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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三十一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一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概述

一、概念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其他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罪名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之罪,原《刑法》从第232条至第262条共31个条文,规定了35个罪名。此外,《刑法修正案(四)》第4条增设了第244条之一,补充规定了2个罪名。《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增设了第262条之一,补充规定了1个罪名。《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和第8条增设了第253条之一、第262条之二,补充规定了3个罪名。《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增设了第234条之一,补充规定了1个罪名。《刑法修正案(九)》第17条将第253条之一的2个罪名修改为1个罪名,第19条增设了第260条之一,补充规定了1个罪名。本章共计42个罪名,这些罪名是:(1)故意杀人罪;(2)过失致人死亡罪;(3)故意伤害罪;(4)组织出卖*体器人官**罪;(5)过失致人重伤罪;(6)强奸罪;(7)强制猥亵、*辱侮**罪[1];(8)猥亵儿童罪;(9)非法拘禁罪;(10)绑架罪;(11)拐卖妇女、儿童罪;(1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13)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14)诬告*害罪陷**;(15)强迫劳动罪[2];(16)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17)非法搜查罪;(18)非法侵入住宅罪;(19)*辱侮**罪;(20)*谤诽**罪;(21)刑讯逼供罪;(22)*力暴**取证罪;(23)虐待被监管人罪;(2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25)出版歧视、*辱侮**少数民族作品罪;(26)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27)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28)侵犯通信自由罪;(29)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30)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3];(31)报复*害罪陷**;(32)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33)破坏选举罪;(34)*力暴**干涉婚姻自由罪;(35)重婚罪;(36)破坏军婚罪;(37)虐待罪;(38)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39)遗弃罪;(40)拐骗儿童罪;(41)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42)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三、法定刑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共有5个死刑罪名。其他罪名规定了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以及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分述

一、故意杀人罪

(一)概念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是杀人,即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刑法对杀人的方法并没有加以限制,因此无论采取何种方法,只要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均系杀人行为。杀人行为在一般情况下表现为作为,在个别情况下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例如出于杀人的故意,母亲不给婴儿喂养致其死亡的,就是由不作为构成的故意杀人罪。

客体 故意杀人罪的客体是人,侵犯的是人的生命权。人的生命始自出生,终于死亡。关于人的出生,一般采用胎儿从母体分离出来能够独立呼吸的标准。在此之前母体腹中的胎儿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人,因此伤害或者杀害怀孕的妇女,致使流产或者胎死腹中的情形,只能视为是对母体的伤害或者杀害,对胎儿来说则不存在杀人的问题。关于人的死亡,传统的观点是采用心跳停止的标准,即以人的心脏不可逆转地停止跳动(心跳、脉搏和呼吸停止)为死亡的标准。而目前医学界逐渐采用脑死亡的标准,以人脑(包括大脑、小脑、脑干)处于不可逆转的深度昏迷,即全部功能不可恢复地完全消失作为死亡的标准。刑法并未对人的死亡标准作出明文规定,医学上通行的死亡标准即视为刑法上的死亡标准。根据脑死亡的标准,一个人经医学判断为脑死亡,即使仍有心跳和呼吸,也视为已经死亡。因此,撤除维持其心跳和呼吸的医疗器械,使其停止心跳和呼吸,不能视为杀人行为。

结果 故意杀人罪的结果是他人死亡。

2﹒罪责

故意杀人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意杀人罪,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直接故意杀人,往往存在杀人动机。杀人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常见的有报复杀人、图财杀人、奸*杀情**人、义愤杀人等。动机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可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三)认定

1﹒安乐死

安乐死是否属于罪体排除事由,这是一个在故意杀人罪的认定中首先需要研究的问题。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难以忍受、无法治愈的疾病,并且濒临死亡,为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病人本人或其*亲近**属的请求或者同意,采取适当方法,使其无痛苦地死亡的行为。在安乐死的情况下,病人虽然濒临死亡但毕竟没有死亡,通过安乐死致其死亡。显然,安乐死在本质上是一种故意杀人行为。当然,安乐死杀人与一般杀人在性质上有所不同:安乐死杀人主观上是为减轻病人临死前的痛苦,客观上是经病人本人或其*亲近**属的请求或者同意,而一般杀人不具有上述特征。安乐死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关键在于法律是否允许安乐死,即安乐死是否合法化。目前世界上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但只有荷兰真正实现了安乐死的合法化。我国目前对消极安乐死,即为使病人无痛苦地提早死亡,经病人本人请求或者*亲近**属同意,采取放弃治疗、撤除维持生命的医疗器械或者其他方法,致其死亡的行为,并不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理。而对于积极安乐死,即为使病人无痛苦地提早死亡,经病人本人请求或者*亲近**属同意,采取注射针剂、服用药物或者其他方法,致人死亡的行为,一般仍作为故意杀人罪处理,只是考虑到安乐死的可宽恕性,可以在量刑时予以宽大处理。

2﹒自杀相关行为

自杀是基于本人意愿而结束生命,因而自杀与杀人在性质上截然不同,杀人是他杀。但在认定故意杀人罪的时候,如何区分故意杀人罪与自杀相关行为的界限,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1)教唆自杀

教唆自杀是指故意采用引诱、怂恿、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并进而实行自杀的行为。在教唆自杀的情况下,他人本无自杀之心,在教唆人的唆使下使之产生自杀意图并进而实施自杀行为。显然,自杀的教唆者主观上具有使他人死亡的意图,但在客观上他人毕竟是自杀而死,因此,教唆自杀不能直接等同于故意杀人。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宜作为故意杀人罪处理。

(2)帮助自杀

帮助自杀是指在他人已有自杀意图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实现自杀意图的行为。这里的帮助他人实现自杀意图,存在以下两种情形:一是为他人自杀提供便利条件,例如提供针剂、药物或者其他自杀工具,而自杀行为是他人本人实行的。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帮助行为与自杀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不能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理。二是基于自杀者的要求,对自杀者实施了杀人行为,使其实现自杀。这是一种受托杀人,尽管对自杀者来说这是一种自杀,但对于帮助者来说这是一种杀人,因而是帮助自杀与杀人的想象竞合。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有自杀者的承诺,也不能成为杀人者免责的事由,对此仍应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理。

(3)相约自杀

相约自杀是指两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如果相约自杀者在自杀中均已死亡,当然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如果相约自杀者各自自杀,他人已死,其中一人自杀未遂,对自杀未遂者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相约自杀,由一人将他人杀死,本人却因反悔而未自杀或自杀未遂,对自杀未遂者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4)致人自杀

致人自杀是指由于某种原因引起他人自杀的行为。例如*力暴**干涉婚姻自由、强奸、虐待或者争吵、轻微殴打等引起被害人自杀。在这种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如果引起他人自杀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按照有关犯罪处理,并将自杀作为致人死亡的情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如果引起他人自杀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5)逼迫自杀

逼迫自杀是指利用权势或者经济、亲属关系上的优势,故意迫使他人自杀的行为。这种情况下,自杀并非死者所愿,因此名为自杀实则杀人,这是一种借被害人之手杀被害人的情形,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理。在认定这种逼迫自杀行为的时候,要查明逼迫的程度及其与自杀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且还要查明逼迫者主观上的杀人故意。

3﹒故意杀人罪与以放火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区分

如前所述,刑法对杀人方法并无限制,因而以放火等方法杀害他人的,同样也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由于我国刑法中关于放火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包含故意杀人的内容,因而就存在两者如何正确区分的问题。我认为,应以放火等方法是否危害公共安全作为区分标准。如果放火等方法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例如基于杀人故意在偏僻之处焚烧独户房屋致使他人死亡的,应定故意杀人罪。否则,就应定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在以放火等方法杀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下,上述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存在着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应以整体法规定之罪,即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232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减轻处罚事由 犯故意杀人罪而情节较轻的,是本罪的减轻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较轻,是指防卫过当杀人、义愤杀人、因受被害人长期*害迫**而杀人等。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概念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过失而引起他人死亡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行为是致人死亡。这里的致人死亡,是指由于过失行为而引起他人死亡。刑法对过失致人死亡的方法并无限制,但如果其方法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以其他犯罪处理。

客体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体是人,侵犯的是人的生命权。

结果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结果是他人死亡。

2﹒罪责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责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认定

1﹒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分

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两者的根本区分在于主观心理状态:过失致人死亡罪是由于过失行为致使他人死亡,故意杀人罪是由于故意行为致使他人死亡。这里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的区分,关键在于对他人死亡结果是希望或者放任,还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

2﹒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意外事件的区分

意外事件,在客观上也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意外事件的区分,对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在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区分的关键是行为人对于致人死亡的结果是否应当预见:如果应当预见就是过失致人死亡;如果不应当预见,就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

3﹒过失致人死亡罪与包含过失致人死亡的其他犯罪的区分

《刑法》第233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与包含过失致人死亡的其他犯罪之间法条竞合的法律适用原则的引导性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其他罪名中包含过失致人死亡内容的,例如失火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爆炸罪以及交通肇事罪等犯罪中都包含过失致人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过失致人死亡罪是部分法,而上述包含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整体法,根据整体法优于部分法的原则,应以上述其他犯罪论处。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233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减轻处罚事由 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而情节较轻的,是本罪的减轻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较轻,是指手段不恶劣,被害人有过错,犯罪后积极采取救治措施或者有其他较轻情节的等。

