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为什么要签合伙协议书 (合伙创业必签的七份协议)

合伙创业必签五大协议,创业合伙协议书注意事项有哪些

第八章 合伙人股权设计方案的落地实施

第八章 合伙人股权设计方案的落地实施

导读

合伙人股权设计不能是抽象的理论或规划,必须能够落地和实施。股权设计方案必须通过一系列法律文件来落地。本章主要讨论《合伙协议》《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的起草和签署。本章共分为三节。第一节:如何起草《合伙协议》;第二节:如何起草《公司章程》。

第一节 如何起草《合伙协议》

一、如何理解《合伙协议》

(一)如何理解《合伙协议》的内涵和意义

本书第一章已经说明,本书的合伙人其实是指公司里共同创业的创始股东,因此这里的《合伙协议》其实也就是公司创始股东之间的协议。

我们大多数中国人做事都喜欢遵循“情、理、法”的思维习惯,先讲感情、再谈是不是合理,把法律放在最后。在创业方面,不少创业团队往往都忽视《合伙协议》的签署,认为埋头苦干,把事情做成才是最重要的。一般而言,能够一起创业的人基本上都是好同学、老朋友、好哥们儿,总认为没有谈不成的事情。甚至有些人认为合伙人之间之所以会发生矛盾和纠纷,是因为人出了问题,只要人“对”了,就不会产生纠纷。在某学校的一次关于股权及公司治理的研讨会上,一个经济学教授力挺“人”的因素,当他听到一些股东纠纷的案例后,直接说:“我绝对不和那样的‘小人’合作!”可见这种“以人为本”的观念的深入人心。不可否认,人是公司中最重要的因素,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西方也称“闭锁型公司”),“人合”的成分很大,合作者的素质、价值取向,甚至志趣、性格等确实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合伙人能否合作成功。

但是,不能因此否定“法治”的重要性。人是变化的,今天的“情投”不代表永远的“意合”。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大千世界,芸芸众生,什么样的人是君子?真正的君子又有几个?有人说,那种把钱看得太重的人,不适合做合伙人。可是,投资人组成公司,本身就是以盈利为目的的,那些不看重钱的君子适合不适合成为创业伙伴,才要打问号呢。再者,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和纠纷,许多时候不见得是出于自私自利的心态。市场眼光、管理风格、理想目标等都可能成为矛盾的引发点。“真功夫”案例,就是典型的例子。股东兼创业者蔡达标和潘宇海是妻舅关系,开始的时候,两位创始人可以说是一家人,齐心协力,共同致力于公司的经营。可后来,蔡达标和潘宇海的姐姐潘敏峰离婚,“人”的关系发生了变化。再后来,引入风险投资,“人”的因素又发生了变化。在合伙人关系比较融洽的情况下,矛盾不容易爆发。当合伙人之间的关系紧张时,特别是在没有签订《合伙协议》的情形下,矛盾就容易激化。

《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的游戏规则,往高了说是创业团队的宪法,其价值不仅仅是对合伙人之间彼此权利义务的规范,更是对创业项目的保护。创业团队应当遵循“法、理、情”的思维习惯来做事,先*法讲**律,在法律的框架内再讲理和情,合伙人之间一定要签署《合伙协议》,否则就很难避免出现各种矛盾和纠纷。

(二)如何理解《合伙协议》(同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关系?

一般说来,投资人准备成立公司,往往首先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即将成立的公司的一些重要事项。比如,投资人、投资方式、投资额、股权结构、公司经营管理等,还要明确公司设立的相关事项。比如,谁负责设立和筹建公司、公司设立中的费用、责任和风险如何承担,以及公司设立不成如何处理等。《合伙协议》签订后,相关人员就要开始公司的设立和筹建工作。《公司章程》是在注册登记过程中才制定的,《公司章程》也无法规定公司设立和筹建过程中的权利义务。

《合伙协议》是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的产物,只要有一位合伙人不同意,不论其占的股权份额有多小,协议都无法签订。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首次制定时,需要全体股东签字确认,以后的修改,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的股东同意即可。也就是说,《公司章程》在制定时更像“协议”,而在修改时更像“法律”。因此,有些涉及合伙基本权益的事项,或者全体合伙人特别约定的关于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项,应该在《合伙协议》里约定,而不能依赖一般意义上的《公司章程》的规定。

