冻结股权的效力是否及于股息红利等收益?

冻结股权是利好还是利空,冻结红利或股息是股权冻结吗

我们认为,冻结股权的效力不宜当然及于股息红利等收益。其一,查封之效力及于查封物之孳息,在理论上言,须其收取权属于债务人,并应以天然孳息为限。如收取权属于第三人者,仍非查封之效力所及。根据(民法典)第321 条规定, 只有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收取;对于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因法定孽息的取得权人并非所有权人,故查封的效力不能当然及于股息、红利等法定孳息。其二,根据本司法解释第6 条的规定,冻结股权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公司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冻结栽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未送达公司的,并不影响股权冻结的效力,按此逻辑人民法院—旦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即产生了冻结股权的效力,而公司登记机关并不能有效控制公司发放收益,能够控制收益发放的只能是股权所在的公司。如果冻结股权的效力当然及于股息、红利等收益,必然要求公司发放收益前,必须先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股权是否被冻结,这对公司而言无疑负担过重,增加了公司治理的成本。基于上述考虑, 本条规定"冻结被执行人基于股权享有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应当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栽定书,并要求其在该收益到期时通知人民法院”,未采取冻结的效力自动及于收益的立法模式。 而且,对于股息、红利等收益的冻结,采取了与股权冻结截然不同的冻结方式:冻结股权是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冻结股息、红利等收益,是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裁定书,自冻结裁定送达股权所在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强制执行股权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第1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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