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对股票的影响 (证券公司的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

一、引言

2020年6月12日,为了加强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业务管理,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了进一步修订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会员指南》(上证函〔2020〕1195号),其中,将"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定义为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下简称"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以下简称"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

从上述定义来看,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本质上是融出方和融入方双方通过签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建立了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的法律关系。若借款人和出质人(融入方)出现违约情形,证券公司(融出方)作为*款贷**人和质权人依法和依协议约定有权处置质押标的证券。

主要违约处置方式有下述几项:(1)竞价交易;(2)大宗交易;(3)协议转让;(4)仲裁;(5)诉讼;(6)申请强制执行公证;(7)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若处置质押标的证券是仍处于限售期的有限售条件的股票,则证券公司只能采取通过仲裁、诉讼、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进入司法途径予以作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处置质押标的证券。就司法途径程序来看,仲裁、诉讼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仍需要通过仲裁庭、法院对于涉案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涉及的法律实体问题予以司法审查和确认,方能进入执行阶段,而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取得执行证书后,证券公司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处置质押标的证券,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其处置效率最高。实践中,不少证券公司在与融入方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时,开始采取这种方式在日后发生违约时处置质押标的证券。

近几年,在证券市场总体下行背景下,上市公司大股东通过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获取资金后到期无法偿付的违约案例显著增加,笔者作为主办律师已经代理过国内多家证券公司,分别通过诉讼、仲裁和申请强制执行公证等方式处置质押标的证券。在这些案件办理过程中,作为代理证券公司的律师有一个比较明显的感觉就是在当下司法客观环境中采用诉讼和仲裁方式程序处置质押标的证券过程周期冗长、程序复杂,有必要考虑和研究证券公司在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中采取强制执行公证方式处置标的证券的法律实务问题。撰写本文的发端也是源于长期服务的一家证券公司的咨询,希望本文内容供证券公司的违约处置方式选择决策作参考,也对笔者过往经验进行小结。

二、证券公司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中采用强制执行公证的基本问题

(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采用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依据

强制执行公证,即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并作出债权文书公证,是公证机构的主要公证事项。其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修正,以下简称《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事实上,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欠单;(4)还款(物)协议;(5)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从上述规定来看,担保合同并不在公证机关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之内,造成司法实践中对于担保合同是否属于可以进行强制执行公证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争议。针对担保合同是否可以列入公证债权文书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和2018年在两部司法解释中作了明确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同时包含主债务和担保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执行;仅包含主债务的,对担保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包含担保债务的,对主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综上,证券公司在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中采用强制执行公证方式符合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相关规定,证券公司与融入方签订《业务协议》后依法可以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对相关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交易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采用强制执行公证的司法实践情况

2020年6月27日,笔者通过威客先行数据库以"股票质押式回购"和"执行证书"作为关键词进行法律文书检索,检索到各级人民法院共作出相关法律文书174件。上述法律文书按照地域和案件数量如下二图分别所示:

股票质押式回购纠纷,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怎么操作

从上图一可见,证券公司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中申请强制执行公证案件的数量相对集中在广东、上海、北京、浙江和江苏五个经济较为发达的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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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图二可见,近几年来,尤其在2017年之后,证券公司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中采用强制执行公证进行违约处置方式的案件数量明显增加。从比例来看,笔者在

威客先行数据库中,以"股票质押式回购"作为关键词,检索到各级法院出具的各类法律文书566件,如下图三所示。按照前后两组检索案例数据估算比例的话,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涉及执行证书的案件数量174件/566件总案件数量,同时考虑到证券公司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中选择仲裁方式解决,比如选择北京仲裁委的证券公司就很多,证券公司采取强制执行公证作为违约处置方式的比例要低于30%,估计在15至20%左右,虽然强制执行公证不是被证券公司选择最多的处置方式,但已经成为证券公司处置违约主要方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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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检索的案例中列举了下述法院涉及强制执行公证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作出法律文件情况,内容上来看法院对证券公司申请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较为认可,在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况下,除个别案件外,大都裁定支持证券公司依据《执行证书》对股票质押式回购案件中融入方进行强制执行,详见下表:

(三)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采用强制执行公证基本流程

证券公司申请公证机构对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涉及协议文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为了确保公证机构出具的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获得法院的认可,应当严格按照2008年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相关流程执行,具体而言:

第一,融资双方共同申请。《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涉及第三人担保的债权文书,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反担保人,下同)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担保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据此,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中资金融入融出双方应当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强制执行公证,不能仅由证券公司一方申请。当然,该条文第二款规定,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可由债权人一方向公证机构提出。

