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王律师】
本案系受贿案件,被告人系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厅长,其利用职务便利,在企业申请科技扶持资金方面 提供帮助 , 收受包括钱款、 原始股 在内的 巨额 贿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收受原始股是否构成受贿罪,以及受贿数额应如何认定等问题。
原始股之所以成为贿赂新形态,是因为双方所勾兑的并不限于该股票当下的交易价值,更包括分红、上市增值等可期待利益。所以,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应将股票交易价值和期待利益均纳入贿赂犯罪的裁判范围,不仅仅以实际获利认定犯罪数额,如此可充分反映权股交易型贿赂犯罪的不法本质,摆脱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困境。
关于这个问题,本文的专题部分有较详细的阐述,即认为“原始股系确定利益、狭义的期待利益以及附条件实现的期待利益的复合体。”有兴趣的读者,可进一步阅览下面的专题。
备注:若觉本小号有益,敬请关注、点赞并转发!
【案情摘要】
第一部分,被告人的上诉理由
1、应认定为自首。(1)自动投案。在省纪委立案调查前,主动向纪检部门投案;(2)如实供述。在纪委调查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违纪违法问题。
2、据以认定事实的实物证据不足,且在案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有出入。
3、案涉贿股的评估数额过高,应以实际出资为基础。
第二部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甲的意见
1、就代偿赌债的数额而言,公诉方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客观证据不足,且相关证人证言之间存在出入;
2、案涉干股的价值评估错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请托人实际出资合作开办公司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数额应为请托人代为实际出资数额。
3、李兴华有自首和退赃等从轻、减轻情节。
(1)李兴华有自首情节。自动投案,如实供述。
(2)李兴华深刻悔罪,认罪态度好;有退赃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未从中获取实际利益。
(二)辩护人乙的意见
1、李兴华有自首情节。主动投案,.李兴华如实供述,且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在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如实供述的;
2、案涉贿股的价值应委托专业机构予以科学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认定干股的受贿金额应以可获利或者实际获利金额为限,而不能简单依据注册资本金额认定股份价值。
3、原判据以认定李兴华收受贿赂的证据不充分,且该涉案现金的数额不实,虚高。
第三部分,公诉人的出庭意见
1、就代偿赌债的数额问题。李兴华本人的供述的七笔款项有叶某的证人证言在发生时间、交付、款项数额等细节方面,可以相互印证,并有相关账目单据、部分借条、收条等书证佐证。
2、关于贿送李晟80万元港币事实的认定。有李兴华本人供述以及唐某、叶某的证言,供证一致,且结合唐某维持这种利益交换关系的过程,可以确信唐某不存在虚构贿送该笔款项的动机,其证言的证明能力较高。
3、对于干股价值的计算问题。公司法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分期缴纳不等于不缴纳,不应影响法律对公司股份价值的评估,且李兴华受贿既遂后的抽回资本行为,并不影响罪名的认定。
4、对于李兴华是否构成自首问题。李兴华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其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亦属同种罪行,故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
5、对量刑意见的评析。李兴华虽然有部分退赃,未获得分红收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情节,但其受贿的数额巨大,一审法院判决其无期徒刑,罚当其罪。
第四部分,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关于争议焦点一,李兴华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认定
1、*共中**广东省纪委办公厅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证实,李兴华系被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而归案,并非自动投案。
2、李兴华有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情节,但是其供述的上述事实与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犯罪线索属同种罪行,且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叶某等人代为偿还赌债的数额认定
有证人证言唐某、叶某、王某1的陈述,李兴华本人的供述还有首诚太合公司的会计记录,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关于争议焦点三,李兴华受贿的涉案股份价值评估 错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因认缴出资额依法应按期足额缴纳,故以认缴出资额为标准评估股权价值,并无不当。
【专题】
涉原始股的权股交易型贿赂犯罪认定的新思路
一、判断案涉贿赂股票价值的司法困境
股票的价值主要在于其具有可期待的附随利益,如分红权、上市增益,故权股交易型受贿因其更隐蔽的犯罪手段、更高的犯罪收益成为受贿犯罪案件的新兴热点。
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要求在办理涉及股票的受贿案件时,应注意:(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2)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
如果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可能导致一些实质上属于权钱交易,应当定罪处罚的受贿行为,因为被告人支付了一定的股本金而可能不被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况。比如,过去一些受贿犯罪案件,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出资认购股份的,对于后续该股份份额的升值和分红,均不认为构成受贿犯罪”。
但若该原始股嗣后上市且大幅升值,仅将“购买”股票时的实际价格与股本金的差价部分认定为受贿,会导致股票上市的巨额增值部分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显然不当。
因此,2007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又对该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予以追缴;若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该司法解释仍未真正解决相关的争议,例如,在某些特殊*力暴**行业,可能分红款大于股权转让款,会使得未实际转让股份的受贿人被课以比股份实际转让的受贿人更高的刑罚。另外,还出现某市金融办副主任通过非法购买拟上市公司的原始股获利高达2700多万元,但依照上述规定,判决仅认定其受贿数额为70余万元,罪责刑明显不相适应。
