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王某做销售很有一套,多年下来积攒了不少客户资源及渠道资源,他跟朋友李某等人协商想以此入股,并对未来公司的销售业绩担负部门业绩增长职责,李某和其他股东也看中了王某的销售才能,想借此提升公司的业绩,于是表示同意给王某一定的股份,大家共同签订了《股权变更协议》,并做了工商备案,王某事后又听别人说这种入股违反法律约定是无效的,所以想问,这种出资方式可以获得股东资格吗?
讨论
一、王某的出资方式是否被允许?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对股东出资形式作出了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可以看出,公司法对股东的非货币出资形式的规定比较严格,有两个前提条件:1、可以用货币评估;2、可以依法转让。而客户资源和渠道资源显然很难进行评估,而且也无法操作转让,王某的出资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方式,存在重大瑕疵。
二、出资瑕疵影响王某的股东资格吗?
判断是不是公司的股东要从形式和实质上来看。从形式要件上看,王某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公司章程中也确定了王某的股东资格,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对外能够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从实质要件上看,股权变更协议是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尽管王某以客户资源和渠道资源入股的形式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形式,但这是各股东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而公司的注册资本又符合法定要求,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是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
所以,出资有瑕疵并不影响王某的股东资格。
三、王某股东权利的行使会受到限制吗?
王某属于出资瑕疵股东,《公司法》虽然不否认王某作为股东的法律地位,但不等于认同了王某享有和其他股东同等的权利。众所周知,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了股东的义务(即出资),如果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股东行使股权的大小依据持股的比例而有所区别,因此王某享有的股权大小就要受到限制,否则就违反了股东平等原则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默认出资瑕疵股东在新股认购权和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行使上有所限制,这种限制甚至扩大到股东的表决权。
四、债权人是否可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在登记机关所登记的注册资本,可以视为是公司对外公示的债务担保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公司股东已到出资期限时,对外王某未按照登记的注册资本出资,债权人可要求他在出资义务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到期,遇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破产或者解散导致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等情形,王某也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结论
总之,用客户资源和渠道资源等《公司法》规定以外的出资方式,经过法定流程,可以成为公司股东,但因为出资瑕疵,其股东权利也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且必要时仍需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出资本质上是各投资人自由协商的事情,只要股东达成合意,有利于增加公司的资本和实力,应该被法律允许,成为有效的出资形式。但不同地区和行业的资源的形式多种多样,很难有一个统一的评判标准,而公司自身则是最佳的判断和评估资源的主体。商业经济注重效率和安全,不同领域又有不同侧重,两者相互制约,应该综合考虑,在整体上尽量做到最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