有些事项,法律明确规定应当由《合伙协议》决定,比如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也就是说,如果公司不按出资比例分红,或者不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必须由全体股东约定。由《公司章程》规定行不行?正常情况下不行。理由如前所述。如果出现上述约定的《公司章程》是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可以看作“全体股东约定”。

如果同时存在《合伙协议》和《公司章程》,就要特别注意理顺二者的关系。《合伙协议》和《公司章程》约定不一致时,谁的效力更大?这是一个理论界和学术界都有争议的问题。多数意见认为《公司章程》的效力大于《股东协议》;也有人认为制定在后的大于制定在前的。本书认为,理顺二者的关系,有两个方案:其一,《公司章程》尽量吸收《合伙协议》的内容,保留《合伙协议》,并且在《合伙协议》和《公司章程》都明确载明二者出现不一致时的处理方式。其二,首次制定的《公司章程》全部吸收《合伙协议》中关于合伙*权人**益及公司治理的内容,不保留《合伙协议》(关于公司设立和筹备的内容除外),并明确约定章程中的某些条款的修改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三)《合伙协议》签订不当有什么法律后果?

《合伙协议》签署不当会产生下列法律风险:

1.缺少书面《合伙协议》的法律风险。实践中,公司的出资人较少考虑公司设立过程出现的问题,从而缺乏书面的《合伙协议》。因出资人之间缺少设立协议的规范,各合伙*权人**利和义务的边界比较模糊,当公司设立活动出现与预想结果相悖的情况时,出现纠纷和诉讼的可能性就会增加。而且由于出资人放弃了明确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划分的机会,潜在的不确定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于各合伙人之间。

2.《合伙协议》约定不当的法律风险。《合伙协议》从本质上隶属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所有违反《合伙协议》的行为,对出资人而言都是违约行为,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公司不能依法成立的情形下,可以根据《合伙协议》确定公司不能合法设立的原因;可以根据《合伙协议》判定出资人的违约行为;可以根据《合伙协议》确定违约人的赔偿责任等。

3.《合伙协议》缺乏保密条款的法律风险。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有关公司的很多资料、信息都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出资人之间依君子协定并不能完全解决保密问题,在《合伙协议》中应当明确保密条款,尤其是具有特定的专利技术、技术秘密,或者具有特殊的经营方式或服务理念的公司,更应作保密的约定。

4.合伙人之间缺乏约束机制的法律风险。合伙人作为公司的投资者和公司利益的享有者,能够了解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但合伙人因出资的多寡从公司获取的利益有所差异,当合伙人了解的经营信息能够获得远远超出其出资获得的收益时,约束合伙人对经营信息的滥用就显得十分必要。

公司可以通过劳动合同、规章制度为员工设定行为规范,《公司法》对董事和经理规定了基本义务,但对合伙人行为的限定,只能通过合伙人之间的相互约束,包括设立《合伙协议》和制定《公司章程》来完成。实践中最为常见的缺乏对合伙人约束的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竞业禁止上,在存在不参与经营的小股东的情况下,这种法律风险更为突出。

5.《合伙协议》约定不完备的法律风险。办公司不同于江湖聚义,股权合作的内容非常复杂,远非一般做交易可比;而且股权关系时间久远,几年、几十年,甚至涉及几代人,《合伙协议》涉及合伙人之间全方位的合作关系。因此,《合伙协议》应当具备完备的协议条款,特别是关于设立人出资数额、方式、时间的条款应当作为《合伙协议》中的重点。

二、如何起草一份完善的《合伙协议》

行业不同,项目不同,创业团队的合伙人结构不同,《合伙协议》的条款具有很大的差异性,但一般情况下都会涉及以下基本条款:

(一)合作背景

合作背景很容易被忽略,但这恰恰是最基础的内容。阐述合作背景是对合伙人之间据以合作的资源的整合和分析,是合伙人之间各自的角色定位和对项目贡献的梳理,对设计股权结构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创业项目概述

创业项目是合伙事业的载体,开始合伙事业之前,合伙人总要先把做什么事情,做成什么样搞清楚,包括项目类型、经营领域、经营范围、公司定位、运营模式、发展愿景和项目推进计划等。这是合伙的前提。

(三)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合伙协议》一定要明确股东的出资方式和金额,如涉及以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出资的,出让方应当保证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系合法取得,并合法拥有,可以被依法自由转让。

