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猥亵罪的量刑标准 (猥亵强奸罪量刑标准)

(原创 何莉、赵俊甫 中国应用法学 2023-05-25 11:45 发表于北京。 何莉,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赵俊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长,二级高级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文|何 莉 赵俊甫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3期)

内容提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彰显从严惩处司法理念,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明确了强奸、猥亵犯罪“情节(手段)恶劣”“造成*女幼**或者儿童伤害”等法定加重处罚情节,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与强奸罪的界限,将被害人进行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所需的费用明确为依法支持赔偿的物质损失。本文对解释起草的背景、研究制定相关条款的主要考虑等作了较为全面深入的解读。

关键词: 强奸罪 猥亵儿童罪 未成年人 加重处罚情节

文 章 目 录

引言

一、起草背景

二、起草原则

三、主要内容

(一)明确奸淫*女幼**适用“较重的从重处罚幅度”的情形

(二)明确强奸未成年人、奸淫*女幼**“情节恶劣”的加重情节

(三)明确奸淫“造成*女幼**伤害”的加重情节

(四)明确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与强奸罪的界限及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情节恶劣”的加重情节

(五)明确猥亵“造成儿童伤害”的加重情节

(六)明确猥亵儿童“手段恶劣”的加重情节

(七)明确信息网络空间特殊猥亵行为的入罪标准

(八)明确性侵害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进行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所需费用为物质损失

▐ 引 言

2023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3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解释》的施行,对于依法从严惩处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加强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将发挥重要作用。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与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作简要介绍。

▐ 一、起草背景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社会各界对此也高度关注。习*平近**总书记深刻指出,“十年树木,百年树人,祖国的未来属于下一代。做好关心下一代工作,关系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明确要求“对损害少年儿童权益、破坏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的言行,要坚决防止和依法打击”。在侵害未成年*权人**益的各类问题中,强奸、猥亵等性侵害犯罪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严重践踏法律红线和伦理底线,社会反映强烈,人民群众深恶痛绝。

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习*平近**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高度重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审判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司法文件,发布依法重判包括判处死刑的典型案例,加强审判监督和业务培训,推动构建惩治、预防相关犯罪的联动机制试点,指导各地法院加大惩处力度,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同时,由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复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对部分犯罪加重处罚情节采取了相对概括的规定方式,需要总结实践经验,进一步加以明确。针对此类犯罪近年来出现的新情况、新变化,202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奸淫*女幼**、猥亵儿童犯罪增加规定了多项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并增设了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等罪名,对这些新修正条款如何适用,亦需要予以明确。

基于上述背景,最高人民法院自2021年以来,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深入调研,多次召开座谈会,听取法律、儿童医学、心理学领域专家,妇联、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法院、检察院等司法实务部门同志意见建议,在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基础上,制定《解释》。2023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78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2023年3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一百一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 二、起草原则

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危害大,社会关注度高,在起草解释稿时,我们坚持问题导向,织密刑事法网,落实全方位从严,主要考虑如下:

一是 坚持依法从严惩处。《解释》聚焦打击锋芒,彰显从严惩处司法理念,进一步明确了相关犯罪的入罪条件和从重、加重处罚情节认定标准。例如,明确利用网络实施的猥亵行为的入罪条件;明确列举对奸淫*女幼**、强奸未成年人适用较重的从重处罚幅度的多项情形;明确强奸、猥亵“情节恶劣”“造成被害人伤害”等多项加重处罚情形;明确对此类犯罪严格控制缓刑适用,以及依法适用禁止令、从业禁止。这对于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加大惩处力度,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二是 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刑法》规定,奸淫*女幼**的,应当从重处罚,法定刑是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加重处罚,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猥亵儿童罪,则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要加重处罚,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如何认定“情节恶劣”“手段恶劣”,《刑法》的规定相对概括,并不具体。《解释》综合考虑不同情形下犯罪的主体、对象、地点、手段、危害后果等因素,对相关从重、加重处罚条款作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罚当其罪、刑足制罪。同时,考虑到性侵害犯罪的情形十分复杂,公众普遍存在要求从严惩处犯罪的朴素情感,《解释》对相关加重条款细化列举情形时,既明确回应公众诉求,也充分考虑加重条款与加重法定刑严厉程度之间的相当、平衡,对复杂、争议大的情形,给司法人员根据个案自由裁量预留必要空间,避免因规定过于机械造成罪刑失衡。

