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浪涛真题卷 (柏浪涛讲真题)

2004年

甲教唆或者帮助乙犯罪,乙在实行阶段,犯罪既遂,甲构成犯罪既遂。

引起/促进乙实施犯罪,才是犯罪既遂。比如甲给乙一把钥匙,但是门本来就是开着的,乙没用钥匙开门,说明甲帮到乙正犯的预备阶段,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法犯罪,就是犯罪预备。

抢劫罪

*力暴**胁迫等 强制 手段, 压制 反抗,因为无法反抗被迫 放弃 财物,行为人 取得 财物。

欧阳克点穴只是强制猥亵罪 (不要求身体接触,侵犯客体是性羞耻心/与强奸罪要与人的身体接触不同) 的实行行为,不是抢劫罪的实行行为,也没有带着占有财物的目的,所以欧阳克就不构成抢劫罪。

再判断是抢夺还是盗窃?

此时欧阳克轻轻解开打狗棒,采用的是 平和的手段 ,所以定盗窃罪。

如果用劲扯开,对黄蓉身体有伤害,则是抢夺罪。

强制猥亵罪未遂(看主观)和盗窃罪数罪并罚

当场—— 时间上紧密联系 ,不是空间上/ 胁迫 的当场,你如果不给我钱,我就对你立马施加恶害,没得选/ 第一步与第四步的当场取财 ,有一个紧密联系 。在上海认识北京来的有钱朋友,在上海杀人,坐火车到北京偷拿字画,这时候不定抢劫,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并罚。

在北京劫持,去天津拿钱,构成抢劫罪。

甲有一个上游犯罪,乙是下游的帮助

甲进入小芳家,叫来乙,对乙说,这是我家,这电脑是我偷来的,此时乙将电脑带出房间,甲盗窃罪成立,如果是事后参与,乙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此时乙是事中参与,是不是甲盗窃罪的承继犯呢? 麻烦的 是乙在客观上是事中参与,但主观上是事后参与,这里采用 包容评价 的思维, 事中参与包容评价为事后参与 ,在事后参与主客观是一致的,给乙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甲定盗窃罪的间接正犯,甲欺骗了乙。

我的答案:

甲乙构成共同犯罪

关于甲行为分析

1、甲构成抢劫罪中止,用水果刀以*力暴**手段相威胁,压制丙的反抗,丙因为无法反抗而放弃财物,但甲因为意志以内的原因放弃犯罪,所以构成抢劫罪犯罪未遂。

2、甲构成强制猥亵罪,侵犯丙的性羞耻心,构成强制猥亵罪既遂

3、甲趁丙不注意偷拿丙的手表,构成盗窃罪

4、应对甲以强制猥亵罪和盗窃罪并罚

关于乙行为分析

1、乙构成抢劫罪未遂,已是帮助犯,甲虽然主观上 放弃抢劫,对乙来说是意志以外的原因,所以乙构成抢劫罪未遂

2、乙不构成盗窃罪。乙在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所以不构成。

订正答案:

(一)关于甲和乙的行为

1、甲乙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甲是实行犯,乙是帮助犯。

2、甲乙的抢劫属于入户抢劫,因为丙的房间属于其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由于乙与甲共谋入户,甲事实上也实施了入户抢劫行为,所以乙虽然没有入户,对乙也应适用入户抢劫的法定刑。

3、甲乙虽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但二人的犯罪形态不同:

(1)甲的抢劫属于犯罪中止

(2)乙的抢劫属于犯罪未遂。一方面,不能因为甲事实上取得了手表,就认定乙抢劫既遂,因为该手表并非甲抢劫既遂所得的财物;另一方面,乙并没有自动放弃自己的抢劫行为,甲的中止行为对于乙来说,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

(二)关于甲的行为

1、甲猥亵丙的行为,成立强制猥亵罪

2、甲拿走手表的行为,成立盗窃罪。理由是,拿走手表的行为是通过和平手段实施转移占有,而不是通过*力暴**等强制手段实施转移占有。

(三)关于乙的行为

1、乙的行为不成立盗窃罪的帮助犯。理由是,乙客观上为甲盗窃手表起到了帮助的作用,但乙并不明知甲此后的盗窃行为

2、乙的行为不成立强子猥亵罪的帮助犯

3、乙出卖手表行为不成立掩饰掩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乙误以为在销售自己与共犯抢劫的财物,乙没有代为销售他人犯罪所得的故意

