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款贷**通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1996-06-28
实施日期1996-08-01
发布机关中国人民银行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款贷**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提高*款贷**使用的整体效益,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本通则所称*款贷**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款贷**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从经营*款贷**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取得*款贷**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通则中所称*款贷**系指*款贷**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本通则中的*款贷**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
第三条
*款贷**的发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规章,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第四条
借款人与*款贷**人的借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款贷**人开展*款贷**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密切协作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实施《*款贷**通则》的监管机关。
第二章 *款贷**种类
第七条
自营*款贷**、委托*款贷**和特定*款贷**: 自营*款贷**,系指*款贷**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款贷**,其风险由*款贷**人承担,并由*款贷**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委托*款贷**,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款贷**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款贷**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款贷**。*款贷**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款贷**风险。 特定*款贷**,系指国务院批准并对*款贷**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款贷**。
第八条
短期*款贷**、中期*款贷**和长期*款贷**: 短期*款贷**,系指*款贷**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款贷**。 中期*款贷**,系指*款贷**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款贷**。 长期*款贷**,系指*款贷**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款贷**。
第九条
信用*款贷**、担保*款贷**和票据贴现: 信用*款贷**,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款贷**。 担保*款贷**,系指保证*款贷**、抵押*款贷**、质押*款贷**。 保证*款贷**,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款贷**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款贷**。 抵押*款贷**,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款贷**。 质押*款贷**,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款贷**。 票据贴现,系指*款贷**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款贷**。
第十条
除委托*款贷**以外,*款贷**人发放*款贷**,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款贷**人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款贷**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款贷**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章 *款贷**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款贷**期限: *款贷**限期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款贷**人的资金供给能力由借贷双方共同商议后确定,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自营*款贷**期限最长一般不得超过10年,超过10年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票据贴现的贴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贴现期限为从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
第十二条
*款贷**展期: 不能按期归还*款贷**的,借款人应当在*款贷**到期日之前,向*款贷**人申请*款贷**展期。是否展期由*款贷**人决定。申请保证*款贷**、抵押*款贷**、质押*款贷**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短期*款贷**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款贷**期限;中期*款贷**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款贷**期限的一半;长期*款贷**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款贷**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款贷**帐户。
第十三条
*款贷**利率的确定: *款贷**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款贷**利率上下限,确定每笔*款贷**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第十四条
*款贷**利息的计收: *款贷**人和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息规定按期计收或交付利息。 *款贷**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款贷**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 逾期*款贷**按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五条
*款贷**的贴息: 根据国家政策,为了促进某些产业和地区经济的发展,有关部门可以对*款贷**补贴利息。 对有关部门贴息的*款贷**,承办银行应当自主审查发放,并根据本通则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款贷**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款贷**人应当依据国务院决定,按照职责权限范围具体办理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第四章 借款人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借款人申请*款贷**,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款贷**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款贷**利息和到期*款贷**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款贷**人认可的偿还计划。 二、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三、已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 四、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 五、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款贷**人的要求。 六、申请中期、长期*款贷**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
第十八条
借款人的权利: 一、可以自主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申请*款贷**并依条件取得*款贷**; 二、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款贷**; 三、有权拒绝借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 四、有权向*款贷**人的上级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映、举报有关情况; 五、在征得*款贷**人同意后,有权向第三人转让债务。