第二,主从合同和补充协议全部公证。前文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以及《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符合 《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未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当事人就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或者违约订立新的协议,并就新的协议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受理,但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债权真实、合法的证明材料,并对证明材料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核实。"据此,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中资金融入融出双方应当就《业务协议》及《补充协议》一并申请向公证机构申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第三,债务人各项义务明确且具体。《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债权文书应当对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及计算方法、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约定明确。"以及第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1、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是否明确,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做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是否清楚;2、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债权文书的下列给付内容是否无疑义:(1)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及计算方法、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2)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对分期履行债务的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约定。3、对核实债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方式所作的约定是否明确。据此,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中资金融入融出双方应当就融入方的债务金额和债务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关键条款约定明确,不可存在可能产生歧义的情形。

综上,笔者虽然在本节中详述了具体流程注意事项,但是在操作层面来说,建议证券公司选择一家具有良好资质且有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操作经验的公证机构,相信可以较好的解决申请强制执行公证中具体流程上涉及的有关事项。

三、证券公司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中采用强制执行公证优劣问题

(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中采用强制执行公证的优势

1、可在较短的时间内取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需执行证书

《公证法》第三十条规定:"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据此可见,相比仲裁和诉讼方式而言,证券公司若在采取强制执行公证措施的情况下,融入方一旦出现不能按照期限履行回购义务或者不完全回购义务导致违约的情形,证券公司无须通过冗长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即可在较短的时间内取得强制执行执行证书,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可用较少的费用取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需的执行证书

强制执行公证虽然收取相关公证费用,但由于免去了一审阶段和二审阶段等的诉讼程序,证券公司无需就上述程序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取得裁判文书产生的各项费用。至于强制执行公证费用,证券公司也可以与公证机构协商一个较为合理的收费范围,在之后申请执行中一并向被执行人(融入方)主张。

3、可以通过法院执行措施最大限度执行融入方的财产或督促履行债务

证券公司取得执行证书之后,一旦被法院受理执行,法院就可以开始依法对融入方即被执行人采取一切执行措施。相比证券公司自行收集和提供财产线索来说,法院在执行阶段可以查控的财产范围更大。而且,在执行阶段,法院还可以依法通过将融入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及对其个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限制高消费令等措施对融入方进行信用惩戒,督促其向证券公司履行债务。

(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中采用强制执行公证的劣势

1、采取强制执行公证措施将限制证券公司直接起诉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法释【2008】17号)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1-3号案件中认定:"《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中均有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新华信托就《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虽然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已于2019年7月18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中予以废止,但废止原因是该批复已被《》代替,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为此,就融入方单纯违约的情形,证券公司作为债权人确不可直接提起诉讼。

可见,强制执行公证措施的存在会排除掉证券公司再进行诉讼,只能先通过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后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非公证机构作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或者公证书确有错误,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证券公司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2、融入方依法可以向法院提出不予受理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异议或者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1)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2)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3)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4)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5)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1)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2)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3)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可知,作为融入方的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往往基于这些条款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证券公司作为债权人也可能遭受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风险,即便最终法院不支持融入方的各项异议申请,但也会拖延对质押证券标的的处置。

3、存在只能选择向异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2010]执监字第16号函)认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由于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深圳中院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认定为上市公司的财产所在地予以立案执行不当。"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可知,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依法被限定在了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证券公司无法选择其他法院作为管辖地申请执行。同时,证券公司在与融入方签订《业务协议》时采用强制执行公证的情况下,亦无法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约定管辖规定。司法实践中,融入方住所地和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很可能与证券公司所在地不一致,证券公司只能选在向异地法院申请执行,势必造成额外的诉讼成本与费用,且异地法院管辖也可能因为各种因素和原因不便于顺利实现债权。

4、无法项法院申请对融入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公证机构无法对有关债务人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债务人的财产仍然存在被转移或被其他法院查封、冻结的可能,这无疑加大了债权人执行的风险与难度。但如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证券公司可以在诉前或者诉中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融入方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便于以后执行。

四、证券公司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采取强制执行公证的建议

强制执行公证,是民事主体为减少讼累,对执行依据取得方式所做的个性化法律制度安排。然而,其利弊也是显而易见的。诉讼、仲裁所具备的优势是强制执行公证节约的时间和金钱所不能完全平衡或弥补的,尤其是诉讼执行依靠诉前及诉讼保全获得的优先处置权等。当然,需要看到从司法实践的总体趋势看,法院认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复杂金融交易债权文书的情形在不断增加。仅以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而言,在上海地区,公证机关就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已得到很多执行法院的认可。在采取强制执行公证措施中,除符合上文所列法律规定外,建议如下:

(1) 建议事先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了解此类案件的具体要求和操作流程

目前,各地法院对于强制执行公证方式的认可程度和实际操作流程并不一致,最好事先向所涉法院了解此类案件的具体要求和操作流程。目前,北京、上海、广东、浙江和江苏等经济发达地区法院对强制执行公证型案件的认可度相对较高。而且,上文也有提及到的一点是,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容易面临地方保护主义的风险,故应综合考虑相关风险因素,做出最有利决定。因此,笔者建议,证券公司应当依据融入方实际情况,选择适合的违约处置手段和法律途径,不作一刀切的方式,以期最大限度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建议明确权利义务将融入方承诺等重要条款纳入强制公证债权文书范围