三是 坚持特殊、优先保护。《解释》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等特点,以及强奸、猥亵犯罪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的伤害,落实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原则。例如,《刑法》规定,强奸妇女致其重伤、死亡的,加重处罚;《解释》规定,奸淫*女幼**致其轻伤或者感染严重性病的,就应当认定为造成*女幼**伤害,予以加重处罚,不要求达到重伤。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后需要进行治疗的,将所需的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所需费用明确为物质损失,加大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力度。

▐ 三、主要内容

《解释》共16条,主要明确《刑法》规定的强奸、猥亵、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等犯罪的从重、加重处罚情节,一些特殊猥亵行为的定罪标准,以及支持未成年被害人进行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所需费用的范围等,具体包括如下六个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奸淫*女幼**适用“较重的从重处罚幅度”的情形

《解释》第1条从特殊身份犯罪主体、危害性大的犯罪手段、特定犯罪场所、特别弱势犯罪对象、被告人有性侵前科劣迹等方面,对一些适用“较重的从重处罚幅度”的情形予以明确。主要考虑:根据《刑法》第236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奸淫*女幼**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第一档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较大。近年来,因对该档量刑幅度把握失当而引发争议的案件时有发生,故有必要对量刑把握的情形予以细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奸淫*女幼**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并参考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法发〔2013〕12号,已废止,以下简称《惩治性侵意见》)的规定,《解释》第1条第1款列举了六项相对较严重的情节,规定适用“较重的从重处罚幅度”,具体幅度由司法人员结合《量刑指导意见》确定。换言之,相较于普通的奸淫*女幼**犯罪,具备上述所列六项情形的,量刑时更要体现依法严惩。例如,奸淫*女幼**一人一次,根据《刑法》规定,并适用《量刑指导意见》,可能以四年或者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那么,对于具有上述所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依法判处高于四年或者五年有期徒刑的刑罚,也就是在从重幅度的把握上更加体现从严惩处。

此外,鉴于《解释》第8条将侵入隐私部位实施猥亵的情形规定为“猥亵情节恶劣”,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根据《解释》第1条第1款确定适用“较重的从重处罚幅度”时,也应注意量刑平衡。对强奸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具有相关情形,或者具有“致使被害人轻伤、感染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情形的,依法从重处罚。对《解释》所列情形,择其重点,分述如下:

1.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施奸淫的情形。“特殊职责人员”概念曾规定于《惩治性侵意见》,《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了“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主体要件,但该概念只见于《刑法》第236条之一。考虑到本解释中其他多个罪名和条款亦多处使用“特殊职责人员”概念,故《解释》第15条对此作出了统一规定。此外,将“因同居等形成对未成年人事实上(非法律意义上)有特殊照护职责的人员”(如继父或者一方的同居男/女友)明确为“负有特殊职责人员”,以体现从严惩处。该条后半段要求“共同生活”且必须“负有照护职责”,是因为如果只是在一起生活,但双方没有基于照护形成的不平等关系,就无特殊性可言,不能据此对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入罪或者加重处罚。比如,同在一个家庭中的哥哥与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妹妹自愿发生性关系;或者只是偶尔一两次短暂受托看护未成年人,没有稳定的共同生活关系,就不宜认定为《刑法》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特殊职责人员”。

监护人、保姆、教师、教练、救助人、医生等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具有接触被害人的便利条件,实施奸淫行为更为隐蔽,一般人难以发现,持续时间会更长,未成年被害人更难以抗拒和向有关部门揭露,危害更大。而且,此类人员实施的奸淫犯罪还有违其所负特殊职责,严重挑战社会伦理道德底线。故《解释》第1条第一项规定适用“较重的从重处罚幅度”,体现依法严惩。

2.采取危害性大的手段实施奸淫的情形。奸淫*女幼**构成犯罪,不要求采取*力暴**、胁迫等强制手段实施,但如果行为人采取上述强制手段的,对被害人伤害更大,故对《解释》第1条第二项情形,应从严惩处。此外,《解释》第1条第五项,旨在严惩利用未成年人“*艳猎**”的行为。为奸淫未成年女性,引诱、腐蚀其他未成年人致使其成为强奸共犯,对被害人及被利用的未成年人均造成危害,故应从严惩处。

3.侵入特定场所实施奸淫的情形。未成年人的住所、学生集体宿舍,是未成年人生活起居的主要场所,也是未成年人最应感到心理安全的场所。进入上述场所实施强奸、猥亵犯罪,严重冲击被害人的心理安全感,甚至在一定范围内造成公众恐慌,危害性大,故应从严惩处。