第十九条
借款人的义务: 一、应当如实提供*款贷**人要求的资料(法律规定不能提供者除外),应当向*款贷**人如实提供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款贷**余额情况,配合*款贷**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 二、应当接受*款贷**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 三、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款贷**; 四、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款贷**本息; 五、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款贷**人的同意; 六、有危及*款贷**人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款贷**人,同时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条
对借款人的限制: 一、不得在一个*款贷**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款贷**。 二、不得向*款贷**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三、不得用*款贷**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不得用*款贷**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 五、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款贷**经营房地产业务;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款贷**从事房地产投机。 六、不得套取*款贷**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七、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款贷**。 八、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款贷**。
第五章 *款贷**人
第二十一条
*款贷**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款贷**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二十二条
*款贷**人的权利: 根据*款贷**条件和*款贷**程序自主审查和决定*款贷**,除国务院批准的特定*款贷**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其发放*款贷**或者提供担保。 一、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资料; 二、根据借款人的条件,决定贷与不贷、*款贷**金额、期限和利率等; 三、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 四、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帐户上划收*款贷**本金和利息; 五、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款贷**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款贷**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款贷**; 六、在*款贷**将受或已受损失的,可依据合同规定,采取使*款贷**免受损失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款贷**人的义务: 一、应当公布所经营的*款贷**的种类、期限和利率,并向借款人提供咨询。 二、应当公开*款贷**审查的资信内容和发放*款贷**的条件。 三、*款贷**人应当审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并及时答复贷与不贷。短期*款贷**答复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中期、长期*款贷**答复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应当对借款人债务、财务、生产、经营情况保密,但对依法查询者除外。
第二十四条
对*款贷**人的限制: 一、*款贷**的发放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四十条关于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款贷**、向关系人发放担保*款贷**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款贷**条件的规定。 二、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对其发放*款贷**: (一)不具备本通则第四章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 (二)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的; (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 (四)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 (五)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 (六)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款贷**债务、落实原有*款贷**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对自然人发放外币币种的*款贷**。 四、自营*款贷**和特定*款贷**,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委托*款贷**,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手续费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五、不得给委托人垫付资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严格控制信用*款贷**,积极推广担保*款贷**。
第六章 *款贷**程序
第二十五条
*款贷**申请: 借款人需要*款贷**,应当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直接申请。 借款人应当填写包括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及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的《借款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及保证人基本情况; 二、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申请借款前一期的财务报告; 三、原有不合理占用的*款贷**的纠正情况; 四、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 六、*款贷**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估: 应当根据借款人的领导者素质、经济实力、资金结构、履约情况、经营效益和发展前景等因素,评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级可由*款贷**人独立进行,内部掌握,也可由有权部门批准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七条
*款贷**调查: *款贷**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款贷**的风险度。
第二十八条
*款贷**审批: *款贷**人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款贷**管理制度。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款贷**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
第二十九条
签订借款合同: 所有*款贷**应当由*款贷**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当约定借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款贷**应当由保证人与*款贷**人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载明与*款贷**人协商一致的保证条款,加盖保证人的法人公章,并由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姓名。抵押*款贷**、质押*款贷**应当由抵押人、出质人与*款贷**人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