(四)要明确约定出资的时间及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等问题

由于实务中经常出现股东出资不实或拖延出资的情形,故在签订《合伙协议》时,要明确约定各股东出资的时间及货币出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财产权的转移问题。例如,可以约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将货币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需要办理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的,应依法办理。

(五)出资评估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股权比例

股权比例的分配是《合伙协议》的重要内容。一般而言,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就代表了股权比例,但实际情况并非完全如此,因为很多情况下既要考虑资金因素,也要考虑到合伙人对项目的综合贡献价值,还要考虑未来员工股权激励和股权融资的需要。因此,需要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综合各种因素确定的各合伙人所占有的股权比例。

(七)合伙人分工

在合伙人决定共同创业的那一刻起,应该对彼此之间的工作分工都有明确的认识,但还是要通过书面形式把谁是CEO,谁是CTO,谁是COO固定下来,它是合伙人进行决策的依据。

(八)盈亏承担

盈亏承担是《合伙协议》中很重要的条款,其意义不言而喻。合伙创业不能只拿情怀说事,情怀不能当饭吃。盈亏还是要说清楚,包括盈利怎么分享,亏损怎么承担,其中的原则、规则和流程怎么设计,先小人后君子。

(九)合伙人薪资

企业初创时期,资金短缺,创始合伙人一般都是没有薪资或者象征性地发点工资。对于这些创业早期选择不拿工资或只拿很少工资的合伙人有两种处理办法:一是把其对企业的贡献折合成相应的股份;二是打工资欠条,等公司的财务比较宽松时,再根据欠条补发工资。无论采取哪种方式,都需要在《合伙协议》中进行具体、明确的约定。

(十)公司财务

公司初创时期,一般都没有专职或兼职会计人员,但还是要尽可能地规范资金保管、支出、记账和监督的行为,最大限度地避免合伙人之间因财务问题发生纠纷。

(十一)决策和表决

合伙创业过程中,合伙人之间在决策时出现分歧是很正常的,但必须引入分歧表决机制。当合伙人意见不一致时,如何来进行决策,这一点也非常重要。

(十二)股权成熟机制

所谓创始人股权成熟机制,是指从离职创始人手中收回股权的安排,具体做法是先把股权分给创始人,然后分批成熟;创始人离职时,尚未成熟的部分,公司可以低价回购。这种机制合理地平衡了留守创始人和离职创始人之间的利益。一方面,有效地防范了离职合伙人把股权带走的风险;另一方面,也能够激励每个留守合伙人继续朝同一个目标共同奋斗,创建一个成功的企业。创始人股权成熟机制分为期限模式和目标模式,设计时,还要考虑成熟期的计算,回购方式的选择和退出价格的确定等一些细节问题。这些都要体现在《合伙协议》里。

(十三)股权稀释

创业项目在融资时,肯定要稀释股份,一般而言,创始人的股权都是按股权比例平等稀释的,但也有不作平等稀释的情况。《合伙协议》中,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具体安排。

(十四)创业项目保护

创业项目是合伙人的心血,是合伙人的心肝宝贝。但合伙人在创业过程中,很容易因为各种分歧,导致部分合伙人退出,带走创业积累的技术、知识、经验和模式,另起炉灶。为防止这种情形的发生,在《合伙协议》中加入保密、竞业限制、同业禁止、全身心投入和商业模式保护条款就非常重要。

(十五)股权转让、退伙和吸收入伙

为保证创业项目的稳定性,一般应禁止合伙人对外转让股权。但创业过程中,部分合伙人因各种原因退出合伙,以及新合伙人的进入,都是很正常的,因此合伙人的退出及进入必须首先讲好规则,《合伙协议》中应当对退伙的准许事由、退伙流程,吸收入伙的条件、表决和流程,进行详尽的约定。否则,对项目的影响非常大,甚至是致命的。

(十六)清算

清算条款也很重要,每个创始合伙人都希望创业能够成功,但也要考虑到可能存在的失败的风险。对创业失败后公司财产的清算规则和清算流程进行约定,尤为重要。

附:《创业合伙协议书》

甲方:张××,身份证号:××××××××

乙方:李××,身份证号:××××××××

丙方:赵××,身份证号:××××××××

丁方:梁××,身份证号:××××××××

甲乙丙丁四方本着平等自愿、优势互补、责任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就合作创立并运营××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