4.针对特别弱势犯罪对象实施奸淫的。农村留守女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害人,是未成年人中的更脆弱者,更易受犯罪侵害,且危害更严重,故针对该类人员实施奸淫的,应从严惩处。

5.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又实施奸淫*女幼**犯罪的,前后两种行为均属性侵害犯罪,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故应从严惩处。

需要指出的是,《解释》只是对实践中常见多发、相对较严重的情形予以列举,不能据此认为,对《解释》没有规定的其他较严重情形,就不应从严惩处。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即使对未成年人并不负有监护、教育、救助等特殊职责,但其奸淫*女幼**的,相较于普通主体实施,危害、影响往往也更恶劣,同样应依法严惩。

(二)明确强奸未成年人、奸淫*女幼**“情节恶劣”的加重情节

《解释》第2条旨在明确强奸未成年人、奸淫*女幼**“情节恶劣”加重处罚条款的认定标准。鉴于相关情节的加重法定刑起点刑即十年有期徒刑,最高直至死刑,故在列举加重情形时,综合考虑主体特殊身份、手段、持续时间、特殊对象、对被害人造成的危害及影响等因素予以列举,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罚当其罪、刑足制罪。

1.《解释》第2条第一项旨在严惩特殊身份主体多次强奸、奸淫的行为。负有特殊职责人员强奸、奸淫未成年人的犯罪易发,且危害大,影响恶劣,应适用较重的从重处罚幅度,但据此单一情节尚不足以加重处罚。此外,《刑法》第236条第3款所列六项加重处罚情节中,规定了“强奸妇女、奸淫*女幼**多人”的情形,未规定“多次强奸、奸淫”的情形,说明二者的危害性有所不同,《刑法》中的“多次”一般是指“三次以上”,故不能对只有强奸、奸淫三四次的情形就加重处罚。《解释》第2条第一项综合考虑“特殊职责身份”与“多次强奸、奸淫”两项因素,明确为“情节恶劣”。实践中,个别案件处理时对继父或者同居男友多次奸淫*女幼**的,仅判处六七年有期徒刑,量刑偏轻,对此确有必要明确。《解释》明确特殊职责人员多次强奸、奸淫,即应认定为“情节恶劣”,也充分考虑了该类犯罪发生隐蔽、犯罪黑数高等特点,体现了罪责相当。

2.《解释》第2条第二项旨在严惩强奸、奸淫过程中严重摧残、凌辱被害人的恶劣行为。该类情形并非指单纯为了控制被害人而施加*力暴**的行为,而是指额外增加被害人身体及精神痛苦的变态行为。例如,长时间实施殴打、折磨,迫使被害人吞食尿液,棍棒侵入隐私部位等严重危及被害人身心健康、严重贬损人格尊严的变态行为。该类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严重身体、精神痛苦与伤害,结合奸淫情节,足以加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4年颁布,已废止)曾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女幼**手段残酷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对本项的设置有一定参考意义。至于“严重摧残、凌辱”中“严重”的表述,旨在提示司法人员从确保罪责相适应的角度,根据案情结合常情常理进行判断。

3.《解释》第2条第三项旨在严惩使被害人沦为“*奴性**”的行为。该类行为既侵犯被害人性自主权,又侵犯其人身自由、身心健康,危害严重。鉴于非法拘禁、诱骗吸毒与奸淫行为有牵连关系,以强奸罪一罪加重处罚,更有利于从严惩处犯罪。需要指出的是,鉴于加重法定刑的严厉性,对其中的“非法拘禁”,应从持续时间等情节考察足以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情形,且行为人是出于奸淫目的而持续控制被害人。如果实际拘禁时间虽然短暂,但行为人控制被害人的具体情形足以反映其意图长期拘禁被害人以便奸淫的,例如,事先挖好地窖、购置铁笼等予以拘禁,也应认定为本项规定的“非法拘禁”,依法予以加重处罚。

4.《解释》第2条第四项旨在严惩多次利用未成年人“*艳猎**”的行为,具体理由同第1条第五项的说明,不再赘述。

5.《解释》第2条第五项旨在严惩长期强奸未成年女性的行为。“长期强奸、奸淫”是指在相对长的时间段内频繁强奸、奸淫的情形,侧重点在于强奸、奸淫次数多、频繁,不在于“多次强奸、奸淫”是否跨越了较长时间段,如半年或者一年。主要考虑:《刑法》中的“多次”概念指三次以上,但强奸三次即加重判处十年以上刑罚与行为的危害程度不相当,故本项规定为“长期强奸、奸淫”。该类行为对未成年人身心造成长期持续、反复的伤害,行为危害性大,行为人主观恶性深,在第一档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内处刑已无法罚当其罪,故有必要加重处罚。《解释》起草过程中,有少数意见认为,建议明确多久为“长期”以便司法适用,但多数意见认为,是否加重处罚不能简单考虑时间长短的因素,目前该项指引便于司法实践中结合案情合理把握强奸、奸淫行为的实质危害性。

