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条件 (关于请求解决经济纠纷的报告)

【检索时间】 2022 5 18 日(系统生成)

检索平台 】北*法大**宝类案检索平台

【检索方法】 (关键词检索、法条关联案件检索、案例关联检索或其他方法)

【检索结果】

通过上述方法,共检索出 44 个类案,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0 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 0 个,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0 个,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 0 个,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0 个,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13 个,基层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31 个。其中, 44 个类案为近三年判决/裁定生效。

【检索结论】 (依据检索的案例得出的相对客观的结论,用户填写)

【对比分析】 (类案基本信息及与待决案件的对比分析,类案详情由系统生成,分析部分由用户填写)

1. 杨可逸与上海磐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案号: (2021)沪02民终7883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结时间: 2021.10.1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70条1款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64条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74条1款2项 (现行有效)、企业会计准则[失效]

2. 於雅琴与上海易元堂药业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案号: (2021)沪0112民初16718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原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审结时间: 2021.07.01

争议焦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60条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2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现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1条2款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上海易元堂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於雅琴支付50万元;

3. 上海美优制药有限公司与上海微丸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案号: (2020)沪01民终12631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结时间: 2021.03.08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70条1款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7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74条1款1项 (现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74条1款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74条2款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 张翼、吴琴文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案号: (2020)沪0101民初14211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结时间: 2020.12.04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31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2013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07条 (失效)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翼、吴琴文共同给付原告上海麦苗克非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股权回购款人民币900万元及溢价款(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人民币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付);

5. 上海微丸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美优制药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案号: (2020)沪0120民初5901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结时间: 2020.08.25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2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74条1款1项 (现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74条1款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74条2款、企业会计准则[失效]

判决结果: 被告上海美优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微丸医药开发有限公司回购款45,114,196.63元,用于回购原告上海微丸医药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被告上海美优制药有限公司22%的股权。

6. 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案号: (2020)沪02民终2746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结时间: 2020.05.29

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新梅公司转让涉案房产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转让主要财产,兴盛公司是否可以据此要求新梅公司收购其股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74条1款2项 (现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74条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74条1款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70条1款1项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 刘某与上海华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案号: (2019)沪0151民初4487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结时间: 2020.04.30

争议焦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74条 (现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90条

判决结果: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上海华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1,669,527元的价格收购其持有被告的33%股权的诉讼请求。

8. 上海宸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和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案号: (2019)沪0118民初17597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结时间: 2020.04.13

争议焦点: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64条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 (现行有效)

判决结果: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上海宸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9. 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潘锡生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案号: (2020)沪02民终1057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结时间: 2020.04.1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现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2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70条1款1项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0. 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案号: (2019)沪0106民初15563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结时间: 2020.02.26

争议焦点: 基于对当事人诉辩意见的分析,结合本院对事实的认定情况,本案涉及以下争议焦点:1、被告出售案涉房产是否应当经过股东会表决;2、原告主张由被告收购股权时是否已过法律规定的主张期间;3、被告出售房产是否属于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主要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74条1款2项 (现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74条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74条1款3项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11. 刘某与上海蔚蓝海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案号: (2019)沪01民终6293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结时间: 2020.01.19

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在于:童某的行为是否能够构成表见代理,足以使刘某相信其有权代表蔚蓝海岸公司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162条 (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1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94条1款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9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69条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70条1款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75条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2. 卫清与上海联腾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案号: (2019)沪0115民初85560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审结时间: 2020.01.15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142条 (现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42条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253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叶志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卫清支付股份回购款15万元及利息7.65万元;

13. 倪根娣与上海联腾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叶志锋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案号: (2019)沪0115民初85562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审结时间: 2020.01.0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142条1款 (现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253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叶志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根娣股权回购款30万元及利息162,370元,合计462,370元;

14. 上海游艺机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江易疏浚设备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案号: (2019)沪0116民初14510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审结时间: 2019.12.2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74条 (现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64条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42条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游艺机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15. 潘锡生与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案号: (2018)沪0107民初12343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结时间: 2019.09.30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74条1款1项 (现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 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253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锡生股权收购款人民币928,155元;