该司法解释没有正面认识原始股交易型贿赂犯罪的本质。传统刑法理论已经无法有效应对该类型涉股受贿案件。拟上市的原始股一般不会对社会公开发行,较难形成明确的市场交易价格。若采取净资产或实际出资标准,即以交易时股份对应的公司净资产值或受贿人实际出资数额来确定股份价值,无法真正评价高科技企业原始股的市场价值,评估结果容易引发争议。
二、贿赂犯罪中财产性利益的具体类型
受贿的本质在于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对作为贿赂对象的“财物范围”不须作过多的限制,应落脚在财物取得的具体行为上。
从财物体现的利益是否确定出发,以行受贿双方合意达成并交付为时间节点,可将财物区分为确定利益和期待利益,并可将期待利益进一步细分为价值实现多少的不确定性和价值实现与否的不确定性。前者可简称为狭义的期待利益,而后者视为附条件实现的期待利益。
狭义的期待利益主要是指:行受贿双方达成合意并交付时,利益是否存在是确定的,只是利益实现的数额多寡是不确定的。例如,在商业机会型受贿案中,受贿人依托职权从行贿人处获得诸如承揽工程的机会时,该商业机会能否获得利益是确定的,不确定的仅仅是商业机会能给受贿人带来多大的收益。即,该利益的实现不再需要行贿人的介入,可认定为受贿人对该资格利益已实际占有、控制,但是确定该利益的大小时,应注意撇除正常的工程利润。
附条件实现的期待利益认定的难点在于:利益实现的本身,尚存在不确定性,还需行贿人的后续介入方能完成利益的转移。
根据上述分类的精神,原始股应属于确定利益、狭义的期待利益以及附条件实现的期待利益的复合体。
目前,实务中已经有法院将具有不确定性的可期待利益视作贿赂犯罪的财产性利益之一,尝试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作出突破,认为:1、原始股的发行对象均系针对特定的投资者,并非面向社会公众投资者;2、被告人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知悉即将上市的原始股利润空间巨大,利用职务便利获得认购原始股的交易机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3、在受贿数额的认定上,应结合当时股东协议转让的市场价以及上市初期的股票交易价格,也许还应视情形考量同类型股票的二级市场交易价格等因素,予以综合判定。
对原始股贿赂而言,由于其潜藏的巨大收益,无论受贿人是否足额支付股本金,该股本金与上市后动辄十几倍甚至上百倍的期待利益相比,都是“九牛一毛”。即便法院将尚未实缴的出资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仍不符合行受贿的主客观实际,须知行受贿双方合意的真正指向系原始股所具有的巨额期待利益。
三、原始股未套现的贿赂犯罪数额认定
实务中,亦会出现犯罪未遂的情形,即虽然案涉公司成功上市,但受贿人案发时因股票在禁售期等客观原因未能套现获利,对此犯罪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有学者认为,对案发前尚未变现获利的原始股,应当区分股票的禁售期是否经过。对已经超过禁售期的原始股,可以考虑以案发日的股票收盘价扣除出资成本计算受贿数额;对案发时未过禁售期的原始股,因其不具有交易可能性,数额的计算可按股票发行价计算,或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确定。

【基本案情】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兴华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兴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兴华在担任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厅长、*党**组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要求他人替其儿子李晟偿还赌债。具体事实有:
1.通过叶某、唐某、王某1、骆某等人偿还其儿子李晟所欠赌债共计人民币1430万元;收受唐某港币30万元、叶某人民币10万元贿赂以及李晟从唐某处收受港币80万元;收受唐某和叶某共同贿送的广州汇中弘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5%股份(折合人民币500万元)。
2.收受李某2贿送的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35万股原始股(折合人民币105万元)、广东晶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33.3333%的干股(折合人民币350万元)及现金70万元。2013年4月,科技系统有关人员被纪委调查时,李兴华担心事发,退回李某270万元。
3.收受邓某及罗某贿送的广州雅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干股(折合人民币60万元)和人民币58万元。2013年5月,李兴华担心自己问题暴露,退还10%股份和现金58万元给邓某和罗某。
4.收受周某及朱某在广州沃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增资过程中贿送的25%干股(折合人民币240万元)。
5.收受吴某贿送的广州花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3%干股(折合人民币30万元)。
6.收受古某与李开畅共同贿送的广州力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干股(折合人民币40万元)。
7.收受黄某2贿送的美元1万元和人民币8万元。
8.收受钟某1和钟某2共同贿送的人民币5万元。
9.收受广东明阳风电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6贿送的美元2万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兴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李兴华案发前有退赃,且其收受的大部分公司股份其本人及家人在案发前并未获得任何分红收益,对此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李兴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李兴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李兴华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封的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户主李兴华的房产一套依法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行贿人邓某现金人民币118万元、李某2现金人民币525万元、朱某现金人民币24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兴华上诉提出:
辩护人王静提出:
辩护人寇星明提出:
检察员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7年至2013年,上诉人李兴华在担任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厅长、*党**组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直接收受他人财物或通过他人帮助其儿子李晟(另案处理)还赌债等方式收受贿赂,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06万元及港币110万元和美元3万元;其中包括:
现金人民币1581万元、港币110万元、美元3万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325万元的股份,股份包括勤上光电公司35万股原始股(价值人民币105万元)、汇中弘泰公司25%的干股(价值人民币500万元)、广东晶湛公司33.3333%的干股(价值人民币350万元)、雅安公司10%的干股(价值人民币60万元)、沃巴克公司25%的干股(价值人民币240万元)、花海公司3%的干股(价值人民币30万元)、力元公司20%的干股(价值人民币40万元)。
