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者聊创业经验书籍 (创业者读物推荐)

创业者聊创业经验书籍,创业者书籍推荐

1.以为一个人不能成立公司,而硬拉好友加入,事后起纠纷大伤感情

案例背景

王某毕业后开了个小店,经过辛苦的劳动积攒了一些资金。一次同学聚会中,王某再次见到久违的老同学,他们一个个都已经是公司的“老总”了,聊天中王某听说现在国家的经济政策好,生意比较好做,拥有雄心壮志的他决定用自己的积蓄开公司。王某问及他的老同学如何成立公司,大伙都给他支招,告诉他公司不是一个人就能成立的。王某回去后思绪良久,不能自己开公司的话,有几个好朋友帮忙也是不错的,于是王某借着当晚喝酒的劲头,打电话硬拉他大学时的好朋友朱某、杨某和他一起注册公司。之后,在王某的积极运作下,公司成立了。

公司成立初始还算比较顺利,三人劲头十足,一心为公司发展,很是团结。但好景不长,人与人之间难免会有分歧,公司成立之初,王某与朱某、杨某的不同意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了保留,但是事情的转折发生在一次会议上。这次会议讨*公论**司的用人政策,王某的意见是主要以毕业生等年轻人为主,年轻人有活力有干劲,而朱某、杨某则认为应当以成熟一些的中年人为主,年轻人办事不牢靠。几番争论下来,王某火气上来了,当初是自己邀请他们共同创立公司,而公司成立到现在,多少次自己的意见都被反对,朱某、杨某则表现出一副公司主人的样子,于是怒不可遏的王某甩门而去。此后,王某对公司心灰意冷,不再积极参与管理,杨某和朱某也心存不满,多次制定针对王某的方案,公司一天天走向了下坡路。好朋友变成了敌人,辛苦积攒的积蓄也即将因在公司的投资而耗尽,实在是人财两空。

律师分析

王某的惨痛经历其实可以在根源上避免,那就是王某一个人投资,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或者成立一人有限公司。王某被告知注册公司必须两人以上的情况应当是2006年允许一人有限公司注册之前,而2006年以后就可以注册一人有限公司了,但一人公司的注册资金最低10万元,高于两人或两人以上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到了2014年,国务院印发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将一人有限公司最少10万元注册资金的限制也取消了。

为什么2006年之前不允许一人有限公司的成立呢?因为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以股东出资为限度,公司破产后债权人只能就公司的资产要求偿还债务,而不能向公司股东要求偿还,如果一个人作为公司股东的话,有可能滥用公司的法人资格,恶意欠款并转移公司财产到私人财产,以中饱私囊,最终受害的是广大的公司员工和债权人。为了防止这种公司法人资格的滥用,我国之前要求公司股东必须是两人以上,以互相牵制。

但是现实效果并不理想,这种规定并没有从根源上防止滥用公司法人资格行为的发生,而《公司法》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才真正防止了这种情况。该制度大致意思就是,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独立于股东。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不能混为一谈,如果股东利用自己的权利获取公司财产,那么在破产的时候,法院就有权追索公司背后股东的责任,类似于个人独资企业。这样可以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现象,保证债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基于此,放开一人有限公司有了法律保障。

王某当时完全可以成立一人有限公司,就可以避免与朋友朱某、杨某之间的纠纷,也可以按自己的思路发展公司,获得收益。除了一人有限公司外,王某还可以成立个人独资企业,与他之前开店的性质一样。依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一个自然人就可以在中国境内投资成立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温馨提示

成立公司这样的大事,涉及自身大量财产,如果因为不清楚法律规定而盲目作出决定,必将后悔终生。我国法律日渐完善,但懂法之人却还不多,不要盲目听信别人口中的法律,自己要善于学习法律,才不会落得案例中王某的“人财两空”。创立公司要充分了解法律规定,考虑成熟之后再做决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2.一人投资设立一人公司后,为成立第二个一人公司做了大量准备,却被告知一人只能开一家一人公司

案例背景

趁着前些年房地产比较火热,范某在父母的支持下自己成立了一家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自己注册出资做老板,收入颇丰。近些年,房地产行业慢慢冷却下来,范某心中盘算着另外开辟一条道路,准备利用多年做房地产中介积累的大量客户资源优势,做红木家具生意。

