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苦海无涯,回头是岸”,身上带有深重罪孽的人往任何方向逃都是死路,唯有回头悔改才是出路,而刑法中的“自首”便毫无疑问是这条出路。
关于自首,很多人存在误区,认为只要自己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就属于自首,并且一定能得到法院的轻判,是一种减轻犯罪成本的手段。实际上构成自首有诸多要件,并且自首之后也不一定可以轻判。

构成自首的要件有哪些?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所谓“自动投案”,最高法也有专门的解释,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
总而言之,最好是在司法机关部门介入之前对自己的罪行进行交代;在司法机关部门已经介入,但是还没有掌握确凿的相关证据之前进行交代和坦白,也属于自首。

在这一规定中的“犯罪”,不仅包括既遂的犯罪,还包括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比如某小偷已经准备好了所有工具前往某居民门口准备实行入室盗窃,在他准备动手敲门的一瞬间有警方路过,而警方此时又尚未发现他的犯罪意图,那么他在这种情况下主动交代自己准备盗窃的事实就属于自首,并且可以得到减轻处理。
自首后一定可以轻判吗?
也不一定。此处引入两个案例以作说明。
案例一: 上世纪90年代末,江西有一名为赵安(化名)的农民因为一袋肥料与镇上的店家发生了冲突,他当时没有足够的钱,想要赊账,结果不仅没有成功反倒是被店家羞辱了一番,他当晚回去便下定决心要将肥料偷到手。
第二天凌晨,他轻声溜进店铺,本以为老板此时还在熟睡,不料他此时已经起床清点店内的款项和数目,于是直接与赵安碰个正着。赵安最开始还有些羞愧,一想到老板羞辱他的样子便又感到恼怒,随后直接拿出旁边的一块板砖往老板头上砸去,瞬时鲜血直流。

由于裤子上面已经沾染了血迹,赵安只得将自己的裤子脱掉,随后在店铺里面东翻西找最后找到了2000多元现金,灰溜溜地跑回了家。
警方一大早接到报案之后便迅速进行走访调查,在这期间发现了店老板与赵安之间发生过争执,在去往赵安家的路上又发现了一条带着血迹的裤子,经鉴定血迹就是店老板所留,赵安已经被警方认定具有重大作案嫌疑。
对其进行传唤之后,赵安到了公安局之后承认自己想要行窃,因为被发现之后恼羞成怒所以动手杀人,检察院以抢劫罪对其提出了公诉,法院在审理之后认定他具有自首情节,判处死缓,不过这一判决第一时间遭到了检察院的抗诉。

检察院认为赵安的行为已经属于入室抢劫,死者的头部受到了多次严重的击打,这说明赵安当时已经是为了报复而进行伤害,不仅仅是因为担心自己盗窃这一行为被人发现,所以他的供述情节有假,手段性质也相当恶劣,应当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
二审法院在审理时认定检察院的申诉有效,最终判处赵安死刑。
自首后一定可以轻判吗?
案例二: 2013年,吉林长春发生了一起“婴儿随车被盗案”,周某军在3月4号上午于某超市门口偷走了一辆汽车,将车偷走之后他在路上发现车内还有一名婴儿,由于不知如何处置这个孩子,他驾车行至一条公路边,将婴儿掐死之后藏在雪地之中。
这种恶行很快就被人发现,市民们对于这种丧尽天良的行为无比愤怒,迫于巨大的舆论压力,陈某军最后选择主动投案自首,一审法院在审理之后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对其实行二罪并罚,鉴于他有投案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缓。

这一判决出来之后引发了市民的强烈不满,陈某军的行为实在过于残忍,对一个家庭的伤害十分严重,尽管有自首情节,但罪行严重不能从轻处理,在声讨之中,二审法院最终判处陈某军死刑并立即执行。
法律分析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并非只要自首就可以从轻处理,法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并不意味着所有罪行都会因为自首而减轻处罚。
对于情节较轻且悔罪意识强烈、对他人造成的伤害较小的,可以适当减刑处理;对于造成了重大伤害、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减刑处理往往会引发民众的反感,对于受害者来说也是一种不公平。

因此自首是否会减刑,一看自首情节是否有利于司法机关减少调查工作;二看嫌疑人的认罪态度;三看刑事案件的严重程度。要记住自首只是给认识到自己错误的人的一次机会,并不是救生符,任何过错都不可能因为“认错”就得到原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