2012年底开始,科技系统部分干部违法违纪问题被纪检部门和检察机关查处,李兴华担心问题暴露,案发前退还叶某汇中弘泰公司25%股份(价值人民币500万元),退还李某2现金人民币70万元及勤上光电公司35万股的转让款人民币105万元,退还邓某、罗某现金人民币58万元及雅安公司10%股份(价值人民币6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至2013年,李兴华利用担任省科学技术厅厅长、*党**组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唐某、叶某等人开办的广州恒太科技有限公司、广州首诚太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圣洋信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广东中信能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汇中弘泰公司、广州易通四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华因康基因科技有限公司等申请科技扶持资金提供帮助。
在此期间,李兴华以直接收取或让唐某、叶某等人帮助其儿子李晟偿还赌债等方式收受唐某、叶某等人财物,共计收受唐某、叶某财物价值人民币1940万元及港币110万元。
其中包括:
1.李兴华让唐某、叶某等人为李晟偿还赌债1430万元。
(1)2010年9月左右,李晟让叶某给其400万元还债。叶某和唐某商量后,唐某从香港筹集现金400万元交给叶某,叶某让王某1将该400万元交给李晟;
(2)2011年2月至11月,叶某安排王某1分三次帮助李晟向郑某偿还债务共计150万元;
(3)2011年6月左右,叶某以分两次从首诚太合公司借支200万元,后安排王某1分两次交给李晟,帮助李晟偿还赌债;
(4)2011年8月至年底,王某1根据叶某指示,分多次从首诚太合公司财务借支190万元交给李晟,帮助李晟偿还赌债;
(5)2012年3月份,叶某让骆某套现190万元,后安排王某1交给李晟,帮助李晟偿还赌债;
(6)2012年5、6月,叶某要骆某套现人民币300万元,后安排王某1代李晟向李某1达偿还赌债。每次还赌债,叶某均告知李兴华和唐某,资金由叶某、骆某、王某1经手从首诚太合、汇中弘泰等公司等账上支取,其中唐某给的400万元,骆某于2012年5月分四次共从首诚太合公司套现400万元还给唐某。
2.李兴华收受唐某、叶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和港币30万元。
2009年及2010年春节前,唐某两次到李兴华家中以拜年名义分别送给李兴华各10万元港币;
2010年10月左右,李兴华夫妇到香港旅游,唐某以给李兴华妻子购物为由送给李兴华港币现金10万元。
2012年春节前,叶某到李兴华家中给李兴华妻子10万元现金,李兴华妻子后来告诉李兴华。
3.2010年上半年一天,李晟向唐某提出要120万元,唐某交给其80万元港币现金,李兴华事后知情。
4.李兴华收受唐某、叶某贿送的汇中弘泰25%的股份(价值人民币500万元)。
2011年7月,叶某、唐某、李兴华等人注册成立汇中弘泰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叶某、唐某等人负责出资,李兴华通过张某4持股25%,没有实际出资。2012年底开始,科技系统部分干部违法违纪问题被纪检部门和检察机关查处,李兴华担心问题暴露,将汇中弘泰25%的股份退给叶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关于叶某等人帮助李晟偿还赌债的证据
(1)证人叶某的证言:2010年底至2013年4月份左右,我分多次送给李晟共约1900万元。每次都是李晟以还赌债为由提出要求,我基于与李兴华的关系送钱给李晟。一方面当时我公司正开展产业生态项目,需要科技厅领导支持;另一方面,李兴华明确要求我帮李晟。考虑到李兴华提供的帮助和支持并希望能够继续得到李的关照和支持,我只好给钱李晟。
我安排骆某或其他员工从首诚太等公司筹钱,以现金或转账方式送钱给李晟。具体有:2010年底或2011年初的一天,李晟打电话向我要400万元周转,我随后打电话给唐某,唐某说他处理。过了几天,我告知李兴华,在李兴华逼问下李晟说他在外面有赌债,催得太急,拿钱还债。李兴华就让我帮忙处理好李晟赌债的事,还要求我一定跟债主见面,让债主保证不再借钱给李晟。几天后,唐某安排人送400万元现金到我办公室,我就叫首诚太合公司副总经理王某1来把这400万元拿走,让他交给李晟。后来我打电话给李晟,确认李晟已经收到这400万元。王某1也对我说把400万元交给李晟。我还专门到李兴华家里告诉他帮李晟还400万元赌债的事已经处理好。
2011年3月一天,我和王某1、李晟在花城大道诺曼地西餐厅附近见郑某,郑某拿出一个借条,上面写李晟欠400万元港币。我告诉郑某说李晟的债由我公司分期还,每隔一个月付50万元,连带利息总共还350万元人民币。郑某答应。后我安排王某1和郑某联系,分五次给郑某350万元。我让王某1每次给钱时都要收据回来,收据原件给了唐某。2011年5月,李晟和我在诺曼地西餐厅见面,说有一笔200万元债务较急,希望我处理。我联系唐某,唐表示用公司的钱解决。我向李兴华汇报,李表示同意。2011年6月我以个人名义分两次在首诚太合公司借支,一次130万元,一次70万元,由王某1从财务取现金交给李晟。
2011年7、8月的一天,李晟打电话说玩股票外盘输了约180万元,希望我解决。几天后我带王某1一起到李兴华家中说公司经济压力很大,李晟再这么弄下去受不了。李兴华说不要帮李晟还债了,他了解情况再说。又过了几天,我到李兴华家中,李晟也在场,李兴华说李晟玩股票外盘是想赚点钱还给我。李兴华提出,他当见证人,让我跟李晟签一个协议,内容就是李晟不再参与赌博,否则就不帮李晟还债。我和李晟、李兴华都签名,我和李晟各持一份协议,我保管的协议已扔掉了。随后一天我和李晟在诺曼地西餐厅见面,李晟带了两个债主来,一个是上海人,一个是东北人,债务总额190万元。我安排王某1处理,债务处理后我告诉了李兴华。
2011年平安夜,李兴华打电话说李晟好久没回家,也不接电话,让我找李晟。我查到李晟在澳门并告知李兴华。2012年元旦后,我在深圳见到李晟,李晟说在澳门输了几百万元,债主来*债讨**,要我帮忙。我随后告知唐某和李兴华。后我告诉骆某,让他想办法筹钱,骆某说公司投入很大,比较紧张,省科技厅项目几百万元尾款也没有拨付。我随后找李兴华说资金比较紧张,希望解决省科技厅项目尾款。李兴华说去问问。过了几天,科技厅把尾款付到首诚太合公司账上。我安排骆某从首诚太合公司提取现金,再安排王某1送钱,一次320万元,一次180万元。记得处理这笔债时听张某1说其中一个债主叫“阿俊”。
叶某对首诚太合等公司的明细分类账进行了辨认,确认:
2011年3月31日王某1报服务器一批,金额为52.45万元人民币;2011年5月26日王某1报采购软、硬件一批,金额为52.4万元人民币;2011年8月31日王某1报设备一批,分别是56.7万元、28.5万元和19.5万元,合共104.7万元人民币;2011年11月23日王某1报设备一批,分别是35万元和17.5万元,合共52.5万元。上述资金均提现偿还郑某赌债。2011年6月30日叶某借支200万元,系用于偿还李晟赌债。
2011年12月31日王某1借支93万元,该笔资金用于帮李晟还赌债。2012年3月31日三笔付广州荃雅咨询公司调研咨询费分别65万元、90万元和100万元,合共255万元,其中190万元用于帮李晟偿还赌债;2012年5月9日付骆某借款4笔,分别为2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合共320万元,该笔资金由骆某经手帮李晟偿还在澳门欠下的500万元赌债。2012年5月31日付骆某借款4笔共400万元,是提现给唐某,因为唐某曾为李晟偿还赌债400万元。
(2)证人王某1的证言:
我在首诚太合公司工作期间,按照叶某的安排,分多次送给李兴华儿子李晟人民币共1000多万元。具体有:2010年8、9月一天,叶某叫我去他办公室,我看到一个黑色拉杆行李箱放在桌子旁边,叶某说“箱子里面有400万元,等一下李晟过来,你拿给他”,叶某还把李晟的电话号码给我。我随后联系李晟并将钱交给他,李晟没有写收条。