三、故意伤害罪

(一)概念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故意伤害罪的行为是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这里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是指损害人体组织的完整或者破坏*体器人官**的正常功能。刑法对伤害方法并无限制,无论采取何种方法,只要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即应认定为伤害行为。

客体 故意伤害罪的客体是他人身体,侵犯的是身体健康权。

结果 故意伤害罪的结果是造成对他人健康的损害。刑法根据伤害后果不同,分为轻伤、重伤与伤害致人死亡三种情形。因此,故意伤害罪必须造成轻伤以上结果。根据2013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重伤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轻伤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2﹒罪责

故意伤害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伤害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健康损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应当指出,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行为人对伤害是故意的,但对于死亡却都是过失的,在刑法理论上称为结果加重犯。在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时候,不仅要查明行为人对伤害的故意,还应当查明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的过失。在单独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基于伤害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但造成他人死亡的,只要这种死亡结果是伤害行为造成的,一般都应认定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主观上具有过失。但在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的情况下,他人造成了伤害致人死亡的结果,只有在查明教唆或者帮助者对于死亡结果主观上具有过失的情况下,才能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否则,死亡结果应当视为实行过限。在共同实行犯中也是如此。二人以上共同进行故意伤害,其中一人致人死亡的,他人只有在对死亡结果存在过失的情况下才负刑事责任。

(三)认定

1﹒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未遂)罪的区分

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未遂)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他人身体健康损害的结果,两者的区分主要在于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伤害罪具有伤害的故意,而故意杀人(未遂)罪则具有杀人的故意,只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而已。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主观故意的内容区分上述两种性质不同的犯罪。

2﹒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分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两者的区分主要在于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行为人只有伤害故意,致人死亡是过失所致。而在故意杀人的情况下,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对于他人死亡的结果是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

3﹒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分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对于他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都是过失的,区分的关键在于: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致人死亡结果是由故意伤害行为所致。而在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致人死亡是非伤害行为所致。因此,应当根据致人死亡的行为是否为故意伤害行为对上述两种性质不同的犯罪加以区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推人一把或者打人一拳,他人倒地因头部磕在石块或者其他硬物上而导致死亡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推人或者打人是故意的,就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因为推人或者打人虽然是故意的,但并未构成伤害,因而应以过失致人死亡论处。

4﹒故意伤害罪与包含故意伤害内容的其他犯罪的区分

《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我国刑法分则大量的犯罪都包含了故意伤害的内容,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以*力暴**为手段的犯罪,这里的*力暴**都包括轻伤害,至于是否包括重伤害要根据其法定刑而定。二是以致人重伤为结果的犯罪,在某些情况下包括故意重伤害。在上述情况下,故意伤害罪与其他犯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故意伤害罪是部分法,其他包含故意伤害内容的犯罪是整体法,应根据整体法优于部分法的原则以其他犯罪论处。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2款规定,犯本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故意伤害罪而致人重伤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重伤,根据《刑法》第95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1990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为认定重伤提供了具体标准。根据这一规定,在鉴定重伤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果,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特别加重处罚事由 犯故意伤害罪而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是本罪的特别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特别残忍手段,是指采取朝人面部泼镪水、用刀划伤面部等方法毁人容貌,挖人眼睛,砍掉双脚等特别残忍手段。这里的严重残疾,根据1999年10月27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残疾程度可以分为一般残疾(10至7级)、严重残疾(6至3级)、特别严重残疾(2至1级),6级以上视为严重残疾。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残疾等级。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只有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的,才能考虑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2年执行)。

四、组织出卖*体器人官**罪

(一)概念

组织出卖*体器人官**罪是指组织他人出卖*体器人官**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组织出卖*体器人官**罪的行为是组织出卖*体器人官**。这里的组织,是指以发起、策划、拉拢、安排等方式组织他人出卖*体器人官**。

客体 组织出卖*体器人官**罪的客体是他人出卖*体器人官**。

2﹒罪责

组织出卖*体器人官**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组织出卖*体器人官**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认定

1﹒组织出卖*体器人官**罪与非法摘取*体器人官**行为的区分

非法摘取*体器人官**是指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因此,这里的非法摘取,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医学治疗需要地摘取*体器人官**。根据《刑法》第234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非法摘取*体器人官**行为根据不同情节,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组织出卖*体器人官**罪与上述非法摘取*体器人官**行为的区别就在于:前者通常是在他人自愿的情况下组织出卖*体器人官**,因而是*体器人官**的非法交易行为。而后者是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摘取*体器人官**,是一种对他人人身的侵害行为。至于不满18周岁的人,为体现法律的特殊保护,不论其本人是否同意,只要是非医学救治的需要而摘取其器官,就视为对其人身的侵害行为。因此,本罪与非法摘取*体器人官**行为存在性质上的区别。

2﹒组织出卖*体器人官**与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行为的区分

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是指采取强迫、欺骗的手段,使他人在受到胁迫或者受到蒙骗的情况下捐献器官。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行为虽有捐献之名,实际上也是非法摘取他人器官,构成对他人人身的侵害。根据《刑法》第234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行为,根据不同情节,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组织出卖*体器人官**罪与上述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行为的区别就在于:是组织他人出卖*体器人官**还是强迫、欺骗他人捐献*体器人官**。捐献*体器人官**是无偿地捐赠*体器人官**,如果这种捐献是他人自愿的,则是合法的;如果采取强迫、欺骗手段使他人捐献*体器人官**,这种捐献*体器人官**并非完全自愿,则是非法的,应以犯罪论处。但这种行为与组织出卖*体器人官**罪还是存在性质区别的,因为前者并没有组织出卖*体器人官**。

3﹒组织出卖*体器人官**罪与非法摘取尸体器官行为的区分

非法摘取尸体器官是指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亲近**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这种行为对死者尸体的完整性造成了破坏,是对死者的人格尊严的*渎亵**,也给死者*亲近**属带来痛苦和伤害。根据《刑法》第234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对于这种非法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应以*辱侮**尸体罪论处。组织出卖*体器人官**罪与上述非法摘取尸体器官行为也是有所不同的,前者是组织他人出卖*体器人官**罪,而后者是非法摘取尸体器官行为。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234条之一第1款(《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加重处罚事由 犯组织出卖*体器人官**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多次组织他人出卖*体器人官**,获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五、过失致人重伤罪

(一)概念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行为是造成他人重伤。

客体 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客体是他人身体,侵犯的是身体健康权。

结果 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结果是重伤。

2﹒罪责

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罪责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重伤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35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六、强奸罪[4]

(一)概念

强奸罪是指使用*力暴**、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或者奸淫不满14周岁的*女幼**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强奸罪的主体是男性,妇女不可能成为强奸罪的正犯,但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即教唆犯或者帮助犯。

行为 强奸罪的行为有两种情形:一是强奸妇女,二是奸淫*女幼**,现分述如下:

(1)强奸妇女行为。强奸妇女行为是使用*力暴**、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因此,强奸妇女行为可以分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手段行为是使用*力暴**、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这里的*力暴**,是指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绑捆**、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使妇女不敢抗拒的手段。胁迫,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例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害迫**等,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反抗。其他手段,是指利用*力暴**、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无法抗拒的手段。例如利用妇女患病或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利用醉酒、药物麻醉、药物刺激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利用或者假冒治病对妇女进行奸淫等。目的行为是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正由于行为人采取了上述强制手段,因而这种*交性**是违背妇女意志的,构成强奸。

(2)奸淫*女幼**行为。奸淫*女幼**行为是指与不满14周岁的*女幼**发生性关系。奸淫*女幼**,刑法并不要求行为人使用*力暴**、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因为不满14周岁的*女幼**身心发育尚不成熟,缺乏辨别和反抗的能力,没有性承诺能力,无论被害*女幼**是否同意,与之发生性关系即以强奸论。这里的以强奸论,是推定为强奸或者准强奸之意。在刑法理论上,亦称为法定强奸。

客体 强奸罪的客体分别是妇女与*女幼**。强奸妇女的客体是妇女,奸淫*女幼**的客体是*女幼**。这里的*女幼**,是指不满14周岁的*女幼**。

2﹒罪责

强奸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女幼**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关于奸淫*女幼**行为构成的强奸罪,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必须明知奸淫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女幼**,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论。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并未规定只有明知不满14周岁的*女幼**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才构成本罪,因此本罪主观上不要求明知,只要与不满14周岁的*女幼**发生*交性**即构成本罪。个别学者还认为,本罪属于严格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刑法没有规定以明知为条件,但从法理上说,如果不知是不满14周岁的*女幼**,就不存在奸淫*女幼**的故意。因此,本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不满14周岁*女幼**的明知。我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但这里的明知并不能等同于确知,包括已经知道与推定知道。但在确实不知的情况下,不能构成本罪。例如,根据*女幼**早熟、身材高大等特征以及*女幼**本人谎报年龄,确实认为其不是*女幼**,主动要求或在*女幼**的主动要求下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不能认定为强奸罪。对此,2003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女幼**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女幼**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女幼**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女幼**,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确认了奸淫*女幼**构成强奸罪应以明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女幼**为条件。关于如何认定这里的明知,2013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9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女幼**,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女幼**。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女幼**。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女幼**,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女幼**。”这一规定为正确认定不满14周岁的*女幼**提供了根据,对于正确认定*女幼**年龄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三)认定

