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阿胶水晶枣”是否含驴DNA的判决案例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4民初4365号

原告:王**,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福牌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济南福牌阿胶大药房有限公司经六路店,住所地济南市。

主要负责人: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女,该单位职工。

原告王**与被告山东福胶集团济南东方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牌阿胶公司)、济南福牌阿胶大药房有限公司经六路店(以下简称福牌阿胶公司经六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福牌阿胶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了其异议,后福牌阿胶公司不服,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查后维持了本院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山东福胶集团济南东方保健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福牌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原告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仙霞,被告福牌阿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福牌阿胶公司经六路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600元并支付原告十倍赔偿金56000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200元;3.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分别于2017年7月31号、2017年8月1号在被告济南福牌阿胶大药房有限公司经六路店处购买由被告山东福牌集团济南东方大保健有限公司生产的“阿胶水晶枣”7箱,花费5600元人民币。该产品营养成份中未标注糖含量及不适宜人群,经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测试为“未检出,即该产品并不含有阿胶成分(驴成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牌阿胶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购买的“阿胶水晶枣”是阿胶深加工系列产品,国家没有明确该项产品检测驴皮原项目,该项产品生产过程中,DNA分子经过高温破坏,常规检测是无法检测到的。人民网于2016年8月31日曾因此事做过专门报道,题目名称为《阿胶未检测出常规检测驴DNA不代表不含驴其他成分》,此报道证实因为投诉人称其购买的同仁堂牌食用阿胶未检测出驴成分,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将样品送至国内三家权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被检测产品符合法律规定,且备注栏显示:阿胶产品的驴DNA成分经长时间加热处理可能被破坏。也就是说阿胶产品未检测出驴DNA成分不能代表一定不含驴的其他成分。因此被答辩人依据《食品及饲料中常见畜类品种的鉴定方法》得出被答辩人所生产的“阿胶水晶枣”不含驴DNA是不成立的。二、答辩人生产的“阿胶水晶枣”严格按行业生产标准生产,每批产品都有原料出库记录(食品分类账)、生产调度记录(生产调度账)、生产记录和检测合格报告,明确标识阿胶等原料的添加情况,答辩人的产品为合法生产并且质量合格。被答辩人所提交的检测报告是单方委托,不排除检测机构与被答辩人存在利益关系影响检测结果。三、答辩人所生产的产品符合法律规定且无任何质量问题,不会对人体产生危害,被答辩人所要求的10倍赔偿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以盈利为目的,诉讼至法院,消耗了行政执法资源,被答辩人的做法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系滥用诉权,请求贵院予以驳回。

被告福牌阿胶公司经六路店另辩称:被答辩人购买的为阿胶产品,却依据《食品及饲料中常见畜类品种的鉴定方法》进行检测,检测本身存在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于2017年7月31日、8月1日自福牌阿胶公司经六路店共购买了七箱由阿胶公司成产的“阿胶水晶枣”,价款共计5600元。另查明,阿胶水晶枣的外包装标明有,配料:红枣、阿胶、白砂糖、液体葡萄糖、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营养成分表标明,每100g产品中含有碳水化合物81.8g。

审理中,王**提交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测试报告,测试结论为:未检出DNA,以证明案涉阿胶水晶枣无驴成份。被告提交生产调度账、食品分类账、阿胶水晶枣批生产记录、检验报告书,以证明案涉阿胶水晶枣使用了阿胶且质量合格。

与以上事实相应的证据由王**提供的发票、实物产品,福牌阿胶公司提供的生产调度账、食品分类账、阿胶水晶枣批生产记录、检测报告书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王**在福牌阿胶公司经六路店购买阿胶水晶枣,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在本案中,王**主张购买的阿胶水晶枣营养成份中未标注糖含量及不适宜人群,且产品里未检测出阿胶,与配料表不符,故主张退货并十倍赔偿。福牌阿胶公司、福牌阿胶公司经六路店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一,从阿胶水晶枣的外包装可以看出,王**所购买的阿胶水晶枣的配料表中标明了白砂糖,营养成分标准中也有碳水化合物的含量,因此,王**所主张的阿胶水晶枣营养成份中未标注糖含量不符合事实,且阿胶水晶枣属于休闲食品,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阿胶水晶枣上需要标注不适宜人群;第二,相关资料显示,阿胶属于驴皮经过长时间熬制的深加工食品,驴皮在长时间熬制中降解,因此依据食品及饲料中常见畜类品种鉴定方法,未在阿胶水晶枣中检测出驴DNA分子不能当然得出福牌阿胶公司未在水晶枣里添加阿胶的结论,福牌阿胶公司提供了食品分类账、阿胶水晶枣批生产记录、检测报告等证据印证在阿胶水晶枣的生产过程中添加了阿胶,检验报告亦显示阿胶水晶枣为合格产品,王**未能提供其他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两被告退款并十倍赔偿及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克军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 娟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食品安全风向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