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金钱债务,有时双方会约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钱债务的清偿,该种替代履行债务的方式被称为以物抵债。以物抵债在了结债务、节约交易成本等方面有积极作用。在借贷关系中产生纠纷后,借贷双方约定以一方的股权给付给另一方用以消灭原债务的情形在实践中也很常见。此时以股权抵债合同效力如何?如何才能成立以股抵债、使原债务归于消灭?
本期,我们选取最高院的一则案例,对前述问题进行了分析。下文,我们将予以分享,希望对您有所启发。
案情简介
一、西钢公司为生产经营多次向刘志平借款,为保证刘志平债权实现,2014年6月12日,西钢公司将龙郡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刘志平,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各方约定:西钢公司以龙郡公司100%的股权及资产抵债,且该股权变更有效,不需要再次履行变更手续。
二、2014年6月13日,刘志平与西钢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西钢集团因无力偿还借款,将龙郡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刘志平,签订该协议目的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来保证刘志平债权的实现。
三、闽成公司与刘志平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闽成公司委托刘志平作为代表,对西钢公司所欠借款进行清算,并代持龙郡公司100%股份,闽成公司为实际债权人及代持股份的实际出资人。
四、2017年年初,西钢公司、龙郡公司、刘志平又签订协议,约定以龙郡公司股权及资产抵偿债务利息3.6亿元,后西钢公司未依约偿还剩余欠款。
五、实际债权人闽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西钢公司返还剩余欠款本息。法院认为双方约定以龙郡公司股权及资产抵债,且该抵债行为已履行完毕,判决将3.6亿元从西钢公司债务中扣减。
六、西钢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将龙郡公司股权转让行为认定为抵债行为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维持原判决。
核心观点
以股抵债协议仅是新增的债权实现途径,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且债权人能够实际主张股东权利时,该股权转让方能实际抵偿欠款,否则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
实务分析
其一,以股抵债协议的达成并不意味着债务消灭。参考最高院对以物抵债协议的司法观点,以股抵债也应为诺成合同,该类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即为有效,其不以实际履行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只要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合意真实,以股抵债协议就已实际成立并生效。但实质上,基于债权*权人**益保护以及交易秩序稳定的考虑,以股抵债协议的达成仅是为债权人提供了新的债权实现途径,并不当然导致债务消灭。而债权人不仅可以依据以股抵债协议要求债务人进行股权转让来实现债权,同样也可以依据债权债务关系主张债权,而债务只有在被债务人实际、彻底清偿后才会消灭。
其二,以股抵债协议的达成并不必然产生股权转让实际抵偿欠款的效果。如前所述,若相关股权并不能为债权人实际处分,则债务仍继续存在并继续产生违约成本。债权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除需要满足相关股权具有交易价值和可转让性这一基本要件,以及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这一公示要件外。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债务人是否为相关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债务人是否拥有相关股权的权利凭证,相关股权的目标公司是否就股权转让存在限制性、排他性规定,均能够影响债权人主张股东权利,也均能够影响以股抵债的实际实现。
律师建议
债权人在与债务人签订以股抵债协议后,此时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履行该协议或者履行原债权债务关系,二者择一使其有更多的选择权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签订前应注重确保以股抵债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防止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签订后要求对方及时履行协议,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积极主张股东权利,最大程度的减少风险,确保以股抵债实现债权。同时在选择以股抵债协议前,债权人应注重股权的价值,由于股权的价值受市场经济的影响较大,若不能正确把握股权价值,则可能会导致亏损情况出现。
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以股抵债协议后其实并未清偿债务,只有债务人实际、完全地履约后,债务方可消灭,因而债务人应积极履行该协议,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协助债权人实际主张股东权利,防止迟延履行导致违约而承担违约责任。
类案参考
案例一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郑毅、李国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2020)闽07民终109号】一案中认为,关于林高楼是否应当返还案涉1.5%股权的问题。郑毅主张《股权抵债协议》在性质上属于让与担保,李国珍并非案涉1.5%股权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其无权处分涉案股权。对此,本院认为,郑毅与李国珍签订的《股权抵债协议》在性质上并非让与担保,对于该协议的性质,一审法院已作充分论述,且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即李国珍基于《股权抵债协议》取得案涉1.5%股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并非无权处分人。
案例二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叶勇、戴祖剑、陈昌友等与企业有关的纠纷【(2019)皖05民再26号】一案中认为,叶勇与戴祖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44万元股权转让款实质上是以"以股抵债"的方式履行完毕。戴祖剑无需另行支付44万元股权转让款。且双方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和宇博公司当日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在工商部门将叶勇所持的宇博公司44%股份已实际变更到戴祖剑名下。因此,叶勇诉请确认其与戴祖剑于2005年4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被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三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在郭杨与成都领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财鑫达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20)川0193民初969号】一案中认为,在坤山公司股权以股抵债的法律关系中,世华公司为债务人一方,邹勇与其他债权人为债权人一方。债权债务双方达成以股抵债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将股权变更至邹勇名下,债权人一方已获得抵债的股权。只是由于协议约定抵债金额以股权实际兑现的价值和收益金额来确定,在坤山公司股权未实际兑现或明确金额之前,抵债金额暂不确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零八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九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