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8年9月10日,原告李某磊,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因直肠恶性肿瘤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9月14日行腹腔镜下直肠癌根治术,9月19日行输尿管镜探查、左侧输尿管支架植入、左侧尿管吻合术。原告住院267天,2019年1月被告医院科室因原告没钱过年,给其现金3,000.00元。

二、患方观点
原告2018年9月10日因患直肠恶性肿瘤入住被告医院治疗,9月14日全麻下行腹腔镜下直肠癌根治术。9月17日下腹部疼痛,9月19日被告行输尿管镜探查、左侧输尿管支架植入,左输尿管吻合术。原告认为被告做直肠恶性肿瘤切除术过程中,导致左侧输尿管瘘,肠吻合口瘘,骶前脓肿。
三、医方观点
对于原告治疗自身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均应当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其产生住院治疗输尿管瘘期限是81天,费用是5,352.06元,我们对此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用不能重复给付,其它相关费用我们认为过高,需结合庭审予以确认。
四、鉴定意见
患者评定为九级伤残。本例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五、损失计算
1、医疗费:原告所举正规票据4张金额为146,296.32元,予以确认,外购药费4,950.00元,没有医嘱亦未提交正规票据,不予确认;
2、医疗事故鉴定费2,200.00元,系因被告的诊疗行为产生的,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支持;
3、误工费,本院支持其实际误工损失为12,882.05元(2,229.95元×9个月-7,187.50元);
4、护理费,为47,795.67元(267天×179.01元);
5、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每天50.00元,即13,350.00元(267天×50.00元);
6、残疾赔偿金123,780.00元(30,945.00元×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7、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营养期60天,本院支持每天50.00元,即3,000.00元(60天×5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系2005年2月7日出生,原告系2018年9月入院治疗,原告女儿当时系13周岁7个月,被抚养人原告女儿生活费为9,789.54元(22,165.00元÷12个月×4年5个月×20%÷2人);
9、火车票308.00元,原告在x鉴定时间与其提供的行程信息相符,虽未提交报销凭证,但确系因鉴定产生并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十、x鉴定伙食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六、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公正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认定被告应当承担75%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辩解仅承担因输尿管瘘产生的治疗费用及申请对原告治疗原发病的相关费用及治疗期限,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费用合计270,221.17元,由被告承担75%的责任,即202,665.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被告的医疗损害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损害,对其请求本院酌定支持10,000.00元。
关于被告辩称其肿瘤外科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00元应予扣除的问题,经庭审查明该费用系因原告没钱过年,被告科室自愿给付,不属于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

七、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院判决,被告x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磊各项费用共计202,265.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