16. 叶志锋与金洪声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案号: (2019)沪01民终9096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结时间: 2019.09.30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已被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70条1款1项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7. 张振玲与上海长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解治琼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案号: (2018)沪0112民初37206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原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结时间: 2019.09.27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60条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2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失效)

判决结果: 一、被告童小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振玲返还1,000,000元;

18. 王召良与上海联腾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叶志锋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案号: (2019)沪0115民初35889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审结时间: 2019.09.2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第142条1款 (已被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253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叶志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召良股权回购款115万元及利息671,250元;

19. 马仁初与上海大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金鸣鸿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案号: (2019)沪0112民初24200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原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审结时间: 2019.09.03

争议焦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74条 (现行有效)

判决结果: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马仁初的全部诉讼请求。

20. 苏公望与上海欧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案号: (2018)沪0120民初24496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审结时间: 2019.07.31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回购原告所持的内部“股份"及回购价格如何确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现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60条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253条

判决结果: 被告上海欧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公望回购款80,000元。

21. 周秀红与叶志锋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案号: (2019)沪0115民初28273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审结时间: 2019.07.0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第142条1款 (已被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253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叶志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回购原告周秀红持有的上海联腾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50万股股权,并支付原告周秀红股权回购款500万元及利息296.168万元;

22. 周秀平与上海联腾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叶志锋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案号: (2019)沪0115民初28375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审结时间: 2019.06.28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142条1款 (现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253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叶志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秀平股权回购款20万元及利息119,500元;

23. 庄炎兴与叶志锋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案号: (2019)沪0115民初13763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审结时间: 2019.06.20

争议焦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14条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2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142条1款 (现行有效)

判决结果: 裁判结果一、被告叶志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炎兴支付回购款10万元、利息52,500元,合计152,500元;

24. 刘伟与上海气动工具厂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案号: (2018)沪0106民初33704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审结时间: 2019.05.24

争议焦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60条 (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253条

判决结果: 裁判结果被告上海气动工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伟支付退股股金42,720元。

25. 桂奇璇与上海斯歌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民事判决书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案号: (2018)沪0117民初20472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结时间: 2019.03.11

26. 孙吉顿与上海前航投资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案号: (2018)沪0114民初638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结时间: 2019.01.30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的通知 (现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64条1款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孙吉顿全部诉讼请求。

27. 刘和平与上海前航投资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案号: (2018)沪0114民初646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结时间: 2019.01.30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的通知 (现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64条1款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刘和平全部诉讼请求。

28. 李文权与上海前航投资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案号: (2018)沪0114民初636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结时间: 2019.01.30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的通知 (现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64条1款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李文权全部诉讼请求。

29. 蔡守平与上海前航投资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案号: (2018)沪0114民初1836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结时间: 2019.01.30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

法律依据: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的通知 (现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64条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 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253条

判决结果: 一、原告蔡守平持有的被告上海前航投资有限公司1.63%的股权应由被告上海前航投资有限公司予以收购;

30. 张国强与上海前航投资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案号: (2018)沪0114民初647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结时间: 2019.01.30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的通知 (现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64条1款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张国强全部诉讼请求。

31. 周丽与上海前航投资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案号: (2018)沪0114民初654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结时间: 2019.01.30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的通知 (现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64条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 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253条

判决结果: 一、原告周丽持有的被告上海前航投资有限公司1.63%的股权应由被告上海前航投资有限公司予以收购;

32. 刘燕娜与上海蔚蓝海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童小琳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案号: (2017)沪0112民初12530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原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审结时间: 2019.01.12

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在于,蔚蓝海岸公司是否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162条 (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1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94条1款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9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253条

判决结果: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童某签订的《上海蔚蓝海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员工持股计划之股权转让协议》解除;

33. 赵玲娟与上海华峰电器厂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案号: (2017)沪0114民初4365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结时间: 2018.12.28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64条1款 (已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253条

