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消费者认为购车新车是不会有什么问题的,但是实际上新车也存在很多问题,像库存车、运损车、展厅车、试驾车等车辆都会存在二次喷漆、钣金的情况,而在购车时,4S店大多数都会隐瞒车辆的情况,按正常车辆进行售卖,因此也新车在交易过程中也产生了非常多的纠纷,今天我们就分享一起关于新车二次喷漆的法院判决。
我们委托人吴先生(化名)在大连的**4S店购买一台本田雅阁,提车 一周时 在洗车店被告知,该车有二次喷漆的情况,于是委托人找到**4S店负责人,负责人称,该车尾部漆面上有明显斑驳,其瑕疵部位并非是出售前形成,并不是**4S店造成的二次喷漆;

委托人多次与**4S店沟通后,**4S店依旧不承认喷漆是**4S店所为,并表示,委托人在交车时已经在交车单签完字,确认好车况,并不存在欺诈,于是第一时间来到我们这儿进行了车辆漆面鉴定;经鉴定发现这台车新车,引擎盖、右前翼子板、右A柱、右前门、右C柱、车顶、右后翼子板存在喷漆;

其中引擎盖、右后翼子板还存在钣金修复;


随后,委托人吴先生将**4S店起诉到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判决如下:
**4S店向吴先生出售案涉车辆是否构成销售欺诈。吴先生认为,案涉车辆在出售前进行过修整,而**4S店以新车出售, 构成销售欺诈 。本案中,双方均对案涉车辆于购买后发现存在补漆等情况予以认可,双方对瑕疵存在于购车前还是购车后存在争议。根据鉴定机构的反馈,二次补漆的具体时间不具备鉴定条件,双方当事人亦不能提供能够做出喷漆时间鉴定的鉴定机构,故该时间节点无法通过鉴定予以确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4S店以新车交车确认表、PDI检查单为依据,主张在车辆交付时吴先生认可车辆完好无损,但吴先生并非专业技术人员,车辆的瑕疵亦非显而易见,要求其在交车检查时识别车辆是否有过二次补漆,超出其能力范围, 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一审法院认定车辆在出售时存在瑕疵。案涉车辆在交付前存在新车不允许的整修行为,**4S店以新车销售案涉车辆的行为构成销售欺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吴先生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与**4S店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吴先生主张其实际支付购车款172,500元,并提供发票及消费付款存根,**4S店认为购车款应以发票为准,但**4S店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对吴先生主张的数额予以采纳。 关于吴先生主张三倍赔偿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故吴先生主张**4S店向其赔偿购车款的三倍损失,即517,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1.撤销原告与被告**4S店签订的关于购买发动机号为32**本田汽车的买卖合同。2.原告吴先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购买的发动机号为32**本田汽车退还被告**4S店。3.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4S店偿付原告吴先生购车款172,500元、划痕险损失699元、上牌费损失600元、鉴定费8,000元。4.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4S店加倍赔偿原告吴先生损失517,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驳回原告吴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4元(原告已预付,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先生负担54元,由被告**4S店负担5,250元,被告负担部分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4S店对一审不服上诉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4S店提交两组新证据,其一证明案涉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损坏, 运输公司私自进行修复且未告知**4S店 ;其二证明 吴先生指定购买案涉车辆,其明知案涉车辆存在二次喷漆,不排除以获利三倍赔偿为目的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在出售案涉车辆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被上诉人主张在购买案涉车辆后 一周内 发现漆面存在瑕疵并与上诉人进行了交涉,上诉人对于双方交涉的事实予以认可。其在二审中提供了一系列证据用以证明案涉车辆存放于物流处时因台风造成车损,而物流私自将车辆进行二次喷漆修复, 亦从侧面证明了上诉人(4S店)出售车辆时案涉车辆即存在瑕疵的事实 。上诉人作为车辆销售商,其对车辆状况的判断能力远超普通消费者。上诉人未完成“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的义务,亦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对案涉车辆瑕疵不知情的事实, 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并无不当 。
对于案涉车辆的实际价格,案涉车辆发票显示为170,210元,但被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供了购买案涉车辆当日的银联刷卡小票,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支付了173,799元,除去一审认定的店内购买的划痕险699元和上牌费600元外,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有被上诉人签字的销售合同,该合同中明确填写的案涉车辆单价亦为170,210元,另有2,290元为选装配件费用,故案涉车辆价格应为170,21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72,500元。上诉人应以170,210元为基础,向被上诉人退还购车款,并按照三倍的标准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4S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返被上诉人吴先生购车款170,210元、选装配件费用2,290元、店内划痕险费用699元、上牌费600元、鉴定费8,000元;
四、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4S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吴先生510,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被上诉人吴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04元,由上诉人**4S店负担5,204元、被上诉人吴先生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8元,由上诉人**4S店负担10,408元、被上诉人吴先生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由车辆信息不透明、造成了很多不确定因素,在车况问题上容易引发矛盾纠纷;本案中这家4S店隐瞒有喷漆钣金的新车,以次充好进行销售,给消费者造成了一定损失,消费通过上诉维权,最终判决退一赔三。在此提醒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遵纪守法、诚信经营,真实展现车辆的相关情况,切勿耍“小聪明”,自以为规避了法律风险,实际上砸了招牌,还受到了法律的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