1.*交性**的界定

强奸是指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这里的性关系就是*交性**。我国刑法未对*交性**作出明文规定,但在刑法理论上认为*交性**是指男女性器官的交合。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刑法中的*交性**概念来看,存在不同理解。例如日本刑法中的*交性**,也称奸淫,是指男性阴茎插入女性阴道。[5]可见,日本刑法中的*交性**与我国刑法中的*交性**的含义基本相同。但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对*交性**却作了相当宽泛的规定,其第10条第5项规定:“称*交性**者,谓非基于正当目的所为之下列性侵入行为:一、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使之接合之行为。”以上*交性**定义,除了传统男女性器官交合的*交性**内容以外,还包括了同性之间的*交性**,甚至包括了异性之间性器官交合以外的猥亵行为,例如手淫、*交口**等色情行为。由于我国刑法在强奸罪以外还规定了强制猥亵罪,为使上述两罪区分,强奸罪中的*交性**应当限于男女之间性器官的交合。

2﹒强奸与通奸的区分

通奸是指有配偶的男女双方之间或者已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之间,自愿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通奸不是犯罪,它与强奸存在本质上的不同,两者不可混为一谈。根据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3条第2项的规定,在区分强奸与通奸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四点:(1)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罪。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行为性**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如果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以强奸罪惩处。(2)第一次*行为性**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行为性**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3)犯罪分子强奸妇女后,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应以强奸罪论处。(4)男女双方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不休,并以*力暴**或以败坏名誉等进行胁迫,强行与女方发生*行为性**的,以强奸罪论处。

3﹒奸淫女精神病患者和女痴呆症患者行为的定性

女精神病患者和女痴呆症患者由于患有某种精神疾病,使其存在一定程度的精神障碍,从而导致其正常表达能力减弱甚至丧失。因此,这种女精神病患者和女痴呆症患者与正常妇女是有所不同的,她们缺乏性承诺能力,刑法应予特殊保护。前引《解答》规定:“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行为性**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发生*行为性**,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根据这一规定,奸淫女精神病患者和女痴呆症患者构成强奸罪的条件是:(1)女精神病患者和女痴呆症患者必须是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缺乏性承诺能力。女精神病患者在精神病发作期间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对其奸淫的可构成强奸罪。而如果是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妇女在未发病期间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以及精神病已基本痊愈的情况下,基于本人意愿而与之发生*行为性**的,不能以强奸论处。女痴呆患者,则应考虑其智能障碍的严重程度。我国对精神发育不全患者,按照智能障碍的严重程度分为三类:一是白痴,为重度智能缺损;二是痴愚,为中度智能缺损;三是愚鲁(鲁钝),为轻度智能缺损。在上述三类情形中,前两类人的共同特征是:不能正确表达意志,不能明辨是非,甚至生活不能自理。后一类人则尚有一定的意志能力和独立自理生活能力。因此,只有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痴呆症患者(白痴或者痴愚)而非法与其发生*行为性**的,不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被害人是否同意,均视为违背妇女意志,应以强奸罪论处。(2)行为人必须明知是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女精神病患者或者女痴呆症患者。这里的明知,包括已经知道和推定知道。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妇女是青春型精神病患者(俗称“花痴”),将女方的挑逗、追逐等病态反映,误认为是作风、品质不好,在女方的*引勾**下与之发生*行为性**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4﹒强奸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

关于强奸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应区分强奸妇女与奸淫*女幼**两种情形分别考察。对于强奸妇女,在刑法理论上一般采插入说,以此作为区分强奸妇女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而对于奸淫*女幼**,则采接触说。例如前引《解答》规定:“只要双方生殖器接触,即应视为奸淫既遂。”

5﹒婚内强奸行为的定性

婚内强奸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是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论的一个问题。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无论婚外婚内。因此,婚内强奸行为应以强奸罪论处。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内确实存在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的情形,但对此不能以强奸罪论处。这种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尽管违背妻子的意志,但和强奸罪是有本质区分的,因为强奸罪是对妻子以外的妇女的强行奸淫。在上述两种观点中,我赞同后一种观点。在刑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婚内强奸不能按照强奸罪定罪处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夫妻之间既已结婚,即相互承诺共同生活,有同居的义务。只要夫妻正常婚姻关系存续,即足以阻却婚内强奸行为成立犯罪。但是,夫妻同居义务是从自愿结婚行为推定出来的伦理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因此,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例如离婚诉讼期间,婚姻关系已进入法定的解除程序,虽然婚姻关系仍然存在,但已不能再推定女方对*行为性**是一种同意的承诺,也就没有理由从婚姻关系出发否定强奸罪的成立。由此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婚内强奸是不能以强奸罪定罪处罚的;只有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婚内强奸才构成强奸罪。我认为,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有条件地承认婚内强奸以强奸罪论,只能是一种例外,它仍然是以婚内强奸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为前提的。

6.奸淫*女幼**构成的强奸罪认定

奸淫*女幼**构成的强奸罪,是强奸罪的一种特殊类型。前引《意见》对奸淫*女幼**构成强奸罪的以下三种情形作了专门规定,对于奸淫*女幼**构成的强奸罪的正确认定具有指导意义。(1)前引《意见》第20条规定:“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女幼**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女幼**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这一规定区分了奸淫*女幼**构成的强奸罪与嫖宿*女幼**罪的界限。(2)前引《意见》第21条规定:“对*女幼**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女幼**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这一规定对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奸淫*女幼**构成强奸罪作了明确规定。(3)前引《意见》第2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女幼**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奸淫*女幼**构成强奸罪作了宽大处理,但限于偶尔与*女幼**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场合。对此应当注意正确掌握罪与非罪的法律界限。

7.嫖宿*女幼**构成的强奸罪的认定

嫖宿*女幼**曾经是我国《刑法》第360条第2款规定的一个独立罪名,该罪是指嫖宿不满14周岁的*女幼**的行为。因为嫖宿*女幼**这个用语具有对*女幼**污名化的色彩,同时嫖宿*女幼**实质上是奸淫*女幼**,具有强奸的性质,而刑法对嫖宿*女幼**罪规定的刑罚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即最重判处15年有期徒刑;而如果认定为强奸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可以判处死刑。因此,嫖宿*女幼**罪的设立不利于惩治以嫖宿*女幼**为名奸淫*女幼**的犯罪分子。为此,《刑法修正案(九)》第43条取消了嫖宿*女幼**罪的罪名。在该罪名取消以后,对于那种明知为不满14周岁的*女幼**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强奸罪,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236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女幼**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第3款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女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强奸妇女、奸淫*女幼**情节恶劣的;(2)强奸妇女、奸淫*女幼**多人的;(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4)2人以上轮奸的;(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从重处罚事由 犯强奸罪而奸淫*女幼**的,是本罪的从重处罚事由。

加重处罚事由 犯强奸罪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1)强奸妇女、奸淫*女幼**情节恶劣的。这里的情节恶劣,是指强奸手段残酷、强奸1人多次或者强奸孕妇等。(2)强奸妇女、奸淫*女幼**多人的。这里的多人,一般指3人以上。(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这里的当众强奸,是指在车站、码头、公园、电影院、运动场、公路、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当着不特定多数人的面公然强奸妇女。(4)2人以上轮奸的。这里的轮奸,是指2男以上在同一时间对同一妇女实行强奸。轮奸是强奸罪的共同正犯,2男以上都必须具有奸淫的目的,即使其中一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其性质仍属轮奸,但对未得逞者应以强奸未遂论处。(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这里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故意,通常是间接故意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例如在强奸妇女过程中,因使用*力暴**而直接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而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强奸罪与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之间存在包容竞合,应以强奸罪论处。第二种情形是过失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例如被害人为逃避强奸而跌入河中溺死或者跌倒造成重伤。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对于重伤或者死亡结果主观上具有过失,客观上在强奸行为与重伤、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而属于结果加重犯。对此,都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七、强制猥亵、*辱侮**罪

(一)概念

强制猥亵、*辱侮**罪是指以*力暴**、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辱侮**妇女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强制猥亵、*辱侮**罪的行为是以*力暴**、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辱侮**妇女。这里的强制猥亵他人,是指违背他人意愿,以抠摸性器官、对他人进行鸡奸、手淫、*交口**等淫秽手段,猥亵他人。强制*辱侮**妇女,是指在公共场所故意向妇女显露生殖器或者用生殖器顶擦妇女身体,追逐、堵截妇女,偷剪妇女发辫、衣服,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等手段,*辱侮**妇女。

客体 强制猥亵、*辱侮**罪的客体是他人和妇女。

2﹒罪责

强制猥亵、*辱侮**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强制猥亵、*辱侮**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应当指出,这里的强制*辱侮**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的流氓动机。

