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案件司法建议 (性侵案及审判结果)

性侵案及审判结果,关于性侵案件的新闻评析

“当一个男性因为针对男性群体无差别的指责而感到委屈和愤怒时,他就成为了一个'女性',才能体会到女性日常所处的环境。”——随机波动播客评论

吴亦凡涉强奸被抓一事未平,阿里巴巴员工被性侵案又起,导致近期性侵话题成为舆论热点。本文试图迈过个案,通过分析性侵犯罪的现状,探讨性侵案件的裁判标准及内在逻辑与意义。

一、性侵案件仍然多发,数量并未下降

很多人认为,目前社会性观念较过去开放以及*交性**易市场暗存,性侵案件的数量呈下降趋势。换言之,有性需求可以去约去嫖,犯不着去强奸。但这个判断并不正确。

最高检《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14—2019)》载明:2017年至2019年,检察机关起诉成年人强奸未成年人犯罪分别为7550人、9267人、12912人,2018、2019年同比分别上升22.74%、39.33%,起诉猥亵儿童犯罪分别为2388人、3282人、5124人,同比分别上升37.44%、56.12%,起诉强制猥亵、*辱侮**未成年人犯罪665人、896人、1302人,同比分别上升34.74%、45.31%。……2017年至2019年共起诉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4.34万人。

另2019年中国计划生育协会、清华大学与LoveMatters共同发起的“中国性与生殖健康大数据研究计划”(其中包含“中国涉性犯罪司法文书大数据分析”)根据裁判文书统计:2014-2017年强奸案数量分别为1473、1923、2614、2881,猥亵、*辱侮**案数量分别为440、677、863、1117。

两组数据都反应出性侵案件呈上升趋势。后组数据较低很大程度是囿于性侵属于不公开的裁判文书,导致数据不全。但前组最高检官方数据,虽只是关于涉未成年性侵案件,却足以推知性侵案件的整体趋势。

事实上随社交网络的发达,“约会型强奸”比例在上升。此类案件由于取证难度和案件本身模糊性,导致定罪难度较大。而所有类型的性侵案件中,有大量被害人基于各种原因没有选择报案,所暴露出来的只是冰山一角。如根据中国计划生育协会、中国青年网络与清华大学公共健康研究中心发布的《2019-2020年全国大学生性与生殖健康调查报告》,大学生在遭遇性侵犯后选择报案的只有3.88%。

因此,性侵案件数量并没有下降,且性侵案件的发案数量远大于报案数量。正视性侵案件的多发和潜藏,是保护妇幼群体免受侵害的必要前提。

二、性侵的刑法规制在进步,但远非完善

刑法意义上,强奸仅限于男性强奸女性,指的是男性性器官与女性性器官结合,即男性阴茎插入女性阴道(既遂形态)。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对不满14周岁*女幼**,只要男性性器官接触女性性器官,即认定既遂。

因此,*交肛**、*交口**这类很多人认为是强奸的行为,在刑法意义只属于猥亵,尽管它们的恶劣和伤害并不低于强奸。

强奸罪起刑三年,严重的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亡。

猥亵(强制猥亵、*辱侮**妇女罪、猥亵儿童罪)一般是五年以下,特殊情况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具体规定如下:

“以*力暴**、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辱侮**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纵不懂法律的人,一瞥上述刑法规定,都能感知猥亵远比强奸更轻。问题还不仅限于此,更糟糕的是猥亵犯罪的规定有重大缺陷——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必须满足“聚众或者在公众场所当众猥亵的”条件。换言之,在私密场合如室内,针对一个被害人多次猥亵,或者猥亵多个被害人,最高刑期只有五年。而且猥亵还包括了*交肛**、*交口**这类相当恶劣的行为。

作为国家级的全国人大立法,如此水准令人跌破眼镜,刑法之粗糙荒谬可见一斑。而且该条文是1997年的刑法规定的,一直运行了十八年,直到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才打了补丁,规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 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增加了“有其他恶劣情节”可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多人或猥亵多次可理解为有其他恶劣情节)。

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又进一步细化,规定

“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但该修正只是将猥亵儿童罪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形具体化,没有实质层面的进步。

真正有进步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在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之外增加了一条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据此,负有照护职责的人员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即便该未成年人同意,也要追究刑事责任。

三、性侵案件的裁判标准及其内在逻辑意义

我国刑事诉讼采取的证明模式是 印证证明模式 ,要求证据达到相互印证的标准。印证证明模式属于自由心证模式,是证明要求比较严格的一种心证模式。

简单化归纳,印证证明模式就是(1)犯罪嫌疑人供认+被害人指证,或者(2)犯罪嫌疑人否认but被害人指证+证人指证,或者(3)犯罪嫌疑人否认but被害人指证+有客观证据(如嫌疑人否认性侵,但被害人指证+有监控视频),只要满足三者之一,就达到了相互印证的标准,刑事案件就可以定罪。

但性侵案件比较特殊,常常是嫌疑人与被害人一对一的口供——如嫌疑人否认性侵而辩解系自愿*行为性**,被害人则指证被性侵。此类情况下,证据达不到相互印证的证明程度;即便有DNA也只能证实发生了*行为性**,无法证实*行为性**是否强迫。