判决结果: 一、原告赵玲娟持有的被告上海华峰电器厂0.25%的股份由被告上海华峰电器厂予以收购;

34. 上海顺昌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日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民事判决书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案号: (2016)沪0105民初11907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结时间: 2017.09.29

35. 南京源达投资中心与上海视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张建国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案号: (2016)沪0117民初17902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结时间: 2017.02.03

争议焦点: 本案首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视畅公司、张建国、WANGSHOUJUN就系争《投资协议书》的履行是否存在违约而触及协议中第十九条源达投资回购权的行使。源达投资主张,视畅公司、张建国、WANGSHOUJUN已违反协议第十九条中第1、4、5项,应承担约定的股权回购责任;视畅公司、张建国、WANGSHOUJUN则认为已依约履行义务,并无违约,不同意回购源达公司所持股权。就此,本院分析裁断如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第75条 (已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判决结果: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南京源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全部诉讼请求。

36. 王秀华与上海闵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上诉案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案号: (2016)沪01民终6761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并轨)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结时间: 2016.10.17

争议焦点: 的规定,判决:闵富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秀华股权收购款(税前)261,593.90元[以闵富公司位于本市闵行区xx路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沪房地闵字(2009)第xxxxxx号的房产(价格确定为24,170,960元)与应支付给王秀华及薛某、张某2、张某3、侯某、陈某2、顾某、李某、叶某、张某1的股权收购款共同进行折抵。折抵后超额部分由各折抵人按所占比例分别支付货币给闵富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9.38元,由王秀华与闵富公司各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王秀华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沪求业字(2014)第1183号关于闵富公司账面实收资本形成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陈孝到位实收资本3,585,606.62元,其中包括48万元用假材料费发票入账,陈孝应补足实收资本3,354,393.38元,并按未到位实收资本年利率6%自2001年7月18日开始计算违约利息,金额为2,918,322.24元(按14.5年计算)。2、关于97号员工住房分配的实施办法、沪达会字(2000)第1489号审计报告、职工分房记账凭证,证明xx路xx号商业房屋判归陈孝取得的福利房无事实和政策依据。3、2016年3月7日购房协议,证明一审判决直接以闵富公司位于xx路xx号的房产进行折抵,折抵后超额部分由各折抵人按所占比例分别支付货币给闵富公司,原审这一判决结果是强加于王秀华。4、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沪求业字第1181》专项审计报告,证明陈孝以闵富公司资金购买浅水湾和云间水庄二套别墅,购房资金分别为239万元和330万元,账面处理为预付账款,实际购房合同由陈孝与出售方签订,目前房屋处于陈孝控制之下,对于陈孝非法挪用公司资金进行投资的行为,应当判令陈孝归还资金并承担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5、情况说明,证明对张某2、叶某、薛某三名在职职工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计算是错误的。闵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且该审计报告已经被确认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系争房屋是王秀华等股东的,不是陈孝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审时闵富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提供前也征求过王秀华的意见,王秀华也是同意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相关人员已经签名认可了补偿的金额。陈孝、陈轶云质证认为:同意闵富公司的意见。闵富公司、陈孝、陈轶云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王秀华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王秀华持有闵富公司0.1875%的股权,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资产总额如何确定以及差额款的补缴按比例确定是否合适。现王秀华认为,公司资产总额为1.58亿,但其原审诉请时认为公司资产为1.5亿,故对于超出原审诉请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王秀华亦陈述1.58亿亦非确切数额,为估算所得,故对于王秀华认为公司资产总额为1.58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结合双方一致确定的资产价格以及对于争议资产的认定,确认闵富公司税前总资产为139,516,748.8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差额款的补缴按比例确定是否合适一节,双方均同意以闵富公司位于本市闵行区xx路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沪房地闵字(2009)第xxxxxx号的房产折抵应该支付王秀华等股东的股权回购款,原审法院认定折抵后超额部分由各折抵人按所占比例分别支付货币给闵富公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秀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修正) (已被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15元,由王秀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陆文芳代理审判员卢颖审判员何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37. 顾妙娟与上海闵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上诉案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案号: (2016)沪01民终6762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并轨)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结时间: 2016.10.17