6.《解释》第2条第六项旨在严惩奸淫精神发育迟滞被害人的行为。该类被害人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更弱甚至无防护意识和能力,因被奸淫而怀孕,往往不知求助、报案,易致身心受到更大伤害,并衍生其他社会问题,对行为人加重处罚,理据充足。《解释》起草过程中,对是否将“奸淫*女幼**致使怀孕”的情形解释为“情节恶劣”或者《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五项规定的“造成*女幼**伤害”,存在较大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实践中存在*女幼**与男性青少年在恋爱、交友过程中“自愿”发生性关系导致怀孕的情形,如果简单规定“怀孕”就加重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能罪刑失衡。鉴于相关情况复杂,分歧意见大,《解释》对此暂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可结合考虑犯罪主体、手段、奸淫次数及对被害人身心健康的影响等其中一项或者多项因素,判断致使*女幼**怀孕是否符合《解释》第2条第八项规定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7.《解释》第2条第七项旨在严惩强奸并拍摄影像资料以此胁迫被害人或者加以扩散的行为。在信息网络时代,拍摄被害人隐私影像资料并以此胁迫对被害人强奸的,危害更大,影响恶劣;而扩散相关影像资料会对被害人精神带来二次伤害,对被害人名誉的负面影响更难消除,危害性不亚于《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三项规定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该项后半段限定为“致使影像资料向多人传播,暴露被害人个人信息”,主要考虑:如果影像资料只是某个身体隐私部位,也没有暴露相关个体身份信息,尚不足以使他人将特定隐私部位与被害人关联起来的,危害性就未达到需要加重处罚的程度。

需要指出的是,因《解释》第2条所列情形对应的法定刑起点即十年有期徒刑,故解释设置的条件相对审慎。对只具有本条所列情形中部分情节、尚不足以加重处罚的,也应体现从严惩处。例如,特殊职责人员奸淫*女幼**,但未达多次的,或者对强奸过程拍摄被害人隐私影像资料,但未向多人扩散的,等等。

(三)明确奸淫“造成*女幼**伤害”的加重情节

《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六项本已规定造成重伤等严重后果的加重情节,《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造成*女幼**伤害”的情形作为第3款第五项,显然旨在降低对*女幼**“伤害”程度的要求,即未达到“重伤”的,也可加重处罚。根据立法精神,本条对“伤害”的情形予以列举。

1.《解释》第3条第一项将“伤害”解释为“轻伤”,排除“轻微伤”,是为了与加重的十年以上刑罚相适应;排除“重伤”,是为了与《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六项(造成重伤等严重后果)之间进行区分,避免法条交叉重叠。

2.《解释》第3条第二项规定了致使*女幼**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情形。致使*女幼**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不仅对*女幼**造成较大身体伤害,而且性病的“标签”易使其产生额外精神压力。本项限定为“严重性病”,是为了与加重的十年以上刑罚相适应。“严重性病”的范围,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的相关规定。

3.《解释》第3条第三项规定的对*女幼**身心健康造成其他伤害,包括身体和精神心理的伤害。创伤应急障碍、抑郁症等精神心理伤害往往是强奸案件中*女幼**被害人所遭受的一种主要伤害,但鉴于精神心理伤害的鉴定及其与性侵害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判定更复杂和特殊,目前明确列举的条件尚不成熟,故仅作提示性规定,传递更加重视被害人精神心理健康的导向,具体留待实践把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近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明确规定,应当全面收集能够证实未成年人被性侵害后心理状况或者行为表现的证据,未成年被害人出现心理创伤、精神抑郁或者自杀、自残等伤害后果的,应当及时检查、鉴定,该意见的施行,将为适用《解释》该项规定创造条件。

(四)明确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与强奸罪的界限及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情节恶劣”的加重情节