一、合伙项目简介

1.该项目属于移动互联网行业,目标客户是创业者及泛创业者,主要是通过产品满足用户寻找创业伙伴、学习创业经验,寻求创业融资需求。

2.该项目创立宗旨是帮助更多创业者更快地实现梦想。

3.发展战略:××立志成为互联网领域成就用户梦想的平台。

二、合伙职责分工

四方作为该项目前期核心合伙人,为了共同的目标和愿望走到一起,即通过自身才能自利、利他,帮助更多有梦想的人通过网络、移动端及线下成就梦想。现将分工明确如下:××××××××

××××××××××××。

三、股权利益分配

1.股权转让

原则上每个合伙人的股权不得随意转让给合伙人之外的人;确实需转让的,必须书面提交股东会,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否则该转让行为无效。

2.股权套现

四方同意如下股权套现条件:

A.本项目获得投资后,在不影响项目发展及征得投资人(股东)同意的前提下,需要套现的一方(以下简称“套现方”)可书面提交股东会多数表决通过后套现,被出让的股权仅限于公司股东受让。

B.套现额=自己所持股权比例×第五方投资到账金额×(不高于20%)。

C.下次套现时间为新投资者跟投之后,以保证投资人信心团队稳定及项目平稳发展。

四、薪资财务约定

1.在获得投资前或项目盈利前,四方合作关系属于持股免薪联合创业;

2.该项目从创立之初即按照公司模式管理运作,由甲方暂时负责财务管理分类记账,定期向团队汇报后四方签字,作为融资的账目凭证;

3.项目获得首轮投资后开始扩建团队,引进财务主管及市场拓展主管等人才,完善公司管理制度。

五、分歧表决原则

1.岗位工作分歧

合伙人岗位工作产生分歧时,采取“专业负责制”原则,即首先应倾听专业负责合伙人(坚持A)的意见,然后全体股东表决,如果全体股东皆不同意A的意见;而A坚持按他的方案展开工作,此时如果CEO不投反对票,可让A的方案执行,但A须对执行后果负责,同时CEO负有连带责任。

2.实施策略分歧

针对发展策略的分歧,原则上应先展开用户调研,听取用户建议;之后由全体合伙人表决,如果全体合伙人无法达成一致,则由CEO最终决定;CEO对其决定承担责任。

六、入伙、退伙机制

1.新合伙人进入原则

如项目发展需引入新合伙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专业技能与现有合伙人互补而不重叠;

B.需经过多数(或全体)合伙人面试认同;

C.占有股权比例获全体合伙人同意;

D.全体合伙人按持股权比例进行同比例稀释。

2.合伙人退出原则

A.某合伙人因能力、精力或时间不能胜任工作,已经严重阻碍项目发展时,由其他全体合伙人表决通过后可与该合伙人解除合伙关系;该合伙人之前的投资额按半年期分2次无息返还;该合伙人的技能及精力投入根据股东会表决折算为相应费用补偿。

B.某合伙人因主观因素主动退出该项目的,通过向股东会提交申请,经过全体合伙人表决通过后可与该合伙人解除合伙关系;该合伙人之前的投资额按一年期分4次无息返还;该合伙人的技能及精力投入不做任何补偿;该合伙人不再享有该项目的任何权益。

七、项目保护原则

1.甲乙丙丁四方都须对该项目的商业模式、软件代码和设计保密并承诺不对合伙人以外的人公布;

2.甲乙丙丁四方都不能与从事同行业或类似行业的人合伙或合作,从事经营。否则视为严重违约并自动退出公司,不再享有公司任何股权权益。

八、项目终止原则

1.如遇天灾、政策、法律,重大公共安全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本项目不得不终止的,任何一方皆不承担法律责任;

2.若该项目在××××年××月××日前仍未达到目标,经全体合伙人表决通过后方可终止;甲乙丙丁任何一方皆不承担法律责任。

九、其他

1.本协议自甲乙丙丁四方签字或盖章时生效;

2.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丁各执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未尽事宜,甲乙丙丁四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签署地点           签署地点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丙方             丁方

签署地点           签署地点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以下为空白)

第二节 如何起草《公司章程》

一、如何理解《公司章程》

(一)如何理解《公司章程》的含义和法律特征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或是指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

