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现代民法对质押担保给予了应有的重视,但对于权利质押的抽象概念,各国法律都没有明确给定。我们大致可从两个角度对这些相关规定进行阐释:第一,以不动产上的权利为标的的担保权,一般称为抵押权,如传统民法上的土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第二,以债权、股权等其他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为标的的担保权,一般被认为是质权。因此,权利质押可定义为:以不动产上的权利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为标的的质权。这里,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对权利质押的标的理解,即什么样的权利可以质押。
已经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7条规定: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可以出质权。《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通过对担保法和民法中可以作为出质权的内容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质押的权利具有以下共性:
第一,权利具有财产属性。担保物权的性质决定了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证债权的实现,因此,设定担保物权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设定担保的物或者权利具有财产权性,并且应为具有交换价值的财产权,如此才能为债权的实现带来可能。所谓财产权利是指以实现财产利益的自由为内容,直接体现某种物质利益并能以金钱估价的权利。非财产权,诸如人格权、亲属权,既不能以金钱估价,于债权人又无实际用途,自然不能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担保法》中前两项权利,都具有明显的财产权性质;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既包含人身权又包括财产权,担保法单指其中的财产权可以作为质押标的。例如,转让著作权时,转让的是其中的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等能够给受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权益,对于著作权包含的人身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作品完整权等,其性质决定了它们是不可转让而且也不能转让的。
第二,权利具有可让与的属性。质押权以取得质押权利的交换价值为实质内容,质押标的物(权利)应当具有独立的交换价值并能依法予以变现。不具有交换价值的财产权利诸如雇佣权、扶养请求权、养老金请求权、不动产物权、矿业权、水权、其他担保物权等不能变价,不具有让与性的财产权利无法实行变价,因而不能成为质押权的标的。担保法中第(一)项权利,是可以让与的权利;第(二)项权利股份和股票,限定为依法可以转让的,比如须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份的转让。还须履行一定手续,所以,可以进行质押的股份一定是可以“易主”的;第(三)项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于与人身权利相分离,也是可以让与的权利。
第三,须为适于设质的权利。这里的意思主要是设质时和质权实现时易于操作。至于何种权利适于设质,须由各国物权法律依据国情而规定。
由于收费权具有行政性和财产性的两面性,解决了收费权的出质问题。行政权利层面上的收费权,既不具有财产性,因有特定用途,也不具有可让与性,不能作为质押标的;财产权利层面上的收费权。既具有财产性,也具有相对独立性,可以让与,完全符合可以质押的权利的标准。收费权能够作为质押标的出质,出质范围是收费权中的财产权利。所以。在实践中经营性收费权和事业性收费权可以质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