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逐条解读——169【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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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一百六十九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条文解读】

97《刑法》第169条规定了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犯罪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997年《刑法》规定该罪,当时针对的主要是“在国有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如在承包租赁、合营、合资、股份制转让产权转化中,一些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随着实践发展变化,民营企业相关人员也出现类似犯罪行为,《刑法修正案(十二)》第3条对第169条作了修改,增加第2款,规定了民营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企业资产犯罪,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对以这种方式损害民营企业财产的情况反映也较为强烈,有的民营企业主管人员在企业资产折股、重组、收购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压低企业资产价格、作虚假评估等。这类故意背信犯罪给公司、企业造成了重大损失,危害性上与第165条、第166条的规定没有差别,甚至更大。

理解本次修改增加的第2款规定,需要注意把握:一是本款罪是徇私舞弊故意类犯罪,不能将过失行为认定为本款犯罪。如在企业资产重组、收购等工作过程中,由于决策失误或者市场行情变化,致使企业资产在交易中受到损失的,不能认定本罪。认定本罪要把握住行为人徇私舞弊、搞利益输送的犯罪本质。二是本款没有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规定为构成犯罪的前置条件,是考虑到徇私舞弊的表述已经明显包含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意思。对于实践中经过公司、企业决策同意或者授权的资产处置行为,即使有关主管人员的处置行为没有达到企业资产处置的预期效果,客观上给企业造成了损失,也不宜将有关人员的行为认定为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