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账户为何会被强行平仓?期货公司进行“强平”应具备哪些条件,履行哪些义务?
文/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俞强律师、王双律师

前言:
在交易过程中,期货公司以风险率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方式计算投资者期货交易的风险,这一般在《期货经纪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期货公司对投资者在不同期货交易所的未平仓合约统一计算风险。当投资者的风险率达到约定的数值时,期货公司将于当日交易结算报告中向投资者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投资者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在开市后立即自行平仓。否则,期货公司有权对投资者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投资者可用资金大于0。在交易过程中,如果投资者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可以要求投资者追加保证金或者在约定时间内自行平仓,否则即有权进行强行平仓。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交易规则的规定处理;规定不明确的,期货交易所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 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案件: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与孙常清期货强行平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案号:(2022)沪74民初3214号
法院认为:
案涉申银期货公司与孙常清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追加保证金的,期货公司有权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就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同时,根据案涉《期货经纪合同》第五十四条约定,2021年9月22日结算后,孙常清账户风险率大于100%,申银期货公司于当日通过CTP系统、短信通知的方式履行强行平仓通知义务,孙常清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自行减仓和入金降低风险,申银期货公司遂执行强行平仓。同时,申银期货公司亦多次向孙常清留存手机号发送短信提示强行平仓风险。孙常清未能按照要求追加保证金,申银期货公司强行平仓于法有据,符合合同约定。对于申银期货公司执行强行平仓所产生的手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期货公司依法或依约定强行平仓所发生的的费用,由客户承担”,案涉《期货经纪合同》第六十一条亦约定“当甲方(即申银期货公司)依法或依约定强行平仓时,乙方(即孙常清)应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产生的结果”,故申银期货公司要求孙常清承担该笔手续费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应予支持。申银期货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23日、24日进行强行平仓操作后,要求孙常清偿还穿仓损失23,465.70元,及以穿仓损失23,465.70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款贷**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案件:姚某与中衍期货有限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京民终132号
争议焦点:关于姚某是否应向中衍期货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
法院认为:
姚某签署案涉包括《期货经纪合同》在内的期货交易账户开户的一套11份文件,均是通过互联网电子系统方式签署的,姚某于2017年9月18日15:46:01安装CA证书,2017年9月28日15:50:26签署《期货经纪合同》等11份文件,其虽然仅在最后一份文件(即《金融期货交易特别风险揭示》)上签字,但根据互联网电子系统签署文件的一般常识性规则,姚某必须是对《期货经纪合同》等11份文件进行全部浏览后才能签字确认。姚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主体,对自身的行为后果应具有独立的判断能力,其自己在所谓 “几秒钟”的时间内完成浏览后签字,是其自身主观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姚某自行承担。 并且,姚某签署上述文件后, 已实际进行了期货交易,亦表明其对案涉《期货经纪合同》等11份文件的签署及内容约定已予以确认 。案涉《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四条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二款、《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二款的规定,经过双方平等协商,订立的期货经纪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中衍期货公司与姚某签订的包括《期货经纪合同》在内的期货交易账户开户文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正确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案涉《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约定:当日结算后,经计算乙方(姚某)因交易亏损或者其他原因导致乙方的风险率〉100%时,甲方(中衍期货公司)将于当日交易结算单报告中向乙方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乙方必须补足所需保证金,如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含集合竞价)前仍未补足保证金或未在开市后立即自行减仓,使乙方账户的风险率≤100%的,乙方同意甲方可以不再通知乙方即可有权按盘中最新价计算乙方保证金并对乙方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进行强行平仓,直至乙方的风险率≤100%、可用资金≥0,对此乙方应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发生的损失。
本案中,2020年3月6日姚某账户风险率已经达到115.4%,《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已提示姚某及时追加保证金,若下一交易日开盘后账户的可用资金小于零,中衍期货公司将视情况进行强行平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及合同约定,在当日交易结算后,经计算姚某因交易亏损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姚某账户的风险率〉100%时,姚某未补足保证金或未采取有效减仓措施时,中衍期货公司可以强行平仓。姚某应当在后面的交易中对自己账户的风险保持更为积极的注意义务,及时追加保证金。《期货经纪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除采用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查询系统作为主要通知方式外,中衍期货公司采用电话、手机短信等辅助通知方式向姚某发送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等文件。根据中衍期货公司与姚某之间的通话及短信记录等证据内容可知,中衍期货公司已分别于2020年3月8日晚上通过电话、2020年3月9日上午通过短信、2020年3月9日晚上通过电话等向姚某通知追加保证金,为姚某追加保证金预留了合理时间。且中衍期货公司工作人员在最后一次与姚某的电话通话中说:“给你约定了,(2020年3月10日)8点50之前入够24万,集合竞价就不给你挂单了,等着开盘情况再说”,姚某回答:“好的,好的。”表明双方已就追加保证金的最后截止时间达成一致,但姚某并未及时追加保证金至姚某期货账户内,由此导致期货账户的穿仓。故中衍期货公司根据期货合同约定进行强行平仓并无过错,造成期货账户被强行平仓的交易结果应由姚某自行承担。

俞强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现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股票索赔团队负责人,合伙人律师,主要从事金融诉讼领域的法律业务,代理客户为银行、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管理公司,除此之外,还代理中小股民的股票维权诉讼。
王双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现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执业领域:证券金融类、银行不良资产、民商事法律纠纷等领域。其所代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和银行不良资产类案件近百起,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