为了新的公司有个好的开始,范某吩咐自己的员工在平时的客户沟通工作中另外特别宣传新的家具公司,还从之前联系好的厂家购进了大量样品,以供客户参考。很多客户对此很感兴趣,纷纷表示家具公司成立后一定去看看,购置一批家具。另外一家长期合作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也有兴趣和范某合作,准备购买家具赠送房主,并且起草了合同,等待范某公司成立后就签合同。

一切好像一帆风顺,但事情的转折在范某去办理新公司注册的时候发生了。之前想好的公司名称已经在工商局核准了,办公用房也已经租好了,公司章程、印章都已准备妥当,到注册登记的时候,范某被告知他已经注册过一人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以他的身份设立第二个一人有限公司,顿时范某惊呆了,难道一切的努力都要付之东流了吗?范某不甘心,向办理登记人员说明情况,请求通融一下,可这是国家规定,哪有商量的余地,只能另想办法了。

律师分析

我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对一人公司的开立有特别的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范某已经有一家一人公司,就不能再设立一人公司了。同时《公司法》该条还规定:“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是说范某也不能以该一人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一人公司。

国家法律之所以不允许一人成立多家一人有限公司,并且不允许一人公司以法人资格设立新的一人公司,原因在于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和社会信用体系还不够健全。从立法者的角度考虑,一人公司的责任承担可能存在较大的风险,如果一人成立多个一人公司,或者一个一人公司成立多个一人公司,将导致空壳公司和皮包公司越来越多,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还不完善的情况下,这些空壳公司、皮包公司真假难辨,可能严重扰乱影响社会经济秩序,所以《公司法》中“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以及“一人有限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是必要的,立法者不得不考虑这些情况。这种情况下,范某有三种选择能够尽量挽回不致使大量准备工作浪费。第一,他可以与他人一起设立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我国法律对一个人参与设立几家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限定,只是这种情况可能会与他本人做主公司事宜的意愿有违。第二,他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成立一家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限制较小,但范某的个人财产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第三,范某还可以在自己一人公司的基础上设立分支机构,这样既壮大了企业又扩大了公司的经营面,一举多得。我国公司的经营形式比较丰富,不必拘泥于一人有限公司,有关情况还是应当多了解《公司法》的规定。

温馨提示

在如今的法治社会,任何事情都要合乎法律,开办公司更不例外,只有懂法、用法才能不走弯路,将公司办好。公司的注册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来进行,如果不懂法,非常容易陷入歧途,最终劳心劳力却事倍功半。但法律是逐渐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也在建设之中,以后的《公司法》可能在这方面将不仅便利于投资者,也能有效规制违法犯罪行为,我们要随时关注法律动向,这样才能走在时代的前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个人独资企业未经工商注册就想开业,事后补办手续耽误赚钱机会

案例背景

张某闲暇之时与朋友刘某喝茶聊天,刘某在一家布艺公司做销售,和张某大谈布艺市场的广阔,令张某十分动心。加上张某工作又不太顺利,早就想离开单位另谋生路,而刘某虽然销售做得好,公司奖励却不多。于是两人一拍即合,决定由张某出资5万元设立一家个人独资企业,从事布艺产品的销售,懂市场的刘某任经理,管理企业业务,以张某自己的汽车做运输。

于是两人辞去工作,开始准备公司的开张事宜。从联系厂家加盟,到客户沟通,再到办公地点和办公用品准备,一切顺利,准备开业之时,张某邀请到他的多位朋友相聚庆祝,并献计献策。席间,张某的朋友问到有没有到工商部门登记,张某摇头说没有。大伙顿时七嘴八舌,有的说个人独资企业投资就成立,就像外边摆摊卖东西的,哪有去登记的。有的说必须要登记,就是小摊小贩也是要登记的,否则就是非法经营。张某也慌了神,没敢立即开业。之后查阅资料,咨询律师,张某才确定确实要到工商部门登记,并且开办个人独资企业还应当满足一系列条件,不是那么随意的。只要是经营行为,都要办理工商登记,没有登记的就是无照经营行为。

