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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社会经济文化飞速发展,猥亵儿童犯罪呈现多发、频发态势。罪恶之手伸向祖国花朵的行为,格外令人发指。
对于猥亵儿童案件,舆论关注度越来越高、公众愤慨愈加强烈,这体现了在当今时代发展之下,全社会对猥亵儿童行为的容忍度也越来越低,对案犯会不会得到应有严惩产生了正义焦虑。

由于社会生产力发展迅猛,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猥亵儿童的手段也开始向复杂化、多样化转变,许多新问题、新形势的出现暴露出旧有刑事法律法规中存在的不足,以致司法实践应用难度提高。
案情介绍
2018年4月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雪峰欧锦城三栋一单元门口看见被害人邓某(8岁),遂产生猥亵被害人邓某的想法,便在该单元门口守候,随后在电梯门口拉住被害人邓某书包走楼梯将其带至负一层地下停车场。
被告人于某某在其驾驶的车内,脱掉被害人邓某裤子,看、抚摸被害人邓某阴部。
因被害人邓某患有皮肤病,被告人于某某让其穿上裤子,并拿人民币10元让其下车离开。4月7日,司某1(系被害人母亲)发现被害人邓某包内有人民币10元,经询问被害人邓某告诉司某1其被被告人于某某猥亵的过程。
4月8日,司某1向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报案。

2018年4月11日下午17时许在广元市利州区长虹东城时代小区五栋楼下,被告人看见被害人陈某1(11岁)向其奶奶索要零花钱未果,遂产生猥亵被害人陈某1的想法,便观察被害人陈某1所按电梯楼层,同时走楼梯到三楼。
被告人于某某见被害人陈某1进入304房间后,趁被害人陈某1爷爷出门到地下停车场之际,敲开房门,以给零花钱人民币20元为由诱骗被害人陈某1走楼梯到地下停车场。
被告人于某某欲将被害人陈某1拉上自己所驾驶的车时,因被害人陈某1以其爷爷在地下停车场为由拒绝上车未果。
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于某某经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其猥亵邓某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其猥亵陈某1未果的事实。
案发后其向被害人邓某家属、陈某1家属分别赔偿2万元、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案发现场的被告人和被害人均证实了被告人摸被害人邓某阴部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实施猥亵行为。被告人于某某采取给付钱财诱骗的方式,猥亵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猥亵儿童罪,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情节较轻,事后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委托广元市利州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7条第一款、第三款,第23条,第67条第一款,第72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于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宣告缓刑3年。

以案释法
其一,关于被害儿童言词证据是否具有可信度?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虽然两份言辞证据间猥亵位置存在些微不同,但鉴于被害人具备符合其年龄的认知能力,对于事情经过能够切身感受、认知并表达。
且部分事实细节非亲身经历无法叙述,因此应当认定两份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人实施了摸被害人邓某阴部的行为。此行为已违背被害人意志,侵害其性自主权益,应当认定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首先,证据认定方面。被害人受侵害时为8岁,其认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述能力已经可以准确描述案发经过。且被害人与被告人素不相识,不存在积怨、偏见、刻意报复等虚假陈述的条件,被猥亵经历如果没有亲身体验,以其社会经验来看,难以杜撰,因此应当认定可信度较高。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作的供述中辩称的说辞,与被害人描述的身体部位极为接近,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摸被害人邓某阴部的行为。

其次,猥亵儿童犯罪是否需要具备特定目的。猥亵儿童罪的保护法益是被害人的性自由,不能以犯人有无性意图来影响对是否侵害了被害人的性自由的判断。此外,法条并没有将犯人的性意图作为猥亵儿童罪的成立要件加以规定,因此就该罪的成立要求这样特别的主观要件缺乏实质性根据。于某某无论是否具备满足自身性刺激或兴奋的意图,其客观行为已经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权益,其主观认识到自己正在实施猥亵行为,就能够认为成立猥亵儿童罪。
第三,车内猥亵是否符合“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情节
停车场系社会“公共场所”,具备开放性,不特定的多数人均可以进入。证人杨某系广元市欧锦城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其证明小区地下停车场不封闭,其他车辆也能进入,每天约进入300-400辆,小区没有办卡的车辆给保安说一声也可以进场,小区的监控覆盖不完整。由于停车场为“公共场所”,且有车流人员来往,被告人在车内实施犯罪行为时存在被其他多数人看到的可能性,因此符合《性侵意见》中“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的加重处罚情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