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为普通老百姓来说,拿出去的钱是借款?是投资(入股或出资)?可能我们有时候并不是很清楚,尤其是熟人社会中发生的一些民间借款,大家“借钱”的时候并不是讲的很清楚,朴素的观念认为,反正应该是有借有还,叫个啥名字能有啥区别呢?
其实这里面的区别可大了!因为,借贷和投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后也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投资与借贷虽都是一定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但其在性质、来源、运用及目的等方面又有着本质的区别,这具体表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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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是一种债,投资虽也有协议,但不是债,而仅仅是对自己所有物权利的处分;借贷可担保、可转移,而投资一般不可,但可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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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是一般所有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而投资仅是占用权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仍享有不完全的支配权、使用权、使用权和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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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一定的收益或效益,而借贷的目的则可能是多种的,虽大多数的借贷也是为了经济的目的,但有的借贷是无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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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所可能获取的效益是未来的、不确定的,而借贷如果是有偿的,则应该是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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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的来源可以是自有,如自身的收益等,也可以是借贷资金;借贷一般是有支配权的所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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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形成的形态有多种,一般为真实资本或金融资本;而借贷则为所有物的所有权的转移,对出借者来说是所有物的暂时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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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收回的是效益,而投资本身一般是不能收回的(联营除外),"抽逃出资"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严重的则构成犯罪;借贷则是可以而且是应该收回的。投资承担有亏损的风险,而借贷则可通过担保、债务转移等来减少风险,投资则不可。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民间借贷与投资行为均在与日俱增,准确的区分两者间异同对于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尤为重要。
下面我们来了解下,“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几种常见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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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不能行使对该物的使用权如管理、经营权,则无论取得收益否,宜视为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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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协议中未约定或实际上并未参与经营或管理,而且对收益有明确的约定,则实为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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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投资方的帐目处理上只有所有物所有权的转移,却没有资本金形成的,则实为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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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协议中规定了投资收回的期限,而且还有担保的,则实为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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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协议中只约定稳定的回报,未约定承担风险的,则宜认定为借贷。
【相关案例分析】
2010年11月7日,被告尤某、江甲(甲方)与原告江乙(乙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乙方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某建材公司投资20万元,投资年限为1年,期满后乙方可随时从甲方撤回所投资金。乙方不参与甲方经营管理,不承担甲方的亏损及债务。甲方须保证乙方按出资额分享20%的红利,利润在2010年11月7日至2011年11月6日期间一次性支付。”被告江甲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 条,内容为:“今收到江乙入股资金贰拾万元整,收款人江甲”。二被告于同年11月25日依法成立了某建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采石制沙、精石灰、建筑石材制造销售等。投资期届满后,原 告请求被告给付相关款项,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首先,我们可以看到原告的投资行为不能视为对建材公司的入股。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出资后,公司应当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方可行使股东权利。本案中,二被告依法成立了某建材公司,双方在投资协议中虽约定“乙方以现金向甲方某建材公司投资20万元”的内容,但原告并未载入某建材公司的股东名 册,可见,原告的投资并不具有意图成为该建材公司股东的目的,其投资款项不能视为入股资金。
其次,原告的投资不能视为与二被告的个人合伙。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合伙的最为突出的法律特征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本案中,原告虽向二被告经营的建材公司投入20万元,但原告并不参与二被告的经营管理,亦不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而是收取每年20%的固定利息作为其收益,因此,双方不符合个人合伙的基本法律特征。
最后,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款贷**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款贷**,二被告在到期后返还并依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只收取固定利息而不参加二被告的经营管理;原告对二被告的经营损失不承担风险。可见,原告向二被告给
付20万元并约定相关利率、期限,符合借款合同的要求,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实质应为借款合同。
【相关风险提示】
个人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出借人如不愿意承担商业风险则应当谨防借款变成了投资,以免到期血本无归。因此在出借资金时,应当明确写明借款的性质为借贷关系,并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及利息,如果合适的话最好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