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法本金和利息不应被认定为犯罪
如果行为人实施放贷、催收行为的时间发生于2019年3月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约定在36%以内并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民法典》肯定出借人就借款本金部分“事实上存在债务关系”,在“禁止高利放贷”之后紧跟着规定的是“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足以说明立法的着眼点在于禁止放贷人获取高额收益,即“法律能承认、法院能保护的借款利息必须从严控制,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4]。强调“借款的利率”可以在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内自由约定。
根据清华大学周光权教授的观点[5]:“就单独的高利放贷而言,其体现的是特定借款合同关系, 只要出借人自愿放弃高利 , 民法对出借人的本金部分仍然是予以认可的 , 借款人对于此部分也应当“欠债还钱” 。这样一来,行为人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仅有一定程度的违法性,对该行为规定一个轻罪也就是合适的。 换言之,为追讨借款本金而实施的相关行为,原则上是行使权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超过法律保护利息部分的)非法债务的,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违法性 ,这一轻罪的设置考虑了行为人“事实上”可以主张部分民事权利的现实。
此外,还可以认为,在每一起独立的借款合同纠纷中,由于出借人有权追讨本金部分,*债讨**行为总是事出有因,行为人发放高利贷之后不去追讨的期待可能性弱,因此,立法上将责任较低的情形在构成要件中予以类型化,进而设置独立罪名和较轻的法定刑,也是具有合理性的。”
从严格意义上来看,因为催收非法债务罪要求催收的是非法债务,即超过法律保护利息部分以上的债务。但如果催收对象和内容是法律保护利息以下的合法债务,甚至单纯催收本金的,因并未突破法律限制,故属于民事主体私力救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因债务纠纷而起的,并不属于无事生非,可以不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以及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规定:“17.为追讨合法债务或者因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
可见,寻衅滋事行为旨在规范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起哄捣乱、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因事出有因,绝非寻衅滋事行为中的 无事生非、逞强耍横。 故,如果是事出有因而实施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