《公司章程》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法定性。法定性主要强调《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主要内容、修改程序及效力都由法律强制规定,任何公司都不得违反。《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条件之一,无论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都必须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订立《公司章程》,并且必须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2.真实性。真实性主要强调《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与实际相符的事实。

3.自治性。自治性主要体现在:其一,《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不是由国家而是由公司依法自行制定的,是公司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其二,《公司章程》是一种法律以外的行为规范,由公司自己来执行,无须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其三,《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规章,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4.公开性。公开性主要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章程》的内容不仅要对投资人公开,还要对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一般社会公众公开。

(二)如何理解《公司章程》的意义和作用

作为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成立及运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赖以存续的灵魂。

第一,《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最基本条件和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各国公司立法均要求设立公司必须订立《公司章程》,公司的设立程序从订立章程开始,以设立登记结束。《公司章程》是公司对政府作出的书面保证,也是国家对公司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依据。没有章程,公司就不能获准成立。

第二,《公司章程》是确定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公司章程》一经有关部门批准即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公司依章程享有各项权利,并承担各项义务,符合《公司章程》的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违反章程的行为,会受到干预和制裁。

第三,《公司章程》是公司实施内部管理和对外进行经济交往的基本法律依据。《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原则及细则,是公司内外活动的基本准则。它规定的股东的权利义务和确立的内部管理体制,是公司对内进行管理的依据。《公司章程》也是公司向第三者表明信用和相对人了解公司组织和财产状况的重要法律文件。《公司章程》公开申明的公司宗旨、营业范围、资本数额及责任形式等,为投资者、债权人和第三人与该公司进行经济交往提供了条件和资信依据,便于相对人了解公司的组织和财产状况,便于公司与第三人间的经济交往。

第四,《公司章程》也是公司与其董事、监事或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契约。无论是公司董事、监事还是经理等高管人员,他们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都源于《公司章程》。依据契约理论,公司与经理的关系是一种委任与代理的关系,经理对外行使职权的依据是代理权,对内行使的日常事务管理权也是基于董事会的授权,如果把经理的对内职权法定化,实际上就意味着他拥有了对抗董事会或董事长的职权,这也是我国公司治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因此,他们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必须承担《公司章程》对他们的权利行使所施加的义务,如果他们违反此种义务,则应对公司承担责任。尽管从理论上来说,这种责任的承担可能被归为侵权责任范畴,但这只涉及责任承担的请求权基础系被设定为公司董事等高管人员的法定义务,其本质仍然是其对《公司章程》设定义务的违反。换言之,公司董事和经理,在加入公司之时,即含有接受法律和《公司章程》拘束的预期。《公司章程》是股东和公司管理层之间合约的当然条款。至于为什么是股东决定章程,而不是管理层来决定章程,则涉及资本雇佣劳动或是相反的问题。

关于《公司章程》对公司之外第三人是否具有契约效力的问题存有争论。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制定《公司章程》是设立任何公司都必须进行的要式法律行为。《公司章程》系一种公开性的公开文件,如果公司债权人完全可以查阅《公司章程》的内容并掌握公司的有关信息而不去为之,则公司债权人应当承担与公司交易的不利后果。根据此种公共文件的推定通知制度,公司的章程只要经过了注册登记,即被认为对所有潜在的债权人和社会公众作了通知,他们被认为已经知悉章程所规定的内容,已经了解和掌握了《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事项,即便他们根本不知悉《公司章程》的具体内容。“任何和公司进行交易的人应该被认为已经知道《公司章程》和大纲的规定,并了解其中包括的对权力的限制,如果他们不明确公司权利的范围,不了解对公司董事权利的限制,则他们是自愿负担与公司进行交易的风险。”“如果一个局外人和公司订立的契约超越了《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力,那么,他就不能根据契约取得对抗的权利。”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即规定,章程为公司申请设立登记事项之一,随着公司设立登记之完成,其规定之事项,即可对抗第三人。