(三)认定

强制猥亵罪中的猥亵妇女行为是指*交性**以外的淫秽行为,包括抠摸妇女性器官、对妇女进行鸡奸、手淫、*交口**等淫秽行为。由此,才能将强制猥亵罪中的猥亵妇女行为与强奸罪加以区分。应当指出,在强奸过程中,往往同时伴随着对妇女的上述猥亵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日本学者认为,强奸罪是强制猥亵罪的特殊类型。因此,成立强奸罪的,按照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排除适用强制猥亵罪。[6]对于强奸过程中的猥亵妇女行为不得另行定罪,只以强奸罪一罪论处,这一结论无疑是正确的。但强奸罪与强制猥亵罪之间是否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尚可存疑。我认为,在强奸过程中存在猥亵行为的,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吸收犯,应当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以强奸罪论处。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237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款规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本罪,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强制猥亵、*辱侮**罪而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聚众猥亵、*辱侮**,是指聚集众人进行强制猥亵、*辱侮**。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辱侮**,是在车站、码头、剧场、商场等公共场所当着众人的面进行强制猥亵、*辱侮**。其他恶劣情节是指除聚众和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辱侮**以外,性质恶劣的情形。例如,多人或者多次强制猥亵、*辱侮**的,强制行为造成他人或者妇女身体损伤的,以及其他恶劣情节。

八、猥亵儿童罪

(一)概念

猥亵儿童罪是指猥亵不满14周岁儿童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猥亵儿童罪的行为是猥亵。这里的猥亵,是指抠摸、鸡奸、让儿童为其口淫、手淫等。应当指出,由于儿童对性的辨别能力差,因而刑法并不要求猥亵儿童罪以*力暴**、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其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只要一般猥亵就足以构成。而不像猥亵成年人那样,必须是采取*力暴**、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强制猥亵。

客体 猥亵儿童罪的客体是儿童。刑法对儿童的年龄并未作出界定。参照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人。

2﹒罪责

猥亵儿童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猥亵儿童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37条第3款之规定,犯本罪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即猥亵儿童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加重处罚事由 犯猥亵儿童罪而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

九、非法拘禁罪

(一)概念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非法拘禁罪的行为是采用扣押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这里的非法,是相对于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合法拘禁而言的,正是这种非法性,表明非法拘禁是一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罪是复行为犯,它由使用*力暴**、威胁或者其他方法的手段行为与使他人处于丧失人身自由状态的目的行为构成。手段行为使被害人丧失人身自由,而目的行为则使这种丧失人身自由的状态处于一个持续过程当中。因此,非法拘禁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继续犯。

客体 非法拘禁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

2﹒罪责

非法拘禁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非法拘禁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非法拘禁罪的罪量要素,刑法并未规定。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的立案标准作了规定。参照这一标准,非法拘禁罪的罪量要素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绑捆**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辱侮**、虐待行为的;(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认定

1﹒非法拘禁的转化犯

《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使用*力暴**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指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对被拘禁人故意实施伤害行为或者杀害行为,对此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因而是非法拘禁的转化犯。

2﹒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之定性

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在外观上极为相似:两者都是将他人扣押作为人质,以此相要挟,要求他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交付一定数量的财物作为赎金以换回人质。两者的区分在于:前者是以他人欠债为前提的,其所索要的是他人所欠之债,这是一种索债型的非法拘禁。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是索债因而并不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但索债的手段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因而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而绑架勒索,则不仅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而且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由此可见,索债型的非法拘禁与绑架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在理解这里的债务时还需注意,根据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这里的债务既包括合法债务也包括非法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但索要的财物数额超过其债务的行为如何定罪,存在疑义。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超出债务部分数额不大,且以利息或者损失费的名义索要的,仍应定为非法拘禁罪。但如果超出债务部分数额很大,则应将超出部分以绑架罪论处,与非法拘禁罪实行数罪并罚。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238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辱侮**情节的,从重处罚。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4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从重处罚事由 犯非法拘禁罪而具有殴打、*辱侮**情节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是本罪的从重处罚事由。

加重处罚事由 犯非法拘禁罪而致人重伤或者致人死亡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致人重伤或者致人死亡都是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过失致人重伤或者致人死亡,是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十、绑架罪

(一)概念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出于政治性和其他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或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绑架罪是复行为犯,它由使用*力暴**、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将他人劫持的手段行为与使他人丧失人身自由的目的行为构成。这里的*力暴**,是指直接对被害人进行*绑捆**等人身强制或者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伤害等人身攻击。胁迫,是指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实施*力暴**相威胁或者实行其他精神强制。其他方法,是指*力暴**、胁迫以外的一切方法,例如使用药物、醉酒或者诱惑、欺骗等方法使被害人昏迷或者昏睡。通过上述各种方法,将被害人置于行为人的直接控制之下,使其丧失人身自由。由此可见,绑架行为在客观上与非法拘禁行为具有竞合性。我国刑法除规定了典型的绑架以外,还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也以绑架论处。这种偷盗婴幼儿的行为,虽然形式上不同于绑架,但由于婴幼儿没有自主意识与反抗能力,因而在性质上等同于绑架。

客体 绑架罪的客体是他人。这里的他人,是指一般人,但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构成的绑架罪中,客体是婴幼儿。这里的婴幼儿,根据1992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不满1周岁的为婴儿,1周岁以上不满6周岁的为幼儿。

2﹒罪责

绑架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绑架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目的犯 绑架罪是法定的目的犯,刑法根据主观目的不同,分别规定了三种绑架罪的类型:(1)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掳人勒赎,是指采用*力暴**、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以杀害、伤害或者扣押人质相要挟,勒令人质的亲属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财物。(2)出于政治性和其他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指为达到政治性目的或者其他目的,例如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目的,劫持他人作为人质。在这种情况下,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目的,但从上下文来看,这种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同样具有一定的目的。这里的目的,是指勒索财物以外的目的,在现实生活中,主要是出于政治性或者其他目的。(3)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是指偷盗婴幼儿作为人质,向婴幼儿的父母或者其他亲属勒索财物。

(三)认定

1﹒绑架罪的未遂与既遂

绑架罪的认定主要涉及绑架罪的未遂与既遂的区分问题。绑架罪是目的犯,那么,绑架罪是否以这些目的实现作为未遂与既遂的区分标准呢?对此,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论。第一种观点认为,绑架罪是行为犯,只要完成了绑架行为即为既遂。只有在已经着手实行绑架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绑架成功的情况下才是未遂。至于完成绑架行为以后,勒索财物的目的或者其他目的是否实现,并不影响绑架罪既遂的成立。第二种观点认为,绑架罪是结果犯,是否获取其所勒索的财物或者是否实现其他目的,是区分未遂与既遂的标准。虽然完成了绑架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获取其所勒索的财物的,应以未遂论。在上述两种观点中,我赞同第一种观点,绑架罪是行为犯,只要完成绑架行为即为既遂,而不以是否实现勒索财物的目的或者其他目的作为未遂与既遂的区分标准。这里的勒索财物的目的或者其他目的,对于本罪来说,是一种超过的主观要素。

2﹒绑架过程中劫取被害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在绑架过程中,犯罪分子往往首先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因而又涉及抢劫罪。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1月8日《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力暴**、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力暴**、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对绑架过程中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当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处理。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239条第1款(《刑法修正案(七)》第6条、《刑法修正案(九)》第14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3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增设了处5年以上10年以下这一情节较轻的法定刑,使绑架罪的处罚更为合理。

减轻处罚事由 犯绑架罪而情节较轻的,是本罪的减轻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较轻,是指在绑架以后主动恢复被绑架人人身自由,并且未造成他人人身较大伤害、财产较大损失等情形。

加重处罚事由 犯绑架罪而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杀害被绑架人,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故意地将被绑架人杀死,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撕票。如果不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将被害人杀死,而是基于其他原因杀害他人,然后以绑架被害人为名,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实行数罪并罚。杀害被绑架人,可以分为三种情形:(1)绑架以后,先撕票后勒索财物;(2)绑架以后由于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没有实现而撕票;(3)绑架以后,已经实现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为杀人灭口而撕票。我认为,上述三种情形都属于杀害被绑架人,只能定绑架罪,不应另定故意杀人罪。在这种情况下,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存在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根据整体法优于部分法的原则,应定绑架罪。这里的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是指与被绑架人的故意伤害的结果加重犯。具有上述两种加重处罚事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十一、拐卖妇女、儿童罪

(一)概念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以及偷盗婴幼儿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行为是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以及偷盗婴幼儿。这里的拐骗,是指采用欺骗、利诱等方法,将妇女、儿童置于行为人的支配之下。绑架,是指采用*力暴**、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将妇女、儿童置于行为人的支配之下。收买,是指为转手出卖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贩卖,是指将他人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出卖。接送和中转,是指以出卖为目的,为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迎来送往、中转接待。根据刑法规定,只要具有上述行为之一即构成本罪。同时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仍定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此外,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也应以本罪论处。这里的偷盗婴幼儿,是指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

客体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体是妇女、儿童,另外还包括婴幼儿。这里的妇女,根据2000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定罪处罚。”由此可见,被拐卖的妇女,不受国籍限制。这里的儿童和婴幼儿,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人。其中,不满1周岁的为婴儿,1周岁以上不满6周岁的为幼儿。此外,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拐卖两性人的案件,这种两性人是否为本罪的客体呢?在医学上,两性人是指由于胚胎的畸形发育而形成的具有男性和女性两种生殖器官的人。一般来说,明知是年满14周岁的两性人而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行为的,不能以拐卖妇女罪定罪处罚。但因对犯罪客体的认识错误,误将两性人视为妇女而予以拐卖的,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客体不能犯未遂,应以拐卖妇女罪(未遂)论处。此外,根据2000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14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及出卖捡拾儿童的,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出卖14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14周岁亲属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不满14周岁子女、捡拾的儿童,以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14周岁亲属,均可以成为本罪的客体。

