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裁判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包括董事,若董事无法提供有关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也不掌握其下落或有关信息的,属于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应就公司未清偿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一、甄有钱公司是一家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董事分别为:张三、李四、王五、赵六、马七。
二、2000年,甄有钱公司因还不上建行的*款贷**,被判向其支付本息1000万元;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发现甄有钱公司真没钱了,终结本次执行。2008年,甄有钱公司因为没提交年检报告,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三、2017年,建行将甄有钱公司原董事张三、李四、王五、赵六等起诉至北京海淀法院,以其作为公司董事未尽清算义务为由,诉请对就未清偿的1000万元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案经海淀法院一审、北京一中院二审,均认定张三等董事有清算义务,但无法提供账册、财产等,致使不能清算,应当对未清偿的1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分析】
清算责任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债权人若要求董事承担连带责任,则需要证明董事构成侵权。首先,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是清算义务人,但是本案中张三等各位董事根本不清楚公司的主要财产和账册的情况,应属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其次,因为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保管工作系属公司内部经营管理问题,债权人无从得知,据此,考虑到举证责任分配之公平性,并综合考量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债权人仅需举证证明无法清算之事实状态即可,张三等董事存在过错,债权人无需进一步举证。综上,张三等董事怠于清算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验总结】
一、控股股东和董事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履行清产核资、清理和保管公司账簿、财产等清算义务,否则将有可能个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对于挂名的股东、董事而言,若发现可能导致或已经出现公司清算的事项,应立刻与实际经营者取得沟通,要求其依法清算,同时留存好“没有怠于开展清算”的证据,避免遭受牵连。
【关联法规】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
柳靖等与张沛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01民终503号】
【作者简介】
@张德荣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公司法专委会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专业领域为公司诉讼、刑事辩护。主办股权诉讼和公司控制权争夺案件百余件,曾在最高院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出版《公司控制权争夺战》《公司保卫战》《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公司法25个案由裁判综述及办案指南》等实务著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