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点先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郭某1和被告靳某系同班同学。2021年1月5日上午 第三节课下课,二人同行去学校操场上体育课的路上,因二人嬉戏玩耍,靳某用膝盖顶了一下郭某1的阴部,造成郭某1阴部疼痛。 事后班主任立即联系双方家长到善堂中心卫生院检查,彩超结果双侧*丸睾**未见明显异常。
2021年1月10日,郭某1受伤部位未见好转,随即到浚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证明显示阴囊及双侧*丸睾**及附睾彩超结果为未见明显异常。
2021年1月14日,郭某1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超声检查结果为双侧*丸睾**、附睾、精索静脉未见明显异常,双肾、输尿管、膀胱未见明显异常,支付医疗费1000元。
因痛感未消失,2021年2月1日,郭某1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住院八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918.02元。因郭某1阴部依然伴有疼痛感及心理受到影响,2021年3月10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间,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9569.98元。
2021年5月27日至2021年11月8日期间,郭某1陆续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门诊费共计105元,外部购药共计3496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17089元。
另查明:被告郭某2垫付医疗费1000元,善堂一中垫付医疗费2000元,202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0254元/年(137.68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
原告郭某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人身受伤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1075.67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靳某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与他人嬉闹过程中,应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有一定的预见能力,故被告靳某存在过错,应对原告郭某1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靳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目前仍是在校学生,无证据证明其有财产,其监护人未举证证明已尽到监护职责,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靳某的监护人被告郭某2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学校的教育、管理存在一定的漏洞,正是学校在管理上的疏忽,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善堂一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被告靳某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善堂一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善堂一中在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投保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善堂一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鹤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郭某1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1、医疗费17089元;2、护理费1101.44元(137.68元/天×8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4、交通费500元(酌定)。 以上损失共计19090.44元。 根据责任比例,被告郭某2应向原告郭某1赔付7636.18元,扣除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郭某2还应向原告郭某1赔付6636.18元,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应赔付11454.26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休学期间产生费用及因无病床在外住宿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16636.1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111454.26元,给付方式为:给付被告浚县善堂镇第一初级中学2000元,给付原告郭某19454.26元;
驳回原告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微法简评】
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在组织未成年人进行体育活动时应注意做好事前安全教育,完善安全防护措施,必要时应有教职人员在场进行有效管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加安全的学习和活动环境;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员在日常也要加强对未成年人安全意识、自我保护意识的教育和培养,共同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另外,鉴于未成年人参与的活动具有一定风险性,学校应尽量购买相应保险,形成风险替代机制,最大程度保障未成年学生权益。
(全文完,感谢您的耐心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