2﹒罪责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目的犯 刑法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必须以出卖为目的,因而本罪是法定的目的犯。根据前引《通知》的规定:“凡是拐卖妇女、儿童的,不论是哪个环节,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窝藏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不论拐卖人数多少,是否获利,均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是否获利并不影响本罪成立。而且,只要具有刑法列举行为之一的,无论是否出卖,都构成犯罪既遂。

(三)认定

2010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有关认定问题作了以下规定:

1﹒强抢儿童、捡拾儿童后予以出卖行为的定性

根据前引《意见》第15条第1款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或者捡拾儿童后予以出卖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这里的强抢,包括采用*力暴**或者非*力暴**的方法强行劫持儿童,使之脱离家庭而被行为人所控制。这里的捡拾,是指将脱离家庭的儿童予以控制。根据前引《意见》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实施强抢儿童行为的,即构成拐卖儿童罪。而捡拾儿童的,只有将捡拾的儿童予以出卖,才构成拐卖儿童罪。

2﹒拐骗儿童罪向拐卖儿童罪的转化

根据前引《意见》第15条第2款的规定,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儿童,之后予以出卖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儿童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62条的规定,本应构成拐骗儿童罪。但在实施拐骗儿童行为以后,又将偷盗的婴幼儿或者拐骗的儿童予以出卖的,属于从拐骗儿童罪向拐卖儿童罪转化,对此应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3﹒出卖亲生子女行为的定性

根据前引《意见》第16条的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前引《意见》第17条对借*养送**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养送**行为的界限作了以下规定:要严格区分借*养送**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养送**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养送**”行为的。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养送**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养送**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4﹒将妇女拐卖给色情场所行为的定性

根据前引《意见》第18条的规定,将妇女拐卖给有关场所,致使被拐卖的妇女被迫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以拐卖妇女罪论处。有关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事前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人通谋的,对该经营管理人员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同时构成拐卖妇女罪和组织卖淫罪的,择一重罪论处。

5﹒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贩卖儿童行为的定性

根据前引《意见》第19条的规定,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6﹒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认定

前引《意见》第21条至第23条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作了以下规定:

(1)明知他人拐卖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明知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买妇女、儿童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但是,收买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外。认定是否“明知”,应当根据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供述和辩解,结合提供帮助的人次,以及是否明显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等,予以综合判断。

(2)明知他人系拐卖儿童的人贩子,仍然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卖方情况的条件,居间介绍的,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3)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共犯,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参与拐卖的人数、次数,以及分赃数额等,准确区分主从犯。对于组织、领导、指挥拐卖妇女、儿童的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犯罪环节,或者积极参与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等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对于仅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信息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或者进行居间介绍,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没有获利或者获利较少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对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区别不明显的,可以不区分主从犯。

7﹒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罪数认定

前引《意见》第24条至第27条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罪数问题作了以下规定:

(1)拐卖妇女、儿童,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卖淫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

(2)拐卖妇女、儿童,又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辱侮**等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3)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妇女、儿童进行犯罪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其所组织、教唆的罪数罪并罚。

(4)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未成年妇女、儿童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数罪并罚。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240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2)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力暴**、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加重处罚事由 刑法规定了八种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八种加重处罚事由,有些是基本行为之加重,例如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有些是基本行为加上加重行为,例如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有些则是与基本行为无关的其他行为,例如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现对这八种加重事由分述如下:

(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这种情形只存在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集团之中,首先应当依法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集团。在此基础上,根据行为人在集团犯罪中是否起组织、领导作用,正确地认定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2)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

(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这里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是指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拐卖妇女发生性关系。不论对被拐卖妇女是否使用*力暴**、胁迫手段,也不论被拐卖妇女是否反抗,都视为拐卖妇女罪的加重处罚事由。在使用*力暴**、胁迫手段强奸被拐卖妇女的情况下,也不另定强奸罪。因此,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构成中包含强奸罪的内容,两者之间存在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这里的诱骗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符合《刑法》第359条引诱卖淫罪的特征;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符合《刑法》第358条强迫卖淫罪的特征。但根据刑法规定,拐卖妇女而有上述行为的,不另定上述两罪,而是将其视为拐卖妇女罪的加重处罚事由。在这种情况下,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构成中包含引诱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的内容,两者之间存在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力暴**、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这是一种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它与拐卖妇女、儿童是有所不同的。在刑法修订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曾经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之外单独设立绑架妇女、儿童罪。在刑法修订中,将绑架妇女、儿童行为纳入拐卖妇女、儿童罪,作为加重处罚事由。因此,绑架妇女、儿童行为不再单独定罪。

(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这种情形与绑架罪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在客观行为上是相同的,只是主观目的不同而已。

(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这是指由于犯罪分子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例如,由于犯罪分子采取拘禁、*绑捆**、虐待等手段,致使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由于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和拐卖过程中的*辱侮**、殴打等行为引起被拐卖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

(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这里的卖往境外,既可以是根据正常出境途径卖往境外,也可以通过非法出境途径卖往境外。在通过非法出境途径卖往境外的情况下,这种卖往境外的行为符合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界的特征,但刑法已经将其规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处罚事由,因此不另定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这种情况下,拐卖妇女、儿童罪与偷越国(边)境罪之间存在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特别加重处罚事由 犯拐卖妇女、儿童罪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特别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在八种加重处罚事由*特中**别严重的情形。

十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一)概念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行为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人身控制。这里的收买,是指以钱物购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本罪行为,在刑法中只规定收买,之所以要求收买以后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人身控制,是因为如果收买以后让其获得人身自由,返回家庭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客体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客体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这里的被拐卖应作广义理解,包括被绑架。

2﹒罪责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予以收买的主观心理状态。并且,本罪在主观上是不以出卖为目的。如果以出卖为目的而收买,则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但是,收买的时候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后由于某种原因又将妇女、儿童出卖的,则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三)认定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处理

根据《刑法》第241条第2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应定强奸罪。第4款规定,对于上述情况,应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与强奸罪实行数罪并罚。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或者伤害、*辱侮**等犯罪行为的处理

根据《刑法》第241条第3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或者伤害、*辱侮**等犯罪行为的,应分别以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辱侮**罪论处。第4款规定,对于上述情况,应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3﹒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处理

根据《刑法》第241条第5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4﹒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由

《刑法》第241条第6款(《刑法修正案(九)》第15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的阻碍对其进行解救,根据2016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的规定,是指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排查来历不明儿童或者进行解救时,将所收买的儿童藏匿、转移或者实施其他妨碍解救行为,经说服教育仍不配合的。这里的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根据前引《解释》第5条的规定,是指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业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解救时被买妇女自愿继续留在当地共同生活。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241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十三、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一)概念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是指聚集多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主体是首要分子。这里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阻碍解救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首要分子,而是一般参与者,不构成本罪。但是,其他参与者使用*力暴**、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构成妨害公务罪。

行为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行为是聚集多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本罪是聚合犯,以聚众为其行为特征。

客体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客体是正在执行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罪责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而有意聚众阻碍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42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四、诬告*害罪陷**

(一)概念

诬告*害罪陷**是指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诬告*害罪陷**是复行为犯,它由捏造犯罪事实和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构成。上述两种行为不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的关系,而是前行为与后行为的递进关系。诬告陷害首先要有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其次还要有虚假告发的行为。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两种行为,才构成诬告*害罪陷**。

客体 诬告*害罪陷**的客体是他人。这里的他人是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并且是特定之人。如果不是特定的人,就不可能引起刑事追诉,因此也就不存在诬告陷害的问题。

2﹒罪责

诬告*害罪陷**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诬告陷害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刑法》第243条第3款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这里的错告或者检举失实,行为人在主观上都没有诬陷的故意,而是过失引起的,因而不构成本罪。

目的犯 刑法规定,诬告*害罪陷**必须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这里的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就是诬告*害罪陷**的目的。因此,本罪是法定的目的犯。应当指出,这里的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是超过的主观要素。只要在这一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了诬告陷害行为即构成本罪的既遂,被诬陷的人实际上是否受到刑事追究,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3﹒罪量

诬告*害罪陷**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捏造的犯罪事实情节严重,诬陷手段恶劣,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或者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等。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43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加重处罚事由 犯诬告*害罪陷**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因为诬陷而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并且受到刑事处罚。

从重处罚事由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害罪陷**的,是本罪的从重处罚事由。这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害罪陷**,包括一般构成与加重构成两种情形,分别在两个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十五、强迫劳动罪

(一)概念

强迫劳动罪是指以*力暴**、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或者明知他人强迫劳动,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强迫劳动罪的行为是强迫劳动和协助强迫劳动。