争议焦点: 的规定,判决:闵富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妙娟股权收购款(税前)871,979.68元[以闵富公司位于本市闵行区xx路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沪房地闵字(2009)第xxxxxx号的房产(价格确定为24,170,960元)与应支付给顾妙娟及薛某、张某2、张某3、侯某、陈某2、王某、李某、叶某、张某1的股权收购款共同进行折抵。折抵后超额部分由各折抵人按所占比例分别支付货币给闵富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87.50元,由顾妙娟与闵富公司各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顾妙娟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沪求业字(2014)第1183号关于闵富公司账面实收资本形成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陈孝到位实收资本3,585,606.62元,其中包括48万元用假材料费发票入账,陈孝应补足实收资本3,354,393.38元,并按未到位实收资本年利率6%自2001年7月18日开始计算违约利息,金额为2,918,322.24元(按14.5年计算)。2、关于97号员工住房分配的实施办法、沪达会字(2000)第1489号审计报告、职工分房记账凭证,证明xx路xx号商业房屋判归陈孝取得的福利房无事实和政策依据。3、2016年3月7日购房协议,证明一审判决直接以闵富公司位于xx路xx号的房产进行折抵,折抵后超额部分由各折抵人按所占比例分别支付货币给闵富公司,原审这一判决结果是强加于顾妙娟。4、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沪求业字第1181》专项审计报告,证明陈孝以闵富公司资金购买浅水湾和云间水庄二套别墅,购房资金分别为239万元和330万元,账面处理为预付账款,实际购房合同由陈孝与出售方签订,目前房屋处于陈孝控制之下,对于陈孝非法挪用公司资金进行投资的行为,应当判令陈孝归还资金并承担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5、情况说明,证明对张某2、叶某、薛某三名在职职工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计算是错误的。闵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且该审计报告已经被确认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系争房屋是顾妙娟等股东的,不是陈孝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审时闵富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提供前也征求过顾妙娟等股东的意见,顾妙娟等股东也是同意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相关人员已经签名认可了补偿的金额。陈孝、陈轶云质证认为:同意闵富公司的意见。闵富公司、陈孝、陈轶云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顾妙娟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顾妙娟持有闵富公司0.625%的股权,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资产总额如何确定以及差额款的补缴按比例确定是否合适。现顾妙娟认为,公司资产总额为1.58亿,但其原审诉请时认为公司资产为1.5亿,故对于超出原审诉请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顾妙娟亦陈述1.58亿亦非确切数额,为估算所得,故对于顾妙娟认为公司资产总额为1.58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结合双方一致确定的资产价格以及对于争议资产的认定,确认闵富公司税前总资产为139,516,748.8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差额款的补缴按比例确定是否合适一节,双方均同意以闵富公司位于本市闵行区xx路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沪房地闵字(2009)第xxxxxx号的房产折抵应该支付顾妙娟等股东的股权回购款,原审法院认定折抵后超额部分由各折抵人按所占比例分别支付货币给闵富公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顾妙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修正) (已被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41元,由顾妙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陆文芳代理审判员卢颖审判员何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38. 侯志龙与上海闵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上诉案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案号: (2016)沪01民终6763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并轨)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结时间: 2016.10.17