根据《刑法》规定,与不满14周岁的*女幼**发生性关系,不论*女幼**是否自愿、同意,对行为人都以强奸罪论处,但对已满14周岁的女性,违背被害人意志发生性关系才构成强奸罪。鉴于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女性之间存在不平等关系,为特殊保护该年龄段的女性,即使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也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而且为便于打击那些是否违背未成年人意志难于查证、介于模糊地带的犯罪,填补强奸罪惩治漏洞,《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对于特殊职责人员利用对未成年人的优势地位或者未成年人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实质是违背被害人意志的非自愿行为,对行为人不能认定为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而应当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这种特殊关系型强奸,主要是利用人身支配关系压制女性反抗的非*力暴**威胁。例如,父母威胁不给生活费甚至以赶出家门威胁、医生威胁不给予恰当治疗、老师威胁不予考试通过、教练威胁不给予上场比赛机会等,迫使未成年女性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应当认定为违背被害人意志,构成强奸罪。鉴于强奸罪与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入罪条件和刑罚后果之间的差异,《解释》第6条对两罪的区分作出明确规定,以避免轻纵犯罪、确保罪刑均衡。

《解释》第5条分别从发生性关系的次数、人数、手段、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等方面,明确何为《刑法》第236条之一规定的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情节恶劣”。其中,第三项规定“致使被害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是考虑该项情形对被害人身心伤害更大,行为人主观恶性也更大,该项所列情形相当于严重危害后果,但鉴于《刑法》第236条之一并未比照强奸罪规定“其他严重后果”的加重条款,仅规定了“情节恶劣”,故《解释》作目前列举。

(五)明确猥亵“造成儿童伤害”的加重情节

《解释》第7条旨在对《刑法》第237条第3款第三项规定的“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进行列举,鉴于《刑法》该款还规定了“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猥亵手段恶劣”等加重情节,本条对“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作出程度上的限定,以便法条之间平衡,避免交叉重叠。

1.《解释》第7条第一项,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伤害”程度相应限定为“轻伤以上”,以匹配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幅度。根据人身伤害相关司法鉴定规定,对儿童伤害程度在鉴定时会考虑儿童身心的特殊性,故目前限定不会轻纵犯罪。

2.《解释》第7条第二项的主要考虑:致使儿童自残、自杀的,对儿童身心伤害较大,有必要界定为该条所规定的“其他严重后果”,予以加重处罚。

3.《解释》第7条第三项,“身心健康造成其他伤害”可包括儿童精神心理上受到伤害的情形,比如严重抑郁或者精神失常等,具体认定时可参照《解释》第3条第三项考虑的因素综合判断。

(六)明确猥亵儿童“手段恶劣”的加重情节

《解释》第8条所列情形,依照《刑法》规定均应判处五年以上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同时考虑奸淫*女幼**犯罪第一档法定刑为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第二档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故在本条加重情形的设置上,既体现猥亵儿童普通情节与加重情节在危害程度上的区分,也兼顾猥亵与强奸犯罪之间的量刑平衡。

1.《解释》第8条第一项所列情形均系侵入型猥亵,对儿童身心健康危害较大,不亚于强奸,国外不乏认定为强奸罪的立法例 ,但部分猥亵儿童案件既往存在量刑偏轻问题,故有必要根据《刑法》从严惩处猥亵儿童犯罪的立法修订精神,对相关加重情节予以明确列举。

2.《解释》第8条第二项规定的猥亵过程中有严重摧残、凌辱行为,会加重被害人身心痛苦,也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较深,应加重处罚。

3.《解释》第8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对被害人身心伤害特别是精神伤害更大,故应加重处罚。

(七)明确信息网络空间特殊猥亵行为的入罪标准

近年来,采取*力暴**、胁迫或者诱骗方式(例如,以招募童星、模特需试镜等为由),让未成年人进行网络裸聊、拍摄裸照及视频的案件时有发生,有的行为人甚至以此对被害人进行要挟、控制进而在线下实施其他性侵害。该类行为严重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与传统接触式猥亵行为的危害性没有实质差异,且符合猥亵行为的类型性。故《解释》第9条明确界定为“猥亵”,符合《刑法》规定的,依法定罪处罚。需要指出的是,《解释》第9条第1款针对的是猥亵儿童与猥亵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两种情形,两种情形对构成猥亵犯罪涉及的犯罪对象、是否要求违背被害人意志有不同要求,故适用时需分别判断构成猥亵儿童罪还是强制猥亵罪,不能简单地认为诱骗十五六岁的未成年人裸聊、发裸照的,就必然属于“强制”猥亵,仍需根据在案证据,结合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判断所采取的手段是否能达到违背未成年人意志的程度。

