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鉴定原因力同等至主要因素,法院判决80%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22日,产妇王某因“孕2产1孕36+2周,待 产 ROA, 早产不伴分娩”到高邮某医院住院待产。2019年6月7 日9时28分,经阴道分娩一女婴即王某某。原告出生后被告医院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2019年10月9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行“臂丛神经探查术、臂丛神经移植术”,术后诊断:(左)臂丛神经损害(4型, C5断裂、C678T1 撕脱)。

原告诉称,被告在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未尽诊疗义务及高度注意义务,致原告左侧臂丛神经断裂撕脱。

被告辩称,其基本按照诊疗规范对原告及原告的母亲王某进行了医疗服务;原告母亲王某的自身肥胖、胎儿巨大以及病发症等因素是致使原告左臂丛神经损伤的主要原因。所以,被告只能承担本案的小部分责任。

【司法鉴定】

1、 ……住院一天后因暂无临产症状遂出院观察,未办理出院手续,不符合住院病人管理规范;

2、 ……按照宫高、腹围等产科检查数据,应评估 胎儿体重4529g; 医方估计胎儿体重约4200g, 已考虑到巨大儿 的可能,结合孕产妇保健手册,产妇OGTT 阳性考虑存在妊娠期 糖尿病, …… 医方未能就分娩方式选择阴道试产或剖宫产进行 认证,未针对胎儿系巨大儿在阴道分娩知情同意书中进行相关的风险告知及制定相关预案;分娩记录中预估胎儿体重4600g, 未再次与产妇及家属交待巨大儿分娩可能存在的风险及并发症。医方存在过错;

3、 …… 医方选择静滴缩宫素催产无指征,干扰了正常的产程,加快了产程的进展,存在过错。

4、 ……就本例而言,高邮市某医院在对产妇王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巨大儿分娩方式的选择、催产素使用指征的把握等过错,其过错行为与产妇产程中发生肩难产及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之间存一定的因果关系,鉴于产妇肥胖、妊娠期糖尿病是巨大儿的高危因素,肩难产是巨大儿的并发症,而臂丛神经损伤是肩难产可以预见但难以防范之并发症,综合分析,建议医方过错行为的原因力以同等至主要原因之间为宜。

【鉴定人出庭质询】

原告质证意见:

一、该份鉴定遗漏了助产过程的分析评价,被告助产人员在旋转胎肩的过程中方向相反,牵拉过度导致臂丛神经损伤。鉴定中将胎肩旋转方向不正确的原因遗漏,在评定中未将此原因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

二、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客观独立的的基本原则,鉴定人应当遵照相关管理规定及技术规范,分析判断专业问题,独立进行分析评定,而本次鉴定中三名鉴定人均没有独立的分析意见;

三、关于原因力分析意见违反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基本原则,根据分析意见正因为产妇存在巨大儿的高危因素,所以在分析诊疗行为是认定医方存在对高危风险评估不足、催产素使用不当、分娩方式选择不当等过错。上述过错均是医疗机构方产生,同时又将巨大儿的自身因素作为减轻过错原因力的因素,明显自相矛盾。尤其是肩难产的发生与分娩方式的选择是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在分娩方式的选择上存在重大医疗过失。即使臂丛神经损害是肩难产难以防范的并发症,而导致肩难产发生的责任在被告方,医疗过错的原因力大小也应当认定为完全因素。

四、被告经质证认为,医疗行业具有高风险性,在诊疗过程中发生医疗损害和并发症是不可避免的,本案中产妇的肥胖、巨大儿等无论在哪个医院,采用哪种分娩方式,都无法避免臂丛神经损伤的发生。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因过错侵害患者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已考虑到待产婴儿为巨大儿及产妇存在妊娠期糖尿病的情况下,未制定相关预案选择更为合适的分娩方式为过错之一;被告选择静滴缩宫素催产无指征,干扰 了正常的产程,加快了产程的进展,为过错之二;在发生肩难产后,被告在操作中错误地选择了胎肩旋转方向,为过错之三。 被告的上述错误行为与原告的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之间存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被告的上述过错,应当承担大部份责任,应承担原告的80%损失。

【律师评析】

《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依法可以通过书面质证、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或申请重新鉴定的方式进行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