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出借银行账户会承担的后果 (个人出借账户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兼评(2020)最高法民申578号裁定观点

一直以来,司法实践中对于个人出借银行账户给他人使用,出借人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存在较大争议。已公布裁判文书主要有三种观点:出借人不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裁判文书之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出借人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出借银行账户最新法律规定,出借银行账户要承担什么民事责任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0)最高法民申57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账户出借人刘某的再审申请,仿佛使该争议“一锤定音”。不少网络文章引用最高院判例,认为个人出借银行账户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笔者仔细阅读该判例后认为,非但不能当然得出“出借银行账户要承担还款责任”的结论,最高院的裁判依据也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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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最高院依据《民诉法解释》第65条认定出借人刘某为适格共同诉讼人错误。 《解释》第65条原文: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很显然,本条规定的出借人必须是单位而非个人。无论从文*解义**释还是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参加人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来看,公民个人都不应成为《解释》第65条所称的“出借单位”。 而且,《解释》第65条的法理基础是借用人的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须区别不同情形),在公民将个人账户出借给他人使用的过程中显然不具备。 其次,最高院以出借人刘某系家庭经营的参与者和受益者(账户借用人系刘某母亲)认定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判例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91年)规定:人民法院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区别不同情况”应主要区分账户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是否是共同借款、出借人是否实际使用账户资金、是否构成夫妻或家庭共同债务、合伙债务等;或者是出借人是否通过出借账户直接牟利。 “相应民事责任”也并非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应当基于约定或法律的明确规定。最高院因刘某从家庭经营中间接受益而认定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 最后,付款人与账户出借人不具有合同关系,双方也未达成收款即连带还款的合意。付款人明知合同相对方提供的账户并非其本人账户而选择继续交易,视为其自愿接受由此产生的风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付款人事后又以他人出借账户为由要求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对自身风险的转嫁,对出借人而言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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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78号

刘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刘洋与郭翠萍系母子关系,案涉银行账户系郭翠萍用刘洋身份证办理使用,账户内款项与刘洋无关,刘洋不具备出借银行账户的前提条件及主观故意。刘洋与郭翠萍无出借银行账户的合意,不能认定刘洋出借银行账户。其次,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为岳桂珍与郭翠萍,双方借*款贷**项均存在指定第三方银行账户收款的情形,借款过程中的指示交付是双方合意一致后的履行方式之一,符合双方及当地的交易习惯,不影响基础借贷关系的形成及认定。岳桂珍不能证明刘洋通过案涉账户款项获利及实际支配借款。郭翠萍在二审庭审中多次明确陈述借款投资煤矿经营生意系个人行为,并不能证明刘志国、刘洋实际参与郭翠萍的煤矿投资经营,且本案借款1100余万元严重超过家庭日常支出,故二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刘洋参与共同经营的情形下,以家庭成员身份推定其参与家庭生意经营并以此作为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明显证据不足。二、二审判决刘洋对518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系针对个案做出的答复,且对民事责任类型及形式并没有明确规定,缺乏普适性和明确性,二审以该批复为判决的法律依据错误。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规定。即使认定刘洋出借银行账户,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出借银行账户者需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刘洋并无共同负债或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及约定,不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或法律情形。三、二审程序违法。首先,刘洋未出借银行账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并非本案的共同诉讼人和适格被告。其次,二审判决对岳桂珍违法获取高息、高息转本等借贷事实未依法进行全面审理,对案涉借款合同效力未依法审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刘洋申请再审的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刘洋认可案涉银行账户由其母亲郭翠萍长期持有使用,无论该账户系其自行开户还是郭翠萍代为开户,均为刘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刘洋将其交由郭翠萍使用,即意味着同意将该账户出借给郭翠萍使用。作为银行账户出借人,二审法院将其列为共同诉讼人,符合前述规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用于郭翠萍家庭煤矿生产经营,刘洋名下曾有多套家庭出资购买的住房,刘洋系其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参与者和受益者。二审判决刘洋对以其个人银行账户接收的用于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借款518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刘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 瑜 审 判 员 丁广宇 审 判 员 何 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盖维张 书 记 员 冯宇博

王晓峰律师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投资部主任。山东省律师协会公司法委员会委员,潍坊市律师协会青年委员会副主任,潍坊市政府法律顾问专家库成员,潍坊市优秀律师,潍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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