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条客“占股分红”系卖淫场所老板的经济激励措施,不能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来源:Alpha数据库
导读:
今天,小编分享一起二审组织卖淫罪改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改判案例,其核心在于老板以股权分红对行为人以激励,是否能够认定行为人属于股东?
一审认为行为人具有股份系股东并进行了分红,故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而二审判决改判罪名,理由是:
并没有实际出资设立该卖淫场所,而是受雇加入该卖淫组织,对于卖淫人员亦没有管理、控制的行为。其中“占股份”“分红”,亦系卖淫场所对上诉人曾某、袁某招揽嫖娼人员的经济激励措施,该“分红”的有无具有不确定性,并不具有“股份”的特征,没有超出根据招嫖人数进行“提成”的范畴,上诉人曾某、袁某的行为招嫖并提成并非是组织卖淫的行为,而是在外围协助组织者,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构成特征。
最后,小编也再分享一段关于组织卖淫行为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区分问题:
组织卖淫犯罪的实行行为(主行为)包括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核心是策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等组织行为,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就是没有具体参与实施上述组织行为而只是在外围协助组织者实施主行为,提供物质上、体力上和精神上帮助的人员,主要有三种形式:
(1)招募、运送。以招工为名,通过广告、互联网等方式,协助诱骗、招募妇女卖淫,但本身不参与组织卖淫活动;提供交通工具,为组织卖淫者接送、转移卖淫人员,只收取相应运输费用的。
(2)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充当保镖,看家护院,望风放哨;充当打手,协助强迫妇女卖淫,逼良为娼;为组织卖淫者充当管账人。
(3)其他方法和行为。这是一种兜底规定,实践中主要包括:对卖淫人员进行所谓的“技术培训”,明知是组织卖淫场所而从事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工作,并有帮助行为的;为卖淫者安排住处;为组织卖淫者指示犯罪目标,提供犯罪工具,排除障碍;提供反调查信息等。

袁某、曾某组织卖淫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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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情况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湘01刑终312号
案由:协助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2019年05月05日
合议庭:审判长黎璠、审判员刘刚、审判员何琳、书记员鲁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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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双方基本情况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绰号“杨过”),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澧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2017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绰号“陈龙”),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汉寿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2017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伏某竹(绰号“小龙女”,曾用名伏某伦),女,199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澧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2017年7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小胖”),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2017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2018年8月24日相继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绰号“张杰”),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沅江市。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2017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2019年1月25日被释放。
原审被告人王某辉(绰号“老延”,曾用名王某辉),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2017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4日、2018年8月4日相继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曾某(绰号“吴明”),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2017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4日、2018年8月4日相继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强(绰号“小海”),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2017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4日、2018年8月4日相继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明(绰号太子),男,199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2017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4日、2018年8月4日相继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某红(绰号“小倩”),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2017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4日、2018年8月4日相继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廖某文(绰号“小文”),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2017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4日、2018年8月4日相继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叶某立(绰号“夏天”),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2017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4日、2018年8月4日相继被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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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情况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袁某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伏某竹、李某、周某、王某辉、曾某、王某强、王某明、黄某红、廖某文、叶某立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湘0111刑初2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曾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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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查明事实及认定情况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认定,2017年初至2017年7月24日,俞某(绰号“石头”,另案处理)在长沙市雨花区开设“XX养生会所”作为固定的卖淫场所,先后招募10人以上卖淫女长期从事卖淫活动。该会所设有业务部、技师房、账务、前台收银等部门,其中被告人李某负责给卖淫女发放工资及卖淫女的日常管理,并招揽嫖客,被告人袁某负责招揽嫖客,并经纪部分卖淫人员,被告人伏某竹负责管理财务,被告人周某、汪某(另案处理)负责前台收银并招揽嫖客。业务部有“吕布”、“张飞”,“夏天”等营销团队,被告人曾某等人通过发放小卡片、微信等方式招揽嫖客。业务员每招揽嫖客一人提成100元。 被告人袁某、曾某、“上官”根据每月团队招揽嫖客总数量分配股份,并根据该股份比例进行分红。另外,俞某、刘某伟、杨某和被告人袁某等人可根据所经纪的卖淫人员的人次数获取额外提成。 