*款贷**发放: *款贷**人要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期发放*款贷**。*款贷**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发放*款贷**的,应偿还违约金。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款的,应偿付违约金。
第三十一条
贷后检查: *款贷**发放后,*款贷**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款贷**归还: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款贷**本息。 *款贷**人在短期*款贷**到期1个星期之前、中长期*款贷**到期1个月之前,应当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借款人应当及时筹备资金,按时还本付息。 *款贷**人对逾期的*款贷**要及时发出催收通知单,做好逾期*款贷**本息的催收工作。 *款贷**人对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的*款贷**,应当按规定加罚利息;对不能归还或者不能落实还本付息事宜的,应当督促归还或者依法起诉。 借款人提前归还*款贷**,应当与*款贷**人协商。
第七章 不良*款贷**监管
第三十三条
*款贷**人应当建立和完善*款贷**的质量监管制度,对不良*款贷**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和催收。
第三十四条
不良*款贷**系指呆帐*款贷**、呆滞*款贷**、逾期*款贷**。 呆帐*款贷**,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列为呆帐的*款贷**。 呆滞*款贷**,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逾期(含展期后到期)超过规定年限以上仍未归还的*款贷**,或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规定年限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款贷**(不含呆帐*款贷**)。 逾期*款贷**,系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款贷**(不含呆滞*款贷**和呆帐*款贷**)。
第三十五条
不良*款贷**的登记: 不良*款贷**由会计、信贷部门提供数据,由稽核部门负责审核并按规定权限认定,*款贷**人应当按季填报不良*款贷**情况表。在报上级行的同时,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
不良*款贷**的考核: *款贷**人的呆帐*款贷**、呆滞*款贷**、逾期*款贷**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款贷**人应当对所属分支机构下达和考核呆帐*款贷**、呆滞*款贷**和逾期*款贷**的有关指标。
第三十七条
不良*款贷**的催收和呆帐*款贷**的冲销: 信贷部门负责不良*款贷**的催收,稽核部门负责对催收情况的检查。*款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并按照呆帐冲销的条件和程序冲销呆帐*款贷**。 未经国务院批准,*款贷**人不得豁免*款贷**。除国务院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款贷**人豁免*款贷**。
第八章 *款贷**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八条
*款贷**管理实行行长(经理、主任,下同)负责制。 *款贷**实行分级经营管理。各级行长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对*款贷**的发放和收回负全部责任。行长可以授权副行长或*款贷**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款贷**,副行长或*款贷**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行长负责。
第三十九条
*款贷**人各级机构应当建立有行长或副行长(经理、主任,下同)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款贷**审查委员会(小组),负责*款贷**的审查。
第四十条
建立审贷分离制: *款贷**调查评估人员负责*款贷**调查评估,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款贷**审查人员负责*款贷**风险的审查,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款贷**发放人员负责*款贷**的检查和清收,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立*款贷**分级审批制: *款贷**人应当根据业务量大小、管理水平和*款贷**风险度确定各级分支机构的审批权限,超过审批权限的*款贷**,应当报上级审批。各级分支机构应当根据*款贷**种类、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和抵押物、质物、保证人等情况确定每一笔*款贷**的风险度。
第四十二条
建立和健全信贷工作岗位责任制: 各级*款贷**管理部门应将*款贷**管理的每一个环节的管理责任落实到部门、岗位、个人,严格划分各级信贷工作人员的职责。
第四十三条
*款贷**人对大额借款人建立驻厂信贷员制度。
第四十四条
建立离职审计制: *款贷**管理人员在调离原工作岗位时,应当对其在任职期间和权限内所发放的*款贷**风险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章 *款贷**债权保全和清偿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
借款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借兼并、破产或者股份制改造等途径,逃避银行债务,侵吞信贷资金;不得借承包、租赁等途径逃避*款贷**人的信贷监管以及偿还*款贷**本息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款贷**人有权参与处于兼并、破产或股份制改造等过程中的借款人的债务重组,应当要求借款人落实*款贷**还本付息事宜。
第四十七条
*款贷**人应当要求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借款人,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落实原*款贷**债务的偿还责任。
第四十八条
*款贷**人对实行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原*款贷**债务的清偿责任。 对实行整体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明确其所欠*款贷**债务由改造后公司全部承担;对实行部分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要求改造后的股份公司按占用借款人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原借款人的*款贷**债务。
第四十九条
*款贷**人对联营后组成新的企业法人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依据所占用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将*款贷**债务落实到新的企业法人。
第五十条
*款贷**人对合并(兼并)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合并(兼并)前清偿*款贷**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借款人不清偿*款贷**债务或未提供相应担保,*款贷**人应当要求合并(兼并)企业或合并后新成立的企业承担归还原借款人*款贷**的义务,并与之重新签订有关合同或协议。
第五十一条
*款贷**人对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继续承担合资(合作)前的*款贷**归还责任,并要求其将所得收益优先归还*款贷**。借款人用已作为*款贷**抵押、质押的财产与外商合资(合作)时必须征求*款贷**人同意。
第五十二条
*款贷**人对分立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分立前清偿*款贷**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借款人不清偿*款贷**债务或未提供相应担保,*款贷**人应当要求分立后的各企业,按照分立时所占资本或资产比例或协议,对原借款人所欠*款贷**承担清偿责任。对设立子公司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子公司按所得资本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和偿还母公司相应的*款贷**债务。
第五十三条
*款贷**人对产权有偿转让或申请解散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产权转让或解散前必须落实*款贷**债务的清偿。
第五十四条
*款贷**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参与借款人破产财产的认定与债权债务的处置,对于破产借款人已设定财产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的*款贷**债权,*款贷**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无财产担保的*款贷**债权按法定程序和比例受偿。
第十章 *款贷**管理特别规定
第五十五条