张某马上到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他的公司成了受法律保护的企业。由于张某已经准备开业,但是又因为补办登记而耽误了一些时日,此间,失去了好几个订单。若是张某一开始就知道必须要履行登记手续,他的公司早就开张营业了,也不会失去赚钱的机会。

律师分析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所以,张某在登记机关即工商部门登记是必须履行的法律程序。如果不在工商部门登记,就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受保护的同时还是无照经营行为,很有可能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缔,可能对张某的布艺销售造成严重的影响。

关于无照经营的后果,由《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工商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在此期间可能造成大量损失。另外可以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封扣押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一切合同、票据、账簿、工具、设备、材料等资料和财务,这对经营的影响不言而喻。

另外,在工商注册的时候,还应当注意一些事情。个人独资企业要符合相关的法律条件。首先,对投资人就要求为一个自然人;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其次,个人独资企业要有合法的企业名称,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公司”等字样。再次,企业要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额。最后,个人独资企业要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和必要的从业人员。工商管理局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提供的材料,办理企业营业执照,到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登记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证。

个人独资企业必须履行合法的设立程序,才能合法成立并正常进行经营活动。

温馨提示

无照经营和工商注册登记后经营的差别巨大,经营者如果因为不懂法律所受的伤害是无处可诉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更为严谨,否则不但赚钱无望,投资也可能有所亏损。现在的法治社会,我们每一个人、每一位投资者都应当依法办事,才能通过努力达到自己的正当目的,满足自己的物质需求。

法律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不知不能以劳务作出资,做了很多准备后去登记反遭拒

案例背景

张贺和李强是多年的好朋友。张贺开了一家商场,由于他善于经营,抓住商机,生意一直不错。在商场打拼多年,有丰厚的积蓄。其好友李强就没有这么幸运了,早些年时做生意失败,后来就没有本钱东山再起了。于是李强近几年在一家印刷厂打工,虽然日子仍不宽裕,但尚且可以糊口。2014年4月,据说印刷厂效益不错,张贺打算继续经营商场的同时,成立一家印刷公司,但苦于没有经验,不了解该行业。张贺打算与他人合作开办印刷公司,但自己又不太信任陌生人,张贺在这方面是外行,就怕自己被别人骗了都不自知。

过年回家时,张贺和李强谈了自己的想法,打算和李强合作。毕竟李强是张贺的发小,两人感情深厚,知根知底。李强听了之后,觉得这是个好机会,自己打工这么多年,日子一直不顺,总不能这样过一辈子,最后,两人决定开一家印刷公司,张贺出钱,李强没有多少积蓄,但是有丰富的行业知识,并有丰富的管理经验。于是,二人经协商一致,公司注册资金全部由张贺出资,李强负责公司成立后的经营和管理,以自己的劳务出资,二人的股份分配是张贺占百分之七十,李强占百分之三十。在公司的筹备中,怀抱着对未来的美好期望,李强积极参与,还特意买了相关书籍阅读,总结自己的经验教训,希望提高自己的劳务质量,让印刷厂有一个好的起点,在未来能够有好的经济效益。但在公司登记时,李强以劳务出资未获批准,原因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以劳务出资。这时李强傻了眼,自己的付出都化为了泡影。不管行业技术有多好,不懂法也会走弯路,所以千万别让不懂法害了你!

律师分析

出资方式是指为公司或企业投入股份的形式。我国法律规定的出资方式主要有货币、实物、工业产权和非专业技术以及土地使用权。劳务出资是指股东以劳务作为出资取得股东身份。理论上虽然任何类型的财产都可以用来出资,但对法无明文规定的出资形式,要根据出资财产是否符合现物出资的标的物条件来判断。即须具有确定性、现存性、价值评估的可能性、可独立转让性的标的物才能用于出资。显然劳务出资不具有以上特点。首先,劳务与有形财产相比,不以实物形态出现,而表现为智力或体力的付出,因此其价值难以确定。其次,劳务专属于特定劳动者的人身,其作用的实现易受个人主观因素和环境的影响,且具有不可转让性,故不能直接用于清偿债权。再次,劳务的不确定性和人身专属性决定了其评估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在兑现和清算、强制执行时,便会遇到障碍。劳务不能作为出资的根本原因在于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在公司成立之初,它既不具有现实的价值性,又因在评估上所具有的较大的随意性而使其丧失确定性,且在公司解散和破产时,它又难以实现,所以,如果允许以劳务出资,必然会削弱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故现代公司法大都明确禁止以劳务形式出资。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是,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否定劳务出资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劳务出资的交付没办法操作。劳务出资的资本没有办法脱离自身归公司所有,这种出资方式也没有办法对资本的价值进行公正的衡量。所以,本案中,李强以劳务出资在公司注册登记是不能获得批准的。