鉴于该推定通知制度不适当地加大了外部债权人的风险,为保护善意与公司从事交易的第三人,根据公司内部管理规则理论,欧共体有关《公司法》的第一号指令规定,由公司的机关所实施的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即便这些行为不在《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目的性条款范围之内,如果公司能证明第三人知道或不可能没有意识到公司机关的行为是在公司目的之外,则公司可以不就其机关的行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但是,《公司章程》的披露本身不能成为此种证明的足够证据。任何由董事会决议的交易都被认为是公司有权从事的交易,不受《公司章程》对该董事权利限制的影响,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从事交易时,不负有查询《公司章程》是否对董事的权利作出限制的义务,也不负有查询公司是否有从事该种交易的权利,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他们应当被认为是善意行为。上述规定意味着《公司章程》的推定通知制度在事实上已被废除。

除了与公司之外债权人交易的情形,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对公司合并、分立事项的规定构成了对债权人的重大影响,并以此作为《公司章程》性质属涉他性文件的论据之一。笔者认为,合同订立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合同各方不能为合同关系之外的其他人设定义务。《公司章程》中有关公司合并、分立或解散等约定,固然会对债权人利益产生影响,但并不表明其为债权人创设了义务。除了债权人与公司交易所必需的风险评估之外,股东作为公司财产的剩余索取权人,基于经济理性考虑,其对公司的运作亦应最为关心,更何况《公司章程》并不能逾越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底线。

诚然,相对于普通契约而言,《公司章程》的通过与修改不必经股东一致同意表明《公司章程》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合约,故而英美法将之称为“法定契约”。章程不能因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撤销;章程一经登记,即使不能代表股东的真实意思,法院也无权修改;法院也不能从外部情形推断默示条款来补充章程。

(三)如何理解《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

各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内容都有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的记载事项上。《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根据是否由法律明确规定,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法律明文规定必须载明或选择列举的事项,为必要记载事项。法律未予明确规定,由章程制定人任意选择记载的事项,为任意记载事项。按照法定的必要记载事项对《公司章程》效力的影响,还可将必要记载事项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公司章程》上述记载事项的内容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公司中会有某些差异,但不外乎是以下三个方面:公司股东成员的权利与责任、公司的组织规则和公司的权力与行为规则。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每个《公司章程》必须记载、不可缺少的法定事项,缺少其中任何一项记载都不合法,整个章程即归无效。这些事项一般都是涉及公司根本性质的重大事项,其中有些事项是各种公司都必然具有的共性问题。各国《公司法》对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都做了明确规定,这些事项通常包括公司的名称、住所、宗旨、注册资本和财产责任等。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股东会认为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必须载明的事项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设立方式;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发起人的姓名、名称和认购的股份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法律列举规定的一些事项,由章程制定人自行决定是否予以记载。如果予以记载,则该事项将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记载违法,则仅该事项无效;如不予记载,也不影响整个章程的效力。确认相对必要记载的事项,目的在于使相关条款在公司与发起人、公司与认股人、公司与其他第三人之间发生拘束力。

有的国家的法律列举了章程相对必要的记载事项,这些事项一般包括发起人所得的特别利益、设立费用及发起人的报酬、有关非货币资产的出资、公司的期限、分公司的设立等。

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3.任意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是指法律未予明确规定,是否记载于章程,由章程制定人根据本公司实际情况任意选择记载的事项。《公司章程》任意记载的事项,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章程制定人就可根据实际需要载入《公司章程》。任意记载事项如不予记载,不影响整个章程的效力;如予以记载,则该事项将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及其股东必须遵照执行,不能任意变更;如欲变更,也必须遵循修改章程的特别程序。从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和第八十一条第(十二)项来看,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当属于任意记载事项。

二、如何起草个性化的《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被称为公司的“宪法”,其作用格外突出,不仅贯穿于公司的整个存续过程,还涉及公司终止后相关事务的处理。

从《公司章程》的本质而言,其应属于公司股东(原公司设立人)民事合意的集中体现,尽管其中不乏国家法律的强制性限制。正是由于《公司章程》的民事特征,所以设立人制定《公司章程》应尽可能囊括各自的自由意思。尤其是在我国《公司法》不够详细完善的情形下,各设立人能否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制定出符合公司特点的章程以弥补《公司法》的缺陷就显得更为重要。

《公司法》中最经典的一句话就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在实践中,人们虽然知道章程的重要作用,但却往往将制定章程的过程简单地理解为“根据《公司法》规定的内容进行‘填空’”,于是便出现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格式章程”被广为应用。设立人制定章程的行为便简化为对“格式章程”上的空白处进行填空,根本没去思考自己所要设立公司的个性特点。这样的章程在公司设立后的运用中常常出现“不合情理”“不能很好调整公司运作”等缺陷。

