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ab贷 (网商贷属于民间借贷)

文章脉络

  1. 基本介绍
  2. 利息
  3. 合同履行地
  4. 还款期限
  5. 借款合同效力问题
  6. 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处理
  7. 民间借贷其他相关
  8. 民事诉讼相关问题
  9. 民刑交叉
  10. 非法放贷刑事犯罪
  11. 司法审判指导原则

01

基本介绍

定义

民间借贷,是指不具备放贷资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款贷**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适用金融借款纠纷。小额*款贷**公司虽有放贷资质,但在民商事审判中一般不认定为金融机构,其发生的借贷关系按照民间借贷处理。

借款合同形式及主要条款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02

利息

*款贷**利息的基本标准

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款贷**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款贷**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款贷**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款贷**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注意的是,*款贷**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

利息上限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未超过36%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向出借人已经支付的,法院不支持返还。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利息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处理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无法主张支付利息。

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主张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双方协议补充,无法形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借款合同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无法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逾期利率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实务中一般以*款贷**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综合成本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2.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利息转化为本金的处理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不能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述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得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砍头息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自行支付利息或违约金情形处理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不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但借款人要求返还借款综合成本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03

合同履行地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借款人要求*款贷**人发放借款的合同履行地为借款人所在地,*款贷**人要求借款人还款时的合同履行地为*款贷**人所在地。

04

还款期限

提前还款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款贷**,应结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还款期限约定不明情形处理

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一旦债务人明确不还款时,诉讼时效即起算,应及时诉讼行权,否则将可能丧失胜诉权。

05

借款合同效力问题

借款合同生效时间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款贷**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1.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2.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款贷**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3.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4.*款贷**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5.*款贷**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无效情形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根据《九民纪要》第52条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人民法院在适用上述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款贷**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翻推**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款贷**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专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国家特许经营性规定超经营范围与他人订立借款合同的,合同无效。(参考(2017)最高法民申3921号民事裁定书)

借款合同有效特殊情形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以自有资金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用于生产经营的借款行为一般是有效的,前提是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否则将被认定为无效。(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013号判决)

借款合同无效的处理

如借款合同无效,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的,借款人不得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一般参照当地的同期同档*款贷**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06

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处理

原则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买卖合同无效。

买卖合同为担保措施处理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封闭式循环买卖的处理

实务中在三方或三方以上的企业间进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中,一方在同一时期先卖后买同一标的物,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明显违背营利法人的经营目的与商业常理,此种异常的买卖实为企业间以买卖形式掩盖的借贷法律关系。企业间为此而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

补偿贸易合同

当事人间约定一方向对方提供资金,对方分期以产品偿还*款贷**的,除非有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由该对方直接偿还本金并支付高额利息给一方当事人且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否则不应认定这类合同实质上为借贷合同。一些电商平台上白条产品即该类情形。

07

民间借贷其他相关

贷新还旧

借贷被认定为贷新还旧,根据《担保法解释》39条规定可能会导致担保人责任的免除,认定贷新还旧的借款应具备以下特征:

1.债权、债务主体同一,不发生变化;

2.债权人、债务人具有以新贷还旧贷的共同意思表示;

3.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旧的债权、债务关系。

职业放贷人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参考(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判决)

企业是否为职业放贷人应当结合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流动资金、借贷数额、一年内借贷次数、借贷利息的约定借贷收益占企业所收入的比例、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等综合评判,此处由法院自由裁定。

网贷平台的责任边界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款贷**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款贷**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无法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

网络*款贷**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可以要求网络*款贷**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

委托*款贷**适用民间借贷

委托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款贷**合同,受托银行只收取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应受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调整。

保证人身份认定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其不承担保证责任。

要求分享借款人利润的法律关系认定

实践中存在出借人为获得高额收益,除约定借贷利息外,还要求借款人业绩或其他方面达到一定标准后分享一定利润。该种情形涉及借贷关系和投资关系的认定,认定借款合同纠纷则出借人可按照借款合同要求偿付借款本息,认定投资关系,则借款人可要求按比例分担损失,规避借款的偿还,该种方式的使用需予以注意。

套路贷

“套路贷”为通过“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收取高额费用”等方式非法侵占财物的等新型犯罪

“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设局者具备知识型犯罪特征,善于通过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故意失联制造违约等方式,形成证据链条闭环,并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

08

民事诉讼相关问题

借贷关系的证明

*款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书面借款合同并非必须要件,只要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借贷问题达成了合意且出借方已实际将款项交付给借款方,即可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仍可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若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将被驳回起诉。

举证责任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需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企业借款当事人追加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可以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可以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

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下,股东应对公司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

出借人和借款人恶意串通欺诈过桥资金提供方,将*款贷**不能收回的风险转嫁过桥方,造成过桥方财产损失的,应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追偿时担保人的追加

在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款贷**人可以分别向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追偿,亦可以共同追偿。

在保证人提供一般保证的情况下,*款贷**人可以单独向借款人追偿或者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共同追偿,但不得单独向保证人追偿。

虚假诉讼判断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1.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2.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3.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4.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5.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6.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7.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8.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9.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10.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虚假诉讼后果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09

民刑交叉

*款贷**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时的诉讼处理

*款贷**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时,法院不予立案,已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待*款贷**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经侦查、检查或者审判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追偿。

涉刑中止诉讼情形

如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将裁定中止诉讼

借款人或出借人涉嫌犯罪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处理

如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款贷**人仍可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如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担保人的民事责任并不当然免除,将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实务中存在借款人骗取*款贷**而构成犯罪,但无证据证明发放*款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骗贷等不法行为,在出借人未主张撤销权的情况下,一般认定借款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10

非法放贷刑事犯罪

定义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款贷**,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构成要件

1.无放贷资质,或者超越经营范围;

2.*款贷**具有营利性;

3.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款贷**。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款贷**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款贷**次数按照1次计算。

4.实际年利率超过36%;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5.情节严重。

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4.造成借款人或者其*亲近**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4.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亲近**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上述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1.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2.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所述“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特殊情形

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非法放贷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1.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款贷**的;

2.以发放*款贷**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款贷**的;

3.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款贷**的。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降低。

11

司法审判指导原则

民商事审判

对于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但仍在正常经营的借款人,在不损害出借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灵活适用诉讼保全措施,尽量使该借款人度过暂时的债务危机。对于出借人举报的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可能的借款人,要依法视情加大诉讼保全力度,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审理因民间借贷债务而引发的企业破产案件时,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具有挽救价值和希望的负债中小企业,要积极适用重整、和解程序,尽快实现企业再生;对没有挽救希望,必须通过破产清算退出市场的中小企业,要制定综合预案,统筹协调,稳步推进,切实将企业退市引发的不良影响降到最低。

民刑交叉

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充分考虑非公有制经济特点,严格把握刑事犯罪的认定标准,严格区分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兼并重组中涉及的经济纠纷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等的界限,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对于各类经济纠纷,特别是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不论实际损失多大,都要始终坚持依法办案,排除各种干扰,确保公正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