温馨提示

股东无论以何种形式出资,其资本形式都必须能脱离出资人而归公司所有。以劳务形式出资的交付是没有办法操作的,股东不得以劳务作价出资。因此,在工作中,不仅要提高专业技能,还要懂得相关法律,不要因为不懂法而事倍功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是,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5.以新买的汽车出资的,其他出钱的股东一致压低汽车的评估价格,车主以为有道理“坦然接受”

案例背景

李明和王朝是大学同学,关系很好。毕业后两人一直在同一家建材公司做销售员。李明和王朝工作认真,乐于助人,经常帮其他部门做些力所能及的事情,因此对各部门都有一些了解,闲暇时都喜欢读书充实自己。在工作上,两人是合作伙伴,共同努力。两人经常交流思想,互荐好书,共同进步。工作的几年,李明和王朝都业绩不错,该公司的效益也很好,因此两人在积累了实践经验的同时,也都有了一些积蓄。

2014年10月,李明和王朝打算成立一家主营建材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市场调查和两人多年来对建材市场的了解,他们得知成立一家经营品种齐全的建材公司,至少需要资金八十万元。二人对出资分配进行了商议,李明可以拿出50万元资金,王朝因刚买了一辆价值35万元的汽车所以没有那么多的资金投入公司。于是,王朝想到了以新买的汽车出资,新车的市场估价不少于30万元,而且公司成立后可以把这辆车作为跑业务的车。但是,李明认为王朝的车是二手的,故意压低汽车的评估价格,称最多值25万元。王朝也觉得李明的话有道理,这辆汽车虽然是新的,但自己的确已经使用了,也算是李明所说的“二手车”了。王朝不懂法律,也没有查找相关法律规定,而是对于李明压低汽车价格的行为坦然接受。后来,王朝的一个学法律的朋友得知此事后告诉他,依照法律规定,李明无权低估汽车价格。王朝这才知道自己吃了亏!可见,学法懂法是多么重要!

律师分析

股东可以用实物出资,但用来出资的实物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该实物应该可以通过估价对其价值进行评估和计算,可以依法转让,股东取得股权是以牺牲其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将其持有的财产的所有权转让给公司为代价的,因此,股东向公司出资的财产必须具备产权的可转让性,使其出资的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公司,由公司对该出资财产独立享有所有权。此外,该实物对投资公司应具有有益性。有益性指该出资的实物能够满足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能够为公司带来实际利用价值。该案中王朝用来出资的新车作为跑业务的车,具有有益性,并且可以被评估且可以依法转让,因此,可以用来出资。

股东以物品作为出资的,其他股东对物品的估价应该是公平的,以市场实际价格为准。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王朝的新车根据市场估价是不少于30万元的,但是李明只是凭借自己的预估对该车进行估价,价格低于市场估价,这么做是不合法的,是不客观的,李明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该车的实际价值,不能故意压低价格。可是作为实物出资人的王朝因为不懂法律,在汽车被压低价格时,没有使用法律*器武**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是坦然接受。由此可见,王朝的法律意识有待提高,都是不懂法害了他!

