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期货获利15万元判决案例 (非法经营期货罪判决案例)

尽管我国期货市场发展势头迅猛,但由于起步时间较短、期货法的缺位等原因,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了各类期货交易和变相期货交易场所层出不穷,涉及期货交易类的犯罪案件也频频发生。

非法经营期货罪判决案例,期货非法经营罪判决案例

通过对具备欺诈性质的非法经营期货案件进行研究,不仅可以理清各类非法期货交易案件之间的界限,还可以正确打击相关犯罪,实现司法公正,进而保障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和推动期货交易市场的蓬勃发展。案例中的各行为人实施的非法经营期货行为是指在未经批准经营期货的平台上,利用虚假公司信息、员工身份信息,隐瞒与客户的真实交易情况,诱导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致使大量投资者亏损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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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摘要

1.陈某等人非法经营期货案

2015年10月,陈某与钟某、徐某、徐某等人在江苏徐州注册成立隆成亿公司,陈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其余三人为股东。次年9月,四人又在湖南长沙注册成立天酬公司,钟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四人各占25%的股份。隆成亿公司与天酬公司实际上是同一家公司,成立后主要业务就是通过微盘进行期货交易。隆成亿公司(天酬公司)与中创电子公司设立的中创微盘于2017年1月6日正式签订合作协议,由隆成亿(天酬)公司向中创电子公司交纳保证金,成为了中创电子公司的大宗商品交易平台的会员单位。

双方约定交易总手续费的80%、递延费的50%归隆成亿公司所有,客户产生的盈亏全部由隆成亿公司自行负责。从2016年12月开始,陈某负责与中创电子公司相互联系,钟某负责电脑技术,徐某负责财务结算,徐某负责数据分析,段某负责招商,且五人采用化名,以中创微盘的会员名义,对外推广其微盘业务,聘请燕某等员工,并对外招募其他公司或个人成为中创微盘代理,并与代理单位约定按一定的手续费比例和全部的客户亏损作为代理的返利条件,同时在帮助各代理通过微信和QQ等通信工具,假装是普通的投资者,以微盘投资收益高,操作便捷等特点诱导被害人通过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进入中创微盘进行工业原油和工业银的交易,从客户手续费、递延费和亏损中获利并按照协议进行分成,与客户形成了实质性的对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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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周某等人被陈某等人招募成为代理后,开始在网络上购买大量的社交账号,组建自己的团队,使用陈某、钟某等人提供的话术模板以及P图工具,与其成员相互配合,利用“中创微盘”收取高额手续费(交易金额的近10%),隐瞒与客户形成的对赌关系,诱骗客户到中创微盘上频繁进行交易并从中获利。案发时,隆成亿(天酬)公司非法经营数额达1400余万元,被害人遭受总计约人民币160.5万余元的经济损失,陈某、钟某、徐某、徐某、段某每人获利15万余元。

2.郑某等人诈骗罪案

2016年起,广东创某文化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所)在不具备期货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套用国际期货市场中的原油、铜和银等交易K线图,吸收投资者在广某所平台交易所谓“飞天蜡像”、“兽纹铜鼎”、“银雕凤冠”等艺术产品。作为广某所的会员单位,郑某实际控制经营的惠州惠赢浩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赢公司)负责发展投资客户,利用QQ、微信聊天群、直播间讲课等招揽并引导客户到广某所平台进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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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具体运作过程中,被告人黄某、龚某分别担任战旗、势不可挡营业部经理,带领各自营业部以小组为单位,组织、指挥惠赢公司张某伦等人发展投资客户,通过鼓吹广某所的盈利能力等方式,吸引并引导客户到广某所交易平台开户买卖“飞天蜡像”等艺术产品,再通过喊单、不断引导客户交易等方式使客户频繁在平台上交易,由此收取高额的手续费用,导致客户最终亏损,并从客户的手续费和亏损中获利。惠赢公司由此从中分得高额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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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鉴定,惠赢公司采取上述方式共导致487名被害人遭受损失,亏损金额共计人民币50521681.35元。其中,黄某参与发展的客户共有135人遭受损失,亏损金额共计人民币13841922.8元;龚某参与发展的客户共有122人遭受损失,亏损金额共计人民币10184563.28元。

案例分析

1.陈某等人非法经营期货案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各被告人隐瞒事实,欺骗被害人,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据期货交易指数的参考数据的涨跌指数,诱骗被害人按照各被告人预设结果进行投资交易,以达到侵占被害人钱财的目的,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决以后,被告人陈某、钟某等人不服,提出上诉。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而非诈骗罪,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郑某等人诈骗罪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郑某、黄某、龚某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以后,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罪名错误。首先,各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存在欺骗性。郑某三人身为惠赢公司负责人,组织安排下属各小组业务员通过虚构身份、编造讲课老师水平高超的事实,引导被害人到广某所交易,错误将自己的财产置于无真实交易、无法盈利的平台上。其次,本案认定诈骗的关键在于投资客户的亏损存在必然性。最后,郑某等人为获得高额提成,增加客户交易次数,诱导客户频繁交易,从而导致手续费的巨额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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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郑某等人借助广某所平台,隐瞒惠赢公司及人员无相关资质、平台无实物交易、客户交易不影响平台K线走势等事实,指使及安排公司人员运用营销“话术”,假扮不同角*诱色**导客户,伪造虚假盈利交易明细,通过后台监控客户数据,并以对赌、互相对冲、反向喊单等多种手段,诱导客户频繁交易,造成绝大部分客户的必然亏损,并直接从客户亏损及支付的手续费中获利。郑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的行为是手段行为;其通过上述非法经营行为中的欺诈行为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是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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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依据此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并非因为诱导他人参赌时使用了欺骗性手段就定性为诈骗,而是仍然定性为赌博罪。其次,分析师向投资者提供与市场行情相悖的投资建议并非属于虚构事实:

  1. 虚构事实不包括行为人不能控制或是对将来发生的事实的预测。案件中行情涨跌并非行为人能够控制,其完全是按照上级单位提供的行情涨跌计算盈亏,同时也缺乏充分的证据说明彼时行为人提供的投资建议是否真的与行情走向有较大出入。

(2)部分团队的少数客户投资是盈利的,说明并不存在所谓能够完全预测的涨跌行情以及反向行情,符合期货投资的偶然性,只是因为频繁操作的手续费及递延费非常高,所以客户整体还是亏损。

(3)期货交易是高风险投资涨跌瞬息万变,且案件中的投资人都系股民,对于金融投资市场的交易风险应当有所了解,对于他人的投资指导建议应当只作为参考,所以投资者在进行期货交易之前就预先知道了自身行为可能导致财产的损失,因此投资者并非是在陷入了错误认识的情况对自身的财产进行处分。

最后,投资者的亏损与与分析师提供的建议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证明。投资者的亏损是否都是由于听取分析师的建议后进行交易所导致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并且在案例中存在这一些投资者能够盈利的情况,因此无法肯定分析师给投资者提供的投资建议与投资者亏损之间具备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