《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建议明确,与多名未成年人裸聊或者多次裸聊、索要裸照的,是否能适用《刑法》第237条第3款的规定,加重处罚。鉴于信息网络空间的非接触性特点,危害程度与现实空间实施的猥亵相比,情形更复杂,《解释》对此未作明确。同时考虑的其他因素是,在现实物理空间中实施猥亵,既可能构成犯罪,也可能只构成治安违法,在信息网络空间实施索要裸照、裸聊等行为,如果确属情节显著轻微的,也存在以治安管理处罚的问题, 但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猥亵的,不论是在物理现实空间还是信息网络空间实施,在把握情节是否“显著轻微”、认定罪与非罪时,都应当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符合条件的即应依法定罪处罚。对在现实生活中,隔着衣裤抚摸儿童胸、臀部等“咸猪手”行为,如果手段明显较轻,持续时间短暂,情节显著轻微,但综合考虑针对多名儿童实施或者多次实施等情节,应以猥亵儿童罪论处的,是否同时适用“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加重情节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存在争议。例如,有的案件中,被告人在小学校门口趁放学人多拥挤,趁小学生不备,用手接连短暂触碰多名学生臀部或者胸部,随即逃离现场。对类似情形如何把握,经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多数认为,对猥亵儿童行为,既要旗帜鲜明彰显从严惩处,该定罪的必须依法定罪,同时也不能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加重情节仍应审慎判断、适用,确保“罪”“罚”相当。故对在信息网络空间实施非接触式猥亵行为的,应当结合实施猥亵的具体方式、被害人人数、次数、对被害人身心影响程度、被告人有无性侵害犯罪前科劣迹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属于猥亵“情节恶劣”,对其中被害人人数或者次数等某一项因素特别突出的,也可以考虑认定为“情节恶劣”。

(八)明确性侵害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进行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所需费用为物质损失

《解释》第14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等犯罪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并将根据鉴定意见、医疗诊断书等证明需要进行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所需的相关费用,规定为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支持的合理费用,彰显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爱、优先保护。研究制定《解释》时,立足法律与现实,充分兼顾法、理、情的平衡,考虑的主要因素如下:

1.彰显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爱、保护,特别是对精神心理健康更加关注。精神伤害是性侵害犯罪的主要危害后果之一,但这一点以往容易被忽视。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受到性侵害后,一些被害人出现精神抑郁、创伤后应激障碍等精神疾病,如果不能及时治疗,会对未成年人成长、学习和生活造成长期负面影响,危害很大。《解释》明确了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后可以主张民事赔偿的范围,并将未成年人进行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所需的相关费用,明确为可依法获得支持的物质损失,有助于未成年人及时获得足够赔偿进行医疗诊治,早日走出被害阴影,回归正常生活。

2.确保相关规定既于法有据,又能真正落地起到实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解决刑事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诉求,具有诉讼便民、提高效率等重要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解释》的相关规定,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民法典》的规定。同时,《解释》要求,主张上述赔偿,应当有鉴定意见、医疗诊断书等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需要进行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这一做法的目的是确保规定真正造福于确有医疗诊治需要的被害人,并且赔偿数额的认定有相应事实证据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该条第2款规定的表述是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所需”的相关费用,与第1款表述的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措辞略有差异,主要考虑:主张赔偿医疗费,一般应以实际已发生和支付的费用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的规定,原则上只支持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此后发生的费用可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也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相关规定对确定性侵害案件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所需”的费用有参照价值。鉴于性侵害犯罪造成的伤害具有特殊性,不少未成年被害人及其监护人对精神疾病知之甚少,不知道被性侵出现精神疾病后需要及如何治疗和康复;而且精神疾病的诊治复杂,有些严重的精神疾病诊治周期长,会出现在开庭审理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害人尚未完全治疗康复的情况。对后续会产生的医疗费,被害人一般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对确有医疗诊断、鉴定意见等证明被害人存在严重精神疾病需要更长时间的治疗和康复,且能够明确大致所需费用的,为确保被害人能及时获得赔偿进行诊治,司法人员可结合在案证据和案件实际情况,依法裁判。鉴于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具有专业性、复杂性,在适用《解释》时应准确理解规定的精神,坚持依法、稳妥的原则,通过司法裁判引导有医疗诊治需要的被害人及时诊治、依法维权,让未成年被害人切实感受到司法关爱,让全社会更加关注被害人精神心理健康。

附录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3号)

为依法惩处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奸淫*女幼**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较重的从重处罚幅度:

(一)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施奸淫的;

(二)采用*力暴**、胁迫等手段实施奸淫的;

(三)侵入住宅或者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奸淫的;

