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款贷**搭售保险。《个人借款合同》第13条的内容为:“本合同项下*款贷**担保方式为:13.1××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以乙方、乙方及/或其指定的受让人(如有)为被保险人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单。”这里的乙方即合同中的*款贷**银行。这里的保险公司是确定的,被保险人为*款贷**银行,没有给借款人任何选择余地。这暴露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款贷**银行的合作机构,是助贷机构。
《个人借款合同》第21条第1款的内容为:“甲方提款时,必须满足下列前提条件。”第1款第10项的内容为“其他条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或称为保险人)出具以乙方及/或其指定的受让人(如有)为被保险人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单,保单内容和形式为甲方所接受;保险人要求甲方提供担保的(如有),该等担保已令保险人满意地落实(涉及担保登记的,该等登记已完成并由保险人取得担保保证)。”这里的甲方的甲方即借款人。意思为,借款人要想获得本案*款贷**,必须认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即使该保单借款人从未见过。亦为,即使你借款人有抵押物,有其他保险公司可选择,我*款贷**银行也不接受,你必须认可该保险公司及保单。
搭售P2P居间服务。《个人借款合同》第26条的内容为:“······乙方······将相应金额的*款贷**资金通过乙方内部账户划转至甲方通过××普惠APP、×管家APP等网络上传的、指定的交易对象账户······”怎么?难道借款人的收款账户不可以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显示,必须多一步骤,通过第三方平台上传?!这明显是变相搭售P2P居间服务的行为,并且××普惠APP、×管家APP运营主体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意在共同侵害借款人钱财,利益均沾。
涉嫌伪造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第17条第2款的内容为:“甲方知悉本合同除首部所载之编号外,将在乙方系统中另行生成新的借款合同编号,上述两个编号均指本合同。”这里首部所在之编号即合同编号。一个合同,对应一个编号,这就像人的身份证号,是唯一的,不可能也不应该有两个及以上。合同编号,是合同的一部分,对合同的每一部分的确定、修改都需要经过合同各方的合意;没有合意,仅仅为一方(*款贷**银行)所控制,想怎么编就怎么编,怎么确保合同的唯一性、不可能更改性?既然合同编号都可以由一方随意增加、更改,怎能确保合同内容不会被一方所增删、更改呢?!
谁是真正的出借人?《个人借款合同》第30条第3款的内容为:“甲方如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法律文书,约定甲方在乙方办理的*款贷**提前还款需经其同意的,甲方向乙方申请提前还款前需得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同意。”可不可以提前还款,本应由借款人与*款贷**银行(主合同)两方商量确定,保险公司、担保公司(附属合同)对此没有发言权。但是,能不能提前还款,怎样提前还款,*款贷**银行说了不算,却要保险公司、担保公司做主,这种越俎代庖的条款安排,明显将本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置于出借人的地位。××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控制本案资金流,具有非法放贷、非法转贷因素,导致本案《借款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