2011年3月左右,叶某说李晟又欠钱了,让我与郑某联系,每个月还郑某50万元,还钱时把李晟欠钱的借条复印件拿回来。过了几天,我从财务处借支50万元现金给郑某;之后我于2011年5月一天、2011年11月的一天分别从财务处借支50万元现金交给郑某。郑某均写收条,三次共计150万元。2011年6、7月一天,叶某让我交120万元现金给李晟。不久,叶某又让我交80万元现金给李晟。
2011年8月一天,叶某打电话给我说李晟要100万元。公司财务说暂时没这么多现金,先给40万元。我取40万元现金给李晟。几天后我支取60万元交给李晟。事后叶某叫我买了一些发票给财务冲销这100万元。
2011年底一天,叶某打电话说李晟*球赌**欠90万元债,让我去财务借93万元,给李晟90万元,另外3万元用于公司开支。我在财务处借支93万元,当天在国德酒店将90万元交给李晟。
2012年3月左右一天,叶某说李晟因为*球赌**又找他借钱,叶某已准备好钱在办公室,让我同李晟联系。随后我到叶某办公室,叶某给我一个装有190万元的黑色旅行袋。我到国德酒店将装钱的旅行袋放到李晟奥迪车车尾箱。2012年5、6月份,叶某说李晟向他要300万元还赌债,让我和骆某一起把钱给李晟。当天晚上我叫上骆某和司机张某2一起去一栋大楼二楼一个房间,桌上放着很多现金,骆某清点后是300万元人民币,就用两个黑色旅行袋装起来,张某2和骆某各拿一个袋子下楼,把袋子放到我车尾箱。随后骆某开车先走,我联系张某1在地中海酒店汇合,再去李晟开的房间,见到李晟和李某1达。
张某1骂李某1达,说李晟每次*球赌**都是输,还叫他去*球赌**,并要李某1达写保证书,保证以后不给李晟*球赌**。李某1达当场写了保证书,还写了收条。谈完后,我和李晟、张某1、李某1达四人到地中海地下停车场,张某2把两袋钱共300万元放到李晟的车尾箱。
王某1对首诚太合公司的明细分类账进行了辨认,确认:
2011年3月31日记录王某1报服务设备一批共52.4万元;2011年4月30日记录王某1借支业务费40万元;2011年5月26日记录王某1报服务设备一批共52.4万元;2011年8月31日记录王某1报设备三批,分别是56.7万元、28.5万元和19.5万元;2011年11月23日记录的王某1报设备两批,分别是35万元和17.5万元;2011年12月31日记录的王某1借支业务费93万元,以上六笔是王某1经手从首诚太合公司借支、提现送给李晟还赌债的资金。
(3)证人骆某的证言:
2012年3月,我根据叶某的安排,和司机张某2通过广州市荃雅咨询服务公司背书给广州晨佳建材贸易商行转账的方式,在张某3的广东汇集实业有限公司套现190万元后交给叶某。
2012年5月,我根据叶某安排,通过张某3套现人民币300万元交给王某1。
2013年春节前,叶某让我从公司提取10万元现金送给李兴华。
骆某确认首诚太合公司明细分类账反映的2012年3月31日入账的“付广州荃雅咨询公司调研咨询费”三笔共计255万元(分别为65万元、90万元、100万元),是套现190万元交给叶某为李晟偿还债务的相关账目记录,剩余65万元用于业务费用。首诚太合公司库存现金帐中反映的2012年5月9日骆某借款四笔共计320万元(分别为2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的资金,是套现、偿还300万元赌债的账目记录,剩下20万元用于公司业务费用。首诚太合公司银行存款帐中2012年5月31日入账由骆某借支业务款四笔(每笔100万元)的记录,是首诚太合公司为唐某此前出资400万元为李晟还赌债的还款。
(4)证人张某1的证言:
2012年上半年一天晚上,叶某打电话说安排王某1去帮李晟还钱,让我和王某1一起去。我和王某1汇合后到地中海酒店桑拿房,见到李晟和李某1达,我当场让李某1达写保证书,保证以后不找李晟赌博。李某1达写完后,我们几人一起到地下停车场,从王某1的车内拿出两个一样的旅行袋,然后李某1达和李晟一起开车走了。
(5)证人李某1达的证言:
2012年5月,李晟把我叫到地中海酒店桑拿房,让我假装债主。我按李晟的说法骗张某1,按张某1的意思写了一张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给李晟赌博。张某1带了一个叫“大只佬”的人,拿了两个装有300万元的旅行袋交给我。张某1走后,李晟拿了286万元,还我14万元。
(6)证人张某2的证言:
叶某和王某1曾对我说,李晟好赌成性,赌输了找我公司要钱还债。2012年7、8月一天,叶某打电话让我和骆某、王某1一起去拿钱,晚上8点左右,我先接王某1、骆某,一起到海珠区一个粮油市场二楼一个办公室内,一个男人交给我们300万元。我和王某1到地中海酒店,后王某1带张某1、李晟还有一个朋友下到停车场,王某1让我把钱放到李晟的车尾箱内。
(7)证人张某3的证言:
2012年,骆某让我帮忙套现,我介绍广州晨佳建材贸易商行的经理“小姚”,第一次“小姚”取出190万元放在我办公室,骆某到我办公室拿走,还有65万元直接转到骆某个人账户。第二次“小姚”帮忙套现300万元,骆某到我办公室把钱拿走。
(8)证人郑某的证言:
2009年或者2010年年底,李晟在澳门输给我400万元港币。李晟写了三张借据,时间不同。李晟把金额写为450万元人民币,说要向朋友多借50万元自己用。后来李晟带我和叶某见面,经协商,由叶某还钱,分9个月,每个月50万。第一笔由王某1经手还50万元,第二次同样由王某1经手还了50万元,第三次在2011年11月份,由王某1经手还了50万元,我都写了收条。第四次在2013年年初,李晟还给我50万元。四次共还200万元,还欠197万元未还。
(9)证人唐某的证言:
2010年7、8月,叶某打电话告诉我说李晟要4、5百万元用于还债。我表示解决400万元,并说是我给公司的借款。随后我在香港准备了450万元港币在内地兑换400万元人民币,由王某1交给李晟。
2012年中信能源公司清盘时,叶某按我的要求将400万元转入我朋友陈权华账户。
从2010年7、8月到案发,叶某给李晟还赌债的钱共有1000多万元。我后来要求叶某把李晟拿钱的收条给我,但不是每次都有收条。李兴华曾到香港,我和叶某告诉他帮李晟还钱的事,叶某当着李兴华的面把收条复印件烧掉,表示会处理好,让李兴华放心,李兴华当时笑笑没说话。
(10)唐某签认李晟的借条、收条、承诺函、资金记录流水、邮件等。
(11)上诉人李兴华的供述:
我于2007年底认识唐某。叶某是唐某的合作伙伴,唐某介绍我认识叶某。2011年初,叶某考上我在华南理工大学兼职教授的博士研究生。2010年中期,我让叶某带着李晟做生意。2010年8月左右,叶某跟我说李晟做生意找他要400万元,叶问了唐某,唐某同意了。2012年底,叶某说唐某以前给李晟的钱,他已全部还给唐某了,大约是400万元。今后李晟的债务跟唐某个人无关了。叶某2011年底说帮李晟还债已超过1000多万元,这个数字应当包括唐某给李晟的400万元。我才确定唐某当时确实给了李晟400万元。2010年底,叶某知道有个东莞人找李晟*债追**,提出他来解决,我同意,但表示事后我会还。
2011年3月下旬,叶某告诉我说李晟约欠300万元,由叶某分期还。2011年4月,叶某告诉我帮李晟处理东莞赌债时,将李晟的另外三笔债也一起还了,每笔几十万元。
2011年4、5月,有人打电话威胁我说李晟再不还赌债就砍断李晟手脚。我告诉叶某,叶某表示由他处理,这次还了大概200万元。
2011年7、8月一个晚上,叶某带王某1到我家中,说李晟玩股票外盘又输了约200万,这次叶某还了约190万元。
2012年初,叶某帮李晟处理过一笔约500万元的澳门*球赌**债务。叶某从深圳出差回来告诉我,说李晟到深圳找他帮忙还澳门赌债,我让叶某解决。后来,叶某告诉我说是分期处理,我不清楚实际还债数额。
2012年9、10月,李晟欠赌徒阿俊和另一个“*家庄**”约四、五百万元,我就叫叶某到家里商量,叶某后来帮助还了约200万元。叶某帮李晟还赌债的事,都和我说过。叶某帮还的赌债,我没有还,也没约定还款时间、利息,没有写借条。叶某应该是送钱给我。
2.关于李兴华收受唐某、叶某现金的证据
(1)证人叶某的证言:
2012年春节前几天,为感谢李兴华的关照和支持,我安排骆某准备10万元现金,然后我到李兴华家中将装有10万元的袋子交给李兴华妻子魏梅兰。
(2)证人唐某的证言:
我分别于2008年、2009年春节前,到李兴华家中拜年,每次送给李兴华现金港币10万元和一瓶洋酒。
2010年10月左右,李兴华和魏梅兰到香港,我在香格里拉酒店房间送给李兴华现金港币10万元。
(3)上诉人李兴华的供述:
2008年春节前,唐某到我家拜年,拿了一瓶拉菲红酒,还有一个装有10万元港币的信封。
2009年春节前,唐某又到我家拜年,送了一瓶洋酒和一个装有10万元港币的信封。
2010年10月初,我经过香港,唐某到酒店塞给我一个信封,说是给我妻子买东西,信封里有10万元港币。
2012年春节前,叶某送给我10万元人民币。
3.关于唐某给李晟80万元港币的证据
(1)证人叶某的证言:
在李晟第一次向我要400万元之前,我和唐某在富潮轩吃饭,当时李晟也在,后来唐某告诉我说他给了李晟80万元港币。
