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三持有环球公司30%股权,为向银行*款贷**,张三将该股权质押给银行,并已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之后,张三又与李四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环球公司30%股权转让给李四。李四发现转让的股权已设定质押,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1 ► 第一种观点: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因此,张三与李四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2 ► 第二种观点: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以前,张三的股权已质押给银行,而且目前该股权质押在法律上并没有实际解除,所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待定。 3 ► 第三种观点: 只要合同各方当事人的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签订的合同均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或者协议。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
『法务部』的观点
我们认同第三种观点。 案涉相关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443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物权法》第226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处置等级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法务部』认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权质押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股权质押是权利质权的一种。值得关注的是,无论是《物权法》还是《民法典》,均强调“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同时强调“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根据上述《物权法》及《民法典》的规定,“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此项规定并不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案涉股份质押,可能导致案涉股权无法变更至李四名下,即导致《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不能,并不直接影响双方间合同效力。同时,还需要看张三和李四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是否进行相关约定,有约定从约定;若无约定,则李四有权要求解除协议,追究张三的违约责任,但这并不会影响双方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相关案例】
对于已质押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我们检索到以下参考案例,相关裁判观点可兹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2778号 关于《煤矿转让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该款规定禁止出质人处分出质的股权,但并未禁止出质人负担转让出质股权的义务。因转让出质的股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虽无法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合同本身系有效合同。 原判决以兴旺煤矿的股权设立了质押,其转让未经质权人同意为由确认《煤矿转让协议》无效,适用法律确有不当。
(2016)鲁民终1838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根据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相区分原则,合同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其效力应根据合同法来判断,而不能通过合同是否能够履行进行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关于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的规定,并 不属于对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因转让出质的股权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时, 股权转让合同本身应是有效,即合同在债权领域发生效力,只是在物权领域无法发生变动效力,即合同构成履行不能。 本案永鼎中心与曹务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曹务波所转让的股权是否已出质、质权人是否同意转让均不影响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陕民终619号 由于天星公司持有成明公司的3119000股股份中有1751800股质押于信邦公司。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天星公司提交了信邦公司关于同意质押的1751800股股份转让给股权回购义务人李琦的函,应视为信邦公司同意上述股份转让。但因天星公司主张的股权回购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强制性质,与一般意义上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股权转让存在差别,由于该1751800股股份存在质押权权利负担,信邦公司的函并未保证李琦回购后能办理过户手续,天星公司上诉中也未就此问题作出明确保证,不能排除李琦回购股份后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风险。故天星公司关于判令李琦回购质押的1751800股股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星公司可在解除上述股份的质押后,另行起诉要求李琦履行回购义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94号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 该条规定是指出质人不得基于出质的股权为处分行为(物权行为),而非就出质股权的股东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为负担行为(债权行为)所作的效力禁止性规定。 尽管质权人东兴公司出具声明表示不同意平土公司转让股权,但法律并未禁止出质人先行将质押的股权以合同形式签约转让。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248号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变动的效力有所区别,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指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合同约定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只是确定了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受让人取得了要求转让人移转股权于其名下的请求权,并不直接发生股权变更的效果 ,本案中,刘文龙、韩红喜与鸿润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当然导致刘文龙、韩红喜持有的中石统一公司和龙霸公司的股权直接变更为鸿润公司持有,故《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并不损害质权人的利益。《股权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疆新**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新01民初54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规范物权的,即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相关的问题,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规范债权的,即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是从物权的角度针对已经设立了质押的股权处分权的限制,并非是关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限制。关于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的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因转让出质股权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本身应当是有效的,即 股权转让协议在债权领域仍应当发生效力,只是在物权领域其效力无法发生变动。 虽然张亚东庭审中表示质权人*疆新**金恒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二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涉案股权在转让时已由张亚东出质给了案外人*疆新**金恒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且*疆新**金恒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张亚东将涉案的股权转让给石磊, 张亚东向石磊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亦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形,造成石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用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规定,现涉案股权转让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障碍,故本院对张亚东要求石磊支付股权转让款1,3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具备履行条件后,张亚东可另行主张。
来源:原创 专业的 法务部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