建立*款贷**主办行制度: 借款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与其开立基本帐户的*款贷**人建立*款贷**主办行关系。 借款人发生企业分立、股份制改造、重大项目建设等涉及信贷资金使用和安全的重大经济活动,事先应当征求主办行的意见。一个借款人只能有一个*款贷**主办行,主办行应当随基本帐户的变更而变更。 主办行不包资金,但应当按规定有计划地对借款人提供*款贷**,为借款人提供必要的信息咨询、代理等金融服务。 *款贷**主办行制度与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银团*款贷**应当确定一个*款贷**人为牵头行,并签订银团*款贷**协议,明确各*款贷**人的权利和义务,共同评审*款贷**项目。牵头行应当按协议确定的比例监督*款贷**的偿还。银团*款贷**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特定*款贷**管理: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按国务院规定发放和管理特定*款贷**。 特定*款贷**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款贷**的种类、对象、范围,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款贷**人发放异地*款贷**,或者接受异地存款,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六十条
信贷资金不得用于财政支出。
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款贷**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第十一章 罚则
第六十二条
*款贷**人违反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有关规定发放*款贷**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应当依照第七十六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
*款贷**人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款贷**或者发放担保*款贷**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款贷**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处罚,并且应当依照第七十六条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款贷**人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款贷**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五条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款贷**人的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通则有关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和罚款;情节严重或屡次违反的,应当调离工作岗位,取消任职资格;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构成其他经济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款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公布所经营*款贷**的种类、期限、利率的; 二、没有公开*款贷**条件和发放*款贷**时要审查的内容的; 三、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借款人*款贷**申请的。
第六十七条
*款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款贷**人违反规定代垫委托*款贷**资金的; 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对自然人发放外币*款贷**的; 三、*款贷**人违*中反**国人民银行规定,对自营*款贷**或者特定*款贷**在计收利息之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的,或者对委托*款贷**在计收手续费之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的。
第六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银行发放*款贷**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五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款贷**,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条等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借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九章第四十五条规定,蓄意通过兼并、破产或者股份制改造等途径侵吞信贷资金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部分赔偿责任并处以罚款;造成*款贷**人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借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九章其他条款规定,致使*款贷**债务落空,由*款贷**人停止发放新*款贷**,并提前收回原发放的*款贷**。造成信贷资产损失的,借款人及其主管人员或其他个人,应当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在未履行赔偿责任之前,其他任何*款贷**人不得对其发放*款贷**。
第七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款贷**人对其部分或全部*款贷**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款贷**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款贷**,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款贷**: 一、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款贷**的。 二、用*款贷**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的。 三、用*款贷**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 四、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款贷**经营房地产业务的;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款贷**从事房地产投机的。 五、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款贷**本息的。 六、套取*款贷**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
第七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款贷**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款贷**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款贷**,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款贷**: 一、向*款贷**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 二、不如实向*款贷**人提供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款贷**余额等资料的; 三、拒绝接受*款贷**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款贷**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试行)》的规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仍按原处罚执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国家政策性银行、外资金融机构(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的*款贷**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七十六条
有关外国政府*款贷**、出口信贷、外商贴息*款贷**、出口信贷项下的对外担保以及与上述*款贷**配套的国际商业*款贷**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七十七条
*款贷**人可根据本通则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七十八条
本通则自实施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和各*款贷**人在此以前制定的各种规定,与本通则有抵触者,以本通则为准。
第七十九条
本通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通则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