争议焦点: 的规定,判决:闵富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志龙股权收购款(税前)174,395.94元[以闵富公司位于本市闵行区xx路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沪房地闵字(2009)第xxxxxx号的房产(价格确定为24,170,960元)与应支付给侯志龙及薛某、张某2、张某3、顾某、陈某2、王某、李某、叶某、张某1的股权收购款共同进行折抵。折抵后超额部分由各折抵人按所占比例分别支付货币给闵富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25元,由侯志龙与闵富公司各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侯志龙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沪求业字(2014)第1183号关于闵富公司账面实收资本形成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陈孝到位实收资本3,585,606.62元,其中包括48万元用假材料费发票入账,陈孝应补足实收资本3,354,393.38元,并按未到位实收资本年利率6%自2001年7月18日开始计算违约利息,金额为2,918,322.24元(按14.5年计算)。2、关于97号员工住房分配的实施办法、沪达会字(2000)第1489号审计报告、职工分房记账凭证,证明xx路xx号商业房屋判归陈孝取得的福利房无事实和政策依据。3、2016年3月7日购房协议,证明一审判决直接以闵富公司位于xx路xx号的房产进行折抵,折抵后超额部分由各折抵人按所占比例分别支付货币给闵富公司,原审这一判决结果是强加于侯志龙。4、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沪求业字第1181》专项审计报告,证明陈孝以闵富公司资金购买浅水湾和云间水庄二套别墅,购房资金分别为239万元和330万元,账面处理为预付账款,实际购房合同由陈孝与出售方签订,目前房屋处于陈孝控制之下,对于陈孝非法挪用公司资金进行投资的行为,应当判令陈孝归还资金并承担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5、情况说明,证明对张某2、叶某、薛某三名在职职工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计算是错误的。闵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且该审计报告已经被确认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系争房屋是侯志龙等股东的,不是陈孝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审时闵富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提供前也征求过侯志龙的意见,侯志龙也是同意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相关人员已经签名认可了补偿的金额。陈孝、陈轶云质证认为:同意闵富公司的意见。闵富公司、陈孝、陈轶云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侯志龙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侯志龙持有闵富公司0.125%的股权,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资产总额如何确定以及差额款的补缴按比例确定是否合适。现侯志龙认为,公司资产总额为1.58亿,但其原审诉请时认为公司资产为1.5亿,故对于超出原审诉请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侯志龙亦陈述1.58亿亦非确切数额,为估算所得,故对于侯志龙认为公司资产总额为1.58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结合双方一致确定的资产价格以及对于争议资产的认定,确认闵富公司税前总资产为139,516,748.8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差额款的补缴按比例确定是否合适一节,双方均同意以闵富公司位于本市闵行区xx路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沪房地闵字(2009)第xxxxxx号的房产折抵应该支付侯志龙等股东的股权回购款,原审法院认定折抵后超额部分由各折抵人按所占比例分别支付货币给闵富公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侯志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修正) (已被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10元,由侯志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陆文芳代理审判员卢颖审判员何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39. 王秀华与上海闵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上诉案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案号: (2016)沪01民终6761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并轨)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结时间: 2016.10.17

争议焦点: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王秀华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王秀华持有闵富公司0.1875%的股权,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资产总额如何确定以及差额款的补缴按比例确定是否合适。现王秀华认为,公司资产总额为1.58亿,但其原审诉请时认为公司资产为1.5亿,故对于超出原审诉请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王秀华亦陈述1.58亿亦非确切数额,为估算所得,故对于王秀华认为公司资产总额为1.58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结合双方一致确定的资产价格以及对于争议资产的认定,确认闵富公司税前总资产为139,516,748.8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差额款的补缴按比例确定是否合适一节,双方均同意以闵富公司位于本市闵行区XX路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沪房地闵字(2009)第XXXXXX号的房产折抵应该支付王秀华等股东的股权回购款,原审法院认定折抵后超额部分由各折抵人按所占比例分别支付货币给闵富公司并无不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修正) (已被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第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 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 第70条1款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 第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170条1款1项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15元,由王秀华负担。

40. 顾妙娟与上海闵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上诉案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案号: (2016)沪01民终6762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并轨)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结时间: 2016.10.17

