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土地出让合同案例 (最高法院审理土地出让金合同纠纷)

——土地整理承接协议签订后,在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情况下,对方主张任意解除权的,一般不予支持。

标签: |合同解除 |任意解除|土地整理

案情简介:2015年,国资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协议,约定后者承接前者项目地块土地整理工作,并约定了相关利益分配方案。2018年,实业公司完成土地整理工作、政府同意收储案涉项目地块后,国资公司以其实际垫资、实业公司伪造储备土地交接单上国资公司公章及法人章等理由发出解约函,实业公司诉请确认解约函无效,双方继续履行。

法院认为:①尽管案涉部分合同“鉴于”条款中使用了“委托”表述,但从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综合看,土地开发整理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并非典型的委托合同性质。本案中,接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将包括征收补偿内容的土地整理工作转交实业公司负责实施,实业公司实际完成土地整理实施工作且当地政府同意将案涉项目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纳入储备并依法供地,原征收实施单位主张随时解除合同关系的,一般不宜支持。具体而言,第一,国资公司与实业公司基于公开招投标建立法律关系,在此之前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特别的信任关系,实业公司完成土地整理工作后,依约对于政府有关部门返还土地补偿款和相关管理费享有向国资公司请求分配利益,即合同约定事项为双方当事人共同利益而设定,国资公司单方不宜任意解除合同。第二,当地政府已作出*地征**批件,同意将案涉项目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纳入储备,并依法供地,该事实表明实业公司已完成土地整理工作,其合同利益应通过继续履行方式得到保护。第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基于公共利益而展开,土地整理实施工作涉及被征收人和其他第三方利益,虽然本案合同是否解除并不必然影响土地整理中形成的其他关联合同关系,但为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避免因案涉法律关系稳定性被打破而导致土地整理相关未尽事宜不能得到顺利履行或妥善解决,案涉土地开发整理协议亦不宜任意解除。②国资公司根据案涉土地整理项目推进需要,垫付行为系双方协商结果,国资公司就垫资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国资公司以实业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案涉系列合同,不具事实和法律依据。实业公司是否伪造国资公司公章及法人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相关刑事犯罪案件尚未结束,且国资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系实业公司所为,亦未能指出储备土地交接单存在任何与事实严重不符的虚假内容,签订时间即便虚假亦不影响案涉地块已具备交付条件的认定。实业公司已完成其土地整理有关工作,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情况下,国资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合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并主张继续履行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等不良后果,不具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诉争解约函无效,双方继续履行。

实务要点:土地整理承接协议并非典型的委托合同,一方主张行使任意解除权,应综合考虑协议是否为双方共同利益所设立、承接事务是否已基本完成,以及任意解除是否对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有不利影响等因素。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78号“某国资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合同纠纷案”,见《土地整理承接协议的任意解除权行使限制——上诉人青岛华通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中泰信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万挺、马冉,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万挺,审判员汪军、潘杰),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2003/83: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