(四)对农村留守女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的;

(五)利用其他未成年人诱骗、介绍、胁迫被害人的;

(六)曾因强奸、猥亵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强奸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具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致使被害人轻伤、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条 强奸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或者奸淫*女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奸妇女、奸淫*女幼**情节恶劣”:

(一)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多次实施强奸、奸淫的;

(二)有严重摧残、凌辱行为的;

(三)非法拘禁或者利用毒 品诱骗、控制被害人的;

(四)多次利用其他未成年人诱骗、介绍、胁迫被害人的;

(五)长期实施强奸、奸淫的;

(六)奸淫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害人致使怀孕的;

(七)对强奸、奸淫过程或者被害人身体隐私部位制作视频、照片等影像资料,以此胁迫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奸淫,或者致使影像资料向多人传播,暴露被害人身份的;

(八)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奸淫*女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造成*女幼**伤害”:

(一)致使*女幼**轻伤的;

(二)致使*女幼**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三)对*女幼**身心健康造成其他伤害的情形。

第四条 强奸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或者奸淫*女幼**,致使其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三款第六项规定的“致使被害人重伤”。

第五条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长期发生性关系的;

(二)与多名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

(三)致使被害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四)对发生性关系的过程或者被害人身体隐私部位制作视频、照片等影像资料,致使影像资料向多人传播,暴露被害人身份的;

(五)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六条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猥亵儿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一)致使儿童轻伤以上的;

(二)致使儿童自残、自杀的;

(三)对儿童身心健康造成其他伤害或者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八条 猥亵儿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

(一)以生殖器侵入肛门、口腔或者以生殖器以外的身体部位、物品侵入被害人生殖器、肛门等方式实施猥亵的;

(二)有严重摧残、凌辱行为的;

(三)对猥亵过程或者被害人身体隐私部位制作视频、照片等影像资料,以此胁迫对被害人实施猥亵,或者致使影像资料向多人传播,暴露被害人身份的;

(四)采取其他恶劣手段实施猥亵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情形。

第九条 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以强制猥亵罪或者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

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直播方式实施前款行为,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组织淫秽表演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实施猥亵未成年人犯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的成年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是否从宽处罚及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

第十二条 对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被告人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

对于判处刑罚同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工作、活动,禁止其进入中小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十三条 对于利用职业便利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适用从业禁止。

第十四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等犯罪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根据鉴定意见、医疗诊断书等证明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所需的相关费用,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合理费用。

第十五条 本解释规定的“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是指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职责的人员,包括与未成年人具有共同生活关系且事实上负有照顾、保护等职责的人员。

第十六条 本解释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录二:“两高二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2023年5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习*平近**法治思想,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规范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则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强制猥亵、*辱侮**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女幼**卖淫罪等。

第二条 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从严惩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

(二)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系女性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参与。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发现社会治理漏洞的,依法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涉及性侵害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等进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监督意见。发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当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二、案件办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未成年人被性侵害的报案、控告、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迅速审查。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立案侦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七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后直接立案侦查:

(一)精神发育明显迟滞的未成年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怀孕、妊娠终止或者分娩的;

(二)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或者隐私部位遭受明显非正常损伤的;

(三)未成年人被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发生的。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发现可能有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或者接报相关线索的,无论案件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都应当及时采取制止侵害行为、保护被害人、保护现场等紧急措施。必要时,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对被害人予以临时安置、救助。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因犯罪地、犯罪嫌疑人无法确定,管辖权不明的,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先立案侦查,经过侦查明确管辖后,及时将案件及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加强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健全完善信息双向共享机制,形成合力。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就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法律适用、未成年人保护要求等提出意见建议。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据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经审查其诉求合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十条 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法从严把握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依法追诉,从严惩处。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时,案卷材料中应当包含证明案件来源与案发过程的有关材料和犯罪嫌疑人归案(抓获)情况的说明等。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亲近**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有碍案件办理的情形外,应当将案件进展情况、案件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确定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确有必要出庭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或者采取视频等方式*放播**询问未成年人的录音录像,*放播**视频亦应当采取技术处理等保护措施。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发问的方式或者内容不当,可能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造成身心伤害的,审判长应当及时制止。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在庭审中出现恐慌、紧张、激动、抗拒等影响庭审正常进行的情形的,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并采取相应的情绪安抚疏导措施,评估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继续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第十六条 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身份信息的资料和涉及性侵害的细节等内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律师及参与诉讼、知晓案情的相关人员应当保密。