2006年

事后转化抢劫(是法律拟制来的抢劫,本来不定,但是特事特办)和临时起意直接升级的抢劫(普通的抢劫) 行为与目的同时存在原则

盗窃、诈骗、抢夺,为 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而当场使用*力暴**或者以*力暴**相威胁的,定抢劫罪。 事后转化抢劫

使用*力暴**的目的来区分

有 直接转化抢劫

是否已经取得财物

①单纯的为了取财,直接定直接升级的抢劫,正常的抢劫,不是为了窝藏赃物

无 ②为了抗拒抓捕,定事后转化抢劫。特别喜欢考主客观一致的目的/观点展示 ) 要有现实的抓捕者、现实的抓捕行动

③两种目的都有,要按取财目的为准,普通的抢劫,直接升级的抢劫

②中举例:甲觉得乙(其实是小偷)鬼鬼祟祟的便盘问乙,乙以为是盗窃被发现了打了甲(抗拒抓捕),是否构成抢劫? 此时虽然是抗拒抓捕但是是不构成的事后转化的抢劫的,因为客观上没有抓捕(即甲只是盘问乙,并没有知道乙是小偷去抓他)。

在甲实力控制乙的情况下:

1、甲若带着向乙家人要钱的目的,定绑架罪。 甲带着向乙母亲要钱的目的,人质绑到手,此时已经既遂。至于乙有没有给母亲打电话送钱都不重要了,没有关系,绑架既遂。

2、甲若带着出卖的目的,乙是妇女或者儿童,则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3、甲若带着向乙要钱的目的,则构成抢劫罪。

4、甲若带着奸淫的目的,乙是妇女或者儿童,则构成强奸罪

5、甲若没有出卖的目的,乙是儿童,则构成拐骗儿童罪

6、甲如没有特定的目的,乙是年满14周岁的人,则构成非法拘禁罪

乙是儿童,则构成拐骗儿童和非法拘禁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

甲骑走共享单车,藏在自己院子里,此时构成侵占罪

因为甲骑车时是占有,藏起来实际上就是变占有为所有,是侵占罪。

甲骑到郊区农村,锁了支付了,不是侵占,并没有行使所有权,若在农村把锁撬了,给小朋友,构成侵占罪。若用大卡车从城里将共享单车拖回农村把锁撬了,再使用,此时构成盗窃罪。

刑讯逼供罪有一个法律拟制,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拟制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与前面的刑讯逼供罪不数罪并罚,只罚一个罪

(在一定背景条件下) 刑讯逼供罪/*力暴**取证罪(还没有考)/ 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过失,这四个罪拟制成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

刑讯逼供后觉得累了,直接勒死,定刑讯逼供和故意杀人数罪并罚

质押不是卖、加工承揽(代孕妈妈)、租赁、代孕协议不是买卖,都不是买卖

我的答案:

(一)关于甲行为分析

1、甲开走面包车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2、甲有占有乙钱财的目的,盗窃乙财物时被乙发现,采用*力暴**手段后拖行乙,构成事后转化型抢劫既遂。

3、甲骗走小男孩,构成拐骗儿童罪

4、甲以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隐瞒小男孩是自己孩子的真相,使老板陷入错误的认识,老板基于这种错误的认识,处分了财物,损失了5000元,所以甲构成诈骗罪

5、综上,对甲应以盗窃罪、抢劫罪、拐骗儿童罪、诈骗罪数罪并罚。

(二)关于丙和丁行为分析

1、丙丁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询问过程中殴打甲,丙丁构成刑讯逼供罪。

订正答案:

1、甲开走他人面包车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即使面包车没有锁,但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该车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而非遗忘物。

2、甲对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甲虽然开始打算实施抢夺,但在乙抓住车门不放时,甲加速行驶的行为已经属于*力暴**行为,因此不是转化型抢劫,而应直接认定为抢劫罪,而且属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

3、甲对男生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

4、甲对商店老板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甲以儿童换取了商品,但这种 行为并不属于出卖儿童,商店老板没有收买儿童的意思,因此不构成拐卖儿童罪,而对老板构成诈骗罪。

5、丙丁对甲的行为构成刑讯逼供罪。

6、根据两高的最新司法解释,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甲虽然翻供,但对于甲盗窃面包车,抢劫乙的巨额财产的犯罪行为仍然可以认定。而拐骗儿童罪、诈骗罪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因而不能成立。

7、因拐骗儿童罪、诈骗罪不能认定,甲的特别自首也不成立。

2007年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非法拘禁罪的实行行为是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绑架罪

