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梗概】
共和地产系悦泰公司唯一股东,刘某燕在悦泰公司工作。位于【香樾四季花园】项目房屋由共和公司安排悦泰公司分销,悦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经纪等业务,刘某燕在悦泰公司工作期间,促成了客户与悦泰公司经纪房产的交易,但悦泰公司未向刘某燕支付足额的佣金。
2022年5月悦泰公司向刘某燕出具《应收未收业务明细表》确认拖欠刘某燕2020年10月至2021年10月7日期间的提成60037.96元。悦泰公司确认上述欠款事实,但认为其未收到第三方付款,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双方观点】
悦泰公司:1. 刘某燕与悦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而是与共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刘某燕系在悦泰公司唯一股东入职的正式员工;
2. 佣金发放条件为“在收到甲方佣金回款后,按照公司统一佣金发放制度执行”,刘某燕所主张的案涉物业佣金均未达到佣金支付条件。
刘某燕:1. 本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相关主张并不涉及劳动权利,法院已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悦泰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 悦泰公司已确认欠付刘某燕提成的事实,且在本案中,付款条件视为已成就,悦泰公司应向刘某燕支付相应的款项。另由于本案房产交易时间较长,已严重超过刘某燕对付款时间的合理期待,加上刘某燕已离职,此后更加难以知悉分销服务费的收回情况,无从主张权利。即使分销服务费无法回收,发给劳务人员的提成应是企业自行承担的经营成本及风险,不应转嫁于刘某燕身上。

【法院分析】
一审法院:
首先,是否收取第三方的佣金(分销服务费)由悦泰公司掌握,因此该举证责任应由悦泰公司承担。 悦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收取第三方的佣金,香樾四季花园相应的证据由共和地产单方制作, 本质上属于单方陈述,不能证明悦泰公司相应的主张;
其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本案中,案涉房屋成交近2年,未有证据显示共和地产或悦泰公司采取法律的途径向第三方追收,悦泰公司放任第三方怠于支付佣金(分销服务费),依上述规定,应视本案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最后,本案中,刘某燕已为悦泰公司承接的项目促成交易,悦泰公司应向刘某燕支付佣金。虽然悦泰公司承诺付款附有条件,但案涉4宗房产交易已达2-3年,第三方能否向共和地产或悦泰公司支付佣金已经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且已超过刘某燕对付款时间的合理期待,悦泰公司以第三方未付款为由,拒绝支付佣金,属于不合理地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转嫁违约责任,违背了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及公平原则,难以获得支持。
二审法院: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悦泰公司应否向刘某燕支付涉案佣金及利息。
首先,根据刘某燕一审提供的由悦泰公司盖章的《应收未收业务明细表》,足以确认悦泰公司欠刘某燕提成(佣金)60037.96元,至于悦泰公司上诉主张刘某燕与悦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而是与共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因悦泰公司在诉讼中承认涉案房屋是由共和公司安排悦泰公司分销,刘某燕亦实际完成了销售工作,故无论刘某燕与共和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均不影响刘某燕、悦泰公司成立劳务关系以及悦泰公司需承担本案双方约定的付款义务。
其次,关于悦泰公司主张因未收到第三方佣金回款,故本案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问题。本 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对于劳务关系双方自愿约定的提成款支付条件应予尊重,但在特殊情况下,可视为双方约定的条件已成就,可支持劳务提供者关于提成款的主张 。
本案诉讼期间,虽然悦泰公司为证实其仍未收到甲方的款项而向法院提供了共和公司通过法律途径向相关单位追讨案涉物业佣金的证据,但鉴于刘某燕已履行为悦泰公司承接的项目促成交易的劳务职责,劳务双方之间约定的提成款数额明确;且 涉案房屋成交至今已达3年有余,双方劳务关系亦早已结束,但共和地产或悦泰公司采取法律途径向第三方追收款项的结果至今仍存在不确定性,已远超刘某燕对付款时间的合理期待,严重损害了劳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
为保障劳务提供者及时足额领取劳务报酬,增进社会公平正义,可认定本案提成款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综上,刘某燕要求悦泰公司支付提成(佣金)60037.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