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顾妙娟持有闵富公司0.625%的股权,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资产总额如何确定以及差额款的补缴按比例确定是否合适。现顾妙娟认为,公司资产总额为1.58亿,但其原审诉请时认为公司资产为1.5亿,故对于超出原审诉请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顾妙娟亦陈述1.58亿亦非确切数额,为估算所得,故对于顾妙娟认为公司资产总额为1.58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结合双方一致确定的资产价格以及对于争议资产的认定,确认闵富公司税前总资产为139,516,748.8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差额款的补缴按比例确定是否合适一节,双方均同意以闵富公司位于本市闵行区XX路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沪房地闵字(2009)第XXXXXX号的房产折抵应该支付顾妙娟等股东的股权回购款,原审法院认定折抵后超额部分由各折抵人按所占比例分别支付货币给闵富公司并无不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修正) (已被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第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 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 第70条1款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 第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170条1款1项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41元,由顾妙娟负担。

41. 侯志龙与上海闵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上诉案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案号: (2016)沪01民终6763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并轨)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结时间: 2016.10.17

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侯志龙持有闵富公司0.125%的股权,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资产总额如何确定以及差额款的补缴按比例确定是否合适。现侯志龙认为,公司资产总额为1.58亿,但其原审诉请时认为公司资产为1.5亿,故对于超出原审诉请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侯志龙亦陈述1.58亿亦非确切数额,为估算所得,故对于侯志龙认为公司资产总额为1.58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结合双方一致确定的资产价格以及对于争议资产的认定,确认闵富公司税前总资产为139,516,748.8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差额款的补缴按比例确定是否合适一节,双方均同意以闵富公司位于本市闵行区XX路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沪房地闵字(2009)第XXXXXX号的房产折抵应该支付侯志龙等股东的股权回购款,原审法院认定折抵后超额部分由各折抵人按所占比例分别支付货币给闵富公司并无不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修正) (已被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第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 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 第70条1款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 第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170条1款1项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10元,由侯志龙负担。

42. 王玉宏与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案号: (2016)沪0112民初15498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原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审结时间: 2016.08.19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王玉宏的全部诉讼请求。

43. 蒋国兴与上海活塞厂分厂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案号: (2016)沪0118民初1390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审结时间: 2016.06.30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已被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253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上海活塞厂分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国兴退股款352,320.06元;

44. 王俊与上海旦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上诉案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案号: (2016)沪01民终77号

案例来源: 上海法院网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结时间: 2016.03.31

争议焦点: 被上诉人旦迪公司不同意王俊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认为:第一,公司法将股权回购限制在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三项情形中,并不允许股东和公司之间另行约定股权回购事宜,所以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双方补充协议第4条的约定应是无效条款。第二,即使该条款有效,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的情形也未发生。旦迪公司是主动解除与王俊的劳动关系的,依据是旦迪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17时单方解除了与王俊的劳动关系,并于次日用EMS向王俊发送了书面通知,而王俊提出离职的时间是2015年6月19日17时30分,在此之前旦迪公司已经给王俊办理了退工手续。因此王俊依据的条款的约定情形并未发生,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俊和旦迪公司在本院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上述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系争公司回购股权条款是否有效?二、王俊请求回购股权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首先,关于双方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的公司回购股权条款是否有效,对此,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公司收购股东股权的三种情形,如果符合这三种情形,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但本案系争条款的内容并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情形。而除了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公司法并不允许公司和股东自己约定股权回购。如果要在公司法限制之外约定股权回购事宜,则应征得旦迪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对此,王俊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其在二审审理期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旦迪公司也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系争股权回购约定已经征得了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其次,从双方签订的协议看,王俊请求旦迪公司回购股权要满足“王俊在三年内主动从旦迪公司离职”的情形。对此,诚如原判所认定,旦迪公司已经提供了向王俊邮寄的《关于解除王俊劳动人事关系的书面通知》、相关终止劳动人事合同关系的短信、退工证明等证据证明公司在王俊主动离职前就先解除了与王俊的劳动关系。现王俊主张旦迪公司的解除行为不成立,从举证规则论,应由其对此反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王俊未尽充分举证之责。因此,王俊请求回购股权也并不符合双方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的情形。故王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第74条1款3项 (已被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170条1款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175条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