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明标准
1.刑诉
(1)各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
①立案: 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诉责任
②逮捕: 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 已经查证属实 的。
【提示】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 单一 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 任何一个 犯罪行为的事实。
③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有罪判决:
Ⅰ定罪量刑的事实 都有证据证明 ;
Ⅱ据以定案的证据 均经法定程序 查证属实;
Ⅲ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 已排除合理怀疑 。
(2)疑罪从无
①审查起诉: 经过 2次 补充侦查,仍证据不足,作出 不起诉的决定 。
②一审程序: 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 无罪判决 。
③二审程序: 如果发现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的,可以查清事实后 改判 ;也可以 裁定撤销原判 ,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④再审程序: 或按一审、或按二审。
⑤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复核程序: 如果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依法改判 。
⑥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复核程序: 如果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
2.民诉
(1)程序性事实 (较大可能性): 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2)实体性事实 (高度可能性)
①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②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3)排除合理怀疑:当事人对 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 的证明,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二)举证责任、证明责任
1.刑诉
(1)专属于控方 (公诉人/自诉人)
(2)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持有类型 犯罪,被告人有提出证据的责任。
2.民诉
(1)原则: 谁主张谁举证
(2)例外
①专利纠纷: 侵权产品生产者对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举证;
②环境污染: 污染人对因果关系举证;
③共同危险行为: 实施危害行为者若仅证明自己的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能免责;
④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 由所有人或管理人对自己无告举证过错举证。
3.行诉
(1)一般案件: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则证明符合起诉条件即可 (可行使举证权利,但不免除被告举证责任) ;
(2)复议维持案件:原机关 + 复议机关 → 原行为 合法性; 复议机关 → 复议决定 合法性
(3)行政赔偿案件:谁主张谁举证 → 由原告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举证。
(三)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
1.刑诉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①采用 刑讯逼供等 非法方法收集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
Ⅰ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 *力暴**方法 或 变相肉刑 的恶劣手段;
Ⅱ以 *力暴**或严重损害本人及其*亲近**属合法权益 等进行威胁的方法;
Ⅲ非法拘禁等 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的方法。
② 重复性供述的排除:采用上述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
【例外】 (侦查阶段) 取证主体变更的例外 和 诉讼阶段变更的例外 。
❶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 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
❷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2)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采用 *力暴**、威胁等 、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3)物证、书证: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 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的, 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 的。
2.民诉 : 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 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或 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获得 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行诉
(1)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
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一般的违反证据收集的证据,法院要采用
②以*拍偷**、偷录、*听窃**等手段获取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取得方式不合法
③以利诱、欺诈、胁迫、*力暴**等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④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包括原告被告) ;
⑤在中国领域外或在港澳台地区形成的,没有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复制品;
⑦被当事人或其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⑧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据;
⑨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而取得的证据;
⑩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2)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
①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②与一方当事人 有亲属关系或其他亲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
③ 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
④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⑤ 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复制品 ;
⑥经一方当事人或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⑦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