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理是医疗的重要组成部分,护理纠纷是医疗纠纷的重要方面,二者互为因果,其侵犯的客体是患者的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之规定,其损害后果由医疗机构承担,护理人员故意造成的损害医疗机构承担后可以向护理人员追偿。
一、护理纠纷与护理安全的概念
护理纠纷:主要指护理服务过程中发生的护患之间的各种矛盾、分歧,包括护理管理、护理技术和护士职业道德等方面的纠纷。
护理安全:是指尽一切力量运用技术、教育、管理三大对策,从根本上有效地采取预防措施,防范事故,把事故隐患消灭在萌芽阶段,确保病人的安全,创造一个安全、健康、高效的医疗护理环境。
二、 从两个案例分析护理纠纷产生的原因
案例一、1月15日上午,83岁老人王某感到身体不适,胸闷发热,至某医院检查,医院以“上呼吸道感染、冠心病、心绞痛”收治入院。当日中午,护士根据医嘱为老人输液,使用药品“甲培新”。从患者入院后到下午15:28分之间,医院无护理记录,15:30老人突感胸闷、气短,院方停止使用甲培新,改为硝酸甘油静点,15:40老人突然意识丧失,心电波呈直线,抢救无效于17:50宣布死亡。
医调委评鉴意见:经调查,该院护士在输液过程中,把其他患者药品错误输入老人体内,属护理差错;医院在诊治过程中未建立完备的护理记录,且护理记录中多处内容冲突,使用药品“甲培新”时,不符合临床用药的操作要求,护理记录无法准确体现患者的实际用药时间及病情发展过程,医院应当承担责任。
案例二、2月4日上午10时20分,患者黄某因“6小时前出现阴道少量出血,否认阴道流血”到某院就诊,该院以“G3P1孕41+1周先兆临产”收住产科。晚上22:00以后,患者出现规律宫缩,于2月5日02:10宫口开大3cm后送入产房,后为加速产程,行人工破膜,破膜时见羊水量不多,颜色清亮。1小时后宫口全开,于05:40足月分娩一男婴。出生后,检查外观及四肢无异常,心肺听诊未闻及异常。23:40左右,家属发现新生儿面色苍白、心跳消失,呼吸无,瞳孔散大,四肢凉,呼叫护士。护士立刻给予心脏复苏处理,抢救25分钟无效,于2月6日00:05向家属宣布新生儿死亡。
医调委评鉴意见:一、患儿属高危儿(羊水过少),患儿出生后18小时内数次病程记录中科室均未对患儿的生命体征有相关的记录(呼吸、心率、体温)。对患儿临终前的抢救缺乏规范,记录不完整。而高危儿规范的监测和合适的处理,是尽可能避免死亡或者死因的唯一措施。二、新生儿出生后,经家属多次提醒,并未对其体温的变化作出相应的观察和诊疗措施,只是观察认为新生儿正常。
综合分析上述两个案例和护理工作实际,护理纠纷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没有按照护理级别进行巡视或者巡视不到位、护理记录不及时、不完整;上述两个案例中都存在记录不完整的情况。
2.违反护理常规;查对制度执行不到位,包括药名查对、计量查对、病人姓名、床号查对失误。案例二中,护理人员未对患儿的生命体征(呼吸、心率、体温)进行监测记录;
3.应急处置不当(案例一,未准确体现患者的实际用药时间及病情发展过程)。急救设施设备不在功能状态(包括不能通电)、急救药品过期或者配备不到位(近期媒体报道的“啤酒大王”李大红在海南某医院实施手术时血压升高而没有降压药,是否违反护理常规?)
4.专业知识缺乏及操作技能不足(例二、未对其体温的变化作出相应的观察和诊疗措施);不能及时解答和解释患者的咨询;有操作失误的(案例一不符合临床用药的操作要求);有不掌握相关护理知识的等等;
5.生活护理不当;包括坠床、摔伤、走失等;
6.遗嘱处理和执行错误;案例一,把其他患者药品错误输入患者体内。
7.缺乏预见性护理的能力;机械的执行有关制度,对患者可以避免的并发症未能预见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如,长期住院患者的压疮、坠床等;
8.法治意识淡薄。说话不负责,不讲究语言艺术,各项操作前的告知、解释不到位;暴露性操作不按规定落实防护措施。
9.危急重症患者记录不合格。主要是记录不及时、不客观、不准确,与医生文件书写不一致。
10.护理人员责任心不强,护理工作主动性不够;
同时,还有一些因素,会影响护理质量、产生护理纠纷。
1.护士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2.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按照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等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因此,护理纠纷是医疗纠纷的重要方面,二者互为因果,其侵犯的客体是患者的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之规定,其损害后果由医疗机构承担,护理人员故意造成的损害医疗机构承担后可以向护理人员zui'ch。
三、护理纠纷的预防措施
1.加强重点人群管理。老人、儿童、危急重症患者、术后病人易在卫生间、浴室跌倒,需要加强对患者的入院指导,以及加强防护性措施。
2.加强重点时段管理。中午、夜间、上下班、交接班、节假日是纠纷高发的时段,需加以重视和督查。
3.加强重点物资管理。对急救设备、药品加强管理,实行每班交接制度,确保应急情况下正常使用。同时,根据患者身体状况,做好特殊抢救药品的准备工作。
4.加强护理人员自我保护。护理人员应加强学习,要学法、懂法、用法,了解自身权利与义务,增强防范纠纷的意识和能力。
5.加强医护人员沟通协调。医护是既独立又密不可分的,只有医护协调一致,才能达到满足患者的各项需求,从而提高医护质量,防范风险发生。
6.加强护理病历质量。护理记录要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全面、完整,通过护士培训和实训比武等,提高护士的观察判断能力,保证病历书写力量。
7.加强护士安全理念教育。强调护理团队精神,做到相互提醒、相互监督、相互弥补工作中的不足、缺陷和漏洞,防范事故差错。
四、正确处理好护理纠纷的方法
直面问题、依靠团队、积极接待、依法依规、妥善处理。
遵循“小、慎、快”的原则:
小:就是努力将事态控制在最小,将知晓范围控制在最小、将伤害控制在最小;
慎:就是在处理纠纷时说话要谨慎、态度要谨慎、表态要谨慎,留有余地、不许愿、不承诺。
快:就是处理要果断、及时,尽快与患方接触,在最短时间内妥善处理,要把握主动权和有利时机。
讲究沟通艺术:要耐心倾听、真诚面对、准确答复;既不能久拖不决,也不能急于求成。
五、医疗机构及其护理人员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1.《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和控制制度,对医疗卫生服务质量负责。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行业标准以及医学伦理规范等有关要求,合理进行检查、用药、诊疗,加强医疗卫生安全风险防范,优化服务流程,持续改进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护士条例》
第十六条 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第十八条 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第十九条 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3.《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三)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
(四)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
(五) 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的医师、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 的;
(三)未经亲自诊查,出具检查结果和相关医学文书的;
(四)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开展医疗活动未遵守知情同意原则的;
(六)违规开展禁止或者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不合格或者未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耗材等开展诊疗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其他卫生技术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4.《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的培训,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对诊断、治疗、护理、药事、检查等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完善医疗风险的识别、评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检查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 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
(二)未按规定 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 等;
(三)开展具有 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5.《民法典》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主体】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周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