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地管辖权 (合同纠纷的管辖权怎么确定)

一、引子案例

在合同纠纷案件立案时,常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实体法上,合同履行地包括约定履行地和法定履行地。那程序法上,在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履行地?这恐怕是法律人经常遇到的困惑。

笔者最近代理的一个案子,就很好地展示了这种争议。这是一个买卖合同的案子。上海A公司向山东潍坊B公司供货,只有订单没有书面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现山东潍坊B公司在潍坊当地法院起诉上海A公司,认为货物不值那么多钱,要求上海A公司返还差价。

笔者代理被告上海A公司,接手后先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裁定移送上海A公司的所在地法院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毫无意外地,一审法院直接驳回了我们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返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合同履行地应在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原告所在地,故本院对案有管辖权。”(见(2023)鲁0703民初4584号)。

合同履行地管辖权规定,没有书面合同履行地管辖权规定

随后,我方就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起上诉。后,潍坊市中级法院做出终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把该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本案一审立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义务一方即出卖人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方为上诉人上海A公司,故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见(2024)鲁07民辖终69号)。

合同履行地管辖权规定,没有书面合同履行地管辖权规定

合同履行地管辖权规定,没有书面合同履行地管辖权规定

二、相应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合同纠纷中关于“合同履行地”规定的法律、司法解释,主要来自下列两处。首先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引子案例的法理分析

回头来,我们再来对上述引子案例进行法理分析。不难看出,一审和二审的裁判结果,完全不同。其实,这刚好很好地体现了买卖合同管辖权争议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的争议。

一审裁判,认为合同履行地,要结合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放在一起看。这在法学理论上一般称为“法定履行地说”,又称“诉请义务说”。二审裁判,则认为合同履行地,只应看立案的案由和合同的主义务就可以了,案子还没进行实际审理,不必看实体的诉讼请求。这在法学理论上一般称为“特征履行地说”。

四、特征履行地说VS法定履行地说

下面,我们就来从法学理论上来简要探讨一下“特征履行地”VS“法定履行地说”。所谓“特征履行地说”,一般是指在合同应履行的所有义务中,认定合同的特征义务之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则。所谓合同的特征义务,是指在合同应履行的全部义务中,能够体现合同之间彼此存有差异的义务。例如,在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的买卖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义务通常是交付标的物,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通常是支付金钱对价。按照“特征履行说”,交付的标的物就属于合同的特征,该义务就属于合同的特征义务,由此来确定管辖原则。所谓“法定履行地说”,也称“诉请义务说”,一般是指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识别合同义务,从而特定该义务的内容、性质来判断“争议标的”。例如,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按照“法定履行地说”,合同的履行地,要结合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来确定。

五、笔者观点

这两种法理学说的争议,一直没有停止过,法律学界也是各有各的观点,法院的判例也没有统一标准。两者比较下来,笔者相对更赞成“特征履行说”。因为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了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不能简单的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若简单的以诉请中要求对方给付货币为由而确定属于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管辖的话,就会造成该条款被实质架空。因为现实当中,绝大部分的买卖合同诉请内容都是要求对方承担金钱给付义务,若是对金钱给付义务的基础不加以区分,将会造成管辖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