(2)证人唐某的证言:
2010年上半年,李晟说向我借100万元人民币,我在珠江新城的富潮轩楼上家中取了80万元港币交给李晟。后来我告诉了叶某。
(3)上诉人李兴华的供述:
2010年上半年一天,唐某在我家中喝茶聊天,说前几天李晟向他借120万元港币用于周转,唐某只给了李晟80万元港币。我听后很恼火,质问唐某怎么能给李晟这么大笔钱,说以后不能再给钱李晟。事后我问李晟,李晟承认向唐某借了80万元港币。
4.关于李兴华收受汇中弘泰公司25%股份的证据
(1)证人叶某的证言:
2011年3月,我与唐某、李兴华商量开公司,并于2011年7月注册汇中弘泰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际发起人为我和唐某、李兴华,股东登记为龙军(叶某姐夫)、郑永坚(唐某指定)、张某4(李兴华妻姐的女儿),李兴华占25%的股份。
2012年底至2013年初,李兴华听说组织对其调查,怕被查出来,提出将张某425%的股权转让到我名下,但实际仍属李兴华。
(2)证人唐某的证言:
李兴华提出“现代服务业交易中心”项目。我就与叶某、李兴华商量,以汇中弘泰公司为平台运作该项目,我以郑永坚名义占股37%,叶某占股38%,李兴华占股25%,李兴华没有实际出资。
(3)证人张某4的证言:
2011年7月左右,叶某复印我的身份证,并让我签署一些公司资料文书,让我持有汇中弘泰公司股份,我没有实际出资,不了解公司情况。
(4)汇中弘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2011年7月,公司注册成立,张某4占股25%,认缴注册资本500万元,实际出资250万元。
(5)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证实:张某4于2013年1月8日将汇中弘泰公司25%的股份转让给叶某。
(6)上诉人李兴华的供述:
2010年,我向唐某、叶某提出建设现代服务交易中心的想法,唐某和叶某想成立公司运作,让我参加,找亲戚挂名,不需实际出资,帮助推荐项目就行,我同意。
叶某注册汇中弘泰公司时,给我25%干股,由张某4代某。
2013年1月,我退掉股份。我和家人没有出资,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获得分红收益。
5.关于李兴华为叶某等人谋取利益的证据
(1)证人叶某的证言:
我参与经营6家企业,首诚太合公司、汇中弘泰公司、中信能源公司、东奥信息公司、圣洋科技公司和环峰能源公司。首诚太合公司由唐某出资,汇中弘泰公司由唐某和首诚太合公司出资,中信能源公司由首诚太合公司与中信国际控股公司共同出资,东奥信息公司和圣洋科技公司均由汇中弘泰公司出资。
首诚太合公司、中信能源公司和东奥信息公司是为了配合省科技厅落实相关政策的企业,在负责落实相关项目过程中,如果需要经费都可以向省科技厅申报并获批扶持资金。
环峰能源公司实际是张某1、李晟他们的,我只是按照李兴华的意思让汇中弘泰公司投资占了一些股份,基本不参与经营。
(2)证人唐某的证言:
我与叶某等人开办恒太科技公司、首诚太合公司、汇中弘泰等公司,公司日常管理由叶某负责,重大事项叶某和我协商并征得我同意。
我经***介绍认识李兴华,后恒太科技公司在2008年获得省科技厅扶持资金400万元。
(3)证人王某2(原省科技厅高新技术发展及产业化处长)证言:
李兴华向我打招呼要求关照圣洋科技公司的项目,一个是2011年的2D转3D芯片技术,另一个是2012年的《云媒体立体视频内容服务生成服务平台》。李兴华介绍我认识圣洋科技公司董事长叶某。
2011年3月,李兴华在北京参加*会两**期间,我和李兴华、叶某等一起吃饭,李兴华表示要把项目引到广东,并说会大力支持。4月份2D转3D项目的材料到产业化处后,处里提出给予1000万元资金扶持的立项建议,但在厅*党**组开会讨论时,李兴华提出加大扶持力度,随后产业化处把扶持资金提高到1500万元。
关于《云媒体立体视频内容服务生成服务平台》项目,经过专家评审,我担心圣洋科技公司研发力量不足以研发多个大项目,就没提出立项建议。李兴华就问为什么该项目没有提交规划处审核、汇总,我告诉李兴华这个项目专家评审第三,不是很靠前,而且该公司已经承担了一个项目,研发力量可能不足,怕项目提交上去可能也通不过,所以没提交。李兴华叫我回去调整,我答应了,随后将项目提交给规划处,后来该项目获得通过并得到600万元扶持资金。
(4)证人卢某(原省科技厅产学研结合处处长)的证言:
李兴华打招呼的方式有三种,一是让办公厅主任郑海涛和办公室副主任梁琴儒给主要业务处处长写条子,条子上有李兴华关照的企业或项目;二是李兴华带主要业务处处长去关照的公司看项目,或者这些企业到李兴华办公室汇报,李兴华把处长叫会议室开会,李兴华明确表示要给予资金支持,有时同一个项目或企业,李兴华会让不同处室以不同名义扶持;三是李兴华给我发短信,告诉关照的项目名称。
关于叶某的项目,第一个是2010年9、10月一天,李兴华让叶某来我办公室,让我加大力度扶持。后来在*党**组推荐建议会议上,我将叶某的项目扶持资金提到了最高额度,并通过*党**组会议讨论。第二个项目是“2D转3D立体视频项目”,我了解这个项目实际没什么意义,只是一个过渡产品,按照正常程序我会否决。因为李兴华打招呼要求作为重大专项,给予1000万元扶持资金,我只好按李兴华的意思列入重大专项项目,并在提交*党**组会议时给较高评价,使该项目通过并获得扶持资金。2012年钟自然从规划处调过来当副处长,带来一个“专业镇一镇一策”项目,从所发布指南要求来看,我觉得是李兴华以项目扶持名义给叶某公司钱。
(5)首诚太合公司工商资料及广东省科技厅提供的首诚太合公司申请扶持资金的资料。
(6)华因康公司工商资料及广东省科技厅提供的华因康公司申请扶持资金的资料。
(7)恒太科技公司工商资料及广东省科技厅提供的恒太科技公司申请扶持资金的资料。
(8)汇中弘泰公司工商资料。
(9)中信能源公司工商资料及广东省科技厅提供的中信能源公司申请扶持资金的资料。
(10)圣洋科技公司工商资料及广东省科技厅提供的圣洋科技公司申请扶持资金的资料。
(11)东奥信息公司工商资料及广东省科技厅提供的东奥信息公司申请扶持资金的资料。
(12)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
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广州首诚太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圣洋信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及广东中信能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资金收入9905万元,支出金额400万元,净收入为9505万元。
其中:1、广州首诚太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入金额3905万元,分别为广州开发区科技和信息化局资金1700万元、广东省科技信息中心1180万元、广东省科学技术厅6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245万元以及东莞市产业支援中心180万元;2、广州市东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广州开发区科技和信息化局资金2500万元;3、广东圣洋信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收入金额3100万元,分别为广州市***区科技和信息化局2500万元以及佛山市顺德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600万元;4、广东中信能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收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和信息化局资金400万元,划拨回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和信息化局400万元。
(13)上诉人李兴华的供述:
2008年前后,我关照唐某的恒太科技公司的信息纸项目。省科技厅对该项目支持过约400万元。唐某和叶某的首诚太合公司申报“产业生态地理信息系统”及“专业镇一镇一策”项目时,我让叶某当我的面向相关处室领导汇报项目,意思是让他们关照叶某公司通过申报,尽量以最大资金额度支持。后来首诚太合公司承接了该项目,获得1500万元的科技扶持资金和1500万元的配套资金。第二年首诚太合公司承接“专业镇一镇一策”项目,省科技厅支持大概800万元。
