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期 | 投资者混淆“业绩比较基准”“固定收益”,自行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及裁判结果

2017年3月,基金销售公司针对案涉基金(以下简称“ 案涉基金 ”)作出风险等级评价,该基金风险等级为R5,匹配C5进取型高风险投资者,即该基金匹配的投资者为具有较强的风险承受能力,期望获得较高投资回报,愿意在追求高收益的过程中承担本金损失风险的投资者。

2017年5月,基金管理人就案涉基金发布一份“仅供内部员工培训使用”的预热材料,载明“业绩比较基准:按7.50%年化收益率单利计算”“收益测算为未来考虑有限合伙设立费用、印花税、增值税等的匡算,仅供参考,不构成投资承诺”。

2017年5月9日,投资者SD公司填写风险调查问卷并确认其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符合合格投资者的条件,且经测评其风险承受度为“进取型”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与案涉基金风险等级匹配。

2017年5月15日,SD公司与基金管理公司及托管人签署基金合同,认购2000万元。基金合同及配套材料载明:

“业绩比较基准按7.50%年化收益率单利计算”;

“基准收益,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基金合同规定按业绩比较基准计算可分配的收益。基准收益的表述,并不意味着基金管理人保证各类基金份额持有人取得相应数额的投资收益,亦不意味着基金管理人保证基金财产不受损失”,“本业绩比较基准也不代表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代销机构对于基金本金及收益的保证或承诺”;

“本合同关于“投资收益”“业绩比较基准”“年化收益率”“基准收益”等的表述,并不意味着基金管理人保证各类基金投资者取得相应数额的投资收益,亦不意味着基金管理人保证基金财产不受损失”。

后案涉基金因故未能变现,亦未进行清算,案涉基金进入被动存续状态,即基金将存续至投资标的清算完成后,启动清算程序。

投资者SD公司遂起诉基金销售公司及其全资母公司,请求赔偿其投资本金损失2000万元及投资预期收益450万元(按年利率7.5%计算),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投资者SD公司确认其属于合格投资者且有高风险金融产品的投资经验,基金销售公司履行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并进行了风险提示,案涉材料中载明案涉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为按7.50%的年化收益率的前提为案涉基金的相关各方均按约定完全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将存在影响收益的风险。而固定收益一般为保底性质的收益,不受任何风险影响,SD公司作为有多次投资金融产品经历的投资者,对于“业绩比较基准”与“固定收益”的区别应有充分的识别能力和理解能力,不会产生混淆。一审法院因此驳回SD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SD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 SD公司一次性认购2000万元,且在风险调查问卷中确认其系符合净资产大于1000万元的单位,并确认其有期货、权证等高风险金融产品的投资经验,故SD公司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

2. 销售公司向SD公司出示的推介材料中,均明确表明案涉基金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风险特征,并明确收益预测不代表产品未来运作的实际效果或可能获得的实际收益,SD公司在风险提示书上盖章确认,并声明“明白投资基金的风险,自担投资风险”,SD公司上述行为可以认定其在销售公司向其销售案涉基金的过程中已经对基金风险完全清楚了解,故销售公司已经尽到了风险揭示义务。

3. 销售公司已经如实向SD公司表明案涉基金投资项目、投资方式、募集规模、风险程度、管理人及托管人信息,该等信息与SD公司同基金管理人签订的案涉基金合同内容一致,故法院认为销售公司已经履行了基金销售方的信息披露义务。

4. 推介材料中列示的“业绩比较基准”与“固定收益”的意思不尽相同,SD公司作为有多次投资金融产品经历的投资者,对于前述两个概念的区别应有充分的识别和理解能力,故销售公司不存在欺诈、诱导、虚假陈述等违规行为。

实务经验总结

1. “业绩比较基准”与“固定收益”意思完全不同。 “业绩比较基准”可以简单理解为预期收益,并不意味着基金管理人保证基金投资者取得相应数额的投资收益,亦不意味着基金管理人保证投资不受损失。

2. 投资者务必如实填写风险调查文件,切忌为了购买某些产品夸大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 。该等资料是争议产生后,法院认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最主要的依据,也是据此判断金融机构是否恰当地履行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主要依据之一。

3. 投资者购买基金时,务必仔细阅读推介材料和基金合同,确保二者载明的信息一致 如不一致应及时询问落实,并应以基金合同为准。 销售机构亦应确保推介时出示的材料中载明的投资项目、投资方式、募集规模、风险程度、管理人及托管人等信息与基金合同一致。

4. “保本保收益”已经被明令禁止 。2018年4月实施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已经明确,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出现兑付困难时,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

案件来源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7930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976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