温馨提示

股东可以用法律规定的非货币作为出资,对非货币财产要进行估价,估价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高估或者低估财产的价值,以维护股东的正当利益。作为股东,要具有法律常识,用法律维护自身利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营业执照下发后半年没开业,被吊销,白忙活一场

案例背景

董军喜欢炒菜做饭,平时经常看一些做饭的书籍,常常亲自操刀,按照学来的方法做饭。由于过多的精力放在了提高厨艺上,造成学习成绩不理想,在高中毕业后,没有考上理想的大学。于是董军报了技校,想要好好学习自己感兴趣的厨艺,将来做一名专业厨师。在校期间,董军刻苦学习,将各种做饭的方法灵活运用,获得了老师和同学们的好评。皇天不负有心人,董军以优异的成绩在技校毕业后,在远离家乡的A市某大饭店成了一名出色的厨师。几年后,董军不仅厨艺更好了,对餐饮也有了更多的了解。想到自己远离家乡,远离亲人,与年迈的父母聚少离多,董军决定离开工作单位回到自己出生的城市,准备用多年的积蓄开一家餐饮公司。

2013年6月13日,董军携带相关材料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了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并且已经租赁好了房屋,交了租赁费,购置了相关设备,投入了很多的精力和金钱。看着一切办妥,董军非常高兴,想象以后和父母幸福生活的画面,露出了欣慰的笑容。公司原定于6月底开业,但是不巧的是,董军父亲6月下旬被查出胃癌晚期,董军便奔波于各大医院求医。董军想到自己刚刚打算回来干一番事业,挣更多的钱给父母更好地生活,父亲就病倒了,又想到父亲时日不多了,打算多陪陪父亲,开业一事也就耽搁下来。直到2014年2月,市工商管理部门以该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开业为名吊销其营业执照,董军对该项处罚存有异议而申请行政复议。最后复议的结果仍是吊销其营业执照。董军高中毕业,文化水平不高,更不懂法律,虽然有专业的技能,有理想,有抱负,但仍败在了不懂法上!

律师分析

营业执照是企业或组织合法经营的凭证。营业执照分正本和副本,二者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营业执照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该案中董军的餐饮公司取得的营业执照便是该餐饮公司合法的凭证。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吊销营业执照的理由主要包括虚假注册、无故不开业或者停业、不申请注销和非法经营等。本案中,董军无正当理由不开业是吊销营业执照的理由中的一种。

该市工商管理部门对董军公司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董军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因父亲住院而一直未开业,但是未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相关延期开业的证明材料,截止到2014年2月份,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条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方法。本案中,董军认为行政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行为不合理,提起了行政复议。经复议,该行政机关的行为合法,是董军的行为违法了,所以餐饮公司仍要被吊销营业执照。因董军不懂法律,最后被吊销营业执照,真是白白忙活了一场!

温馨提示

公司成立后应及时开业并按照营业执照上业务范围办理相关业务,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给予其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因此,我们不能只停留在专业技能的层面上,更要懂得更多的法律知识,千万不要让不懂法害了自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七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7.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违约后百般推诿,对方当事人一头雾水不知找谁承担责任而放弃维权

案例背景

张某是北京市某外贸公司的销售部经理,由于公司领导经营不善,公司融资困难,陷入困境。在这种状况下,张某毅然从该外贸公司辞职。辞职后,张某凭借这几年在外贸公司工作的经验,准备和朋友一起注册成立一家进出口贸易公司。2014年6月12日,张某与朋友王某、刘某等签署了发起协议。随后,张某便以自己的名义与东方木制品批发公司(简称批发公司)签订了《办公桌椅购买协议》,协议约定,批发公司应于2014年7月2日前交付张某订购的办公桌椅,张某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交付货款。

批发公司接到订单后,便紧锣密鼓地按照协议要求的质量、尺寸等制作办公桌椅,并按照协议约定如期交货。然而让批发公司没想到的是,交货以后张某却以资金不足为由迟迟没有支付货款。后批发公司再次向张某催要货款时,张某却称协议虽然是以自己名义签订的,但他只是进出口贸易公司的发起人之一,是为进出口贸易公司购买的桌椅,现在进出口贸易公司已经正式成立而且购买的办公桌椅进出口公司已经开始使用,因此,货款应由进出口贸易公司支付。批发公司遂找到进出口贸易公司的其他负责人王某、刘某,而该二人却认为进出口贸易公司是企业法人,当初与批发公司签订协议时是张某以自己的名义签的,与公司无关,货款就应该由张某个人偿还。在支付货款的问题上,张某与王某、刘某等人互相推诿,甚至最后对批发公司的人避而不见。批发公司负责人一头雾水不知道到底该找谁承担责任,最终放弃维权。