2010年下半年,我告诉叶某组建“广东现代服务交易中心”项目的想法,叶某很快组建一个团队,并获得500万元资金。该项目公司和汇中弘泰公司有资金或股权关联,具体由叶某操作,我不清楚。
2011年,省科技厅将“广东现代服务交易中心”的牌子授给东奥信息公司。近几年省科技厅拨给东奥信息公司的扶持资金约3000万元。
2009年开始,省科技厅负责全省LED产业的推广和发展。叶某提出“EMC+供应链+金融”的新模式并很快和中信集团合作成立广东中信能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为了支持这种模式,我在各市有关会议上大力推广这种模式。此外,省科技厅在各市示范工程支持经费里,专门留出一定比例资金,但要等示范工程验收合格后才给中信能源公司。
2011年,圣洋公司把平面转立体的三位成像重建技术拿到广州开发。我将该项目列为重点项目,并在厅里讨论时提到对重点项目加大支持力度。省科技厅前后对这个项目给予了约2500万元的资金支持。后来我跟叶某提示可以将该技术转向三维腔镜产品,叶某按这个方向加大了投入,并向省科技厅提出申报项目,开始高新处没有列入立项建议清单,后来在我的过问下提交厅*党**组讨论并立项,省科技厅对这个项目给予500600万元的资金支持。
(二)2007年至2013年,李兴华利用担任省科学技术厅厅长、*党**组书记职务上的便利,在科技系统会议和公共场合对勤上光电公司点名肯定等方式,提高勤上光电公司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主持通过召开*党**组会议对相关项目资金下拨进行决策和把关的方式,审议通过勤上光电公司向科技厅申请的多个科技扶持项目,帮助勤上光电公司共获得科技扶持资金4245万元。在此期间,李兴华收受李某2贿送的勤上光电公司35万股股份(价值人民币105万元)、广东晶湛公司33.3333%的股份(价值人民币350万元)及现金人民币70万元。
具体如下:
2007年12月,勤上光电公司准备上市,李某2将35万原始股(每股转让价3元,共价值105万元)送给李兴华,李兴华授意将股份登记在张某1名下。
2012年底,李兴华交待张某1将股票卖出,得款500多万元。
2012年底开始,科技系统部分干部违法违纪问题被纪检部门和检察机关查处,李兴华担心问题暴露,交待张某1补交由李某2垫付的勤上光电公司股价款105万元,其余部分用于还李晟欠下的赌债。
2013年3、4月份,张某1与李某2联系后将105万元交给李某2妻子温某。
2007年,李某2注册成立广州晶湛公司,注册资本1050万元,将33.3333%的股份(价值人民币350万元)给李兴华,李兴华同意,将股份登记在其妻姐夫张某5名下。不久,因广东晶湛公司没有业务,李某2将注册资金1050万元抽走。至案发前,李兴华未从该公司获得分红、收益。
2011年春节前一天,李某2到李兴华家中拜访,用旅行袋装好现金人民币70万元送给李兴华。2013年4月左右,科技系统有关人员被调查,李兴华担心事发,通过其弟李某3将现金人民币70万元退给李某2。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关于李兴华收受勤上光电公司35万股股份的证据
(1)证人李某2的证言:
2007年10月,我问李兴华想不想买原始股。李兴华叫我同张某1联系。我以勤上光电的名义同张某1签订了一个转让35万股原始股的协议,每股3元,总价105万元。
张某1让我垫付款项,我垫付了105万元。我一直找张某1追款,张某1以资金周转不来推脱,后来李兴华打电话要我通融。
2009年我知道张某1是李兴华亲戚,就不再向张某1要钱。
2013年3、4月份,张某1打电话说把105万元还给我,后张某1把钱还给我妻子温某。
(2)证人张某1的证言:
2007年左右,李兴华说勤上光电公司准备上市,让我帮他代持股票,到时李某2会和我联系。没多久李某2让我在认购书签名,以每股3元的价格转让35万股给我。
2007年年底,李某2通知我参加股东大会,签了很多文件,确认我持有35万股,每股3元,总价值105万元。后来李某2打电话找我要钱,我告诉李兴华,李兴华让我告诉李某2迟点再说,但一直没给钱。
2013年上半年,李兴华让我变卖勤上光电股票,将105万元给李某2,说当年没出资,现在把钱补上。随后我联系李某2,把105万元交给李某2妻子温某。
经过原始股配股,2012年底,我代持的35万原始股增长为70万股,卖出股票扣除相应费用后共300多万元,退给李某2105万元,剩下的200万元用于帮李晟还赌债,给了李某1达。
(3)证人温某(李某2妻子)的证言:
2007年下半年,李某2告诉我李兴华介绍张某1购买勤上光电公司的股权,并交代我按照3元/股的价格转让35万股原始股给张某1。
2013年4月,李某2说张某1要交105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张某1把装有105万元的袋子交给我。
(4)勤上光电公司工商资料、股权转让协议和相关财务凭证及李某2签字确认的相关材料,证实:2007年10月,勤上集团转让35万股股份给张某1,价格105万元。
(5)上诉人李兴华的供述:
2007年,我认识勤上光电公司董事长李某2。2007年12月,勤上光电公司要上市,李某2提出将35万股股份以每股3元的转让给我。我让张某1代持。
2012年,我叫张某1把股票卖了,约500万元,放在张某1账上,后来拿了一部分给李晟还债。2013年3、4月份,因为担心出事,我叫张某1把105万元还给李某2。
2.关于李兴华收受李某2现金70万元的证据
(1)证人李某2的证言:
2010年一天,我在李兴华家聊天,李兴华说他儿子不争气,在外面欠了好多债,生活有点困难,问我手头松不松,说如果方便帮他解决一些赌债。后来我准备好现金70万元到李兴华家,将70万元和其他一些礼品送给李兴华。
大约2013年4月一天,李兴华打电话说让李某3还70万元给我,我让黄某1去取,后黄某1将70万元拿回给我。
(2)证人黄某1的证言:
2013年4月一天,李某2叫我去广州一个姓李的人见面,那个人从车尾箱提出一个袋子,我接过后带回交给李某2。
(3)上诉人李兴华的供述:
2011年春节前,李某2到我家拜访,用一个旅行袋装了70万元现金给我。
2013年5月,我怕问题暴露,就让李某3把70万元还给李某2。
3.关于李兴华收受广东晶湛公司33.3333%股份的证据
(1)证人李某2的证言:
2007年,我从勤上光电公司划款1050万元成立广东晶湛公司,股东共三个,各占33.3333%的股份,其中张某5代李兴华持股。李兴华没有实际出资。
(2)证人张某5的证言:
几年前,李兴华说勤上光电公司和李兴华合作在广州设立办事处,李兴华不好出面,借我身份证去办理工商登记,我答应了。
我后来才知道借我身份证开的广州办事处叫广州晶湛公司。
(3)广东晶湛公司工商资料,证实:张某5为该公司股东,出资350万元,占33.3333%的股份。
(4)上诉人李兴华的供述:
2007年,李某2提出成立广东晶湛公司,借我的人脉推广产品,并表示送给我33.3333%的干股。
我同意,并叫张某5代持股份。公司成立后没有运作,我和家人没有参经营,也没有获得收益。
4.关于李兴华为李某2谋取利益的证据
(1)证人李某2的证言:
李兴华在LED立项、审批及资金扶持等方面给勤上光电公司提供帮助,勤上光电公司获得了二千多万元的扶持资金。
(2)广东省科技厅提供的勤上光电公司申请扶持资金的资料。
(3)上诉人李兴华的供述:
2007年,我认识李某2。李某2送钱给我主要是希望我在项目资金扶持上对李某2的公司有所扶持,并帮他推广应用。
2009年开始,省科技厅对LED行业进行重点扶持,勤上光电公司每年获得大约三、四千万元的项目扶持资金。这些项目资金均由我主持的厅*党**组会议审议拍板通过,我还在科技系统一些公众场合对勤上光电公司予以肯定和表扬,提高该企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三)2011年至2013年,李兴华利用担任省科学技术厅厅长、*党**组书记的职务便利,为邓某、罗某的雅安公司申请科技扶持资金提供帮助,期间收受邓某、罗某贿送的雅安公司10%干股(价值人民币60万元)和现金人民币58万元。具体如下:
2011年4月,雅安公司向省科技厅申请“脐带间充质干细胞治疗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关键技术的研究”项目科研扶持资金,雅安公司股东罗某找李兴华帮忙,李兴华答应。之后,李兴华利用职务便利,为该项目申报提供帮助,并将该项目列入“战略新兴产业和核心技术攻关”专项内容。
2011年底雅安公司申报的上述项目获得省科技厅科研扶持资金计1000万元。事后,罗某和其丈夫邓某(雅安公司总经理)向李兴华妻子魏梅兰提出贿送雅安公司股份给李兴华。魏梅兰告知李兴华,李兴华同意,将股份登记在魏梅兰姐姐魏某名下。