对外公开的诉讼文书,不得披露未成年人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身份信息的其他资料,对性侵害的事实必须以适当方式叙述。

办案人员到未成年人及其亲属所在学校、单位、住所调查取证的,应当避免驾驶警车、穿着制服或者采取其他可能暴露未成年人身份、影响未成年人名誉、隐私的方式。

第十七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女幼**,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女幼**。

对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女幼**。

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女幼**,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女幼**。

第十八条 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学生集体宿舍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猥亵。

第十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等犯罪的,在依法判处刑罚时,可以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对于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有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适宜在境内继续停留居留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二十条 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严格把握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纳入社区矫正的,应当严管严控。

三、证据收集与审查判断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等及时进行勘验、检查,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及时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住宿、通行、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手机短信、即时通讯记录、社交软件记录、手机支付记录、音视频、网盘资料等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因保管不善灭失的,应当向原始数据存储单位重新调取,或者提交专业机构进行技术性恢复、修复。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被害人陈述、未成年证人证言中提到其他犯罪线索,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属于其他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具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便利条件的人员涉嫌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意摸排犯罪嫌疑人可能接触到的其他未成年人,以便全面查清犯罪事实。

对于发生在犯罪嫌疑人住所周边或者相同、类似场所且犯罪手法雷同的性侵害案件,符合并案条件的,应当及时并案侦查,防止遗漏犯罪事实。

第二十三条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选择“一站式”取证场所、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进行,并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不宜到场的,应当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采取和缓的方式,以未成年人能够理解和接受的语言进行。坚持一次询问原则,尽可能避免多次反复询问,造成次生伤害。确有必要再次询问的,应当针对确有疑问需要核实的内容进行。

询问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四条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全程不间断进行,不得选择性录制,不得剪接、删改。录音录像声音、图像应当清晰稳定,被询问人面部应当清楚可辨,能够真实反映未成年被害人回答询问的状态。录音录像应当随案移送。

第二十五条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问明与性侵害犯罪有关的事实及情节,包括被害人的年龄等身份信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往情况、侵害方式、时间、地点、次数、后果等。

询问尽量让被害人自由陈述,不得诱导,并将提问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回答记录清楚。记录应当保持未成年人的语言特点,不得随意加工或者归纳。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中具有特殊性、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包括身体特征、行为特征和环境特征等,办案机关应当及时通过人身检查、现场勘查等调查取证方法固定证据。

第二十七条 能够证实未成年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识交往、矛盾纠纷及其异常表现、特殊癖好等情况,对完善证据链条、查清全部案情具有证明作用的证据,应当全面收集。

第二十八条 能够证实未成年人被性侵害后心理状况或者行为表现的证据,应当全面收集。未成年被害人出现心理创伤、精神抑郁或者自杀、自残等伤害后果的,应当及时检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认定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要立足证据,结合经验常识,考虑性侵害案件的特殊性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准确理解和把握证明标准。

第三十条 对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应当着重审查陈述形成的时间、背景,被害人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陈述的自愿性、完整性,陈述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低龄未成年人对被侵害细节前后陈述存在不一致的,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综合判断其陈述的主要事实是否客观、真实。

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性侵害事实相关的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并且可以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当采信。

未成年被害人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询问同步录音录像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结合同步录音录像记载准确客观认定。

对未成年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依照本条前四款规定进行。

第三十一条 对十四周岁以上未成年被害人真实意志的判断,不以其明确表示反对或者同意为唯一证据,应当结合未成年被害人的年龄、身体状况、被侵害前后表现以及双方关系、案发环境、案发过程等进行综合判断。

四、未成年被害人保护与救助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被害人的实际需要及当地情况,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心理疏导、临时照料、医疗救治、转学安置、经济帮扶等救助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办案人员应当第一时间了解其有无艾滋病,发现犯罪嫌疑人患有艾滋病的,在征得未成年被害人监护人同意后,应当及时配合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未成年被害人采取阻断治疗等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训诫,并书面督促其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必要时,可以责令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人性侵害,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和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关个人和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对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人身损害,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会同有关部门,优先考虑予以救助。

五、其他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推动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落实。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推动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相关行业依法建立完善准入查询性侵害违法犯罪信息制度,建立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协助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单位开展信息查询工作。

第三十九条 办案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一站式”办案救助机制,通过设立专门场所、配置专用设备、完善工作流程和引入专业社会力量等方式,尽可能一次性完成询问、人身检查、生物样本采集、侦查辨认等取证工作,同步开展救助保护工作。

六、附则

第四十条 本意见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法发〔2013〕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