行为二(不要求实施)

成立绑架罪要求行为人有目的二,也即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目的,这是一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条文的情形行为人为了索取债务,为了主张自己的债权,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不构成绑架罪,构成非法拘禁罪

举例:甲向乙*债讨**,乙不还,甲将乙非法扣押,逼迫乙的妻子还债, 甲构成非法拘禁罪 (事实依据-赌债/高利贷,还不是非法占有他人目的,所以也是非法拘禁罪);若甲向乙的表弟要钱, 构成绑架罪

甲绑架了丙,让乙帮忙做饭,乙照办,乙不构成绑架罪的承继的共同犯罪,因为做饭不是犯罪行为,没有侵害法益

甲绑架丙,没有要到钱,要撕票,叫来乙,一起杀丙,乙不构成绑架罪的承继的共同犯罪,因为 乙没有帮助实施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实力控制人质) 。甲乙在故意杀人罪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对甲定绑架罪的(适用升格法定型) ,对乙定故意杀人罪。

我的答案:

1、陈某将赵某扣押构成绑架罪。陈某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实施了绑架行为,并且有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目的,所以构成绑架罪。

2、高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客观上高某和陈某一起扣押了赵某,主观上高某只有为索取债务而扣押赵某的故意,主客观上的一致构成非法拘禁罪。

3、陈某和高某不构成共同犯罪。

①陈某和高某一起扣押赵某,陈某带着非法占有钱财的目的,构成绑架罪;高某因陈某的欺骗误以为是向赵某索要财物而扣押,高某构成非法拘禁罪。

②高某虽然对出纳说出不给钱就杀人的话,但此时高某并没有主观上绑架的故意,仍旧在非法拘禁罪范围内,此时陈某故意杀害赵某,构成绑架罪,适用升格法定刑。

订正答案:

1、构成抢劫罪并非绑架罪,因为陈某是直接向赵某索取财物,而非向第三者索取财物。

2、构成非法拘禁罪,因为高某并没有绑架的故意,而以为是索要债务。

3、构成共同犯罪。陈某的抢劫罪与高某的非法拘禁罪之间在非法拘禁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4、不另外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高某的行为属于拘禁他人之后,索取债务的行为,缺乏非法占有的目的。

5、不另定故意杀人罪,因为陈某的故意杀人行为包含在抢劫罪当中。

6、不负刑事责任,因为陈某的杀人行为超出了高某的故意范围。

7、成立自首与重大立功。因为被检举人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则不构成。

敲诈勒索罪 有无非法占有目的。 没有不

看有没有事实依据

和法律依据 有非法目的 第二步,有无恐吓行为

有构成

敲诈勒索罪的既遂标准是行为人取得控制财物

2008年

主观:单位犯罪体现单位意志

客观:单位但最,是为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

1、单位意志+单位意志=单位行贿罪

2、单位意志+成员个人利益=不构成单位行贿,构成个人行贿,行为主体是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

3、个人意志+单位意志=个人犯罪(行贿罪)

4、成员个人意志+个人意志=个人犯罪

收钱+办事(渎职),原则上,数罪并罚(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

例外①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提供虚*证假**明文件(罪) 牵连犯,择一重罪

例外②(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 受贿+四种渎职罪,择一重,不数罪并罚

执行判决失职罪、执行判决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

贪污罪的既遂标准是取得财物,贪污罪非法占有为目的①为自己非法占有②为第三人非法占有

如果是贪污房子,没有办理过户,事实上取得就算既遂;如果贪污股份(不是实体物),要到你的名下,不然就不算你的占有。

我的答案:

1、构成贪污罪。徐某与顾某是国有公司工作人员,虽然与公司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商量,但是是为了个人自身的利益,构成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所以这里不构成。

2、徐某犯罪数额是40万,顾某犯罪数额是30万。因为按照各自所占股份40%和30%,100万是犯罪总额,送给周某的1万元是从其他公款中取出的。

3、属于犯罪既遂。贪污罪要求实施了贪污行为,不要求实际控制财物。

4、是个人行贿。因为是为了个人利益,所以不构成单位犯罪。

5、是并罚。因为周某提供虚*证假**明文件侵害的法益是国家机关文件的安全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财产,二者侵害的法益不同,不能遗漏评价,所以两罪是需要并罚。

6、构成共同犯罪。周某与徐某在伪造国家机关文件罪的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

订正答案:

1、 构成贪污罪。本案不符合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的特征,而是采取隐瞒的方式将公款予以非法占有,符合贪污罪的特征。