律师分析

发起人是设立中的公司的机关,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以自己名义对外订立的合同,有的是为了设立公司即为了公司利益,当然有的则可能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严格来说,如果发起人为公司利益签订合同,那么合同责任义务自然应当由公司承担,而相对的,发起人为自己利益签订合同,那么合同的责任显然应当由发起人自己承担,而不应由公司承担。然而在实践中,合同的相对方很多时候并不能确切地知道该合同是为了实现谁的利益,因此为了适当降低合同相对人的风险、加强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中,张某作为该进出口贸易公司的发起人之一,为了公司的成立,与批发公司签订了《办公桌椅购买协议》。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某和批发公司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批发公司可以要求张某承担责任。其次,如果张某发起设立的贸易公司成立后对该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使用订购的办公桌椅,批发公司也有权利请求贸易公司承担责任。事实上,进出口贸易公司已经成立,虽然进出口贸易公司对该合同未予以确认,但是其已经实际使用订购的办公桌椅,因此,批发公司可以要求进出口贸易公司支付货款。然而,批发公司却因为不懂法,因不知道合同的责任主体是谁,就轻易地放弃维权,自己承担了本不该承担的损失。

温馨提示

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在公司未成立时,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合同相对人只能向发起人主张合同权利。但是,公司成立后确认该合同的或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的,合同相对人可以请求公司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公司未成立,不知产生的债务如何分担,股东之间结下仇怨

案例背景

李某大学毕业后即在外打工,拼搏几年后有了20万元的积蓄。李某打算回老家用这笔资金做启动资金,自己开公司做老板。有创业的想法以后,李某便开始寻找合适的项目和机会。经过考察后,李某准备成立一家化肥生产有限公司。但是李某知道20万元的资金开化肥生产公司不现实,无奈只能向父母寻求帮助。李某的父母支持儿子创业,于是给了李某20万元。李某准备筹备公司的时候,遇到了朋友钱某,当时钱某也刚好从某公司离职。钱某听到李某准备成立化肥生产有限公司,而资金却不太充足时,便主动提出想与李某合伙。李某认为钱某很有工作能力,同时考虑到两人合伙的话可以解决部分资金问题,于是便同意了。随后,李某便与钱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两人各出资40万元共同投资组建一化肥生产有限公司,股份各占50%。

公司筹备设立过程中,因环保设备不达标,公司工商注册不成功,未能成立。但是,在筹建过程中,李某、钱某因租赁厂房、购买生产设备、生产原料等缺乏资金,先后以设立公司为由向刘某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期限截止时,李某、钱某只偿还了借款利息和部分借款,剩下的借款一直未还。因公司未成立,李某和钱某为如何分担债务多次发生争执,互相推脱责任,而钱某在公司成立失败后不久,便借故回老家躲债了。债权人找不到钱某,只能天天找李某催债。李某恨钱某不负责任,一走了之,与钱某也由朋友变成了仇敌。

律师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李某、钱某作为发起人,共同投资组建的公司因环保设备不达标未成立,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对外所欠债务应由李某、钱某连带清偿。

该条第二、三款规定:“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由此可见,公司未成立时,发起人的内部责任分配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出资比例,没有比例的,平均分担。部分发起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本案中,李某与钱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责任承担的比例,但是约定了两人各出资40万元共同投资组建一化肥生产有限公司,股份各占50%,因此应该按照两人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即李某和钱某均承担50%的责任。然而因公司未成立,李某和钱某不知如何分担债务,还互相指责,推脱责任,钱某更是溜之大吉。最终导致李某和钱某原本要好的朋友却结下了仇怨。

温馨提示

未成立的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因此不能承担民事权利义务。那么,因公司设立而产生的债务自然就落到了发起人的身上。各发起人应当就设立公司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其中一名发起人清偿债务后,还可依法向其他发起人追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9.发起人因成立公司造成他人财产损害,而后以公司未成立为由拒绝赔偿,受损失者不懂法吃了哑巴亏