(1)强迫劳动。这里的强迫劳动是指以*力暴**、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这里的*力暴**,是指对他人采取殴打、伤害等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手段,使其不能反抗、逃跑。威胁,是指对他人采取恫吓或者其他精神强制的手段,使其不能反抗、逃跑。限制人身自由,是指以限制离厂、不让回家,甚至雇用打手看管等方法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强迫其参加劳动。

(2)协助强迫劳动。这里的协助强迫劳动,是指为他人强迫劳动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实施其他协助强迫劳动的行为。这里的招募,是指通过各种途径,面向特定或者不特定的群体募集人员。运送,是指采用各种交通工具运输人员。其他协助强迫劳动的行为,是指除招募、运送人员以外,为强迫劳动的人转移、窝藏或接收人员等行为。

客体 强迫劳动罪的客体是他人。这里的他人,既包括与用人单位订有劳动合同的职工,也包括犯罪分子非法招募的工人。

2﹒罪责

强迫劳动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强迫劳动行为或者协助强迫劳动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44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3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加重处罚事由 犯强迫劳动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强迫多人劳动,长时间强迫他人劳动,以非人道手段对待被强迫劳动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十六、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一)概念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是指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行为是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这里的雇用,是指本罪主体与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之间形成了较为固定的劳动关系。因此,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允许从事的无损于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不属于童工范畴。根据《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以下三种劳动的构成本罪:(1)超强度体力劳动;(2)高空、井下作业的劳动;(3)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的劳动。因此,虽然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动,但未强迫其从事上述三种危重劳动的,仍然不构成犯罪。

客体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客体是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2002年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2条第1款的规定,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使用童工。因此,童工系被招用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2﹒罪责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雇用童工劳动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一)》第32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造成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伤亡或者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2)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3人以上的;(3)以强迫、欺骗等手段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危重劳动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44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四)》第4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款规定,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加重处罚事由 犯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

数罪并罚 犯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十七、非法搜查罪

(一)概念

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非法搜查罪的行为是非法对他人身体或者住宅进行搜查。这里的非法搜查是相对于合法搜查而言的,合法搜查是一种刑事侦查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4条的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这种依法进行的搜查是合法的,否则就是非法搜查。非法搜查包括以下两种情形:(1)无权进行搜查的机关、单位、团体的工作人员或者个人,非法地对他人的身体或者住宅进行搜查。(2)有权进行搜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擅自决定非法对他人的人身、住宅进行搜查,或者搜查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

客体 非法搜查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或者住宅。

2﹒罪责

非法搜查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非法搜查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非法搜查罪的罪量要素,刑法未作规定。前引《立案标准》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搜查案的立案标准。参照这一标准,非法搜查罪的罪量要素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住宅,并实施殴打、*辱侮**等行为的;(2)非法搜查,情节严重,导致被搜查人或者其*亲近**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3)非法搜查,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4)非法搜查3人(户)次以上的;(5)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与涉嫌犯罪无关的人身、住宅非法搜查的;(6)其他非法搜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45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从重处罚事由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非法搜查罪的,是本罪的从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滥用职权,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或者违背职权规定行使职权,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住宅。

十八、非法侵入住宅罪

(一)概念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未经法定机关批准或者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行为是未经法定机关批准或者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

客体 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客体是他人住宅。

2﹒罪责

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45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从重处罚事由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是本罪的从重处罚事由。

十九、*辱侮**罪

(一)概念

*辱侮**罪是指以*力暴**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辱侮**罪的行为是以*力暴**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辱侮**他人。*辱侮**罪是一种公然犯罪,具有公然性。这里的公然,是指在众多的人面前实施*辱侮**行为。*辱侮**行为具有以下三种形式:(1)*力暴***辱侮**,即对被害人施以*力暴**或者以*力暴**相威胁,使其人格、名誉受到损害。(2)言语*辱侮**,即以言语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3)文字*辱侮**,即以报刊、书信、出版物或者漫画等形式对被害人进行*辱侮**。例如,1998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第6条规定,在出版物中公然*辱侮**他人,情节严重的,以*辱侮**罪定罪处罚。这就是一种文字*辱侮**。

客体 *辱侮**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这里的他人,必须是特定的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如果不是针对特定的人,而是没有特定对象的辱骂,不构成本罪。

2﹒罪责

*辱侮**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并且具有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辱侮**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辱侮**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辱侮**行为的手段恶劣、后果严重。例如,强令被害人当众爬过自己胯下或者做其他严重有损人格的*辱侮**动作;当众向被害人身上泼粪便;给被害人剃阴阳头、挂破鞋并强行游街示众;多次用极为低级下流的言辞进行羞辱,致使被害人受到严重刺激而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等。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46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2款规定,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告诉乃论 *辱侮**罪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以外,属于告诉乃论之罪,即告诉才处理。这里的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告发的,法院才受理;被害人没有直接向人民法院告发的,法院则不受理。这里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根据2009年4月3日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辱侮***谤诽**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2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辱侮**、*谤诽**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2)因*辱侮**、*谤诽**外交使节、来访的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等人员,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3)因*辱侮**、*谤诽**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情形。此外,《刑法》第246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九)》第16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实施*辱侮**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二十、*谤诽**罪

(一)概念

*谤诽**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公然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谤诽**罪的行为是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公然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谤诽**罪首先必经具有捏造事实的行为。这里的捏造,是指凭空虚构。其次还必须对捏造的事实加以散布。这里的散布,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加以扩散流布。扩散的方式具有以下两种情形:(1)言语散布,即以口头语言的方式对捏造的事实加以散布。(2)文字散布,即以报刊、书信、出版物或者图画的方式对捏造的事实加以散布。例如,前引《解释(一)》第6条规定,在出版物中捏造事实*谤诽**他人,情节严重的,以*谤诽**罪定罪处罚。*谤诽**罪是公然犯,只有公然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才能构成本罪。此外,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犯罪分子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谤诽**行为,对他人的人格与名誉造成严重侵犯。这种网络*谤诽**行为,是*谤诽**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2013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谤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二)》)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谤诽**他人”:(1)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2)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谤诽**他人”论。

客体 *谤诽**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这里的他人,必须是特定的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2﹒罪责

*谤诽**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并且具有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谤诽**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谤诽**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谤诽**行为的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等。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46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2款规定,犯本罪,告诉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告诉乃论 *谤诽**罪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以外,属于告诉乃论之罪,即告诉才处理。这里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根据前引《通知》第2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辱侮**、*谤诽**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2)因*辱侮**、*谤诽**外交使节、来访的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等人员,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3)因*辱侮**、*谤诽**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情形。此外,《刑法》第246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九)》第16条)的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实施*谤诽**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二十一、刑讯逼供罪

(一)概念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刑讯逼供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

行为 刑讯逼供罪的行为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这里肉刑,是指进行*绑捆**、吊打、非法使用刑具等使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身体器官或者肌肤遭受痛苦的摧残手段。变相肉刑,是指长时间罚冻、罚站、罚饿等不直接伤害身体但造成痛苦的折磨手段。

客体 刑讯逼供罪的客体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

2﹒罪责

刑讯逼供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刑讯逼供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刑讯逼供罪的罪量要素,刑法未作规定。参照前引《立案标准》的规定,刑讯逼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定罪:(1)以殴打、*绑捆**、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6)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47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转化犯 刑讯逼供而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这是关于刑讯逼供罪的转化犯的规定。

二十二、*力暴**取证罪

(一)概念

*力暴**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使用*力暴**,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力暴**取证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

行为 *力暴**取证罪的行为是使用*力暴**,逼取证人证言。这里的使用*力暴**,是指对证人采用殴打、伤害等危害证人人身安全的手段。

客体 *力暴**取证罪的客体是证人。这里的证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向司法机关提供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的人。司法工作人员对于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或者虽然知道案件情况但拒绝作证的人,使用*力暴**逼取证言的,也应视为证人。

2﹒罪责

*力暴**取证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证人证言的目的。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力暴**逼证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力暴**取证罪的罪量要素,刑法未作规定。参照前引《立案标准》的规定,*力暴**取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定罪:(1)以殴打、*绑捆**、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证人证言的;(2)*力暴**取证造成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3)*力暴**取证,情节严重,导致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4)*力暴**取证,造成错案的;(5)*力暴**取证3人次以上的;(6)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力暴**取证,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7)其他*力暴**取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47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转化犯 *力暴**取证而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这是关于*力暴**取证罪的转化犯的规定。

二十三、虐待被监管人罪

(一)概念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违反国家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或者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是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参照1986年7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劳教工作干警适用刑法关于司法工作人员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劳教工作干警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此外,2015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能否成为虐待被监管人罪主体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所是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吸毒成瘾人员限制人身自由,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的监管机构,其履行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属于《刑法》第248条规定的监管人员。对于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管人员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戒毒人员,或者指使戒毒人员殴打、体罚虐待其他戒毒人员,情节严重的,应当适用《刑法》第248条的规定,以虐待被监管人罪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戒毒人员伤残、死亡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行为 虐待被监管人罪的行为是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或者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这里的体罚虐待,是指对被监管人实行肉体上的摧残和精神上的折磨。例如*绑捆**、滥用械具、任意禁闭、冻饿、罚跪、强迫从事长时间超负荷体力劳动、*辱侮**人格等。

客体 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客体是被监管人。这里的被监管人,是指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包括已决犯、未决犯、劳教人员、行政拘留或者司法拘留人员以及其他依法被监管的人员。

