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论」股权转让系列篇: 在上一期推文中,我们给大家分享了股权让与担保的相关知识。在本期推文中中银广州律所联合创始人王萍律师给您讲解有关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之争——变更登记效力与协议效力。
我们先来看一个小案例:张三把股权卖给李四,签约后未在30天内办变更登记;后张三认为卖亏了,遂反悔并主张合同未生效。那么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

一、登记手续与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
1、《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前文中的“等”包含登记手续,故未办登记手续可能影响合同生效,前提是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国务院《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2021年8月24日公布,2022年3月1日施行)规定: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 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上述仅是行政法规,但说的是决议、决定而不是协议;而且法律后果是行政处罚而非认定无效,属管理性规定。
二、宣示性登记 VS 设权性登记
1、房产权的转移以登记为标志,房产转让变更登记是典型的设权性登记,《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股权转让并没有此规定。
2、股权的转移标志有出资证明说、股东名册说与变更登记说三种观点,主流观点采用股东名册说,因《公司法》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实践中大多数公司都没有置备股东名册。
既然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不影响协议效力也不影响股权设权,是不是就不重要了?
答案是变更登记固然很重要,比记载于股东名册重要得多。《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三、发生了“一女二嫁”怎么办?(一股二卖)
1、《司法解释(三)》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原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2、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3、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4、结论:只要后一受让人办了登记,且无法证明其有恶意,则前一受让人失去股权。

四、如何防范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相关风险?
卖方:
1、尽量约定先收钱,再办变更登记;
2、约定自己只有配合义务;
3、不接受未及时配合办理登记过重的违约责任;
4、移交后及时办理登记;
5、约定买方不配合办理登记的违约责任。
买方(风险更大):
1、尽量约定先登记后付款,或至少分期付款(留较大尾款);
2、就卖方不配合办理登记约定较重的违约责任;
3、约定公司本身为登记的义务人且承担违约责任(否则违约成本太低)且与卖方承担连带责任(买方原因除外);小股东如果不愿意把公司拉进来本身就是风险(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变更登记都需要公司执行)。如果登记机关不接受三方协议,可签补充协议。
综上所述,我们再来看在开头提到的案例,张三违反合同约定拒绝为李四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李四可以就合同约定向张三主张违约责任。在股权转让实务中,我们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要注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后续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今天的分享就到这里了,更多股权、并购法律问题,欢迎关注和资询中银广州律师事务所联合创始人、实战派股权与并购律师——王萍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