案例背景

2014年,邓某自部队转业回到地方。刚刚转业回来时,邓某很迷茫,十几年的部队生涯已经让他和社会脱轨,他不知道自己以后的生活该怎么过。回到地方后,他觉得自己成了一个被抛弃的人。消沉了一段时间之后,邓某知道自己必须振作起来,于是他开始找工作,频繁参加各种招聘会。只是当他看到上面五花八门的职位时,他傻眼了,他除了保安和司机可以去试试外,好像别的什么都不会,而且邓某开车的水平还不怎么样。邓某不甘心,工作也一直没有找到。2014年8月,邓某和战友聚餐时,遇到了早几年转业的穆某、马某。穆某、马某也不甘心给别人打工,于是三人协商后拟投资成立一家食品加工公司。

在公司筹备过程中,邓某作为发起人为设立中的公司准备工作场地,在场地修建过程中,邓某和工人一起清除一根废用的电线杆时,不小心将张某停在附近的小轿车砸坏。保险公司对小轿车的损坏程度进行评估后,认为汽车维修需要花费3万元左右。而此时,筹备中的食品公司因故未能成立。小轿车车主张某要求邓某承担赔偿责任,邓某认为自己是在履行食品公司设立职责时给张某造成的损失,应该由食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当张某找到食品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时,马某、穆某又以公司未成立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为由拒绝赔偿。张某不知道自己的损失该由谁承担责任,不知道自己应该怎么做,最后只能自认倒霉。

律师分析

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在其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公司登记注册之前,围绕着设立公司事宜发起人与第三人之间就会产生诸多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因为设立中的公司是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公司,故其没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它不是完全独立的民商事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规定:“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由该条款可知,作为公司发起人在负责公司的设立筹备事宜过程中,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了他人损害的,公司成立后,受害人可以请求公司承担责任;如果公司因故未成立,则受害人可以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过因侵权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公司对该侵权行为的发生是不可能存在过错的,故出于公平,公司在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公司因故不能成立的,无过错的发起人对外先承担责任后,相应地对有过错的发起人也有追偿的权利,也就是说,有过错的发起人承担最终责任。

本案中,发起人邓某在为公司修建工作场地和工人一起清除一根废用的电线杆时,不小心将张某的小轿车砸坏。张某作为受害人可以向成立后的公司主张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向未成立时的全体发起人主张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筹备中的食品公司因故虽然未能成立,但张某仍有权利向全体发起人主张连带赔偿责任。换言之,食品公司的发起人邓某、穆某、马某不能以公司未成立为由拒绝赔偿,而张某因为不懂法,先后要求邓某及食品公司承担责任,却最终因不知道自己的损失该由谁承担责任而放弃维权。

温馨提示

公司成立后,作为企业法人,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资格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发起人的职责过失,理当由其承担责任。当然,如果公司未成立,那么,发起人自己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了。不管公司能否顺利成立,作为发起人都应该依法履行公司设立职责,树立责任意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10.以房产出资,房屋降价时,该出资人听了其他股东的建议,傻傻地补足了出资

案例背景

2011年5月11日,陈某、李某投资组建的深圳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600万元。股东陈某出资300万元,其中现金出资150万元,房屋出资150万元(陈以其所有房产进行出资,经评估价值170万元,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成立之后,陈某不参与经营管理,而由李某负责一切事务。因此,陈某对于公司方面的事情也不是特别了解,只是每年接受分红。

2013年,随着全国房价慢慢平稳,深圳房地产市场也不太景气,导致陈某出资的房屋价值贬值了将近20%。原先价值150万元的房屋现值只有120万元。某天,公司股东李某找到陈某,告知陈某其出资的价值150万元的房产贬值将近30万元,建议陈某补足贬值的30万元差价,否则公司出资与之前的600万元不符,恐怕会出现问题。李某劝说陈某,如果不补足出资,他每年接收的分红也会减少,而且根据出资比例,两人原先是持有相同的股份,现在陈某的贬值了,两人之间就不平等了,为了平等起见,陈某应当去补足出资。陈某本来就不太懂得相关的法律规定,听到合伙人这样跟自己说,一向对其信任的他便听从了李某的建议,傻傻地补足了出资。

