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非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认缴资本制。在该制度下,股东可以随意认缴出资,认缴出资的比例越高,所持表决权就越大。有朋友可能会说:既然如此,那我先认缴较高比例的出资,实际缴纳的少一些,出资期限久一些,我先拿到表决权,以后慢慢补缴不就好了?然实缴出资比例过低也会影响股东的某些核心权利。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就明确规定,股东按照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来分取红利和认购新股。那实务中股东上述权利的行使是否就没有争议了呢?显然不是。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虽然规定了股东分红和认购新股以实缴出资比例确定,但后半句又规定了“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后半句为排除按实缴比例分红、认购新股提供了法律基础,让我们来解析一下该条“但书”。所谓“全体股东约定”可以是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也可以通过股东会达成决议。在公司章程中达成一致的情形无需赘述,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在股东会中达成有效决议。众所周知,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需要通过投票的方式作出,通常情况下需要达到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一半以上才能通过。而《公司法》并未就有关分红和认购新股的表决权如何确定作出规定。有律师依据《九民纪要》第七条主张:在公司章程没用规定的情况下,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应以认缴出资比例确定。所以有关分红及新股认购的表决权也要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来行使。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

假设A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甲认缴出资40万元,实缴10万;乙认缴30万,实缴5万;丙认缴30万,实缴20万。三人剩余股本均于10年后缴足。此时三人实缴出资比例为:甲10%,乙5%,丙20%。三人认缴出资比例为,甲40%,乙30%,丙30%。若依《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前半句所规定,股东分红比例以股东实际缴付出资的比例为准,则甲、乙所得分红则远远少于丙。此时甲乙可能就会私下商议,通过适用《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后半句及《九民纪要》第七条的规定,以二人持有的多数表决权来达成“公司分红和认购新股以认缴出资比例为准”的股东会决议,从而实现“少出资、多分红、多认购”的目的。这便大大损害了股东丙的利益,也是严重的不公现象。

因此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应以认缴出资比例来确定,但有关分红和认购新股的表决权的行使应当以实缴出资比例为准。《九民纪要》的内容是说理依据,而非裁判依据,法院无需必然适用。既然《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股东分红和认购新股以实缴出资比例为准,则有关该权利的表决权的行使也应按实缴出资比例计算,否则就使得前半句规定成为虚设,只要大股东想,就可以改,这是对小股东利益的严重侵害,理应杜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