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杀猪盘”式诈骗是网络电信诈骗犯罪最为流行的犯罪类型。
杀猪盘”式的电信网络诈骗称谓,来自于犯罪分子内部俗称。“杀猪盘”式电信网络诈骗是指,诈骗犯罪分子利用互联网上的虚拟账号、虚假图片等信息进行自我包装构建一种虚假身份.
并利用虑假身份和被害人进行长期沟通交流,建立较为深厚信任感乃至感情,后诱导被害人入金进行 “虚假金融投资”或“虚假*彩博**” 等,并造成被害人亏损的假象,以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一种诈骗模式。

由此“杀猪盘”式电信诈骗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个作案阶段: 一是“寻猪”阶段,即寻找作案对象;二是“养猪”阶段,即取得目标信任;三是“杀猪”阶段,
这个犯罪分子开始占有被害人的钱款。由于网络诈骗犯罪属于短期之内发展快速的犯罪,目前理论界对于网络诈骗没有确切的定义,但主要为两种观点,
观点一、网终诈骗犯罪是行为人利用网络技术隐瞒他人为基础客观上实施了诈骗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无需进行接触,但骗取被害人的犯罪数额较大的行为。该观点认为网络诈骗犯罪是依托网络进行诈骗的一种新型犯罪,以犯罪的途径即“网络”来定义网络诈骗犯罪。

刘某宗等人先后成立“某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股公司),并发展代理商,由代理商通过各种方法获取被害人的个人信息,通过各种诱骗手段,将被害人引入到刘某宗开设的微信群、直播间中,
微信群和直播间内多数人 员为公司员工通过公开虚假盈利截图和烘托“理财大师”的能 力高,吸引多名被害人向群内提供的平台开户入金,“讲师”或者讲师助理诱导客户频繁操作、前期让投资者小赚,

当出现投资者每笔都能获利时,通过后台操控,锁住该投资者的账户,让其错过最佳交易点,防止盈利。同时被害人投资后,被害人的投资款并未进入真实期货交易市场,
而流入刘某宗个人支付宝或个人银行账户,并且隐瞒每笔交易需支付高昂手续费,或是故意虚化手续费用,客户开户入金后,平台则为客户生成账号并填入虚拟的数字进行对应代表入金。
客户出金时,由客户在平台申请,吴某云后台审核,并通过其个人账户完成出金, 以此制造出客户投资期货市场的假象。公司和代理商以被害者的手续费为盈利,被害者的亏损属于代理商的提成。

法院一审定刘某宗诱骗被害人在自己搭建的虚假交易平台投资,占有投资者的投资款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成立诈骗罪。犯罪数额包含手续费和客户亏损,总额为 1888376.53 元。
宣判后,刘某宗以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由提出上诉,且犯罪数额计算错误,不应包括代理商抽走的数额和在司法机关控制前主动退还给被害人的钱款提出上诉,山西省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驳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由于期货产品交易本身的特点为投入越大获利越多,但风险也越大。同时这类案件越发已形成完备的体系,多数为 集团犯罪,所以虚假期货产品诈骗案所涉及的犯罪数额也巨大, 涉案人员众多。
但由于这类案件是以互联网为媒介,开展的犯罪活动,涉及网络数据、银行账户等多方面进行调查取证,证据搜集不仅难度大,司法成本的耗费巨大。有时即便做了多方的努力,但仍然无法做到逐一查证

,同时整个过程会导致付出较大的司法成本和拖延诉讼效率。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的犯罪数额计算多数是以手续费和投资者的亏损进行相加得出的总额即为犯罪数额。即以违法所得的标准认定此类案件的犯罪数额。
同时由于采用犯罪数额概括化的方式做出笼统的认定。而不是将每一个具体数额和证据一一对应。即案例刘某宗的诈 骗案,已经搜集的证据有银行的转账记录、公司账目以及审计 报告,
由于该案涉及被害人众多且仍有多数被害人的身份无法确定,若是以被害人的陈述和数额证据一一对应确定才能作为本案的犯罪数额,就会导致仅有部分的犯罪数额能够得到认定,

其余无法证明的部分被告人不承担刑事责任,这会使得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承担与罪行不符。因此针对这个问题,我国于 2016 年出台《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并在中意见中明确规定,
侦办非法期货交易案件时,概括性的认定犯罪数额。这项意见使得被害人的陈述和犯罪数额的证据无需一一核对。
因此对于刘某宗的犯罪数额,检方通过提供审计报告和被告人的供述、银行转账记录、平台交易数据并通过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即手续费加亏损得出犯罪数额为 1888376.53 元。

值得注意的是,针对该类案件在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正式立案前主动归还被害人的钱款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根据 2010 年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由于集资诈骗罪属于特殊的诈骗罪,因此理论上二者认定犯罪数额的规则应当相通,因此该条款在诈骗罪中也是适用的,虽然具有一定的争议,但是此规则在司法实务中是通行标准。本文中虽然刘某宗是为了使欺骗行为更

具有迷幻性,保证能够诈骗罪的继续进行而主动退还违法所得。此行为不影响
诈骗罪的成立,但退还的金额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因此本案中人民法院扣
除了相应的犯罪数额。同时代理商作为刘某宗的下级,帮助刘某宗引流,属于诈骗罪的共犯,根据部分行为,全部负责的原则,对于代理商抽走的钱款应当纳入到刘某宗的犯罪数额中。且这笔欠款也属于刘某宗开展诈骗罪的犯罪成本。

因此不论哪一种说法都应当将代理商抽走的数额计入到刘某宗的犯罪数额中。
近年来,利用金融投资产品实施犯罪的案件数量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但是利 用期货、现货产品实施诈骗 的案件在犯罪行为较为复杂,正如本文引入的两例案例一样,这类犯罪案件由于存在具有非法经营期货产品的表象和诈骗行为交叠的行为,
笔者通过搜集相关案例,发现这类犯罪逐渐行为转移化作案模式。且涉及多项分工和技术,导致犯罪行为涉及多项罪名,其中最 难以区分的为非法经营罪 和诈骗罪,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北*法大**宝等法律文书检索网站,搜索“虚假期货”标题

,检索到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2745 份判决书;检索出以非法经营罪 943 份判决书。9由于该类案件属于网络犯罪,因此被害人众多且无法完全统计,同时犯罪地域范围广泛,几乎涵盖了我国各地,但多数作案地发生在广州、深圳等经济形式好、
人口聚集的地区。从刑法客 观主义角度来分析,犯罪是一种带有严重社会危 害性的客观行为,如果不存在这种客观行为,则不能认定为犯罪。因此被告人的客观表现对于法官定罪量刑十分重要。但主观目的的认定更是法官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由于犯罪分子的主观追求容易被犯罪分子否定,且收集到的证据是有限的,法官个人对于现有的证据确定犯罪分子的犯罪目的存在个人偏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虚假金融投资“杀猪盘”案件是网终诈骗案件衍生出来的新问题,对此种行为的定性,刑法理论界对存在不同的学说观点, 同样司法实务中对这类案但的判决结果也各有不同,加之对违法期货经营、诈骗罪的客观行为、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我国法律中不 具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司法界定性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