2017年7月23日23时许,该卖淫场所被查获,该卖淫场所有据可查的营业额达2172850元,扣除卖淫人员所得收入1086425元,非法获利10864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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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曾某伙同他人组织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从事卖淫活动,且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伏某竹、李某、周某、王某辉、曾某、王某强、王某明、黄某红、廖某文、叶某立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在组织卖淫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曾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伏某竹、周某、李某、王某辉、曾某、王某强、王某明、黄某红、廖某文、叶某立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伏某竹、王某辉、曾某、王某强、王某明、黄某红、廖某文、叶某立均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判决:一、被告人袁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曾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伏某竹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被告人曾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被告人王某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八、被告人王某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九、被告人王某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被告人黄某红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一、被告人廖某文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二、被告人叶某立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三、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14780元,上缴国库;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电脑、POS机等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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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袁某提出上诉称: 在卖淫场所中,自己仅是受雇佣通过发卡片等方式招揽嫖客,并没有纠集、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既不是该卖淫会所的出资人、管理人员,所谓占股份是场所老板给的一个名头,并无实际意义,仅从事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原审定性错误,量刑过重 。
原审被告人曾某提出上诉称: 自己仅是卖淫场所的员工,没有纠集、雇佣等领导组织行为,所为占股份分红是卖淫场所的激励政策,在卖淫场所中从事拉客订房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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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查明事实及采信证据情况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初至2017年7月24日,俞某(绰号“石头”,另案处理)在长沙市雨花区开设“XX养生会所”作为固定的卖淫场所,先后招募王某然、郭某萍、李某蓉、刘某芬、伍某菊、许某琪(均已行政处罚)等10人以上卖淫女,并对上述人员进行编号、*服务性**培训、规定收费标准、制定考勤请假制度、统一管理,组织卖淫人员长期卖淫,并从中牟利。
该会所设有业务部、技师房、账务、前台收银等部门,其中俞成负责管理会所内全面事务,杨某(在逃)负责管理业务部,刘某伟(另案处理)负责对技师房卖淫女进行日常管理,被告人李某负责给卖淫女发放工资及卖淫女的日常管理,并招揽嫖客。 上诉人袁某通过发放卡片或者微信等方式负责招揽嫖客,并对部分卖淫人员按照卖淫次数收取提成。 原审被告人伏某竹负责管理财务,原审被告人周某及汪莹负责前台收银同时亦招揽嫖客。业务部人员系通过微信及发放卡片的方式招揽嫖娼人员,并有“吕布”、“张飞”、“夏天”等营销团队,其中“吕布”团队的负责人为上诉人曾某,团队业务员有原审被告人王某辉、曾某、王某强、王某明、黄某红、廖某文等人。“张飞”团队的负责人为“上官”(身份待查、在逃),“夏天”团队的负责人为原审被告人叶某立。业务员按照每招揽嫖客一人提成100元, 上诉人袁某、曾某及“上官”依照业务员的标准提成外,还根据每月团队招揽嫖客总数量达到100人、200以上数量时,另外提取10%-20%不等的分红。 2017年7月23日23时许,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依法对上述卖淫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被告人袁某、曾某、伏某竹、周某、李某、王某辉、曾某、王某强、王某明、黄某红、廖某文、叶某立以及卖淫女13人,嫖客6人,并扣押避孕套、润滑油等卖淫工具若干,现金人民币14780元,银行卡5张,考勤表2张,记账本22本,7月记账单44张,消费POS单218张,手机21台,黑色联想牌台式电脑主机2台,ANDI牌POS机1台等。至该卖淫场所被查获之日,该卖淫场所有据可查的营业额达2172850元,扣除卖淫人员所得收入1086425元,非法获利10864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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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文件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身份材料及现实表现材料,同案人俞成号码为185××××7369的手机绑定的工商银行卡号为62×××29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同案人俞成微信、支付宝支付二维码截图照片,“星城馆”微信群聊天截图及群成员部分截图,同案人俞成手机内账本截图照片共20张,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制作的光盘1张,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曾某、伏某竹、李某、周某、王某辉、曾某、王某强、王某明、黄某红、廖某文、叶某立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汪莹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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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定情况
本院认为, 上诉人袁某、曾某、原审被告人伏某竹、李某、周某、王某辉、曾某、王某强、王某明、黄某红、廖某文、叶某立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到案后,上诉人曾某、原审被告人伏某竹、周某、李某、王某辉、曾某、王某强、王某明、黄某红、廖某文、叶某立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曾某、袁某提出的“在卖淫场所中,仅是受雇佣通过发卡片等方式招揽嫖客,并没有纠集、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占股份分红仅是激励措施,是从事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原审定性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 上诉人曾某、袁某在该卖淫场所中实施的主要行为系发放招嫖卡片,进行招嫖活动,并根据招嫖的人数获取非法利益。上诉人曾某、袁某并没有实际出资设立该卖淫场所,而是受雇加入该卖淫组织,对于卖淫人员亦没有管理、控制的行为。其中“占股份”“分红”,亦系卖淫场所对上诉人曾某、袁某招揽嫖娼人员的经济激励措施,该“分红”的有无具有不确定性,并不具有“股份”的特征,没有超出根据招嫖人数进行“提成”的范畴,上诉人曾某、袁某的行为招嫖并提成并非是组织卖淫的行为,而是在外围协助组织者,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构成特征,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四项、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刑初228号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即对原审被告人付丽竹、李某、周某、王某辉、曾某、王某强、王某明、黄某红、廖某文、叶某立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十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刑初22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对上诉人袁某、曾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袁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
四、上诉人曾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