2﹒罪责

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参照前引《立案标准》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以殴打、*绑捆**、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虐待被监管人的;(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虐待被监管人,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3)虐待造成被监管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导致被监管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殴打或者体罚虐待3人次以上的;(6)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48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和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加重处罚事由 犯虐待被监管人罪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手段特别残忍、影响极其恶劣的,虐待被监管人特别多的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等。

转化犯 虐待被监管人而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这是关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转化犯的规定。

二十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一)概念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是指以各种蛊惑人心的方法,公开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行为是煽动。这里的煽动,是指公开以语言、文字、图画或者其他方法,使群众激起或者产生民族仇恨、民族歧视。

客体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客体是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视。这里的民族仇恨,是指基于民族的来源、历史、风俗习惯等的不同而产生的民族之间相互敌对、仇恨的状况。民族歧视,是指按照民族成分划分人们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限制和侵犯民族的基本权利的现象。

2﹒罪责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使用*辱侮**、造谣等手段进行煽动的;多次进行煽动,屡教不改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恶劣的;等等。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49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长期进行煽动的;煽动手段特别恶劣的;引起民族纠纷、冲突甚至民族地区骚乱,后果特别严重的;等等。

二十五、出版歧视、*辱侮**少数民族作品罪

(一)概念

出版歧视、*辱侮**少数民族作品罪是指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辱侮**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出版歧视、*辱侮**少数民族作品罪的行为是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辱侮**少数民族的内容。这里的刊载,是指登载或者转载。歧视、*辱侮**少数民族的内容,是指针对少数民族的来源、历史、风俗习惯等,对少数民族进行贬低、讥讽、蔑视、羞辱等。

客体 出版歧视、*辱侮**少数民族作品罪的客体是出版物。这里的出版物,是指报纸、杂志、图书、画册以及音像制品、影视作品和电子出版物等。

2﹒罪责

出版歧视、*辱侮**少数民族作品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歧视、*辱侮**少数民族的作品而予以出版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出版歧视、*辱侮**少数民族作品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这里的情节恶劣,是指刊载的内容严重歪曲历史,甚至制造谣言的;或者十分污秽、卑鄙、恶毒,严重伤害少数民族群众的感情和自尊心的;发行数量大,影响范围广的;多次刊载,屡教不改的;等等。造成严重后果,是指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引起民族纠纷、民族骚乱等后果。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50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十六、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

(一)概念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行为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行为是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这里的非法剥夺,是指以强制等方法剥夺他人宗教信仰自由。剥夺方法包括:非法干涉公民正常的宗教活动;强迫教徒退教或者改变信仰;强迫公民信教或者信仰同一宗教的某一教派;非法封闭或者捣毁合法的宗教场所、设施;等等。

客体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客体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这里的宗教信仰自由,是指是否信仰的自由、信仰何种宗教、何种教派的自由等。

2﹒罪责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政治影响恶劣等。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51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十七、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一)概念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强制手段,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或强迫少数民族改变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行为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行为是以强制手段,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或者迫使少数民族改变风俗习惯。由此可见,本罪行为具有以下两种情形:(1)以强制手段干涉、破坏少数民族公民按照风俗习惯举行正当活动。(2)以强制手段改变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客体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客体是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这里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是指我国各少数民族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本民族特色的风俗民情、伦理道德、生活习惯等。

2﹒罪责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这里情节严重,是指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政治影响恶劣等。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51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十八、侵犯通信自由罪

(一)概念

侵犯通信自由罪是指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行为是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这里的隐匿,是指将他人投寄的信件秘密地隐藏起来,使收件人无法查明。毁弃,是指将他人投寄的信件撕毁、烧毁、丢弃,使收件人无法查收。非法开拆,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投寄人或者收件人同意,私自开拆他人信件。

客体 侵犯通信自由罪的客体是信件。这里的信件是指书信、明信片、贺年卡等。

2﹒罪责

侵犯通信自由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他人信件而有意地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侵犯通信自由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多次实施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数量较大的;造成后果严重的;等等。

(三)认定

1﹒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行为的定性

根据200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4条第2项的规定,对于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构成犯罪的行为,应以侵犯通信自由罪论处。

2﹒非法开拆他人信件并从中窃取财物行为的定性

根据1989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并从中窃取财物案件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非法开拆他人信件并从中窃取财物行为,按照以下三种情况处理:

(1)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少量财物,或者窃取汇票、汇款支票,骗取汇兑款数额不大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2)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3)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汇票或汇款支票,冒名骗取汇兑款数额较大的,应依照刑法关于侵犯通信自由罪和诈骗罪的规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252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十九、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一)概念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是指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主体是邮政工作人员。这里的邮政工作人员,是指国家邮政事业管理部门的营业员、发行员、分拣员、投递员、接发员、押运员以及受邮政部门委托的代办员、分邮员。

行为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行为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这里的私自开拆,是指传递中的邮件、电报,未经寄件人或者收件人同意而擅自予以开拆。隐匿,是指将邮件、电报非法截留、收藏而不向收件人递交。毁弃,是指将邮件、电报撕毁、湮灭、抛弃,致使收件人无法查收。

客体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客体是邮件、电报。这里的邮件,是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信函、明信片)、印刷品、邮包、报刊、汇款通知等。电报,是指明码电报、密码电报、传真等。

2﹒罪责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53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转化犯 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而窃取财物的,应以盗窃罪论处,这是关于本罪的转化犯的规定。

三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一)概念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或者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者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根据2017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三)》)第2条的规定,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本罪包括以下四种行为方式:(1)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这里的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有偿的方式转让公民个人信息。(2)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这里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根据《解释(三)》第3条的规定,是指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此外,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也属于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3)窃取公民个人信息。这里的窃取公民个人信息,是指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得公民个人信息。(4)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根据《解释(二)》第4条的规定,这里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

客体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体是公民个人信息。这里的公民个人信息,根据《解释(三)》第1条的规定,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2.罪责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这里应当指出,刑法只是规定了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这两种行为需要情节严重才能构成,对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则并未规定罪量要素。根据《解释(三)》第5条第1款的规定,这里的情节严重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3)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条以上的;(4)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500条以上的;(5)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3项、第4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5 000条以上的;(6)数量未达到第3项至第5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7)违法所得5 000元以上的;(8)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3项至第7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9)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2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10)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此外,根据《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5条第1款第3项、第4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1)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5万元以上的;(2)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2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17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从重处罚事由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从重处罚事由。

加重处罚事由 犯本罪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根据《解释(三)》第5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2)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3)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3项至第8项规定标准10倍以上的;(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十一、报复*害罪陷**

(一)概念

报复*害罪陷**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报复*害罪陷**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行为 报复*害罪陷**的行为是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这里的打击报复、陷害,是指非法克扣、停发工资、奖励奖金或者其他福利;降职、降薪或者下岗、调动工作,甚至免除职务、开除公职等。

客体 报复*害罪陷**的客体是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这里的控告人,是指向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党**政机关告发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的人。申诉人,是指对自己或者他人所受的处分不服,向原处理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提出自己的申诉意见,请求改变处分的人。批评人,是指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缺点错误或者思想作风提出批评的人。举报人,是指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知情人员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线索的人。

2﹒罪责

报复*害罪陷**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报复陷害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报复*害罪陷**的罪量要素,刑法未作规定。参照前引《立案标准》的规定,报复陷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定罪:(1)报复陷害,情节严重,导致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亲近**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2)致使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亲近**属的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3)其他报复陷害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54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报复*害罪陷**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报复陷害的手段十分恶劣,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受到特别严重的损害的等。

三十二、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一)概念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制抵**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的主体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员。

行为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的行为是对依法履行职责,*制抵**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这里的打击报复,是指调动工作、撤换职务、强行辞退、克扣工资、奖金或者其他福利等。

客体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的客体是依法履行职责、*制抵**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

2﹒罪责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会计、统计人员是依法履行职责而进行打击报复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恶劣。这里的情节恶劣,是指打击报复手段恶劣的;对多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屡教不改的,多次进行打击报复的;打击报复致使会计、统计人员不敢依法履行职责的;打击报复致使会计、统计人员精神失常,造成严重后果的等。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55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十三、破坏选举罪

(一)概念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力暴**、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编造选举结果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破坏选举罪的行为是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力暴**、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编造选举结果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选举行为具有以下表现形式:(1)*力暴**,即对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等进行殴打、*绑捆**等人身伤害,或者以*力暴**破坏选举场所,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2)威胁,即以杀害、伤害、破坏名誉、毁坏财产等进行要挟,迫使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不能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或者在选举工作中不能正常履行职责。(3)欺骗,即编造严重不符合事实的情况或者捏造对选举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并加以散布、宣传,扰乱正常的选举活动。(4)贿赂,即使用金钱或者其他物质利益收买选民、人民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使其违反自己的真实意愿参加选举或者在选举工作中进行舞弊活动。(5)伪造选举文件,即伪造选民证、选票等文件。(6)虚报选举票数,即选举工作人员对统计出来的选票数、赞成票数、反对票数进行虚报(包括多报或者少报)。(7)编造选举结果,即弄虚作假,故意编造与选举实际情况不符的选举结果。