2011年6月,罗某和邓某将雅安公司10%股份(价值人民币60万元)转让登记在魏某名下,李兴华及其家人没有出资。此外,罗某还两次通过魏梅兰贿送现金人民币58万元给李兴华。
第一次在2012年春节前,罗某和邓某准备好现金人民币50万元一起到李兴华家楼下,罗某将现金50万元交给魏梅兰;第二次在2013年春节前,邓某与罗某一起到李兴华家楼下,罗某将现金人民币8万元交给魏梅兰。魏梅兰均告知李兴华,李兴华让魏梅兰存入银行。
2013年5月,李兴华担心问题暴露,让魏某和魏梅兰把雅安公司10%股份和现金58万元退还邓某和罗某。至案发前,李兴华及其家人没有从该公司获取分红、收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邓某、罗某的证言:
2011年,雅安公司申报的“脐带间充质干细胞治疗神经疾病关键技术”在科技厅审批,后省科技厅批了1000万元扶持资金。为和省科技厅领导搞好关系,顺利通过审批,邓某提出送一些股份给李兴华。邓某让罗某找魏梅兰商量,说送10%股份给她。
过了几天,罗某把魏某的身份证给邓某,说魏梅兰让把10%股份转到魏某名下。变更股东时,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600万元,魏某的股份价值60万元。
2013年5月,魏梅兰和罗某联系说要将魏某的股份退股,后于2013年8月办好了退股手续。
2012年3、4月份的时候,邓某凑了50万元开车带着罗某到李兴华家楼下,由罗某把钱交给魏梅兰。2013年春节后,邓某又凑了8万元现金,由罗某送给魏梅兰。
2013年5月的一天,魏梅兰打电话给罗某,之后把58万元退了回来。
2.证人魏某证实:
2011年魏梅兰用其身份证签了一些转让股权的文件,具体内容其没有细看,公司是雅安公司。
2013年5月份左右,魏梅兰让其将代持的股份退给了雅安公司。
3.雅安公司工商资料、股权转让出资合同书以及省科技厅提供的雅安生物公司申请扶持资金的资料。
4.上诉人李兴华的供述:
2011年5、6月,雅安公司申报“脐带间充质干细胞治疗神经疾病关键技术”项目期间,罗某到我办公室汇报,并提出送股份给我,我当时拒绝。
2012年,我妻子魏梅兰说罗某要送雅安公司10%股份,我同意,并让魏某代持。我没有出资和经营,也没有获益。
2012年3、4月,罗某通过魏梅兰送给我50万元现金。2013年3、4月,罗某通过魏梅兰送给我8万元现金,我均收下。
2013年5月,我觉得这些行为违纪,就让魏梅兰和魏某雅安公司10%股份和58万元现金都退给罗某。
2011年,雅安公司申报“脐带间充质干细胞治疗神经疾病关键技术”项目时,我叫负责“战略新兴产业和核心技术攻关”专项的规划处处长周木堂来听取罗某的汇报,暗示我和罗某关系比较好,要尽量关照她。
2011年底,雅安公司的项目通过评审,获得科技厅项目经费1000万元。
(四)2011年,李兴华利用担任省科学技术厅厅长、*党**组书记的职务便利,在省科技厅组织项目扶持申报过程中为沃巴克公司提供帮助。2011年底,沃巴克公司获得3000万元科技经费。期间,李兴华收受周某、朱某贿送的沃巴克公司25%干股(折合人民币240万元)。
具体如下:
2011年,周某、朱某与奚某出资成立沃巴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实际出资20万元。基于公司今后发展及向省科技厅申请科技扶持资金的考虑,周某向李兴华提出一起合资经营沃巴克公司,李兴华答应。随后,李兴华叫李某3向沃巴克公司投资10万元,占25%股份,由李某3司机李某4代李兴华持股。
2011年下半年,朱某和奚志勇商量增加公司册资金为1000万元,实际出资200万元。
增资过程中,周某与朱某商定,李兴华的增资款65万元由朱某代为出资,李兴华仍占25%股份。至案发前,李兴华及其家人没有从该公司获得分红收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朱某(沃巴克公司总经理)的证言:
2010年,周某带我和奚志勇到李兴华办公室介绍显微胚胎注射技术。李兴华提出成立公司运作。后来周某介绍李某4加入,李某4能在政府方面起很大作用。之后我们成立沃巴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奚志勇占51%股份,我占24%,李某4占25%。公司实际出资20万元,我与李某4各出资10万元。
2012年沃巴克公司向省科技厅申报项目资金,2013年获得2000万元。
2012年底沃巴克公司增资,由100万元增至1000万元。增资的900万元可以交20%即180万元,并补交之前的80万元,总共要交260万元,按比例李某4应出资65万元,但李实际没有出资。因为沃巴克公司获得2000万元项目资金,李某4起很大作用。周某说公司发展需要李某4的帮助,增资的钱不要李某4出。这260万元是我按比例以朱某、奚志勇、李某4的名义转入沃巴克公司专用账户。
2.证人周某的证言:
2011年6月一天,我向李兴华汇报奚志勇的项目,说准备设立公司,暗示李兴华入股。
李兴华提出找一个投资者给我,占25%的股份,我同意。后来我带奚志勇、朱某到省科技厅汇报。过了几天,李某3带一个投资人办理手续。后来沃巴克公司增资时朱某问是否让李某3他们出资,我让朱某帮他们出。因为在李兴华的关照下,沃巴克公司会得到省里的2000万元扶持资金。
3.证人李某3、李某4的证言:
2011年一天,李兴华对李某3说有个生物学方面的技术项目,让李某3和一个人联系,成立公司,入点股份,并给李某3联系电话。李某3和李某4一起到科学城和沃巴克公司股东见面,办理相关手续。李某4只是代持。
4.沃巴克公司工商资料以及广东省科技厅提供的沃巴克公司申请扶持资金的资料。
5.上诉人李兴华的供述:
2011年8月,周某、朱某和奚志勇成立沃巴克公司,我让李某3替我出资10万元,占公司25%股份,由李某3的司机李某4代持。2012年下半年,周某说沃巴克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到1000万元,我仍占25%股份,由朱某、周某帮我出资。
我和家人没有参与公司经营,也没获益。
2012年9月左右,在我的帮助下,奚志勇团队获得省科技厅2000万元科研经费。
(五)2012年,花海公司董事长吴某为了拉拢李兴华,得到李兴华在科技扶持资金等方面的支持和帮助,找到李兴华弟弟李某3,提出送花海公司3%干股给李某3,并希望通过与李某3合作,得到李兴华的关照和支持,李某3答应并叫李某4代持股份。李某3后来告知李兴华,李兴华同意。
2012年底,吴某将广州道信投资企业17.5953%股份转让登记给李某4,使李兴华间接持有花海公司3%的股份(价值人民币30万元)。李兴华及其家人没有出资,也没有从该公司获取分红收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3、李某4的证言,其二人证实:李某3让李某4代持广州道信投资企业的股份。
2.证人吴某(花海公司董事长)的证言:
2012年底,花海公司筹备上场外交易市场。李某3是李兴华的弟弟,在药品销售研发上也有一点研究,如果利用好这个关系,对公司在科技厅申报项目及扶持资金等方面会有帮助,我就想送股份给李某3他们。我对李某3说公司股票准备上股权交易市场,有内部员工股,想给他3%股。李某3说可以考虑投资,并说找一个人代持,随后提供李某4的身份证。
我就安排公司员工转让17.5953%的广州道信投资企业的股份给李某4。广州道信投资企业是为了管理花海公司而设立,转让广州道信投资企业17.5953%的股份,实际是间接持有花海公司3%股份。李某3和李某4没有实际出资。
3.花海公司工商资料和广州道信投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李某4持有广州道信投资企业17.5953%的股份,间接持有花海公司3%股份。花海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
4.上诉人李兴华的供述:
2012年下半年,我通过李某3认识花海公司老板吴某。
2012年底,李某3说吴某想送花海公司3%的干股给我,我同意了,让李某3去办手续,由李某4代持。我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也没有获益。
吴某送股份是希望我利用职务便利,支持花海公司得到省科技厅的扶持资金。
(六)2008年,古某和李开畅合资成立力元公司,开展木材胶粘剂项目研发经营,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古某与李开畅于2008年7月将力元公司20%的股份贿送给李兴华,请李兴华对该公司木材胶粘剂项目给予支持,李兴华同意,让古某把股份转让到张某5名下。随后古某联系张某5办理股份转让手续。李兴华利用职务便利,审议通过力元公司2008年新型无甲醛木材胶粘剂产业项目及2009年环保型木材胶粘剂项目扶持资金共计1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古某的证言:
