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代理人承担的责任 (货运代理法律纠纷花费)

汇业海关律师提示:

一审:(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13号 

二审:(2013)鲁民四终字第58号

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4日,原告出运一批花生至哥伦比亚。该票货物由CSAV(以下简称南美轮船)承运,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内部贸易有限公司(INTERNAL TRADE LTDA,以下简称内贸公司)。2010年12月,该批货物抵达目的港。因内贸公司拒付货款,放弃该批货物,原告决定退运该批货物。

  2011年1月17日,原告向青岛J发出一份租船订舱委托书,委托其办理上述货物的租船订舱及退运事宜。青岛J接受其委托后开始办理上述事宜。2011年1月18日,原告向青岛J发出一份退运保函,载明其同意货物退运并委托青岛J代理安排退运事宜,保证退运货物到青岛后承担相关通关、码头、用船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

  青岛J接受原告委托后,通过其上海公司、香港公司联系到哥伦比亚当地的代理F有限公司(FREIGHTNET LTDA,以下简称F公司)租船订舱、办理退运,各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均通过邮件进行。青岛J给其代理发送邮件介绍了货物详细情况,代理进行了报价,并于1月17日顺利申请海关延期1个月到2月18日。

  1月27日,F公司称货物可以在2周内退运。2月8日,F公司收到正本单据。2月10日,F公司通知青岛J打算订南美轮船2月25日的船,同时提出需要立即收到正本合同、箱单、发票及提单。2月10日晚,青岛J收到F公司的邮件后,立即给原告打电话。2月11日一早,原告赶到青岛送单据给青岛J,当日,青岛J将正本合同、箱单、发票寄给F公司。F公司确认2月15日收到上述单据。

  2月16日,青岛J通过F公司向南美轮船租船订舱,并与原告进行了提单内容的确认。同日,青岛J通过电子邮件要求原告为办理退运需要付费先做押金使用。同时,青岛J向原告传真一份费用确认,要求原告预先付费13000美元,以便及时安排订舱办理退运。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同日,原告业务员于松某通过MSN询问青岛J业务员吴某“是不是拿到提单到海关可以办理退运”及单据情况,青岛J回复称“昨天应该就收到了”。

  2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沂水支行营业部向青岛J支付了人民币8万元,注明用途系“付退运费用”。

  2月18日,青岛J与F公司通过邮件确认提单事宜,未提到货物不可以退运。

  2月21日,F公司通知青岛J货物不能退回了,原因是原收货人没有在2月18日前提供保函,货物已经于2月18日被海关宣布罚没。2月21日上午10:04,青岛J通过电子邮件质问F公司退运失败事宜。该邮件载明:“尽管我们认为这批货物能够在本周再出口,但是未想到在2月18日该批货物已被声明放弃。我们从未收到你方的任何事先通知,因此现在我们不知该如何向发货人解释。1.请向我们详细描述保函。你们什么时候了解到要向海关当局提供保函?你们什么时候通知收货人?为什么你们之前没有向我们提及?……”

2月21日上午11:21,F公司解释该票货物退运失败的原因为海关当局要求收货人必须提供保函,而收货人未能取得保函。2月21日上午12:11,青岛J继续询问退运失败的原因,邮件载明:“我们很惊讶。你们什么时候听到的消息?是你们通知收货人需要他们保险公司的授权吗?”2月21日下午22:46,F公司回复青岛J,自2月3日起已经通知收货人内贸公司,也已通知内贸公司在2月17日之前提供此单据。该保函是要求收货人必须提供的单据之一。

  根据青岛J提交的F公司办理退运事宜期间的邮件可以看出,2011年2月2日、3日、4日,F公司直接向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内贸公司发送邮件联系退运事宜,特别是2月3日的邮件中明确载明向收货人索要办理退运所需的有关文件,其中包含导致退运失败的保函。该保函是由银行或者保险公司出具,其目的是向当地海关保证重新出口的货物离境不再回境,要求货物必须100%等值于到岸价。

  原告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结算清单显示,涉案货物在哥伦比亚产生了需支付给南美轮船的港口设施使用费、仓库费、集装箱堆存费、集装箱滞期费、授权装船申请表格费、操作费、需支付给海关和税务总局的检验区搬运费、人员费、反麻醉剂检验区搬运费、人员费、安检印章费等合计13114美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天津J与青岛J共同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19841美元及其利息、返还退运费用人民币8万元及其利息。

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聚焦

1.货运代理纠纷的应采用何种归责原则?

2.如何认定转委托?

法律评析

原告认为:

原告L公司诉称:货物不能退运是由于青岛J信息反馈环节上的失误,没有及时通知原告及原收货人提交保险单据,而导致货物已被当地海关罚没,因此诉请两被告赔偿货值损失32955美元,退还预交的运费人民币8万元,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18000元。

被告认为:

被告天津J、青岛J共同辩称:涉案货物被罚没是由于原告的收货人不提供相应材料所导致,原收货人是办理退运的最关键人物,被告的哥伦比亚代理F公司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手续以使货物顺利退运是符合交易习惯的,也是符合原告利益的;涉案货物本身就处在被罚没的巨大风险中,原告委托被告时,所托运的货物在目的港已经超过了30天,退运本身存在巨大风险;两被告收取的8万元费用完全是代收代付,是将涉案货物取出退运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并且实际花费已超出原告支付的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原告与青岛J之间形成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为委托人,青岛J为受托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委托事项的具体范围。双方的委托范围应当根据原告的委托书、退运保函、支付的费用、双方之间的往来邮件、青岛J与其上海公司、香港公司及F公司之间的邮件以及青岛J在哥伦比亚支付费用的种类综合判断。委托范围应为办理与从海关退运货物及租船订舱相关的事宜,包括通知原告提交与退运相关的单据文件。

