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某持按摩师职业资格证书,于2014年3月份在x县x镇租赁一间门面房开设“徐氏推拿”店,旁边一经营石材的洪某甲经与被告人徐某某交谈,得知被告人徐某某可以治疗腰椎间盘突出。洪某甲于2014年6月9日将被告人徐某某带至其朋友王某乙处,让徐某某给王某乙治疗腰椎间盘突出。

徐某某经询问病情后表示:王某乙的疾病是腰椎间盘突出引起的,其有一种自己调制的药酒,买回去口服一瓶之后就有效果,腿疼麻木的情况都能消除。王某乙听后当即付给徐某某200元现金,随后便驾驶摩托车到徐某某的店里取药酒,当时只取一瓶。
被告人徐某某告诉王某乙:你一次喝一瓶盖子,一天喝三顿,一瓶药酒能喝四天多,喝完之后你再来拿第二瓶。被害人王某乙将药酒拿回家后,于当晚晚饭后按照徐某某嘱咐的服用剂量进行服用,王某乙服用后出现四肢麻木、心悸等不适症状。
经电话与徐某某联系,徐某某让王某乙喝绿豆汤进行解毒。2014年6月10日零时40分许,因症状愈发严重,王某乙家人即拨打“120”电话将其送至x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王某乙经x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时10分许死亡。被告人徐某某于卖给被害人王某乙药酒的当晚离开“徐氏按摩”店回其老家。
二.鉴定意见
所送药酒中检出乌头碱,质量浓度为84μg/mL。
三.辩护意见
1、被告人徐某某的涉案行为并不具备根据检查诊断结论,利用给药或医疗器械乃至手术的手段消除疾病的医疗行为要素,故不应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医疗行为。2、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公安部物证鉴定报告、x医大的病理报告、x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所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三份鉴定报告均存有违法违规情形,均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3、受害人的死亡是多因一果共同导致,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方相应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方谅解。4、被告人具有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全部违法行为事实,依法构成坦白;无违法犯罪前科;对被告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四.被告人供述
其祖父曾是中医,其跟在后面学了一点,最近两年在x县等地开设过按摩店,其知道制草乌里面有一定有毒成分,但是正常情况下不会致人死亡,个例除外。其分别于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月份、2014年3月份至2014年6月份在x县x镇x村村口的地方,从x村一个姓钱的男子手里租下一间门面,开设一家按摩店。
按摩店的名称为“徐氏推拿”,其就驾驶面包车带着洪老板去该男子(王某乙)家中,到该男子家中已经是傍晚时候了。经询问病情,是腰椎间盘突出,其有药酒,买回去口服一瓶酒之后就有效果,腿疼麻木的情况都能消除。该男子听后给其二百元钱并自己驾驶摩托车到其店里拿了一瓶药酒。

结果该男子拿到药酒回去之后大概晚上十一点左右的时候电话给其说:“我喝了从你那买的药酒很难受,四肢发麻心里不舒服。”其当时告诉他:“你找点绿豆熬点绿豆汤喝,绿豆汤是解读的。”
五分钟之后其回了电话告知赶紧上医院去。第二天早晨七点左右的时候其又打电话给该男子,结果是个女的接电话,那个女的告诉其该男子现在在医院让其过去看看,其感到好像没有好大事情,于是其就没有过去,一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才知道该男子已经死亡。
五、民事赔偿
被害人王某乙死亡后,其妻杜某甲、子王某甲以x县人民医院在抢救王某乙时存在过错向x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委会认为,x县人民医院存在不充分及认识不足,未能给予充分关注,应负次要责任。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王某乙*亲近**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徐某某予以谅解。
六、庭审意见
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在按摩之外又从事其他诊疗活动,并销售自行配制的药酒,被害人王某乙服用被告人徐某某配制的药酒后出现中毒症状,死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x医科大学病理学与法医学研究所病理检验报告、x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三份鉴定报告,虽存有检材提取、交接手续不严谨,但均系侦查机关办案人员亲自所为,且经再次开庭将对被害人王某乙尸体解剖和提取检材的录像、照片进行当庭举证、质证,同时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故,对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出示的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x医大的病理报告、x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所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三份鉴定报告均存有违法违规情形,均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的被告人徐某某卖给被害人王某乙的药酒,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含有乌头碱成分。
因此,辩护人关于受害人的死亡是多因一果共同导致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认同。被告人具有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全部违法行为事实,依法构成坦白;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七、法院判决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