在性侵犯罪外的其他类型案件中,如盗窃或抢劫,因为达不到印证证明程度,司法机关遇到这种情况多半会以证据不足而不予追究,即便内心认为很有可能是嫌疑人作案。 但性侵案件的处理则有不同,会通过分析双方认识场景、交往时长、案发时地、报案与案发间隔、双方对*行为性**发生过程的细节描述、案发后双方反应等情况,判断嫌疑人与被害人说辞孰真孰假。在认为被害人说法为真的情况下,若嫌疑人辩解不足以让司法人员信服,则很有可能定罪。换言之,司法实务中男性嫌疑人在某种程度被要求了自证清白(证明女方系自愿)的义务。

因此,性侵案件的司法裁判并不要求达到相互印证的证明程度。不少人据此提出异议,认为这降低了证明标准而容易造成错案。但需要指出,这样的证明模式仍然是自由心证的范畴,在性侵案件中被司法裁判普遍采用有其内在逻辑与意义。

(一)性侵案件的受害者需要有效保护

如前指出,性侵案件数量并未下降,而该种犯罪对被害人伤害巨大。

一方面,与其他侵犯人身犯罪相比,性侵犯罪造成的伤害不仅是生理的,而且是心理的,容易使受害者长期陷入负面情绪甚至导致心理疾病,伤害巨大且长远。

另一方面,被害人指控性侵犯罪艰难而不易。性侵案件的被害人似乎是一种难以理直气壮的脆弱角色,容易面临各种异样眼光甚至流言蜚语。因为寻求刑事司法救济,控诉过程中导致影响由个体向外扩散,又面临波及、损害甚至撕裂其社会关系的现实压力。最后性侵案件取证难度大,在因证据不足而指控不能的情况下,被害人又可能被推至一种极为窘迫与负面的处境。

因此,避免性侵案件出现错判误判固然重要,但司法如何有效保护性侵案件的被害弱势方也同样重要和必须重视。

(二)刑事裁判所采取的属于自由心证模式,有其严格标准。

性侵案件采取严格印证证明模式存在弊端,极端适用就会出现嫌疑人与被害人一对一情况下嫌疑人不供认则案件无法定罪的局面。而这样的结果,可能并不符合人之理性对案件的客观判断,导致大多数性侵作案者容易逃脱刑责,甚至利用规则漏洞犯案而难以被追究,产生极负面的社会效果。

性侵案件刑事裁判即便不采取印证模式,依然属于自由心证模式,符合人之认知判断。在性侵案件出现一对一证据情况时,若判断被害人说法为真,嫌疑人说法非真,则可以认定犯罪。

如一对一性侵案件中,嫌疑人辩解双方系自愿*行为性**,但被害人身体甚至生殖器却有明显和不合理的伤痕,这种情况下裁判者即可推断被害人说法为真而建立内心确信。即便嫌疑人辩解系双方自愿进行的*虐性**游戏所致,司法裁判也要评价这种辩解合理性与可信度;若嫌疑人不能就该种异常辩解给予令人信服的理由,则仍然会受到辩解被排除而定罪的裁判后果。

需要指出,这种裁判规则是建立在证据和经验双重基础上的谨慎标准,并非在一对一性侵案件中无条件采纳被害人说法。若认为被害人说法可能不实,或嫌疑人辩解具有较高可信度,司法裁判也不会简单以被害人说法为依据而武断定案。

(三)性侵案件的裁判规则实际确立了价值导向和行为规范

刑法是在后果已出情况下的事后救济,通过对侵害者判处刑罚来修复已受损伤的社会关系。但刑法还应当更多关注和思考的是,如何通过事后的裁判,对事前的行为进行规制与引导,从而尽可能减少性侵的发生,以及在普遍意义上对弱势群体一方给予足够和合理的保护力度。

最常见的是酒后发生性关系的案例。在这类案件中,女方指控称醉酒丧失意识,男方辩解女方虽然饮酒多但意识仍然清醒系自愿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在案发过程无第三人或监控视频印证的情况下,女方酒后意识状况其实不易判断。但司法实务而言,男方与醉酒女性发生性关系,若受到指控是很容易被定罪。此时男方一定程度被要求了自证清白的责任;或者说,司法不会因性侵作案者缺乏力度的辩解而放弃对其定罪追责。

有同行撰文曾就此与法官讨论。 法官表示:“加重男性的举证责任并推定其有责任,是因为这种案件谁都不好举证。但为了保护女性,让男性更为慎重进入与自己没有正当关系的的女性的私密空间,故对男性提出更高的法律要求,否则有可能有更多的女性会受到男性的伤害而最终因为证据不足而无法维护她们的权利”。

这里的现实逻辑其实是两害相权取其轻——其内在理念与价值导向,与规定未满14周岁女性自愿甚至主动与男方发生性关系,男方也构成强奸罪是一个道理。

更进一步分析,性侵案件裁判所采的证明模式实质确定了某种价值导向和行为规范,在男强女弱的两性关系、职场关系、社交关系中建立规制,让性关系中处于强势的男性遵从必要的行为规范和给予应当的行为约束(如事后与女方发生性关系,事前就不能灌酒;不能随意与醉酒的女性发生性关系;如此种种),给予女性主体性的对待与尊重,以对弱势一方给予更为有效的保护,减少和防范性侵害的发生,避免若非如此可能导致的更坏结果。 如果违反了这种的行为规范和应有约束,虽然并非绝对,但男方却很大程度面临由此导致的不利推定。

尤其对陌生男女或尚未建立亲密关系的男女之间,这样的规则更是有必要和值得男方注意。