2、 徐某和顾某应该对100万元的贪污总数额负责,而不是只对个人所得部分负责;此外,用于行贿的1万元也应计入贪污的数额。因为徐某和顾某二人构成贪污罪,而且是共同犯罪。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负责的原则,徐和顾应对100万元负责。同时,用于行贿的1万元,属于徐、顾先贪污再行贿所得,也应计入贪污的总额。

3、 徐、顾二人贪污100万元属于犯罪未遂,因为公司产权尚未过户,但贪污1万元属于既遂。贪污罪的既遂标准是取得财物,因为没有取得财物,所以是未遂。

4、 是个人行贿。因为不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单位行贿罪要求是单位为了单位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所以是个人行贿,而非单位行贿。

5、 周某构成提供虚*证假**明文件罪,不应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罚。择一重罪论处。

6、 构成共犯。属于提供虚*证假**明文件罪与贪污罪的想象竞合,周某明知徐、顾二*欲人**贪污而提供帮助,属于徐、顾二人贪污罪的共犯,与提供虚*证假**明文件罪想象竞合。

2009年

实行者缺位,教唆者、帮助者不可能构成犯罪。 共犯从属性

甲(教唆者)成立犯罪,不以乙(实行者)成立犯罪为前提。甲成立范围未遂。 共犯独立说(主观主义立场,司法考试不采用这个)

甲帮助乙杀丙,甲给了乙一瓶毒药,乙在去杀丙的路上将毒药扔了。此时乙构成犯罪 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 (实行犯),甲(帮助犯)定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预备。切记!!!不是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是实行阶段的,此时实行犯处于预备阶段!

如果甲在实行阶段犯罪中止,乙此时是犯罪未遂!

如果甲在实行阶段犯罪未遂,乙此时是犯罪未遂!

如果甲在实行阶段犯罪既遂,乙此时是犯罪既遂!(部分实行,全部负责)

我的答案:

一、关于甲行为定性

1、甲构成抢劫罪。甲有非法占有丙财物的目的, 着手 盗窃丙保险柜的钱时被丙发现,为了继续 取财 以及为了不让丙报警而采取了*力暴**手段杀死丙 (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使用*力暴**) ,取得财物,构成抢劫罪 结果加重犯 ,适用升格法定刑。

2、甲构成脱逃罪。甲正处于据传关押状态,趁机逃跑构成脱逃罪。

3、甲构成自首和坦白。甲得知自己被网上通缉,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二、关于乙行为分析

1、乙不构成甲抢劫罪的共犯,因为在时间上不连续。

2、乙不构成甲盗窃罪未遂的帮助犯。客观上乙告知了甲开柜方法,主观上并不知甲盗窃意图,所以不构成。

3、乙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乙明知是丙的卡,自己试出密码并且使用 (冒用)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订正答案:

一、关于甲行为定性

1、甲在 着手盗窃 丙的保险柜过程中,因罪行败露而实施杀害丙的行为,甲的犯罪 目的是取财 ,其杀人行为属于盗窃过程中为 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使用*力暴** ,应当成立抢劫罪。甲的行为属于抢劫致人死亡,成立抢劫罪的 结果加重犯 ,应适用 升格法定刑

2、甲的杀人、抢劫行为都与乙无关。甲乙之间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不成立共犯。甲将丙的身份证和储蓄卡给乙,不构成盗窃罪的教唆犯。甲两天后回到丙甲,打开保险柜试图窃取丙的钱财的行为,属于抢劫罪中取财行为的一部分,不单独构成盗窃罪。

3、只有在案发后没有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才能成立自首 ,本案中,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再归案的,即便如实供述也不能成立自首。

三、关于乙行为定性

1、乙事先的提议甲并未接受,当时并没有达成合意,二人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甲抢劫罪属于临时起意,是单独犯罪,不能认定乙的行为构成教唆犯。甲在实施抢劫行为之时,乙已经离开现场,与甲之间没有共犯关系,乙没有帮助故意,也缺乏帮助行为,不成立帮助犯。

2、甲套问乙打开保险柜的方法,将丙的储蓄卡交乙保管,均为告知乙实情,乙缺乏传授犯罪方法最和掩饰掩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的故意。

3、乙去商场的行为, 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盗窃一张卡+使用=盗窃

抢劫一张卡+使用=抢劫

侵占一张卡(真卡)+使用=信用卡诈骗罪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属于强制措施,但不是关押的强制措施,脱逃罪必须是关押。

