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262741号“苹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41886号
申请人:苹果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62741号“苹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185416号“苹果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85414号“萍果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63836号“金蘋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030671号“苹果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801541号“APPLE SH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媒体报道、受保护的行政裁定等知名度证据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显著文字、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部分中的显著文字“苹果”文字构成相同,引证商标五的文字部分的显著文字“APPLE”其中文含义可译为“苹果”,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的显著文字含义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化妆品研究、纺织品测试、包装设计、室内设计、服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研究、纺织品测试、服装设计、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材料测试、包装设计、化妆品研究、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的内容、目的相同,已构成类似服务。若二者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它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亦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其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王曌伟
郭京平
宋佳
2018年08月07日
关于第23262747号“APP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41884号
申请人:苹果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62747号“APP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185416号“苹果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85412号“APPLE SH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801541号“APPLE SH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媒体报道、受保护的行政裁定等知名度证据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中文含义可译为“苹果”,其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文字“苹果”含义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部分中的显著文字“APPLE”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研究、纺织品测试、包装设计、室内设计、服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研究、纺织品测试、服装设计、材料测试、包装设计、化妆品研究、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的内容、目的相同,已构成类似服务。若二者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它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亦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其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王曌伟
郭京平
宋佳
2018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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