所处的位置。
针对欺骗行为这一争点,蔡颖老师指出,关键在于如何区分普通的评估差额和欺骗行为中的欺骗,应当允许合理的误差范围,只有超出这个误差范围,才能认定欺骗。如果从总价入手,会倾向于认定不合理的差额存在,这恰恰是控方的观点。辩方的切入点应该是,现有单价实际上是从另一个工程复制来的,这意味着另一个工程也使用了这么高的单价,因此这样的单价是有合理性的,这样辩方便制造出一个合理怀疑。在法律适用上应当思考的第一个问题是,是否出现了高评、抬高了价格就构成诈骗罪中的欺骗?《刑法》第140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者本来应交付高质量商品,却交付了低质量商品,在结果上也属于抬高了低质量商品的价格。但根据刑法规定,虽然客观上有伪造的成分存在(掺杂掺假、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却并不构成诈骗罪。本案同理,既然降低质量都不构成诈骗罪,提高价格是否存在不构成诈骗罪的可能?在现实生活中,如大数据杀熟这种恶意抬高价格的行为也并不一定构成诈骗罪。接着要思考的问题是,欺骗行为是否包括对价值的欺骗?蔡颖老师认为,诈骗罪中的欺骗必须是对事实的欺骗,排除对价值的欺骗,区分事实与价值的标准在于是否存在可以客观化或可证明的核心内容。具体到本案中,工程总价包括两部分,一是测量,二是作价。测量属于纯事实,争议不大,而作价是否属于事实,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核心。控方竭力将作价理解为事实问题,因为作价存在事实依据;辩方尝试将作价理解为价值问题,因为作价存在估算的成分,价值判断的因素更多。

(蔡颖老师对“*地征**案”进行讲评)
四、徐凌波副教授对“*地征**案”进行讲评
*京大南**学法学院徐凌波副教授围绕诈骗罪中的认识错误问题进行讲授。徐凌波副教授指出,诈骗罪的成立通常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通过欺骗行为使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做出不利于自己的财产处分,并且最终导致了财产损害。这四个要素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归责关联,在主观上还进一步要求诈骗罪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地征**案的控方一方面要用相关证据去巩固和确认起诉书中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另一方面也要将这些事实逐步分解,再涵摄到诈骗罪的成立条件之下。而对于*地征**案的辩方而言,一方面需要通过案卷中的其他相关事实要素去质疑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甚至可能需要提出一个完全不同于起诉书的事实版本;另一方面也要在规范上质疑,已经得到充分证实的事实,能否被涵摄到构成要件之下。
徐凌波副教授强调,在认识错误问题上,可以从事实和法律两个层面进行考虑。传统理论认为诈骗罪的规范保护目的不是保护公民免于任何一种形式的财产损害,而是避免公民因陷入认识错误,导致自己存在意志不自由,进而做出不利于自己的财产决定,因此认识错误才成为诈骗罪认定中的最关键一环。刑法意义上的认识错误,并不是一个孤立的主客观不一致,而是一个必须能将欺骗行为与财产处分联系在一起的概念,且最终保证被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能够归属于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在事实层面,本案控方需要强调评估报告在整个决策过程中的重要性,认为补偿决定就是依回填工程的评估报告作出。辩方要做的则是消解掉评估报告的重要性,甚至重塑整个决策过程,质疑评估报告在其中的作用。决策过程可能加以讨论的点有两个:一是协商的存在,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之间协商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消减了评估报告本身的重要性,另外,通过对赔偿数额的讨论证明补偿方案是提前形成的,也会*翻推**评估报告在决策过程中的重要性。在法律层面,认识错误作为连接欺骗行为和财产处分的关键因果链条,发挥着决定规则的作用,因此需要考虑对认识错误做进一步的规范限缩。在本案中,政府工作人员有保护国有资产的义务,如果其违反了自己相应的义务,就可以对认识错误做一定的限缩——即便在事实上确实有主客观不一致的情况存在,仍然可以认为这样的认识错误产生的财产损害风险不应该归责给欺骗方,而应由政府一方承担。

(徐凌波副教授对“*地征**案”进行评述)
五、车浩教授进行总结
车浩教授指出,*地征**案的有趣之处不仅在于事实争议和规范争议,还在于事实与规范的结合问题。重要的争点包括:作为诈骗罪客观要素之一的欺诈行为能否包括对价值的欺诈,认识错误如何影响诈骗罪的因果关系,行为人有无诈骗故意,评估报告的重要性问题等。车浩教授认为,今天围绕*地征**案的辩论和各位老师的授课,将*地征**案中的要点全面完整地进行了展示,是一次非常饱满的实务性案例教学示范。
由于本次公开课是2021年暑期线上公益案例研习课程的最后一讲,在总结完毕*地征**案后,车浩教授对本次系列课程进行了总结。
车浩教授首先介绍了在北京大学法学院开设的实务性案例研习课程的基本情况,从授课师资、课程时长、任务设计、开展流程等方面展示了在北大校园内开展实务操演的基本样貌。车浩教授认为,这样的授课模式完全可以尝试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车浩教授强调了实务性案例研习课程对法科学生的有益性,学生可以在不出校园的情况下直接接触真实案件,直接享受一线实务工作者的指导,这对于法科学生的训练是非常立体全面的,在学校里就能接受更充分更透彻的实践教学。另外,实务性案例研习课程真正核心的部分在于将实务精华引入大学课堂,将法学理论与实践之间的沟壑填平,消除理论与实务过往的隔膜,善莫大焉。
车浩教授深情回顾,2021年暑期线上公益案例研习课程从8月5日启动,到8月26日结束,实际运行了21天。在这21天里,选课同学除了参加每周四的公开课外,课下还要完成每周作业,字数往往达到1万字以上,上大课之前还要参加小组的内部讨论课,安排得非常满,他为在这21天里始终坚持的150名同学感到自豪,同学们靠着自立和求学精神,在这个并没有得到休息的假期里完成了对自我的磨练。车浩教授特别对参与授课的十几位老师表示了感谢,老师们不顾科研压力、职称压力,放弃暑期休息时间,全部投入到公益课里,非常可贵。
车浩教授同时感谢了参与直播课的听众朋友,欢迎更多志同道合的人加入案例教学与训练的事业中来,分享这种新的案例分析理念与方法。最后勉励大家今后继续有意识地进行自我训练,每个人的进步永远在路上。
综述人: 邹宏建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汪 润
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