监察委的留置属于关押的强制措施。

2010年

我的答案:

1、属于盗窃。赵某有非法占有钱某钱财的故意,以平和的手段秘密窃取钱某9万元,构成盗窃罪。

2、在刑法理论上成称为结果的推迟发生。有两种处理意见。

①第一种观点是二因一果。赵某心生杀意,但致使钱某昏迷,赵某误以为钱某已死,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后行为扔入河中,是过失致人死亡罪,两者不并罚,重罪吸收轻罪,定故意杀人罪既遂。我也持这种观点,理由如上。

②第二种观点是后因一果。前行为与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后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两罪并罚。

3、诈骗罪。赵某有非法占有钱财的目的,欺骗孙某,让孙某误以为钱某被绑架,孙某基于这种错误认识,交付了20万元,赵某取得这20万元,所以赵某构成诈骗罪。

4、赵某两次都构成自首。

①赵某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归案如实交代自己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

②赵某虽被采取强制措施,但不是被关押的强制措施,所以逃跑后主动归案,再次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5、不构成犯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是孙某挪用资金没有超过三个月,并且按时归还,孙某当初拿17万是手中没有更多的现金救钱某,主观上还存在归还的可能,所以不构成挪用公款罪。272条。

如果我非法获取了你的网上银行信息资料(银行卡),然后把你网上银行上的一笔钱盗划到我的账户,定信用卡诈骗(法律拟制,特事特办),不管是对人还是对机器

存折不等于银行卡,盗划存折定盗窃罪。

微信(支付宝)密码被盗,微信钱包里的钱划到我的账户,属于盗窃。

订正答案:

1、成立盗窃罪,在我国,存款属于盗窃罪的对象,赵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是盗窃罪既遂。

2、称为事前的故意 。理由略

3、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赵某实施了胁迫行为,孙某产生了恐惧心理,并交付了财物,所以赵某行为触犯了敲诈勒索罪。另一方面,钱某已经死亡,赵某的行为具有欺骗的性质,孙某产生了错误认识,基于这种错误认识交付了20万,赵某的行为也触犯了诈骗罪,但是由于只有一个行为,故成立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这是针对后来不再投案自首而言。

(这里有两种情况需要区分,第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成立自首后又逃跑,然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能够成立自首。这是因为犯罪人 最初是自动投案的 ,只要以后能最终如实供述,就可以成立自首。第二,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又逃跑,然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此时不能成立自首。这是因为犯罪人 最初是被动归案的 ,其已丧失了自动投案的可能性,此后也不可能成立自首。当然了,如果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则可以成立特别自首。)

5、孙某的行为虽然属于挪用公款,但是不成立挪用公款罪。因为孙某虽然将公款挪给个人使用,但是并没有超过3个月未归还。

2011年

1、侵占一张卡(真卡)+使用=信用卡诈骗罪

2、窃取信息复制一张卡(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伪造信用卡(伪造进入票证罪)+(对人对机器)使用(信用卡诈骗罪),牵连犯,择一重,定信用卡诈骗罪。

3、伪造身份证(伪造身份证件罪)+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人对机器)使用(信用卡诈骗罪),牵连犯,择一重罪,定信用卡诈骗罪。

我的答案:

1、信用卡诈骗罪。陈某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了一张信用卡,触犯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同时在商场利用该卡购物, 数额较大, 触犯信用卡诈骗罪, 两者具有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 择一重罪论处,定信用卡诈骗罪。

2、陈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长时间勒住脖子,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所以定故意杀人罪。

3、两种观点

①陈某将李某尸体拖入树林后拿走李某的钱财,此时李某财物属于盗窃,李某对钱财仍处于掌控之中,陈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与盗窃罪,二者并罚。 死者仍然占有财物,盗窃罪。

②陈某将李某尸体拖入树林后拿走李某的钱财,此时李某财物属于侵占,李某已经死亡,财物已经脱离他的掌控,米有时间上的连续性,陈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与侵占罪,二者并罚。 死者不占有财物,构成侵占罪。

4、陈某属于诈骗罪未遂 和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

①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欺骗赵某李某被绑架,其实李某已经死亡,使赵某陷入错误认识,赵某基于这种错误认识,报警,陈某骗取财物未果,属于诈骗罪未遂。

②陈某对赵某实行威胁,意图索取财物未果,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

③由于只有一个行为,从一重罪论处。

5、成立自首。陈某未被采取强制关押措施,主动投案(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对如实供述部分成立自首。

