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支付加班费举证 (关于支付劳务费的规定)

申请人的请求是: 支付加班费。

申请人称: 超市安排其休息日节假日加班未按规定支付 加班费 ,将清凉费和餐补费作为工资来计算,变相克扣工资:1、补发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216.09元;2、补发2011年3月l日至2012年6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2天的加班工资1173.34元;3、补发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被克扣的工资3600元。公司应以《排班表》来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

公司答辩称:劳动者加班需经公司审批,加班会安排补休调休,不存在加班的说法;超市施行标准工时制,一周休息一天,每周工作40小时,按规定不存在每周休息两天的情况;餐补费和清凉费系申请人理解错误,除工资外超市给予申请人福利待遇并不违法。公司已按照电子考勤记录支付了加班工资。

关于支付劳务费的规定,主张加班费如何主张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劳动合同中关于工时制度的约定如何认定,电子考勤记录表和排班表能否作为职工出勤情况的依据,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基数如何确定。

关于出勤情况的依据问题,双方对考勤记录表示认可,故电子考勤记录表可以作为认定申请人出勤情况的依据。关于工时制度问题,当事人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实为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其在超市工作期间的休息日情形符合“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约定。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基数问题,双方当事人约定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故原审按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节假日加班工资基数符合合同约定。

超市及其南坪店再审中辩称,关于排班表、电子考勤记录问题,排班表可以作为申请人出勤的参考,但不能成为依据。排班表实为工作计划表,实施过程中不排除员工存在工作时间调整的情形,故员工最终的工作时间应以实际的考勤记录为准。从时间跨度来讲,申请人提供的排班表并不能完整、客观、真实地反映其诉求涉及的时间段的真实考勤情况。相反,采信电子考勤记录,更有利于事实的还原。

关于加班举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劳动争议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 加班费 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超市《员工手册考勤制度》,加班应填写加班申请单,并经上级审核批准后交人力资源部备案,计算考勤。未经申请、审批不应认定为加班。且经审批后的加班也可安排补休,非必须支付 加班费 。结合本案,针对加班,申请人应就加班事实提供初步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即便存在加班,最终的体现也并非仅有加班工资发放此唯一形式,也可存在补休的情况。

关于支付劳务费的规定,主张加班费如何主张

查明:2011年2月12日超市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3日至2014年3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超市实行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还约定,《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1年2月17日申请人在《员工手册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已收到《员工手册》。《员工手册》中关于“工作时间”的内容为:“原则上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考勤统计周期为一个自然月。各业务单元人力资源部可以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当地相关规定按照工作性质(如机房值班、门店、配送中心等)制订工时制班及考勤时间或其他工时制。

”关于“考勤卡”的内容为:“员工上下班需自觉打(刷)卡,因故不能打(刷)卡,需由所在部门经理级或隔级上级签卡并注明原因。……”《员工手册》第24条规定:“公司要求员工在工作时间内完成任务,如因公司经营和工作需要加班的员工,必须使用公司办公自动化系统或书面《加班申请单》提前申请,并经上级审核批准后交人力资源部备案,计算考勤。未按此程序办理者,不视为加班。员工的加班补偿按国家和公司相关规定执行;如需补休的,原则上在六个月内完成补休。”申请人系与超市建立的劳动关系。

关于具体上班时间,申请人主张依据排班表确定,并提供了超市部分排班表,排班表按周排班,其中早早班时间5:30—14:00,早班时间为6:00—14:30,中班时间10:00—18:30,晚班时间14:00—清场,不同时期有细微差异。超市认为,排班表为工作计划表,实施过程中可能存在工作时间调整情形,且排班表不完整,不能据此计算工作时间。超市认可清场时间为22:00,主张排班时间中包括了1.5—2小时吃饭时间,申请人则主张吃饭分批进行、时间一般只有0.5小时。超市主张以考勤记录表确定具体上班时间。

电子考勤记录表显示,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共计457天,在该时间段内,申请人有137天未打卡。电子考勤记录表还显示,在上述时间段内,申请人在2011年中秋节加班1天,国庆节加班2天,2012年春节加班3天,元旦、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各加班1天,累计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申请人主张,电子考勤表存在外出工作、市内调研、打卡设备故障等无法刷卡以及忘记刷卡的情形,不能完整反映上班时间、部分刷卡异常登记表,超市不认可相关证据真实性。

超市向申请人支付的基本工资由岗位工资、效益工资、特岗工资和司龄工资等组成。申请人2011年9月—2012年1月基本工资为1550元,2012年2月—4月基本工资为1575元,2012年5月—6月基本工资为1675元。根据超市提供的“工资表”,申请人申请仲裁前一年,其月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效益工资+特岗工资+司龄工资)为1577.08元。超市已向申请人支付上述六个月的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38.4元。2011年8月、2012年2月、3月,分别因申请人请假扣款29.81元、71.45元、183.08元,超市称系半天事假、九天病假。

关于支付劳务费的规定,主张加班费如何主张

认为:

关于上班时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请人每周工作时间为6天。关于每天工作时长,虽然超市认为排班表只是工作计划,不能据此认定具体工作时间,但并未否定每个班次的工作时间。超市主张工作时间段中含有1.5—2小时吃饭时间,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但排班表上并未标注吃饭时间,也未有吃饭时间增加工作人员的安排,电子考勤卡亦未有吃饭时间刷卡记录,显系职工轮换吃饭,且吃饭期间的工作任务由其他人承担,每人工作任务并未因吃饭而减少,所以超市主张扣减1.5—2小时吃饭时间的主张无法支持。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每周工作时间为6天,每天工作8小时。

关于休息日加班天数。依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而申请人每周工作时间为6天,每天工作8小时,对每周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天数,应视为休息日加班。在申请人主张的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时间段内,共计70周。除2011年9月、2012年2月、3月工资表表明申请人存在请假外,超市未能证明申请人存在其他请假情形,而病事假并非对加班的补休,都已经扣减了工资,且请假天数较少,因而不影响加班的认定。据此认定申请人休息日加班时间为70天。

关于休息日加班费。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日工资标准的计算方法为月基本工资除以法定工作天数,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为21.75天,故申请人应得休息日加班费为1577.08÷21.75×70×200%=10554.07元。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2011年中秋节、国庆节、2012年元旦申请人应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550÷21.75×4×300%=889.10元,2012年春节、清明节申请人应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575÷21.75×4×300%=903.44元,2012年劳动节、端午节申请人应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675÷21.75×2×300%=480.40元,小计2272.94元,超市已向申请人支付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38.4元,还应补发1134.54元。

关于补发工资(餐补和清凉费)问题。餐补和清凉费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福利或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不属工资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将其与工资一并发放给劳动者,并不会导致劳动者工资的减少,也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注意: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但因加班等证据大部分由用人单位掌握,所以主张时应尽量提供,如能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用人单位不提供,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反之劳动者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加班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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