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若峥律师:未经批准开展的期货交易的效力如何?损失如何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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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巡回区典型参考案例之一——张平诉青海省铭爵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许昌市金铭玉语珠宝有限公司、中鑫国投(北京)金银制品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本案亦是《人民法院报》评选出的2019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之六)表示, 未经批准开展期货交易,相关交易无效;相关损失按组织者和投资者的过错程度分担

原告张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青海省铭爵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铭爵公司”)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驳回了张平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张平承担所有诉讼费;随后,张平上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铭爵公司向张平返还部分投资款、赔偿部分损失,并承担所有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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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张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案涉交易系期货交易。笔者认为,该观点显属不当,故不展开阐述。

本案对保护投资者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审法院分析过程如下:

一、关于案涉交易的性质

二审法院认为:

  • (一)期货交易的主要特征是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满足特定前提时可强行平仓;

二审判决作出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尚未实施,法院基于以下规定归纳期货交易的特征:

1.《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除依法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批准设立从事期货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单位一律不得以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应予以清理整顿。……(二)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标准化合约指,除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的合约。交易者将此类合约作为交易对象,订立合约时,并非全额付款,而只缴纳商品价值的一定比率作为保证金,即可买入或者卖出;合约订立后,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而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自己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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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交易指,由市场安排众多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人员集中、信息集中、商品集中),并为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及便利安排。集中交易又可细分为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机制等交易方式。

做市商机制指,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等,不断地向买卖双方提供报价,并按照自身提供的报价付出资金或商品与之成交,从而为市场提供即时性和流动性,并通过买卖价差获取利润而形成的交易制度。

  • (二)案涉交易符合期货交易的特征:根据《铭爵大宗交易中心交易规则》(特别是其中关于报价原则、交易保证金、资金清算原则、风险控制的规定)、张平提供的《报表》、案涉交易的价格形成机制、交易目的,案涉交易符合期货交易的构成要件,属于期货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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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案涉交易的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未经批准、在期货交易场所以外开展的期货交易行为无效。具体来说:

  • (一)铭爵公司的行为构成非法组织期货活动:铭爵公司作为现货交易场所,未经批准开展期货交易,属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

二审判决援引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应属笔误,二审法院拟援引的应当是该文件第七十四条。内容如下: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其他形式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非法设立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或者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交易因违反前述规定而无效:期货交易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在经批准的特定交易场所,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进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虽然并未明确载明违反该规定将导致交易无效或不成立,但若将违反前述规定的行为认定为有效,极有可能扰乱期货交易秩序,引发经济金融风险并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应认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案涉交易因违反前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笔者曾在此前发布的“民商法探究”这一公众号上的、题为《民商法探究|如何认定“变相期货交易”?相关损失如何承担?》的文章的第四部分阐述该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已失效,现行法律法规中,与之对应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内容如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 上述判决作出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九民纪要》”)尚未发布。现阶段,《九民纪要》第三十条可作为界定上述规定效力的重要参考。相关内容见笔者发布在“民商法探究”这一公众号上的、题为《民商法探究|如何认定“变相期货交易”?相关损失如何承担?》的文章的第五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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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铭爵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 (一)基于合同无效的规则,已支付的、不属于亏损的款项应予返还:对于能界定为手续费、滞纳金和余额的款项,应予返还;
  • (二)交易亏损按照双方过错程度划分:案涉纠纷主要因铭爵公司开展非法期货交易产生,其应对亏损承担主要责任;张平作为投资者,未妥善选择合法投资平台,交易由其自行操作,在铭爵公司关闭交易平台前,未及时关注相关信息,应就损失的扩大部分承担相应责任。

1.《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已失效,现行法律法规中,与之对应的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内容如下: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 将资金投入市场的过程称为入金。资金由交易账户划入银行账户的过程称为出金。二者之差称为“出入金差额”。

最终,二审法院认定:铭爵公司和张平按照8:2的比例,分担张平的交易损失和无法区分其构成的出入金差额;张平自认的已收到的退款从应付款中扣除;张平主张的利息欠缺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铭爵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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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

卢若峥律师自中山大学获得法学学士学位(主修法学专业,辅修金融学、数学与应用数学),自美国波士顿大学获得法学硕士学位(银行与金融法专业)。

从业至今,卢律师一直专注于商事争议解决业务,累计经办过数百起案件,涉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决议纠纷、涉对赌、回购、股权转让等商业安排的各类合同纠纷,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机构审理。得益于丰富的办案经历,卢律师非常熟悉中国各层级法院及仲裁机构的裁判风格和运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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