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理由:
大连海事法院,渔船出海捕捞作业必须具有合法有效的捕捞许可证,交付渔船的捕捞许可证已过期且不能办理续期,存在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未持有有效捕捞许可证出海捕捞作业违反法律规定,即使船舶本身构造仍有使用价值,利用该两条渔船出海捕捞所得收益为非法收益,为法律所禁止。
二、案件详情:
原告:
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2、判令董有君返还孔繁志己支付的购船款30万元,并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款贷**市场报价利率支利息。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9日孔繁志从董有君处购买“辽丹渔26460”、“辽丹渔2××××”号一对渔船。双方签订了《船舶买卖合同》,约定标的一对渔船总价格105万元,2020年9月1日前支付30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余款2021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孔繁志向董有君支付了30万元的购船首付款,但孔繁志到丹东农业农村局去办理船舶检验登记及完税手续时被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告知,该两艘渔船早在2019年因拖欠资源税等被国家农业农村部列为异常登记,现该两艘船在系统上是被锁死的状态,不允许办理任何业务包括缴费、过户、年检等等。孔繁志遂将该情况反映给董有君,但时至今日,两艘船依然是被锁定状态,无法办理相关手续,更无法年检。孔繁志船舶购买目的是生产经营,没有许可证的船舶无法实现生产经营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船舶买卖合同》,并要求董有君返还孔繁志支付的购船首付款30万。
被告:
不同意孔繁志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或约定事由。
理由如下:1、董有君不存在违约,案涉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孔繁志已经取得船舶的所有权和占有;2、孔繁志的诉称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船舶买卖合同》是关于船舶的交易,而不是船舶证件的买卖,能否办理船舶的经营管理年检与董有君无关;3、2020年7月9日至今,案涉两艘船舶交付孔繁志后一直由其经营管理,并未受到任何处罚或禁止经营的通知,孔繁志用船两年后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董有君支付利息有违公平原则;4、船舶无法办理证件年检,系政策原因导致,与董有君无关。
三、法院审理查明:
2020年7月9日,董有君与孔繁志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董有君将“辽丹渔26460”、“辽丹渔2××××”两艘钢制渔船卖与孔繁志,船舶价款为105万元,2020年9月1日前支付30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余款于2021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9年度以前的燃油补贴归董有君所有,其后的归孔繁志所有,船舶自2020年7月9日交付,交付前的债权债务由董有君承担,交付后的债权债务由孔繁志负责,如孔繁志需要进行船舶检验、证件检验,董有君向孔繁志提供原船主信息,由孔繁志与原船主办理。《船舶买卖合同》签订后,董有君按照约定向孔繁志交付了船舶,孔繁志分别于2020年8月24日、2020年12月5日分两次向董有君共转账30万元的购船首付款。
另查,“辽丹渔26460”、“辽丹渔2××××”号渔船登记所有权人为沙明河,国籍证书有效期为2021年3月25日。2021年12月7日,丹东市农业农村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查中国渔政管理指挥系统”,显示“辽丹渔26460”、“辽丹渔2××××”号渔船捕捞许可证的业务类型为捕捞许可证过期,当前业务步骤应为注销渔业捕捞许可证。“辽丹渔26460”、“辽丹渔2××××”号渔船捕捞许可证发证期为2014年6月26日,有效期至2019年6月25日。按照“中国渔政管理指挥系统”设置,我局目前只能对“辽丹渔26460”、“辽丹渔2××××”号渔船捕捞许可证过期,仅能办理注销业务,无其他权限。
四、争议焦点:
《船舶买卖合同》是否应该解除。
五、法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孔繁志与董有君自愿签订《船舶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
关于《船舶买卖合同》是否应判决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因此,渔船出海捕捞作业必须具有合法有效的捕捞许可证。“辽丹渔26460”、“辽丹渔2××××”两艘渔船捕捞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6月25日,在《船舶买卖合同》签订前已经过期,且仅能办理注销,即《船舶买卖合同》签订时及此后,“辽丹渔26460”、“辽丹渔2××××”号渔船均没有有效的捕捞许可证,不能依法进行捕捞作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董有君关于案涉船舶证件虽过期,但不影响孔繁志进行捕捞作业的主张以及双方《船舶买卖合同》对燃油补贴、船舶检验进约定,合同签订后董有君向孔繁志交付了船舶相关证件的事实,均可认定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买卖有合法证件,能够依法进行捕捞作业的渔船。董有君向孔繁志交付渔船的捕捞许可证已过期且不能办理续期,存在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对孔繁志要求解除与董有君之间《船舶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时间,孔繁志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本院认定《船舶买卖合同》自本案起诉状副本正式送达之日即2021年12月9日解除。关于董有君辩称的“辽丹渔26460”、“辽丹渔2××××”号渔船捕捞许可证虽已过期,但仍可进行捕捞作业,不影响孔繁志正常使用的抗辩意见。因未持有有效捕捞许可证出海捕捞作业违反法律规定,即使船舶本身构造仍有使用价值,利用该两条渔船出海捕捞所得收益为非法收益,为法律所禁止,对董有君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民法典》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船舶买卖合同》终止履行,对孔繁志已经交付的30万元船舶价款,孔繁志有权要求董有君予以返还并支付该款项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对董有君已交付给孔繁志的“辽丹渔26460”、“辽丹渔2××××”号渔船,孔繁志亦应予以返还。关于董有君提出的孔繁志占有案涉船舶两年,不仅不支付使用费用还向董有君主张利息,有违公平原则的抗辩意见。董有君未对使用费用提出反诉请求及具体使用费数额,未提交相关证据,孔繁志占有船舶期间未能合法使用船舶,双方争议较大,数额难以认定。本院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已告知董有君可通过另行起诉方式解决。
六、审理结果:
1、自2021年12月9日起解除孔繁志、董有君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
2、董有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孔繁志购船款30万元,并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款贷**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3、孔繁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辽丹渔26460”、“辽丹渔2××××”号渔船及证件返还董有君。

张军主任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公共关系协会副会长、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天津市律师协会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访信**案件律师服务团成员、天津市河东区司法局民法典宣讲团成员、天津市河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刑事辩护律师库成员。主攻诉讼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刑事合规、知识产权诉讼、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具有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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