客体 破坏选举罪的客体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破坏其他选举的,例如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不构成本罪。

2﹒罪责

破坏选举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破坏选举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破坏选举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参照前引《立案标准》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以*力暴**、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妨害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选举无效,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2)以*力暴**破坏选举场所或者选举设备,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3)伪造选民证、选票等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产生不真实的选举结果或者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非法选举有效的;(4)聚众冲击选举场所或者故意扰乱选举场所秩序,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56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三十四、*力暴**干涉婚姻自由罪

(一)概念

*力暴**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以*力暴**手段,干涉他人结婚自由或者离婚自由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力暴**干涉婚姻罪的行为是以*力暴**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这里的*力暴**是指采用殴打、*绑捆**或者其他方法。干涉婚姻自由,是指下述情形:(1)强迫他人与自己结婚;(2)强迫他人与他人结婚;(3)强迫他人不与他人结婚;(4)强迫他人与自己离婚;(5)强迫他人与他人离婚;(6)强迫他人不与他人离婚。

客体 *力暴**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客体是他人的婚姻自由。这里的婚姻自由,是指男女双方缔结或者解除婚姻关系,在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前提下,有权按照本人的意愿,自主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和干涉的自由。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2﹒罪责

*力暴**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力暴**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57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款规定,犯本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款规定,犯第1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加重处罚事由 犯*力暴**干涉婚姻自由罪而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致使被害人死亡,是指在实施*力暴**干涉婚姻自由行为的过程中,过失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力暴**干涉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自杀。

告诉乃论 实施*力暴**干涉婚姻自由行为而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属于告诉乃论的犯罪,即告诉才处理。

三十五、重婚罪

(一)概念

重婚罪是指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重婚罪的行为是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因此,重婚行为有以下两种情形:(1)有配偶而重婚,指重婚人在本人的婚姻关系没有依法解除或者对方没有死亡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2)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指相婚人本人虽然没有结婚,但是明知他人已经结婚而与其结婚。

客体 重婚罪的客体是他人,这里的他人既包括已婚者,也包括未婚者。在刑法理论上,重婚罪是必要共犯中的对合犯。在一般情况下,双方都是已结婚的人而又重婚的,或者一方已经结婚另一方本人虽未结婚但明知对方已经结婚而与之结婚的,彼此均构成重婚罪。在特殊情况下,相婚者不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因不具有重婚故意而不构成本罪,只有重婚者构成本罪。

2﹒罪责

重婚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重婚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认定

1﹒事实重婚的认定

婚姻有法律婚与事实婚之分。法律婚又称为登记婚,是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并受法律保护的婚姻。事实婚,是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但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婚姻。事实婚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那么,事实婚能否构成重婚罪呢?对此,1994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规定:“新的《婚姻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因此,事实婚构成重婚的,仅限于前有法律婚后又有事实婚的情形。而前有事实婚后有法律婚以及前有事实婚后又有事实婚的情形,均不构成重婚罪。

2﹒不以重婚罪论处的情形

因遭受自然灾害外流谋生而重婚的;因配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又与他人结婚的;因强迫、包办婚姻或因婚后受虐待外逃而重婚的;被拐卖后再婚的,由于都是受客观条件所迫,故不应以重婚罪论处。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258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十六、破坏军婚罪

(一)概念

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破坏军婚罪的行为是明知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这里的同居,是指公开地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或者在较长时间内公开或者秘密在一起生活。这里的结婚,是指登记结婚。

客体 破坏军婚罪的客体是军婚,即军人的婚姻关系。

2﹒罪责

破坏军婚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59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十七、虐待罪

(一)概念

虐待罪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疗、强迫从事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摧残*害迫**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虐待罪的主体是与被害人之间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而且是在一个家庭内共同生活的成员。

行为 虐待罪的行为是虐待。这里的虐待,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疗、强迫从事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害迫**。虐待罪是继续犯,须以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持续地实施各种虐待行为为构成条件。如果偶尔打骂、冻饿等,则不构成本罪。

客体 虐待罪的客体是家庭成员。这里的家庭成员,一般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2﹒罪责

虐待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虐待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虐待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恶劣。这里的情节恶劣,根据2015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力暴**犯罪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是指具有虐待持续时间较长、次数较多;虐待手段残忍;虐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患较严重疾病;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实施较为严重的虐待行为等情形。

(三)认定

关于如何准确区分虐待犯罪致人重伤、死亡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犯罪致人重伤、死亡的界限,前引《意见》第17条第2款指出,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所实施的*力暴**手段与方式、是否立即或者直接造成被害人伤亡后果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侵害被害人健康或者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而是出于追求被害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长期或者多次实施虐待行为,逐渐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过失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或者因虐待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残、自杀,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属于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应当以虐待罪定罪处罚。对于被告人虽然实施家庭*力暴**呈现出经常性、持续性、反复性的特点,但其主观上具有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故意,持凶器实施*力暴**,*力暴**手段残忍,*力暴**程度较强,直接或者立即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260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2款规定,犯本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款规定,犯第1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加重处罚事由 犯虐待罪而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重伤,是指虐待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在虐待过程中,过失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虐待行为致使被害人自杀。

告诉乃论 实施虐待行为而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属于告诉乃论的犯罪,即告诉才处理。值得注意的是,刑法对此规定了例外条款。如果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三十八、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一)概念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是指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主体是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

行为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行为是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

客体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客体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人员。

2.罪责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行为是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人员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恶劣。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60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19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三十九、遗弃罪

(一)概念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遗弃罪的主体是法律上对被遗弃者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关于遗弃罪的主体与被遗弃者之间是否必须具有亲属关系,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通说认为,我国刑法中的遗弃罪是家庭成员间的遗弃,因而本罪主体与被遗弃者之间必须具有亲属关系。只有个别学者认为非家庭成员之间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我认为,本罪是从1979年《刑法》的妨害婚姻家庭罪中移入1997年《刑法》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根据沿革解释,本罪主体应限于负有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

行为 遗弃罪的行为是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本罪的行为表现方式是不作为,因此,本罪构成必须在客观上具备以下条件:(1)负有扶养义务。这里的扶养,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之间的扶养、父母对子女的扶养和子女对父母的扶养。(2)具有扶养能力。(3)拒不扶养。常见的遗弃方法是遗弃婴儿、弃家出走不履行扶养义务等。此外,根据《收养法》第30条第3款之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遗弃论处。因此,出卖亲生子女,也是遗弃行为之一。

客体 遗弃罪的客体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

2﹒罪责

遗弃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遗弃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遗弃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恶劣。这里情节恶劣,根据前引《意见》第17条第3款的规定,是指具有对被害人长期不予照顾、不提供生活来源;驱赶、逼迫被害人离家,致使被害人流离失所或者生存困难;遗弃患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遗弃致使被害人身体严重损害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

(三)认定

关于如何准确区分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前引《意见》第17条第4款指出,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所实施行为的时间与地点、是否立即造成被害人死亡,以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依赖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只是为了逃避扶养义务,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弃置在福利院、医院、派出所等单位或者广场、车站等行人较多的场所,希望被害人得到他人救助的,一般以遗弃罪定罪处罚。对于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不履行必要的扶养义务,致使被害人因缺乏生活照料而死亡,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带至荒山野岭等人迹罕至的场所扔弃,使被害人难以得到他人救助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261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四十、拐骗儿童罪

(一)概念

拐骗儿童罪是指采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拐骗儿童罪的行为是采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这里的蒙骗,是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而诈使被害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这里的利诱,是指以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诱使被害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蒙骗、利诱以外使被害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方法,例如不以买卖、勒索财物为目的的偷盗婴儿等。

客体 拐骗儿童罪的客体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2﹒罪责

拐骗儿童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而拐骗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62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十一、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一)概念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是指以*力暴**、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行为是以*力暴**、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这里的*力暴**手段是指打骂、冻饿等身体上的强制手段。胁迫手段是指威胁、恐吓等精神上的强制手段。组织乞讨,是指安排、布置、指使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讨要钱财。

客体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客体是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2﹒罪责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62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加重处罚事由 犯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人数多、时间长或者对残疾人、儿童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形。

四十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一)概念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是指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行为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这里的组织,是指采用引诱、欺骗、威胁或者说服等方法,纠集未成年人或者将未成年人笼络、控制在自己手下,指令或者要求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

客体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客体是未成年人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这里的未成年人,是指不满18周岁的人。这里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是指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应当指出,上述活动均未达到犯罪程度。如果组织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应以上述犯罪的共犯论处。

2﹒罪责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62条之二(《刑法修正案(七)》第8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加重处罚事由 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组织多人,组织残疾人,多次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法活动,对未成年人采取*力暴**、威胁、虐待等手段,或者通过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获利数额较大等情形。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10月30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取消强制猥亵、*辱侮**妇女罪罪名,修改为强制猥亵、*辱侮**罪。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4月27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取消了强迫职工劳动罪,修改为强迫劳动罪。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10月30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取消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修改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4] 根据1997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强奸罪与奸淫*女幼**罪是两个独立罪名。200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则取消了奸淫*女幼**罪罪名,统称强奸罪。

[5] 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第6版)》,王昭武、刘明祥译,9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6] 参见[日]山口厚:《刑法各论(第2版)》,王昭武译,12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