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拒赔情形 (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有权起诉吗)

一、基本案情

2019年4月20日10时40分许,刘某驾驶自己从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的小型轿车(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沿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时,适逢张某骑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两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后张某将刘某、某公司、保险公司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刘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某公司辩称,其对事发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涉案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及刘某承担,己方是出租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两张保单均显示被保险车辆是非营运企业自用,现被告某公司将该车辆用于租赁,已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保险风险显著增加,故对原告主张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拒绝赔付,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各项费用要求按事故比例承担由其余两被告承担。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某公司将涉事车辆出租是否构成营运性质,交强险及商业险能否据此免赔。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关于保险公司答辩部分表述如下:

依据刘某与某公司所签订《租车合同》约定,被告刘某租车系个人租赁,且依据刘某陈述,其租赁车辆用于自用,并无从事营运。由此可见,单凭被告某公司将涉案车辆出租给被告刘某个人使用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其使用性质已转变为营运。本案中车辆在承租方刘某处的用途仍为自用,未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四、案件评析

现实生活中因为营运车投保比非营运车辆保费要高出将近一倍多,汽车租赁公司大多是将车辆的性质作为非营运对外出租的。

本案中保险公司以某公司租赁车辆有营运性质,而某公司将其登记为非营运性质为由,拒绝理赔。法院认为在刘某与某公司签订的《租车合同》中,某公司已经要求承租人刘某不得将车辆用于营业性质的运输,而刘某实际的车辆用途也没有用于营业性质,未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从刘某的角度来看,其租赁和使用车辆仅是为个人日常生活便利,并非为了从事营利性运输,收取运费,不属于营运车辆的基本范畴;从某公司角度来看,其在不配备驾驶人员的情况下,将车辆租赁给刘某使用,收取租赁费用,该出租行为属于租赁性经营行为,与出租车等营运车辆的营运行为存在明显不同。因此,法院认为租赁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

五、律师建议

1.为明确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在诉讼过程中的责任划分问题,建议汽车租赁公司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车辆用途,并要求承租人不得将租辆车辆用于营业性质的运输,同时约定因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营运性质的运输产生的行政处罚、民事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2.关于该类案件中保险公司拒赔的主张,可以做如下抗辩:汽车租赁公司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名下的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对保险标的及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是有审查义务的,而且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基本上都是用来租赁的,那么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应该进行询问确定合理费率和约定。如果保险公司明知是投保车辆将被用于租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