6、不属于。陈某担任警察期间构成滥用职权罪,现在已经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该罪。陈某提供的犯罪线索虽然属实,但是是其以前查办犯罪活动时掌握的,故不构成立功

2012年

1、请托人送钱给中间人(有影响力的人),中间人游说办事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亲近**属或者关系亲密的人), 要求终端办事人答应办事。

2、请托人如果利用中间人把钱送给办事人,这就不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间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普通受贿罪并不是对立排斥的关系, 可以想象竞合

4、不看救援者的身份,而看被救者的性质:救人或者贵重物品,放火者负责;救普通物品,救援者自己负责。

我的答案:

1、村长构成受贿罪,此时村长行使国家职务行为,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

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出租荒山是村民自治组织事物,不是接受乡政府委托从事公共管理活动 ,村长此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构成受贿罪。

2、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赵某父亲构成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3、黄某构成贪污罪,李某是贪污罪的共犯。犯罪数额都是50万元。

4、李某构成犯罪预备阶段的未遂,陈某构成犯罪预备阶段的未遂。李某构成破坏财物罪既遂,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也有客观砸坏汽车的行为,此时陈某不具有破坏财物的故意,不构成破坏财物罪。

陈某构成 盗窃罪的教唆犯 ,属于 教唆未遂 。李某构成 故意毁坏财物罪 。李某虽然接受盗窃教唆,但并未造成危害结果,对汽车被砸坏这一后果, 属于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行为, 由李某自己负责。

5、不构成。 虽然法律明文规定发现火情时,任何人都有报警义务,但是,报警义务不等于救助义务,同时,仅在行为人创设了危险或者具有保护、救助法益的义务或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义务时,才能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义务来源。

6、有因果关系:①火势不大②5000元对范某来说是贵重物品

无因果关系:①范某作为成年人,应该有意识到进入大火的家中的危险性。②5000元属于普通物品③财物与人的生命相比,生命价值高。

有因果关系:① 根据条件说 ,可以认为放火行为和死亡之间具有“无A就无B”的条件关系②被害人在当时情况下,来不及精确判断返回住宅取财的危险性。③被害人在当时的情况下,返回住宅取财符合常理。

否定因果关系:① 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 ,放火和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具有相当性②被告人实施的放火行为并未烧死范某,范某为抢救数额有限的财物返回高度危险的场所,违反常理。④被害人试图保护的法益价值有限。

2013年

我的答案:

1、抢劫罪。甲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携带*首匕**入户盗窃,但因没有可盗窃的财物,此时主观上误认为余某清醒而为了抗拒抓捕而杀死余某,是事后转化型抢劫。

2、甲乙构成故意伤害罪共犯。

3、应该负责。甲唆使乙走S形路线,主观上对谢某重伤持放任态度,构成故意伤害罪。

4、不构成介绍贿赂罪,丙是主动找丁帮忙。

丁构成行贿罪的共犯,行贿罪未遂,也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未遂,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从一重罪论处。

5、我认为构成侵占罪。因为贿赂款项是不法资产,国家应该没收,此时,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即将他人所有自己占有的变为自己所有。有利用打击违法犯罪,保障法的秩序。

2014年

参考答案:

1、甲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贪污行为,虽然客观上获利了26万元,构成贪污罪,但该26万元不是化工厂的财产,没有给化工厂造成实际损失;甲乙也不可能贪污五金厂的财物,所以,对甲乙的贪污行为只能认定贪污未遂。甲乙贪污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甲揭发了乙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与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乙长期一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其远房亲戚五经营的原材料公司采购商品,时化工厂损失近300万元的行为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乙以妻子丁的名义在原材料公司享有10%的股份分红58万元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成立受贿罪。对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和受贿罪以及上述贪污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3、丙将五金厂的26万元挪出来汇给乙的个人账户,不是为了个人使用,也不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不能认定挪用资金罪。但是丙甲乙二人实施贪污行为,客观上也帮助甲乙实施了贪污行为,所以,丙构成贪污罪的共犯(从犯)。

4、丁将26万元取出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也不能成立贪污罪的共犯,因为该26万元不是贪污犯罪所得,也不是其他犯罪所得。丁将其中的13万元送给甲,既不是帮助分赃,也不是行贿,因而不成立犯罪。丁对自己名义的干股知情,丙领取贿赂款,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从犯)。

5、戊作为回报让乙的妻子丁未出资却享有原料公司10%的股份,随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但让丁分得红利58万元的行为,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行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