但如果是这样的话,房价一跌再跌,那陈某是不是要一再补缴出资呢?虽然补缴了出资,陈某还是有些困惑。之后陈某特地咨询了自己的一个律师朋友,才知道自己根本无须补缴出资,但如果和李某另有约定的除外,而陈某也未曾与李某约定过房价贬值后自己补足出资,陈某这才知道自己其实是没有必要补差额的,心里后悔万分,30万元对于自己也是较大的一笔钱财,如果懂得相关法律规定的话,就不会发生这样的事情了。

律师分析

正如案例中陈某律师朋友所说,陈某根本无须补缴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的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非货币财产因市场变化产生的贬值不属于未依法足额出资,陈某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不需要补足出资,但是有约定的除外。而陈某与李某显然未曾约定,因此陈某不应当补足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作出如此规定,是为了保护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出资额应当以出资时为准,出资时陈某以价值150万元的房屋出资,就相当于陈某出资150万元,然后公司用这150万元购买了陈某的房屋,此后房屋因为市场原因出现贬值的问题属于公司财产贬值问题,就像公司购买的产品贬值,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能由出资人陈某来承担责任、补足出资。因此,正是因为陈某不懂法,才自己补足了出资额。

另外,公司股东如果是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话,应当考虑到市场的变动,如果该类财产的市场价格出现大幅度的变化,往往会引起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为了避免这些不必要的纠纷发生,公司股东在出资的时候,就应当商议好,对财产价格变动导致的问题做好约定,才不会影响各方利益,不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

温馨提示

非货币财产出资因市场变化产生贬值的,不属于未依法足额出资,人民法院对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要求该股东补足出资的要求不予支持,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而且现实中确实存在出资人不了解相关法律,导致违背自己意愿的额外出资。因此,公司投资等事情一定要做好功课,尤其要熟悉相关的法律规定,才不会导致此类问题的发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1.因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被告股东不知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未准备证据而败诉

案例背景

上海某药业公司与某药物研究所共同投资组建成立利泰药业有限公司研究开发以及出售药物。其中上海药业公司以实物折价110万元和现金150万元出资;药物研究所以某药物专利100万元和实物折价100万元出资,新公司注册资本为460万元。但是,药物研究所认为上海药业公司认缴的150万元现金出资一直没有实际投入公司,几次催促上海药业公司缴纳出资都没有回应。为了公司能够正常经营发展,药物研究所决定以法律手段维护公司权益,以上海药业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际情况是怎样的呢?上海药业公司其实已经将150万元转入利泰药业有限公司的一个银行账户中,但因为此段时间上海药业公司管理层集体组织出国旅游,未曾与国内财务部门联系,导致了这场事件的发生。

收到起诉状之后,上海药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急忙赶回国内参加诉讼,因为太过匆忙,未曾做足准备。在诉讼中,上海药业公司的代表在出示证据环节因为不知道要准备已经缴纳出资的证据,而且加之之前陈述事实的时候并未说清楚,法官最后作出判决,判决药物研究所胜诉,上海药业公司败诉,要求上海药业公司缴纳出资,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海药业公司稀里糊涂收到了败诉的判决,明明已经缴纳了出资,还遭受不白之冤,都怪其没有事先准备好证据。但一般情况下不是应当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吗?

律师分析

在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中,我国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当事人需要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后果。就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官司,当事人双方均须对自己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上述案件的举证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依据法律解释,不仅原告药物研究所需要证明对上海药业公司有合理怀疑,被告上海药业公司也应当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就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官司,具体到案例中,若药物研究所提供对上海药业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上海公司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解释,是在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案件中,只要求原告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是不合理的,因为原告对被告的情况并不了解,要求原告对此进行调查属于强人所难。而只要求被告一方履行举证责任,同样也是不公平的,因为这将可能导致诉权的滥用,任何股东都可能对他人提出此类诉讼。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出资义务发生的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上海药业公司也正是因为没有深入地了解法律知识,最终导致自己承担了损失。

温馨提示

在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争议中,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实中投资人对公司事务比较熟悉,但对于诉讼方面的法律规定不太熟悉,在这类诉讼中,如果被告不清楚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举证责任,极有可能导致败诉,造成的损失只能自己承担。因此投资人应当熟悉相关法律,也可以在诉讼前咨询或者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