  (二)青岛J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依法妥善处理委托人交给的委托事务。青岛J接受原告委托后,立即申请海关延期到2月18日,则其负有在此之前及时向原告披露所需提交海关全部文件之义务,原告应当按照其指示及时提供。但青岛J并未通知原告需提交保函,青岛J抗辩F公司已及时通知原收货人提交保函,但原收货人未能按期提供,认为原收货人是办理退运的最关键人物,F公司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手续以使货物顺利退运符合交易习惯,也符合原告利益。

对此,法院认为,1月17日原告委托青岛J办理退运事宜时已经告知其原收货人弃货的事实,青岛J在庭审中也明确认可原收货人弃货,而且明知与其建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原告而非原收货人,其通知提交单据的相对方应当是原告而非原收货人。即使有些事务可以由原收货人协助办理,青岛J也应当通知原告,由原告再去联系原收货人予以协助。因此,通知原收货人予以协助是原告负有的义务,而不是青岛J直接负有的义务。本案中青岛J未尽及时通知原告提交相应文件的义务。

  (三)认定青岛J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存在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青岛J对其没有过错负有举证责任。青岛J抗辩称货物本身处于被罚没的巨大风险中,因原收货人不配合提供保函被罚没与其无关。对此,法院认为,虽然货物由于被收货人拒收而导致被海关监管,但在申请延期之后,海关允许提供相应文件之后货物可以重新出口。如果青岛J能够证明即使其尽到通知义务,原告也不能在2月18日之前提供海关所必须的保函,则其对损失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其不负有赔偿责任。但青岛J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青岛J提供其与F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证明F公司仅通知原收货人提交保函,并未通知青岛J需要保函,其不存有过错。对此涉及青岛J转委托的F公司的行为效力。原告主张青岛J转委托F公司未经其同意,因F公司行为导致退运失败,青岛J应当承担责任。青岛J抗辩原告实际知道其将退运及租船订舱事宜转委托F公司处理并直接与其有业务联系,应当视为认可转委托效力。对此,法院认为,青岛J的转委托事宜未经原告同意,其应当对转委托的F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F公司在办理委托事务中的过错也应当视同为青岛J的过错。

本文认为:

一、受托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民法典对委托合同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货运代理企业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属于商事活动,其与委托人签订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属于有偿的委托合同,在审判实践中一直也是按照该原则进行审判,将过错认定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合同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按照该原则,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委托人提出货运代理人违约责任的请求,需就违约当事人具有过错提出证明。

但委托人一般只按照货运代理人的要求发出订舱委托书并确认提单内容,之后货物的订舱、报关、报验、报检、集装箱装拆箱、监装、监卸、分拨、中转、交付单证、与相关单位费用结算、仓储、陆路运输等环节的证据都在受托人控制范围内,在这些环节中出现纠纷,委托人都难以举证。所以,司法实践中当货运代理人主张委托人欠付费用时,大多伴有委托人主张货运代理人处理货运代理事务不当给其造成损失的抗辩或反诉,但由于难以举证,一般都难以得到支持。

  针对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0条作出了规定:“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该规定依照合同法委托合同的规定,确定审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应采取过错推定原则,由货运代理企业对其不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所谓过错推定,是指原告能够证明被告已构成违约,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对此种违约没有过错,则在法律上应推定被告具有过错,并应承担违约责任。这就是说,是否具有过错,应当由被告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可见,过错的举证实际上已转移至被告身上,即所谓举证责任倒置。

  现行法规并没有对合同责任中的过错推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规定》作出了该规定,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及时解决合同纠纷。过错推定根据民事案件的特点和规律,将加害事实和无过错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最知情而又最能主动详尽地提供情况的各方当事人,这有助于迅速全面地获取证据,弄清事实,明确责任。一般认为,货运代理人具体负责办理货运代理事宜,相比委托人当然更具有举证能力,因此,应当让受托人承担较多的举证责任。

  本案就是典型的要求受托人承担举证责任而查明案件事实的案例,在第一次庭审中,受托人只是抗辩在代理过程中没有过错,拒不提交任何业务文件。而委托人只知道货物在目的港被拍卖了,并不知晓退运失败的原因。如果按照以往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委托人难以胜诉。一审法院按照《规定》分配了举证责任,要求受托人承担举证责任。受托人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与其目的港代理联系业务的多封邮件,使法院及时查明了退运失败以及委托人的过错原因所在。

二、转委托的认定

  《规定》第5条:“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企业约定了转委托权限,当事人就权限范围内的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转委托权限,货运代理企业或第三人以委托人知道货运代理企业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转委托或部分委托第三人处理而未表示反对为由,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委托人的行为明确表示其接受转委托的除外。”

  本案就是典型的委托人知道受托人转委托第三人F公司处理退运业务而未表示反对的案例。因为跨国退运的业务,一般需要国外代理公司代为完成。按照《规定》,这种情形就应直接认定为转委托不成立,而不存在默示同意或者隐名代理下披露第三人、第三人介入后权利义务如何确定等会导致裁判结果不一致的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经查明是青岛J的代理F公司未尽通知青岛J需提供保函的义务而存在过错,那如何理解F公司的过错呢?因为转委托不成立,F公司从法律上看是青岛J的债务履行辅助人,其对青岛J的责任,是一种过错的认定,而不是一种推定。也就是说,一旦履行辅助人在履行过程中有过错,就可认定债务人具有过错且对债权人负责。它与过错推定的区别在于,过错推定具有不确定性,它能够被反证所*翻推**,而认定过错是不能被反证*翻推**的;一旦认定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责任。因此,两审法院均认定青岛J有过错,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