《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第一项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2)第二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3)第三项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强制执行公证的第一步就是请求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对于债权文书的合同本身,必须满足《联合通知》第一条所列三项条件。第一项已满足,第二项和第三项需引起重视。在合同文本中,需明确股票质押业务的相关费用、计算方式、约定范围等,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执复21号案件中,认为案涉执行证书中"认可了金谷公司计算的债务明细,其中违约金部分包括按照香山公司逾期支付的承诺回购费(利息)计算的复利,而根据《游艇泊位收益权转让合同》及其一系列补充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计算的基数为'转让方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并未明确约定是否包括逾期支付的承诺回购费(利息)",并据此认为公证机关在"违约金中计算复利是否与当事人约定一致的问题未予查明。"而对于该问题的未予查明,直接导致的结果即是强制执行标的不能明确。

至于第三项债务人的承诺,因申请公证主体包括了债权人和债务人,通常公证机关都会要求签署相关同意书,保证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履行的承诺。但实务中,债务人仍可能会在执行阶段以公证员未有效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代理人未获合法授权等主张其接受强制执行之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此,债权人有必要在办理赋强公证的过程中关注公证机关是否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等规定履行了审慎审查、出证、归档等公证工作职责。

(三)建议对《业务协议》等主债务协议、展期协议、变更协议等补充协议一并或者分别申请强制执行公证,若涉及实质性条款变更的必须重新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当股票质押业务中包含了主债务与担保债务时,应当一同向公证机构申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此外,若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后,后续另行签署了展期协议、变更协议等补充协议,也应当办理相应的公证手续。以防申请执行证书时公证机关不予出具,或是在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不予执行。

双方在完成公证后,如果对合同的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的,需要提前告知公证机关并再次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否则公证机关有可能在纠纷发生时拒绝出具强制执行公证文书。例如: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沪01民初1444号、1445号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与北京弘高中太投资有限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件中认定,"双方在办理公证后又经协商一致签署了补充协议,对回购年利率做了调整,但没有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公证机关据此拒绝了证券公司签发执行证书的申请。"

(四)建议避免既约定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又约定产生争议以诉讼方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1)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2)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3)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4)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5)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规定了几类不予受理的公证债权文书类型,前四类规定较为明确,第五类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执异816号广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瑞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中认为,双方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手续。但因双方又约定产生争议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广州证券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法院认定"该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的情形中第(五)项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裁定驳回了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一旦被驳回,只能重新进行诉讼,对债权人造成时间和金钱上的双重不利影响,因此为了公证执行文书的顺利执行,应尽量避免类似约定。"虽然之后,经中信证券华南股份有限公司(原广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执复140号,撤销了上述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裁定,将本案发回重新进行审查,但是该案说明证券公司需要避免选择多种违约处置方式,以免产生歧义和风险。

五、结语

前文所述,从数据上来说,越来越多的证券公司开始选择强制执行公证作为一项违约处置方式,从司法实践的总体趋势看,司法机构也倾向于认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复杂金融交易债权文书的情形在不断增加。证券公司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中采用强制执行公证作为违约处置方式,相比通过诉讼和仲裁方式来说,将大大缩短进入强制执行的时间和避免诉讼和仲裁产生的各项成本和费用。

另一方面,强制执行公证本身也限于制度设计原因,将造成证券公司增加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操作步骤,以及与融入方进行回购业务交易周期,每份协议均需要增加一个公证环节影响此类业务效率,降低在行业内的竞争力。若发生实质性违约,证券公司亦无法通过申请执行证书方式及时对融入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若融入方有意拖延执行进程,融入方同样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通过申请法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甚至采取诉讼方式阻碍执行进程。

有鉴于上述情况,实践中证券公司采取诉讼、仲裁方式进行违约处置仍占大多数,笔者建议,证券公司应当就不同融入方情况来确定不同的违约处置方式。譬如:对于融入方或者质押的上市公司住所地在北上广的,且回购业务交易频次低时效要求不高的,可以选用强制执行公证方式;对于融入方和上市公司住所地都在三四线城市或者回购业务频率和交易时效要求较高的,则可以继续选择诉讼方式,通过约定管辖方式选择便于日后违约处置的管辖法院。最后,笔者认为,证券公司大可不必采用"一刀切"的方式在诉讼、仲裁、强制执行公证或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等违约处置方式中只择一操作。

【本所实习生华东政法大学王秋义同学、华东政法大学宋一楠同学对本文作出一定贡献,排名不分先后,按照笔画排序,在此一并予以感谢!】

参考文献;

1、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课题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现状调研分析——以厦门法院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决审查情况为例》,载《中国应用法学》2018年1期。

2、 谢浪:《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依据的法理逻辑与制度演进》,载《中国公证》2019年05期。

3、 参见占斌:《股票质押风险触发及处置》,载于《北方金融》2019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