在我国,可以说目前99%的《公司章程》都是毫无意义的范本,这些范本由注册时工商登记部门提供。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允许《公司章程》自行约定的内容就达15项之多,涉及股权设计的内容如下:

(一)股东表决权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表决权是股权所包含的一项内容,是股东行使共益权时表达自己意志的一项重要权利。表决权的行使有很多方法,比较普遍的有两种:一是“均一主义”,即无论出资多少,每个出资人平等享有一个表决权,如合伙中的表决权;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其他股东表决同意与否采取的就是“均一主义”。二是“资额主义”,即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现在公司普遍采用这一做法,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和“人合”的特点。

一股一权,同股同权,将股东的表决权与其出资相联系,股东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表决权,可以维护出资多的人的利益,吸引更多投资,也体现了“决策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根据《公司法》,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根据不仅仅依赖于出资的多少,《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表决权的根据作出其他规定。此举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有的投资者拥有资金,但不一定拥有产品销售渠道;有的投资者拥有广阔市场的专利技术,但又缺乏资金。不同的所长在公司成长的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是不同的,如果仅由出资的多少决定股东的表决权,货币出资较少的出资者就处于劣势地位,对公司的决策就具有较小的影响力,对公司的发展很可能极为不利。面对这一现状,《公司法》对此作出了积极回应,对资本多数决的公司制度进行了有益的补充,可以说正好切合了投资者的需求。

(二)股东分红权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作为投资人,其投资的目的是获得利润。公司的利润,在缴纳各种税款及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并在股东会决议提取的任意公积金后的盈余,是可以向股东分配的红利。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是因为《公司法》采取的是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也就是股东认缴的出资与实际出资并不一定一致。

《公司法》赋予股东有权根据《公司章程》,以约定的标准分取红利。这实际上将原来《公司法》对利益分配的强制性规定改为了任意性规定。改变了过去仅根据出资或股本分取红利的一刀切的方式,给投资者极大的自治空间,有利于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充分体现了《公司法》对实践中存在多种分配形式的需求的尊重,也体现了《公司法》对民事主体依自己的意志处分自我利益的权利的尊重。

例如,章程范例条款:(1)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东甲分取红利的比例为××%,股东乙分取红利的比例为××%,股东丙分取红利的比例为××%,股东丁……

(2)全体股东约定,股东甲和股东乙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东丙和股东丁不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东丙分取红利的比例为××%,股东丁分取红利的比例为××%。

(三)公司新增资本的认缴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比较固定,股东之间具有互相信赖、比较紧密的关系,因此,公司需要增加资本时,应当由本公司的股东首先认缴,以防止新股东进入打破公司原来股东之间的紧密关系。并且公司的股东优先认缴时,只能按其实缴出资的比例来认缴新增资本中的相应部分。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根据章程的约定,采取约定标准认缴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缴的规定有利于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

例如,章程范例条款:(1)全体股东约定公司新增资本时,不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股东甲新增出资认缴比例为××%,股东乙新增出资认缴比例为××%,股东丙新增出资认缴比例为××%,股东丁……

(2)全体股东约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甲和股东乙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新增资本出资,股东丙和股东丁不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新增资本,股东丙认缴新增资本的比例××%,股东丁认缴新增资本的比例为××%。

附:2015年工商局的《公司章程》范本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 ××、××、××等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三条 公司名称

第四条 住所

第三章 公司经营范围

第五条 公司经营范围(注审批事项此处按许可证核定范围填写)

第四章 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的姓名(名称)、认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及出资方式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股东的姓名(名称)、认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比例及出资方式如下:

股东姓名或名称:

认缴出资数额××(万元)人民币

出资时间

出资比例××(%)

出资方式

合计:

其中货币出资××

第五章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

第八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比例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第九条 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十四条 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年(注:三年以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议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审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预算决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的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公司设经理,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股东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人(注:1—2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监事任期每届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十八条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执行董事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议案;

(六)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第六章 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十九条 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条 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

(二)检查股东会议的落实情况,并向股东会报告;

(三)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

(四)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类裁决权和处置权须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股东报告。

第七章 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者全部出资。

第二十二条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年,以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的期限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章程一式××份,并报公司登记机关一份。

自然人股东签字:

或法人单位股东加盖公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