2008年,我和李开畅商定让李兴华入股公司搞木材胶粘剂项目,李开畅占50%股份,我占30%,李兴华占20%。后李兴华让我联系张某5办理入股具体手续。力元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张某5和李兴华都没有实际出资。在李兴华的帮助下,力元公司申请到150万元扶持资金。
2.证人张某5的证言:
2008年一天,魏梅兰说要借我的身份证办一个木材胶板公司工商登记手续,后来古某联系我给身份证,并拿了一些文件给我签名。
3.力元公司工商资料以及广东省科技厅提供的力元公司申请扶持资金的资料。
4.上诉人李兴华的供述:
2010年,李开畅说研发出一种环保型粘合剂技术。我建议他向省科技厅申报项目扶持,后来省科技厅通过该项目,并拨给三、四十万元科技扶持资金。之后,李开畅介绍我认识古某。
为了继续研发和批量生产粘合剂,李开畅、古某打算成立力元公司。为了感谢我对李开畅申报项目和公司今后的支持,他们提出送20%干股给我,我同意,并让叫张某5代持。
2011年下半年,古某租了个小木材厂进行放大研究,还以力元公司名义申请扶持资金,获得了省科技厅50万元扶持资金,但研究效果不理想。由于试验效果一直不理想,古某想把公司清掉,我同意了,让他跟张某5联系办理注销手续。
后来张某5说古某没有找他,力元公司就一直放在那里。力元公司没有生产出产品,我没有从中获益。
(七)2008年,汕头市西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黄某2请李兴华在项目扶持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李兴华答应。之后,李兴华通过主持*党**组会议对相关项目资金下拨进行决策和把关方式,审批给西陇公司科研扶持资金共1414万元。黄某2于2012年底、2013年春节期间分两次送给李兴华现金美元1万元和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2的证言:
李兴华对西陇公司向科技厅申请扶持资金很支持,我也顺利拿到扶持资金。为了表示感谢,一次我去李兴华办公室汇报工作,给他一个文件袋,里面有美金1万元。
2013年春节期间一个晚上,我去李兴华家中,拿了一个袋子,里面有人民币8万元和茶叶。
2.西陇公司工商资料以及省科技厅提供的西陇公司申请扶持资金的资料。
3.上诉人李兴华的供述:
黄某2是西陇公司老板。2013年春节前,黄某2到我办公室送给我美金1万元。
2012年12月,省科技厅打算对以往企业申请项目扶持资金使用情况开展验收工作,对其中未予验收的企业,会限制新的项目申报。
黄某2担心影响他公司后续申请扶持项目,就在2013年春节前一个晚上,到我家中送给我现金人民币8万元。
(八)广东村村通科技有限公司系根据李兴华面向三农、服务三农的思路成立的一家信息网络公司。李兴华对该公司顶层设计、组建和经营发展提供过帮助,同时该公司在2012年向省科技厅申请农业专业镇信息网络服务平台构建等项目,获得省科技厅扶持资金400万元。为感谢李兴华的帮助和支持,该公司董事长钟某1及总经理钟某2于2013年春节前一起到李兴华家中,送给李兴华现金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钟某1和钟某2的证言:
为了得到李兴华对村村通公司的支持,2010年开始,每年春节其二人都会到李兴华家中拜访,送茶叶和红包,红包每次一万元左右,其中2012年或2013年春节那次送了5万元。
2.村村通公司工商资料及广东省科技厅提供的村村通公司申请扶持资金的资料。
3.上诉人李兴华的供述:
2013年春节前一个晚上,钟某1和钟某2来我家中,走时留下一个纸袋,说感谢我对公司的支持。后来我打开纸袋,里面有5万元现金和几条烟。
(九)明阳公司是省政府重点支持企业。李兴华在科技厅会议中多次传达省政府要求,对明阳公司予以全力支持。后来,明阳公司向省科技厅申报的多个项目获得省科技厅科研扶持资金共2530万元。为感谢李兴华的支持,该董事长张某6于2011年至2013年共送给李兴华美元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6的证言:
2011年开始,中秋、春节期间我都会到李兴华办公室拜访,每次给他2000美元到5000美元不等,三年来总共送给他2万美元。
2.明阳公司工商资料以及省科技厅提供的明阳风电公司申请扶持资金的资料。
3.上诉人李兴华的供述:
张某6是明阳公司老板。2010年前后,我去明阳公司考察过几次,认识了张某6。省科技厅给予明阳公司几千万元资金支持。
2011年和2013年春节前,张某6都到我办公室,每次给我1万美元,共2万元美元。
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
1.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请求确认李兴华人大代表职务的函》、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关于李兴华人大代表职务问题的复函》,证实:
2013年7月,李兴华被广东省纪委立案调查;同年8月,李兴华书面提出辞去全国人大代表职务的请求;同年9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李兴华立案侦查。
2.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选联工委的答复,证实:
201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接受李兴华辞去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请求。按照选举法的有关规定,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公告。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实:李兴华于2007年7月起担任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厅长、*党**组书记。
4.*共中**广东省纪委办公厅出具的《关于李兴华在“两规”期间表现情况的说明》、《关于李兴华在省纪委调查阶段配合态度的情况说明的函》,证实:
省纪委查办省科学技术厅原*党**组书记、厅长李兴华违纪违法案件。在纪检监察机关调查谈话、采取调查措施期间,李兴华认错态度端正,积极配合组织调查,除如实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掌握的其违纪违法事实之外,还主动如实交代大部分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个人违纪违法问题。
5.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协助查封有关房产的函》,证实:对户主为李某3、李兴华的3套房产和2个车位进行查封。
6.扣押清单,证实:
扣押行贿人邓某现金118万元、李某2现金525万元、朱某现金240万元、胡必文现金120万元和45万元。
7.搜查证、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
2013年10月30日,侦查人员对李兴华的办公室进行搜查;2013年11月22日,侦查人员对李兴华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嘉华园裕景2座30B房进行搜查,扣押房地产权证3本,李兴华护照1本,工行存折(李兴华)、证券账户卡(魏梅兰)、协议书、珠江御景湾业主卡1张和钥匙等物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兴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李兴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李兴华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均不成立,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